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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 一 人 林復華選任辯護人 林伯瑞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任職岡山空軍醫院骨外科主任,現開設乙○○診所。被告丙○○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發生車禍,被送往岡山醫院,由乙○○開刀診療出院後,丙○○向岡山空軍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欲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因所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殘廢事實為右脛骨變形短缺約二公分,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標準必須為三公分以上),丙○○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岡山空軍醫院申請第二張診斷書,仍紀錄脛骨變形短缺「二公分」,丙○○竟擅自塗改變造醫院所開具之診療內容:右脛骨變形短缺約「三公分」(如勞工保險殘廢診所書)。因經勞保局發現申請亦未獲核准,遂前往乙○○所開設之診所,為符合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金,委由乙○○開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右脛骨變形短約三點二公分,惟因該診所不屬公立醫院,致無法申請獲准,方為勞工保險局發現,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丙○○除涉犯前開之罪外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丙○○先後出具國軍岡山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及四月十一日之診斷書分別記載其兩腿長度差距為二公分及三公分,認被告乙○○任職於國軍岡山醫院其間記診斷被告丙○○之兩腿長度差距為「二公分」,任職於乙○○診所期間,又經被告丙○○開立兩腿長度差距為「三點二公分」之證明,顯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登載為論斷之依據。然查:

㈠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持乙○○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

局請領殘障給付未獲准許,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丙○○兩腿間長度差距為三點二公分之事實,固為被告乙○○所自承,經核並與被告丙○○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且有卷內所附乙○○診所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診斷書之影本可憑,自堪信被乙○○確實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出具記載有被告丙○○兩腿間長度差距為「三點二公分」之診斷證明書無訛。

㈡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於國軍岡山醫院

擔任骨科主任,其間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至該院接受下肢之骨科手術,被告乙○○為主至醫師,由陳建仁、陳海威及甲○○○○為之施行手術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函可資為證,而證人陳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二月間被告丙○○到該院就診,是否你負責診治?)當時他的大腿及小腿的脛骨有骨折的情形,當初我們有動手術,以鋼板固定,但是手術後有感染,我們清理傷口以後,仍未癒合,病人就轉至長庚醫院就診,當時我是住院醫師,有參與手術。(當時被告乙○○是否任職該醫院?)是,他是骨科的主治醫師,負責指導住院醫師如何進行手術。(被告丙○○手術時,被告乙○○有無參與?)事先有告知施行手術的方式,現場是由其他幾位住院醫師進行。(手術後病人的照料,被告乙○○有無參與?)被告乙○○是主治醫師,所以應該會瞭解病人的情況,但是病人中途轉到長庚醫院,只有後來回來開診斷證明,但是發現他的傷口雖然已經癒合,但是長短不一。」之語,證人江國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是住院醫師,急診的手術通常由住院醫師或總醫師負責,若有疑問再請示主任,若沒有呼叫主任,他不會到現場,但手術紀錄上會打上他的名字。」之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月五日筆錄)。足見被告丙○○至國軍岡山醫院接受手術之時雖由被告乙○○擔任主治醫師,但手術實施之時,被告乙○○並未在現場。其雖擔任主治醫師需照顧患者癒後之狀況,然以證人江國超所稱,每位主治醫師一日需同時照料數十位患者之工作量,加上病人中途轉至長庚醫院診治,且乙○○出具診斷書之時為八十九年,距離手術之日已有四年之久,當時又未任職於國軍岡山醫院而無該院病例可資參照,其是否可以記得被告丙○○於手術之後兩腿之間有多少差距實非無疑。

㈢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持前開診斷書申請勞保殘障給付,因乙○○診

所非公立醫院故申請未獲准許之事實,除為被告丙○○於警訊中供陳甚詳外,並有警卷所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可資為證,此後,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國軍岡山醫院就診,並請領診斷證明書,惟當時出具診斷書之醫師為陳健仁而非被告乙○○,亦有該院出具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可憑,並經證人陳建仁證述屬實。是載有被告丙○○兩腿長度差距為「二公分」之醫師是陳建仁而非被告乙○○,且該診斷書出具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較被告乙○○所出具兩腿長度為「三點二」公分之診斷書出具之時間晚,從而,公訴人已被乙○○先後出具二份被告丙○○兩腿長度差距各為「二公分」及「三點二公分」之診斷證明書實屬誤會。

㈣至被告乙○○所量得被告丙○○兩腿間長度差距為「三點二公分」,與證人陳建

仁醫師所量得之「二公分」有所出入,然因被告丙○○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死亡(詳如後述),而無法就此一事實進一步查證,以確認所量得之長度何者為正確,自難逕以先後二位醫師量測結果之差異,驟認被告乙○○測量所得之結果為錯誤,更難認其是將明知為錯誤之結果登載於診斷證明書。況證人陳建仁亦證稱:「(提示卷內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是否你出具,當時是如何檢測?)是,我是以皮尺量測病人兩腿間之胯骨前上脊到足踝內側的距離差距,病人是躺著,當時測得差距是二公分。(知否勞工保險殘障給付,對於兩腿長度差距之要求為多少?)不知道。(醫學上有無其他丈量方式?誤差大小為何?)還可以用X光實際測得骨骼長度後,再比較長短,以皮尺丈量誤差較大,因為要摸出患者胯骨的位置,可能會有誤差,誤差範圍在一至二公分之間。(長短腳差距的長度有無可能變更?)有可能變好也有可能變壞,若變好,長度就會縮短,如果嗣後骨骼繼續癒合,差距就可能會縮短,但是如果再受有傷害,差距就有可能會變大。(有何補充?)我四月份出具診斷證明書後,二個星期後,病人有來找我,表示健保局的給付標準是要在三公分以上,但我拒絕,不知道病人嗣後提出的診斷證明書為何記載為三公分。」之語,足見被告乙○○與證人陳建仁於先後三個月之間所測得患者二腿長度差距雖有不同,然因測量者量測技巧及患者個人復原狀況不同,該值應該在骨科醫師可理解之誤差範圍之內,是亦難以之認為被告乙○○之登載又何不實或有任何登載不實之故意。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丙○○先後持有不同診斷結果之診斷證明書,而其中一份為被告乙○○所出具固然屬實,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顯示被告乙○○所為之登載為不實,更無證據顯示其係明知為不實而為該項登載,自難以業務登載不實之罪相繩,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次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就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