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褫奪公權三年,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送監執行,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悟徹底戒毒,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三八六號裁定送戒治處分,又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戒治期滿,由前開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住家附近之果園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該日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旗山分局警備隊員警至高雄縣○○鎮○○路○段○○○巷即甲○○之住所房內進行搜索,而於房內之窗台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九號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一八號裁定送台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為警通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最低檢出值500ng/ml)及以TOXI—LAB方法(最低檢出值1000ng/ml)鑑驗,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九煙檢字第二七八七號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而將所扣案疑似毒品之袋裝白色粉末,送請鑑驗,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八○九號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可認被告確有施用之行為。
(三)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戒治,復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即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再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執行滿三月,藉治處所認無繼續戒致之必要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在保護管束期滿後,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即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於不起訴處分後,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褫奪公權三年,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最重本為有期徒刑以上行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者係濫用藥物之犯罪類型,該條例之目的係在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茲被告既以經此觀察、勒戒及戒治之程序後,仍無法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三公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