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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一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五、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聲請送強制戒治並予起訴。而強制戒治於滿三個月後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則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提起上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公訴人誤書為十五日)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而查獲,再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二樓緝獲,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為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有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五、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聲請送強制戒治並予起訴。而強制戒治於滿三個月後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則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提起上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係屬三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不起訴處分及刑事判決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