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犯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殺人罪等多項案件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因失業無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強盜之犯意,先後騎乘女友詹彩蓮母親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持其所有之塑膠柄或木柄之西瓜刀一把,先後為下列強盜行為:
㈠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丁○○至高雄市○○區○○路○○○號
「如比海產店」,佯稱點用酒菜,旋持藏在腰際之西瓜刀架住辛○○脖子,脅迫辛○○交出店內財物,致辛○○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元,得手後,丁○○將辛○○關在廁所後即逃離現場。
㈡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丁○○侵入高雄市○○區○○路○○巷○○○
號地下室,持藏在腰際之西瓜刀架在丙○○脖子上,脅迫丙○○上樓交付財物,,致丙○○不能抗拒,強行取走丙○○之金項鍊一條、藍水晶K金戒指及金戒指各一只及現金三千七百元,再以膠帶將丙○○之嘴及雙手綑綁,並揚言「若報案,要讓你死」,使丙○○心生畏懼後離去(恐嚇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詳後述)。
㈢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丁○○至戊○○○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經營之家庭理髮店內佯裝理髮,俟趁戊○○○轉身之際,即持西瓜刀抵住戊○○○脖子,脅迫戊○○○交付財物,致使戊○○○不能抗拒,交付櫃檯內零錢約四千元,丁○○猶不滿意,並將戊○○○押至上址客廳內,彼時戊○○○之子庚○○在客廳看電視,己○○在樓上聞聲下樓察看,丁○○乃將該二人挾持至身邊,脅迫戊○○○再交出身上財物,戊○○○諉稱家中並無錢財,丁○○竟持刀劃傷庚○○之左耳、己○○之右腿,致使庚○○受有左耳割傷之傷害,己○○受有右大腿割傷之傷害,戊○○○為免其續傷二子,乃再交付現金四萬五千元、黃金手錶一只、金項鍊三條、金手鍊四條、金手鐲一對、金戒指二只等物(合計約十兩重),得手後丁○○再以膠帶將戊○○○、庚○○、己○○均予綑綁,且於綑綁戊○○○時,割傷戊○○○左手腕,並恐嚇戊○○○「不要報警,不然要你們死」等語,使戊○○○心生畏懼後離去(恐嚇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詳後述)。嗣因丁○○於上址留有指紋、煙蒂,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丁○○至乙○○於高雄市○○區○○○路○○
○號經營之家庭理髮店內理髮,即持西瓜刀抵住乙○○之脖子,割傷乙○○左手大拇指使其受一˙五公分之撕裂傷,脅迫乙○○交出財物,致乙○○不能抗拒,強行取走櫃檯內之現金四千餘元,得手後丁○○再以膠帶將乙○○之嘴及雙手綑綁,並恐嚇乙○○「不可以跟蹤我,否則要讓你死」等語後離去。嗣因丁○○於上址留有煙蒂,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九十年四月四日即清明節前一天晚上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零時許)
,丁○○至高雄縣○○鄉○○村○○路○○○號甲○○於住處一樓經營之水果店內,佯稱購買水果,伺機潛入該處二樓,以西瓜刀抵住甲○○之子陳璋賢之脖子,要其拿出錢財,陳璋賢不得已乃交付硬幣零錢約二、三千元,再押陳璋賢下樓,甲○○之妻見狀驚叫,甲○○聞訊趕至,丁○○乃嚇令甲○○交出錢財,甲○○不願,丁○○即以西瓜刀砍傷甲○○之左手臂,致使甲○○受有左前臂深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並再嚇令甲○○交付錢財,甲○○不得已,交付六千餘元,丁○○得手後始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之犯意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以強盜為業,也不是故意砍傷被害人己○○、庚○○、甲○○等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核與被害人丙○○、戊○○○、甲○○、己○○、庚○○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見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並有被害人戊○○○、甲○○、己○○、庚○○、乙○○等之驗傷診斷書五紙附卷可憑,且參以被害人戊○○○、甲○○所述受傷之情形均係被害人不從,被告始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己○○、庚○○及甲○○,顯見被告確有傷害人己○○、庚○○及甲○○之犯意無訛;又被告於強盜被害人戊○○○、乙○○時遺留現場之指紋、煙蒂上之唾液經送驗結果,亦與被告之指紋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刑紋字第五五九二五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高市警鑑字第二五七七八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憑。且被告將強盜所得財物即丙○○所有之金項鍊、金戒指,戊○○○之金項鍊、金手鍊、黃金手錶、黃金手鐲分別變賣或典當於高雄市左營區之玉光銀樓,高雄縣大社鄉大社村之志美銀樓及台南縣永康市五福當舖,此有玉光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志美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及五福當舖財典當登記簿各一紙附在警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於右開時地為上開強盜及傷害犯行。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止,僅一個多月之時間即強盜多達五次,每次行竊可獲得之利益約為六千元不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失業無收入才去強盜,且在盜得被害人戊○○○十幾萬元財物一個月後,因花用殆盡,缺錢維生,才又強盜被害人乙○○財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恃強盜為生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屢於深夜或光天化日之下,持西瓜刀進入民宅架在害人脖子以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嚴重之傷害,使被害人心理創傷迄今猶未能平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戊○○○、丙○○、甲○○亦已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罪、殺人罪等案件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假釋出獄,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可見被告丁○○品行非端,且俱未能因刑之執行,而收教化矯治之效,正值青壯時期,不圖上進,缺乏金錢花用,竟以犯強盜為業,遂行所需,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不可謂不大,其所具之社會危險性已顯著,顯有犯罪之習慣,為使被告丁○○養成正確工作觀念及避免被告丁○○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爰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之意旨,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併予諭知被告丁○○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塑膠柄及木柄西瓜刀二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惟已將該刀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本件起訴之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純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常業強盜)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