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官淑森 律師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五號、第一六三二一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甲○○與劉雲金三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間,一起向丙○○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之農地,其中己○○、甲○○各擁有六分之二;劉雲金擁有六分之一,丙○○則保留六分之一之持分。因當時四人當中,僅己○○具有自耕農之身分,該筆土地遂全部信託登記於己○○名下。嗣於七十三年五月間,己○○又將其所有之持分六分之二出售予戊○○○,因戊○○○與甲○○、劉雲金、丙○○四人中,亦僅戊○○○具有自耕農之身分,於是丙○○、甲○○及劉雲金三人,仍將持分均信託登記於戊○○○名下。再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丙○○又將其六分之一之持分出售予乙○○。乃戊○○○係為乙○○、甲○○及劉雲金等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未經其他三位共有人之同意,將上開土地之持分全部,設定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向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借款七百萬元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甲○○、劉雲金三人之財產。戊○○○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並與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積欠庚○○○八十萬元,竟佯為抵償庚○○○之債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買賣為由,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秋娣,將上開土地虛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之庚○○○,而使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甲○○及劉雲金等人。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戊○○○,固坦承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借款,並將土地以買賣為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庚○○○等事實不諱;被告庚○○○亦坦承以買賣為由,自被告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一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甲○○、乙○○及劉雲金合買高雄縣○○鎮○○段○○○○○號土地,該土地是伊一人獨資向楊智祥所購買;另被告庚○○○則辯稱:戊○○○確實積欠伊八十萬元,始將該土地以買賣之名過戶伊名下抵償云云。經查:
(一)上開土地係己○○、甲○○與劉雲金等三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間,共同向丙○○所購買,其中己○○、甲○○各擁有六分之二;劉雲金擁有六分之一,丙○○仍保留六分之一。因當時四人中,僅己○○具有自耕農之身
分,該筆土地遂全部登記於己○○名下。嗣於七十三年五月間,己○○又將其所有之持分六分之二出售予戊○○○,因戊○○○與、甲○○、劉雲金及丙○○四人中,亦僅戊○○○具有自耕農之身分,故丙○○、甲○○及劉雲金三人,仍將持分均登記於戊○○○名下;再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丙○○又將其持分六分之一又出售於乙○○等情,業據證人己○○及宋彩祥之子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理中證述綦詳。此外,乙○○係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始以六十五萬元向丙○○購得上開土地之六分之一持分,並有丙○○於其與戊○○○在七十三年六月二日請求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切結書上,事後所附記之「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日承買人丙○○承買之份額願意出賣給乙○○先生屬實,並已收清全部價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正」等語可資參照。而上開土地係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自丙○○名下移轉登記予己○○,再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戊○○○,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從而被告戊○○○就上開土地,實際上與乙○○、甲○○及劉雲金等人係分別共有等情,已可認定。
(二)又被告戊○○○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自己○○過戶登記上開土地之後,當時之土地共有人丙○○及甲○○,為保障自己之權利,隨即於同年六月二日,與被告戊○○○簽定切結書,約定將來農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限制解除後,被告戊○○○必須提供相關文件及印章,辦理分割及過戶之手續,亦有本院公證處七十三年度認字第○五五號、第○五六號認證書二分在卷可按。嗣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告訴人甲○○欲於於上開其所有持分之農地上搭建農舍,因農地為被告戊○○○名義所有,故由被告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然告訴人甲○○為保障其權利,復特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而該契約亦經本院予以公證,此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一五三公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且依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是上開切結書及贈與契約,應是被告戊○○○親自簽名或用印等情,已可認定。綜上諸情以觀,倘若上開
農地真係被告一人獨資購買,其何以會分別與丙○○及告訴人甲○○訂立切結書與贈與契約,此顯與常理不合。況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理中,經證人己○○、丁○○到庭證述後,隨即改稱:伊原先不曉得還有其他共有人,後來甲○○要蓋房子才知道等語。顯係事後辯解之詞,所為辯解實不足為採。從而被告與丙○○、甲○○訂立切結書及贈與契約之時,即已知悉該該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再就被告戊○○○與丙○○、王新師所訂立之切結書內容以觀,無非係約定:「茲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不得辦理分割及持分過戶手續,而經雙方約定將來該條例限制解除或地目變更時,立切結書人願即時與承買人另訂權利移轉契約並提供必須文件及印章等,會同辦理分割或持分過戶手續,使承買人取得合法權利,如有違背及其他第三者等爭執混鬧或上手來歷不明情事時,即由出賣人負責解決。」等語。顯然當事人間,已有將該土地暫時登記予被告戊○○○名下之合意,雙方實質上已有信託關係存在甚明。
(三)另被告劉羅英就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固辯稱係因被告戊○○○積欠伊八十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始將土地過戶作為抵償等語。惟查:被告二人就何時開始借款,被告戊○○○係證稱:從二年前(指房屋過戶之八十七年之二年前即八十五年起)開始就陸續向羅鳳英借錢(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筆錄);惟被告庚○○○卻證稱:被告戊○○○係自八十六年開始向伊借錢(見本院同日筆錄)。被告二人所供述借貸之時間已互不一致。再被告二人供述之借款情節竟為:沒有算利息,沒有約定清償期,有錢就還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與一般借貸之情形已有不同。且被告二人均供稱八十萬元之借款係分三次借得,則被告戊○○○於第二、三次借款時,前次借款既未清償,被告庚○○○豈有輕易於未要求立據或提供擔保之情況下,繼續借予被告戊○○○之理。是被告二人辯稱雙方有八十萬元之借貸關係,要難令人採信。
(四)又被告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庚○○○,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七百七十七萬元,此有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美地字第四八一○號函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一紙在卷可憑,倘被告戊○○○係將該土地移轉予被告庚○○○抵償八十萬元之債務,因該土地上原已有七百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依照正常之作法,應由被告庚○○○承受上開抵押權債務,連同八十萬元之借款一併充作買賣價金始為合理。惟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竟僅為七百七十萬元,而非七百八十萬元;且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過戶後,該筆農會貸款之抵押債務人卻仍為被告戊○○○,而非被告庚○○○,核與一般過戶土地抵充債務之方式明顯不同。被告庚○○○固又辯稱:
被告戊○○○僅係將其持分之二分之一過戶於其名下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筆錄),惟查該筆土地係全部過戶予被告庚○○○,並非過戶其中二分之一,且縱因該土地為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被告林鍾菊英保自己之權益,豈有不仿同前開切結書的作法,與被告庚○○○定立信託契約之理,是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顯係虛偽不實,其等顯有以不實之事項,使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為虛偽登載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辯解均不足為採,此外,被告戊○○○以該土地向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實際上借得七百萬元、被告二人虛偽就該土地辦理買賣登記,及事後因被告戊○○○因無力清償農會借款致上開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復有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九十年九月七日陳報狀所呈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資料、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以前開文號函附之買賣登記申請書資料及本院八十九年拍字第七三五號裁定書影本各一份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除應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外,並須負背信等刑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被告二人明知無買賣之事實,竟以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該土地之實際共有人。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就上開土地虛偽辦理買賣所有權登記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業已成年之代書黃秋娣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虛偽辦理買賣登記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兩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前開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依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明知前開土地之一分部分,係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予其名下,竟貪圖不法利益,藉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便,以之抵押借款花用,致使其他共有人受有不貲之損失,復與被告庚○○○共謀,虛偽移轉所有權,惡性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庚○○○係於被告戊○○○違法向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七百萬元之後,始與被告戊○○○為虛偽買賣,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戊○○○所犯背信罪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被告庚○○○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為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部分,純為執行問題,此部分實質上無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