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未載到期日,發票人為「余貴燕、陳淑華」票據號碼三二七五三二、三二七五二九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貳張關於發票人余貴燕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參加丙○○○在其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自任會首召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內標制,乙○○以其名義參加二會(丙○○○誤載為乙○○之名字為陳淑華於會單上),約定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在丙○○○上開住處標會,得標者應
按剩餘活會會員人數簽發面額五萬元本票交由丙○○○憑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轉交活會會員收執。乙○○因欲標取第二會,擔心支票不夠簽發,竟未經余貴燕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余貴燕之印章一枚,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順利標取會款,即基於偽造本票、行使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在上址偽簽余貴燕之姓名、偽蓋印文於本票上,偽造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未載到期日,發票人均為「余淑燕、陳淑華」之本票共計七張後,持以行使,嗣乙○○僅繳納五期,取回五張本票撕毀後,剩二期合會款未依規定繳納,經丙○○○向余貴燕催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高雄簡易庭審理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О四九號余貴燕對丙○○○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案件後發現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余貴華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會單一紙、本票二紙在卷可考;而該本票二紙發票人欄余淑燕之簽名,非案外人余貴燕所簽,業據甲○高雄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О四九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案件審理時,將余貴燕所提出支簽帳單十三張、護照與前述本票上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二者筆跡不相同,亦即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欄之余貴燕簽名實非余貴燕所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在卷可稽;另被告原就會款係以其及夫陳明祈高新商業銀行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交付,因支票不足不夠簽發,遂偽造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未載到期日,發票人均為「余淑燕、陳淑華」之本票計七張後,持以行使等情,亦據被告與證人陳許彩燕陳明,且有高新商業銀行函送之支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因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被告偽簽余貴燕之署押、偽造印章印文於本票上,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均應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本票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因不知法律規定,在支票不夠使用之下,為提供活會會員擔保,始以其胞姊余貴燕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七張作為會款之擔保,嗣其中五張本票如期給付,僅二張因曾為人倒帳週轉不靈未及付款,始經會首丙○○○追討,亦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按,所用手段亦非至為惡劣,嗣後丙○○○亦表示願寬諒被告,衡諸上開犯罪情節,倘科以法定刑之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衡之常情,堪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已得標會員,竟偽造其胞姊余貴燕本票七張憑以詐取會款,然受害之會員不多,由會首丙○○○取回偽造本票,被告清償取回撕毀,已餘二張剩七萬餘元未清償,並素行尚佳,犯後之態度良好,取得會首丙○○○之諒解及其他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又其因不諳法律關於本票之規定,觸犯刑章,犯後自白犯罪,態度誠懇,且經丙○○○宥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應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偽造之本票七張,其中五張已經被告撕毀,印章已經遺失無法證明尚存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偽造之本票二張,雖均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