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七星牌(MILDSEVEN)洋菸玖萬捌仟伍佰包、長壽淡菸貳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明」)前有賭博犯罪前案紀錄,又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走私未稅洋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撤回上訴,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入監服刑(不構成累犯)。
二、甲○○猶仍不知悔改,復夥同林永彥(綽號「老林仔」,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尚待執行)及不詳姓名、年籍年約四十餘歲化名「王保羅」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長壽淡菸、MILDSEVEN(以下簡稱「七星牌」)洋菸,分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獲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香菸、菸草、雪茄及其他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仍在專用期間內,皆經核准延展使用期間分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如附件一所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如附件二所示)止。在此專用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輸入、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即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私運管制物品仿冒商標之未稅香菸進口,「王保羅」應允事成後,將給予甲○○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由「王保羅」透過甲○○(即「阿明」)指示、轉交資金及負責與林永彥聯絡,林永彥則以月薪三萬元,每進口一只貨櫃再補貼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王保羅」。林永彥先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以每月二千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陳立人租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做為辦公處所,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營業項目為木材批發業之陸發企業行,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獲准設立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以每月三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郭萬租用高雄縣○○鄉○○村○○路北巷五七之一號內輕鋼架廠房約三百坪,預備充為藏匿走私物品之處所。甲○○另負責聯繫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方面進口之相關事宜及轉支資金予林永彥辦理報關、提貨等事項。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林永彥洽由不知情之公平報關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平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吳文雄代為處理貨物報關事宜,並佯稱:是經由廈門出貨人徐楚雄處介紹,欲委託報關云云,由林永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與吳文雄約在高雄縣○○鄉○○路處見面洽談後;林永彥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持自廈門建發公司取得兩只進口合板貨櫃之提單影本、傳真發票、裝箱單及換領小提單費用一萬五千元,到公平報關行交予吳文雄;同年月二十七日又傳真提單、廠商發票到公平報關行;而吳文雄於同月二十八日即持相關上開文件(含LETTER OF GUARANTEE FORPRODUCTION OF BILLS OF LADING)與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換小提單(DELIVERY ORDER),並於是日下午在財政部關稅局高雄關稅局下班前,製作進口報單(BD/89/W834/ 0037),並持小提單等相關文件,由電子資料交換(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方式,傳輸予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報關,申請自香港載運進口之二只內裝合板之四十呎貨櫃(FEU)二只(貨櫃號碼分別為WHLU0000000、TEXU0000000)進口,再於翌日上午正式向高雄關稅局遞送進口報單。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甲○○、林永彥則在高雄市尖美百貨附近電動遊戲場,商討貨櫃裡夾藏私煙如何處理事宜。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忠春輪(船舶呼號為V2H2)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裝載上開貨櫃二只後,經香港地區轉往我國高雄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忠春輪靠泊高雄港六三號碼頭後,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二分隊隊員,即將該二只貨櫃吊進CY管制查驗區,在上開二只貨櫃申報進口合板(UNFINISHED PLYWOOD)之挖空夾層內,查扣仿冒之七星牌洋菸九萬八千五百包、匪偽物品長壽淡菸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包等完稅價格遠逾十萬元而達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七星牌洋菸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元、長壽淡菸二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之管制物品香菸。翌日(二十九日)上午,吳文雄正式向高雄關稅局遞送進口報單(BD/89/W834/0037)時,始知上情,林永彥隨後打電話詢問何時領櫃,吳文雄告知遭查獲走私物品後,林永彥即逃匿無蹤,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橫路口,始為警緝獲;另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奉檢察官指揮循線追查,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提解詢問甲○○後,並經林永彥指認,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以下簡稱「高雄海調站」)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永彥於警偵訊及本院前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偵審程序中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公平報關行吳文雄、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憲、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二分隊蔡武忠於高雄海調站詢問、警詢中或偵查時陳述綦詳,復有陸發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擔保提貨書(LETTER OFGUARANTEE FOR PRODUCTION OF BILLS OF LADING)、小提單(DELIVERY ORDER)、進口報單(BD/89/W834/0037)正、反面、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KHNo004335)、林永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名片、高雄關稅局進口貨樣收據、海關近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BT00000000)、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菸酒移案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緝移字○○六二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查緝案件移送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公高局查字第八二五○號)、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林永彥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陸發企業行設立登記資料(含委託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存摺、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房屋稅繳款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牌照號碼RΖR—○七三號輕型機車車籍作業系統報表各乙件、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長壽淡菸之商標註冊證(如附件一所示)、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如附件二所示)各乙張、商標專用權圖形網路資料數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及查獲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另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本案緝獲之七星牌洋菸硬盒香菸係仿冒品之鑑識結果書一份附卷足憑;而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亦認本案緝獲長壽淡菸鑑識結果非該局產製品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公高局查字第○六七七八號函乙紙在卷可攷,又查獲之仿冒長壽淡菸包裝所示之文字、圖樣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商標專用權之文字、圖樣相同,亦有該局高雄分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公高局查字第三九七八號函乙份附卷供參;復以,本案緝獲之長壽淡菸乃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列丙項之匪偽物品,尚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月二日高普動字第九○○○二○五○號函、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公高局查字第八五九一號函及貨櫃歷史檔各乙件足資佐憑。此外,且有七星牌洋菸九萬八千五百包、匪偽物品長壽淡菸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包等扣案可佐,而完稅價格合計為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七星牌洋菸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元、長壽淡菸二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高普中字第九一○○○六一八號函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一次私運洋菸、匪偽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臺財字第三八四四號函修正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四款定有明文;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以臺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為「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菸、酒、捲菸紙。(刪除)獎券、彩券或彩票。(刪除)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 (球)」,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復以臺九十財字第○七五○八三號函公告修正刪除丙項第一款,此均有相關規定在案可稽。惟查本案走私為海關緝獲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本案於判決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固已有二次公告修正變更,然此乃事實變更,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規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內容變更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質言之,不影響被告彼時走私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本案扣得之七星牌洋菸完稅價格達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元,已如前述,自屬管制進口物品;而長壽淡菸之完稅價格為二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事實,為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林永彥供承在卷,業如前述,並有前揭相關證據足資佐徵,悉如前述,其裝貨地點係在中國廈門港,係中國大陸產製品,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之匪偽物品,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月二日高普動字第九○○○二○五○號函附卷可憑,核被告甲○○所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係違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甲○○私運之上開未稅洋菸、長壽
淡菸,均係屬仿冒品,其輸入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品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永彥及「王保羅」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吳文雄、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違犯本案之罪,係屬間接正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私運走私物品罪、輸入仿冒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運走私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犯罪前案紀錄,又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走私未稅洋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撤回上訴,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渠未收警惕之效,不知悔改,另為貪慾圖利,欲藉進口走私物品獲取不正利益,且私運之上開物品數量及價額至鉅,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嚴重損害國家正常稅收及危害市場經濟交易秩序,惟姑念及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仿冒七星牌洋菸九萬八千五百包、長壽淡菸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包,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定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