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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被 告 乙○○ 男 二被 告 丙○○ 男 二被 告 庚○○ 女 二被 告 丁○○ 男 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三號、第七七七號、第八九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洪武川」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洪武川」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洪武川」印文均沒收。

庚○○、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乙○○(綽號「銘仔」、自稱「昆仔」)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連續在聯合報、自由時報、臺灣新聞報等報刊登「電話借你打0000000000」、「辦大哥大可借錢」或「急用五千借你當日領」字樣之分類廣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丙○○因亟需用錢,即與甲○○、乙○○、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之等人聯繫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由乙○○攜帶如附表三所示之已偽造蓋用「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洪武川」印文之空白「員工職務證明書」至約定地點與丙○○見面,丙○○則在前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填個人資料後,足以生損害於「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洪武川」之權益,遂與乙○○共赴高雄市○○區○○路○○○號明誠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五線行動電話;翌日,再由乙○○獨自一人至該特約服務中心受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SIM卡後,交予甲○○欲出售行動電話SIM卡牟利,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長谷大廈」前,為警當場查獲甲○○,並在渠身上起出○九五三—六○三七一二號行動電話SIM卡、如附表三所示之五線行動電話SIM卡及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一線等行動電話SIM卡等共計七張行動電話SIM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訊據甲○○、乙○○二人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渠不認識丙○○,也沒見過他云云;被告乙○○辯稱︰渠雖有帶丙○○去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但不知在職證明係偽造的,在職證明係吳雅雄交給渠,帶人頭去申辦行動電話所用之憑據,每頭人頭渠取得之代價為五百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供承︰伊在自由時報發現借貸融資分類廣告,與「阿宏」

聯絡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由乙○○(自稱為「昆仔」)帶往臺灣大哥大左營區明誠特約服務中心,以偽造在職證明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五線行動電話,因該服務中心暫無同型號行動電話,故由乙○○事後再去取貨,「阿宏」告訴伊,電信費會定時匯到伊郵局帳戶內;伊都叫甲○○為「成仔」,係甲○○將五千元交給伊等語;繼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到庭供稱︰「我當時看臺灣新聞報向他們借五千元,他們說要先去辦五個行動電話門號,並約定七天內還本金沒有利息,我當時去辦了臺灣大哥大五個門號,當初帶我去辦門號的是乙○○(在警察局指認照片),在庭上的三位被告沒有,乙○○當時約我在十全路的坎城戲院,到時有乙○○及一位叫阿宏的,乙○○帶我去辦門號,阿宏留在原地說要接其他借錢之人,後來辦好門號乙○○載我到凱旋路上小騎士店,到時乙○○帶我上樓後他就走了,樓上當時有另外二男一女,該名女子是阿宏的女友,他們當時有說到公司在臺南,其中一位自稱經理的男子拿了五千元給我,他們幫我偽造的在職證明公司也是在臺南,辦門號包括手機(GD—五二)辦好後手機及門號都由他們拿走,帳單寄到我家,他們要我提供我的帳號以便將來繳交電信費,後來電信費約五千多元我都有全部繳清,我沒有使用過任何門號,我並未賠償手機的錢」、「甲○○我有見過,是在凱旋路上的小騎士店樓上,當時他開三菱銀灰色自小客車,當時小騎士樓上有三男一女,一個瘦瘦的臉上有坑洞的叫「阿宏」,女的是阿宏的女友,白白胖胖戴眼鏡的自稱經理之男子,從身上拿出五千元給阿宏,再轉手交給我,後來甲○○要我搭他的車子,由阿宏開車回到坎城戲院,車上還有阿宏的女友」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提示乙○○口卡照片,有無看過?)他叫昆仔,是他帶我去明誠路辦的,借我錢是另一瘦瘦高高人阿成給的」、「(去明誠路辦有無拿在職證明?)有,是昆仔拿給我的」、「(辦五個門號,有無附手機?)有,但是都被昆仔在購買翌日獨自到明誠路特約中心拿走了」、「(借的錢,有無清償?)有,昆仔與另一位男子有來我家討過一次,那名男子不是阿宏」、「(阿宏擔任職務?)是經理級的」等語;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供稱︰乙○○與「阿成」(瘦瘦高高,沒戴眼鏡)帶伊去申辦門號等語。

㈡被告乙○○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供承︰渠看報紙徵臨時工,才認識甲○

○,都叫甲○○為「成仔」,當初,渠與甲○○約定,由甲○○去找人,帶人來後,由渠帶他們到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對方還有二名男子,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都是甲○○拿走,甲○○再拿錢給渠,帶一個人賺二千至三千元,在職證明是甲○○交給渠的,不是渠所寫的,拿在職證明為申請行動電話之憑據云云;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八十九年十月間應徵臨時工,係一名年約三十歲之男子應徵,要渠帶客戶到臺灣大哥大門市辦理申請行動電話,每個人頭酬勞五百元;渠先後帶了好幾人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在職證明文件係由該名男子交給渠等語;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僱主叫吳雅雄,住福德路,詳細地址不清楚,因渠曾經看過吳雅雄之身分證,沒看到出生年月日,吳雅雄都是以電話與渠連絡,把資料交給渠後,渠再帶人去辦門號,渠帶一個人頭代價五百元,偵查中講錯為甲○○,應該係吳雅雄,偵查中未提及吳雅雄此人,係因想不起來,成仔也是吳雅雄所僱用,渠並未幫吳雅雄刊登報紙廣告,渠曾看過吳雅雄帶一名女子,開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過來云云;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職證明資料係吳雅雄提供後,渠再拿給丙○○、庚○○、丁○○而已,渠不知吳雅雄所提供之資料係偽造的,張崇銘所言之「阿成」及庚○○所言之「阿宏」都是勇仔即吳雅雄,渠不知吳雅雄女友名字云云。

㈢被告甲○○則於警偵訊中供承︰查獲之七張SIM卡係綽號「銘仔」交給渠賣,

負責人係「阿宏」,每張SIM卡售價一千五百元,渠每販售一張SIM卡可分得五百元,公司可獲利一千元,販售後由「銘仔」向渠收款;渠原本看「電話借你打,五千借你免息免證」之報紙分類廣告,因亟需用錢,所以向「阿宏」聯繫借錢,「阿宏」告訴渠,五千元借渠,不用付利息,但要提供身分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由「阿宏」提供地址及電話號碼,渠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十六線行動電話門號都被「銘仔」取走,事後「阿宏」向渠催討五千元借款時,渠因沒錢償還,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替「阿宏」販售SIM卡,並刊登報紙分類廣告「電話借你打,○九五三—六○三七一二號」,由「銘仔」以電話約渠見面地點,將SIM卡交給渠,指示渠與買卡之客戶在何處交貨取款,當渠取得貨款後,「銘仔」會和渠聯絡,將貨款交予「銘仔」,為警查獲時,即與「銘仔」約好見面,同伴中尚有一人「昆仔」;「銘仔」就是乙○○;渠與「阿宏」、「昆仔」、乙○○共同刊登「電話借你打○九五三—六○三七一二號」報紙分類廣告,每個人頭五千元云云;繼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渠係向乙○○一起申辦行動電話,查扣之SIM卡係渠代乙○○處理,渠有幫忙賣卡等語;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到庭供稱:「我認識乙○○,我不知道今天他為何未到庭,當初八十九年十一月就是乙○○要我去登報的,還有一位叫吳代書及李明雄、阿玲(女性)、琨仔共五個人,我在八十九年十月份向他們借了五千元,我大哥林順芳在同年九月向他們借了一萬元,他們當時有要我去辦手機門號,並沒有要求利息,只說SIM卡讓他們抵押,我向遠傳、和信、泛亞、臺灣大哥大共辦了十幾個門號,我大哥我不知道他辦了幾個門號,辦門號有包括手機,手機型號我不清楚,因為都是由乙○○拿走,乙○○向我說他要帶人去辦門號,才要求我幫他去登報,今天到庭其他三位被告,案發前我都沒有看過,也不認識他們」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乙○○,我曾聽過二個外號,一個叫阿銘,一個叫阿炮。昆仔是後來我們另外幫他取的。我找這家公司時候,是找乙○○接洽,他叫他叫阿銘,但後來叫阿炮」、「(與乙○○申請幾個門號?)約十來支,有和信、臺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沒有辦成」、「(辦手機時,有無附在職證明?)沒有,跟三家辦都沒有附在職證明」、「(申辦門號每次都有附手機,是乙○○帶我去辦的」、「(錢有無借成?)有,我借了五千元,我大哥也借了五千元,我大哥叫林順芳,我不知道我大哥辦了幾支,我大哥與乙○○同一夥另一男子(比較矮)一起去辦」等語;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供稱︰「阿宏」、「勇仔」都是同一人,瘦瘦高高的,亦係「阿宏」要渠去刊登報紙廣告,查扣SIM卡係「阿宏」交給渠,要渠送到民族路五十層大樓(即長谷大廈)前,有人會接洽收購云云。

㈣互核被告丙○○、乙○○、甲○○等三人上開供述內容,除有小部分因時間(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經過已久,記憶上恐有混淆之虞外,足認被告張崇銘係看見被告甲○○、乙○○、案外人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所共同刊登之報紙分類廣告後,始與被告甲○○、乙○○、案外人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等人聯絡借款,並由乙○○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二人偕同至高雄市○○區○○路○○○號明誠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五線行動電話門號,再由被告乙○○將被告丙○○載至高雄市○○路上「小騎士」速食店,與被告甲○○、案外人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見面,被告丙○○才借得現金五千元等情,至為明確。

㈤此外,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服務中心會計楊珠艷於警詢中指陳綦詳,並提供三卷

門市錄影帶供參,復有聯合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第五十九版分類廣告影本乙紙在卷(警卷)可攷,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函檢附之相關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附件資料及帳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丙○○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五線行動電話門號,係以「展利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洪武川」所出具之職證字第八九一二○二○一號員工職務證明書(現任職務為業務員,到職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附卷足憑。觀諸被告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之「展利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洪武川」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上員工姓名、出生日期、籍貫、身分證統一編號、到職日期、現任職務等欄均為被告丙○○所填寫,而被告丙○○並非在該公司任職業務員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且核與被告丙○○於偵審中筆錄所簽名之勾勒方式、筆順等大致相符,自應為信實。準此,被告乙○○辯稱渠不知提供給被告丙○○之在職證明係偽造乙節,顯係臨訟圖卸刑責之避就飾詞,蓋倘該「員工職務證明書」記載係為真正,被告乙○○自案外人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處取得「員工職務證明書」時,既然尚未與被告丙○○見面,豈有即知被告丙○○確在「展利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業務員之理!且委難想像該「員工職務證明書」又係被告丙○○事後所親自填寫等情事。是以,益證被告乙○○所辯,殊無足採。另被告甲○○所辯,亦屬事後避重就輕飾詞,不足採信。

㈥復以,參酌被告庚○○、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內容,詳如後述,顯

與被告甲○○、乙○○、案外人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等人就此部分共同實施之手法相同,益證被告甲○○與乙○○顯與案外人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等人,明知被告丙○○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五線行動電話門號所依憑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屬偽造,確仍由被告丙○○據以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至為灼然。綜上,本案關於被告甲○○、乙○○、丙○○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等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前開「展利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洪武川」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

其上「展利企業有限公司」、「洪武川」之印文應屬偽造無訛,均同前述,惟該二枚印文究係何來,檢察官雖具體指摘係由被告甲○○、乙○○等人所偽刻,惟此部分既未查獲印章,且無相關人員自白之供述足佐,遍閱全部偵查卷宗(含警卷)亦無相關證據資料佐參,本院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肯認確係為被告甲○○、乙○○等人所偽刻,自難僅憑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具體指摘並記載「扣得偽造之『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洪武川』印文」云云,遽而憑空認定之,此乃當然之理,附此敘明。

二、查前開「展利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洪武川」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屬偽造,且該文書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等特種文書,被告甲○○、乙○○等人將已蓋好「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洪武川」印文之空白「員工職務證明書」交予被告丙○○填寫後,據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洪武川」之權益,核被告甲○○、乙○○、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甲○○、乙○○、案外人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等人所偽造之「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洪武川」印文後,用以偽造前開「員工職務證明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數人再將前開「員工職務證明書」交予被告丙○○填寫個人資料之偽造文書後,進而據以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前開「員工職務證明書」雖有五紙,但均為一式五份之影本,應屬同份資料反覆影印而成,此觀之前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相關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自明,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丙○○等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又被告甲○○、乙○○、丙○○、案外人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等人,對於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執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徵,甫經緩刑期滿,猶仍不知悔改,致罹本案犯行,顯不知警惕,且被告甲○○、乙○○二人犯罪後避重就輕,飾詞圖卸,難認有何悔悟之心,且被告乙○○經通緝到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理中,詎仍態度傲慢,殊無悔改之意;而被告丙○○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所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乙○○、張崇銘、案外人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等人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乙紙,雖未扣案,亦係供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故僅就其上偽造之「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洪武川」印文部分,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乙○○帶領張銘明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並以虛偽填載不實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又以前開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詐騙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泛亞「等」電信公司,詐得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並將所詐得之手機、門號轉售他人圖利,因認被告甲○○、乙○○、丙○○三人尚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㈠按行動電話SIM卡,乃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晶片,為有體物,是

行動電話之「鑰匙」,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基本上不能謂毫無財產上價值,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條件,苟身分不符者,不會發給,且SIM卡之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本身,仍得因私下出售或轉讓行為而發生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號提案參照),故得為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即以「物」論之,合先敘明。是檢察官指摘被告等人詐得「門號」乙節云云,應係「行動電話SIM卡」之誤,蓋門號乃一抽象概念,顯非詐欺取財罪之「物」,須憑藉行動電話SIM卡,始有意義。

㈡查被告丙○○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五線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在各該申請書上據實

填寫戶籍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路○○○號,帳單地址亦同,且據實填寫聯絡家中電話號碼等情,此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申請書自知,難謂有實施詐術之情事,縱被告丙○○所申辦之五線行動電話雖未有設定費、保證金之情形(詳見申請書),委難據此逕認被告丙○○申辦此五線行動電話,即係基於詐騙各該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SIM卡」所以為之。

㈢準此,被告丙○○既係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SIM卡,其

為向被告甲○○、乙○○、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等人借款五千元,而將該五只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被告甲○○、乙○○、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等人,尚難謂被告甲○○、乙○○、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等人取得如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SIM卡)係施以詐術,堪以認定。

㈣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丙○○尚有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泛亞電信股份有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實難逕以檢察官未予詳查而贅載文字遽認被告丙○○有此部分行為。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有何設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函送併案審理部分︰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五號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

⒈觀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屏警字第二四八○二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支票簿乙本二十五張(五○九七六號至五一○○○號)使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向被害人己○○所經營國隆傢具公司購買傢具八萬四千八百元,並開立票號五七六九九號同額支票一張付款後,即搬離現居地逃逸,被害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安泰高雄分行提示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惟遍閱全部偵查卷宗,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書影本外,別無其他

證據資料,而警卷中固有被告甲○○、被害人己○○、潘美利等三人之供述筆錄,以及支票領取證三張、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東成商行,林進明」名片各乙紙與訂貨估價單二張(均為影本)在卷供參,然縱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為犯罪者,亦顯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手段、方法迥異,且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甲○○犯罪時間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殊與此部分併案審理事實之時間—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有明顯不同,期間

長達幾近八個月之久,洵難僅憑目前卷證資料,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此外,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亦未敘述併案審理意旨,徒憑本案業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乙節,遽認併案審理事實與本院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此部分應退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偵查之,併此敘明。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含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四九九號):

⒈觀諸此部分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進成實業社之負責人,於九十年七月

六日,向告訴人廉喬股份有限公司訂購SF高度軸心三百支,總計一十九萬二千元,被告交付六十日之期票後,即避不見面,嗣經告訴人派員尋找,發覺業已搬離,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經查︰全部偵查卷宗內雖有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進成實業社訂購單及告訴人公

司出貨單,復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發交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調查犯罪事證外,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到場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並未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亦未將人頭借予他人開商號云云,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亦到場陳稱︰伊係以電話與被告交易,第一次與被告交易支票即未兌現等語,並補充提出被告實業社租屋資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張(票號為五七六八三號、四九一六四號)為憑;惟縱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係犯罪者,顯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手段、方法迥異,且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甲○○犯罪時間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殊與此部分併案審理事實之時間—九十年七月六日亦有顯著不同,期間長達七個月之久,實難僅憑目前卷證資料,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此外,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亦未敘述併案審理意旨,徒憑本案業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乙節,遽認併案審理事實與本院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此部分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偵查之,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乙○○與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連續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刊登「電話借你打0000000000」、「辦大哥大可借錢」或「急用五千借你當日領」字樣之廣告,嗣庚○○、丙○○及丁○○等人因亟需用錢與之聯絡時,即與上開四人亦共同承上開詐欺犯意聯絡,以借予五千元之代價後,由乙○○等人帶領庚○○、丙○○(詳如前述)及丁○○等三人,以每人申辦五組、十組不等門號、手機之方式,向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泛亞等電信公司門市部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並由甲○○、乙○○與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刻「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展利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洪武川」之印章,製作不實員工職務證明書提供作為申辦行動電話之憑據,致生損害於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洪武川,並於上揭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依甲○○、乙○○與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虛偽填載不實之帳單高雄市○○○路○○號等寄送地址及電話,據此施用詐術向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泛亞等電信公司詐得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並將詐得之手機、門號轉售他人圖利。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洪武川」印文及於甲○○處取出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七枚,因認被告庚○○、丁○○二人與前揭有罪部分之被告甲○○、乙○○、丙○○等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丁○○二人涉犯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庚○○、丙○○及丁○○等人之自白,且共同被告間之「陳稱」(應為「陳述」之誤)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聯合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第五十九版影本在卷足憑,另有扣案之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七枚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錄影帶三卷等查扣在案,事證明確為其論據。

惟查︰

㈠被告庚○○於警偵訊中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現自由時報中借貸

融資之分類廣告,因當時失業,又要繳交信用卡消費款,即依廣告所示與「阿宏」聯繫,向對方借款五千元,見面後由乙○○帶至高雄縣○○鄉○○○路○○○號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方車上共有三男一女四人,女的是「阿宏」之太太,以偽造之在職證明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五組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地址則填寫由渠等提供之地址,其餘資料均係伊個人資料,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均為乙○○取走;伊於申辦行動電話翌日,另向電信公司申辦SIM卡遺失,並將電話轉至伊名下,後來也向對方償還五千元等語。足認被告庚○○並非發現聯合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第五十九版分類廣告,始向被告乙○○等人借款五千元;其次,卷附展利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係記載被告丙○○之資料,並無被告庚○○之個人資料,且遍閱全部偵查卷宗(含警卷)俱無認核被告庚○○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申請資料,檢察官空憑被告庚○○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偵查中自白「(帳單當初填哪?)大順二路十二號,他們要我填的」云云,大膽推知被告庚○○、丙○○、丁○○三人,依被告甲○○、乙○○等人之指示,虛偽填載不實之帳單高雄市○○○路○○號之寄送地址「及電話」,別無其他共同被告供述或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實有未予詳查之嚴重瑕疵;矧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庚○○之申請書,其上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匪特與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不符,且被告丙○○、丁○○之申請書帳單地址均為戶籍地址,益證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㈡再者,被告庚○○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並未見過甲○○,

伊向對方借款五千元,在職證明係對方提供,申請書由伊填寫,共申辦五組門號等語;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到庭供稱︰「我當初是在自由時報上看到廣告上寫你辦門號他會借你五千元,我一共去辦了五個門號,當時一個人在外又沒有工作,所以才會看報紙借五千元,當時帶我去辦門號的有三個男子一位女子,他們都沒有告訴我姓名,我先打電話給他們後,約在建工路某家茶坊見面,見面後他們帶我到大寮鳳林路辦門號包括手機(GD—五二)五支都一樣,辦好後手機及門號都由他們帶走,他們說以電信費由我負擔抵利息,過了三、四天後我去辦SIM卡遺失(五張都有辦),SIM卡補發後我有使用這些門號,共交了七、八千元電信費,我當初去六合路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補發SIM卡時,有聽小姐說原先這五片SIM卡都沒有開卡成功,我在九十年八月底左右有去向臺灣大哥大提前解約並賠償違約金二萬五千元,在這段時間沒有人威脅我」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去申請時,有無附在職證明?)有」、「(提示警卷第十頁乙○○口卡照片,是否認識?)就是這個乙○○帶我去申請門號」、「(最初與你接洽係何人?)是一位叫阿成的跟我談,乙○○坐在旁邊。後來辦門號時,他們打電話給一位矮胖男子開車載阿成的女友一起過來,有四個人帶我去申請門號,但是只有一個人(乙○○)和我進去,我辦了五個門號」等語;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供稱︰乙○○、另一名矮矮胖胖之人、「阿宏」及其女友帶伊去辦門號等語。然被告庚○○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五線行動電話門號,悉數依憑「海天企業社」董事長「陳天賜」出具之職證字第八九一一三○○一號「員工職務證明書」(現任職務為會計,到職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此部分亦與檢察官認定以「展利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迥異,縱認被告庚○○據以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五線行動電話門號所依憑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偽造而成者,顯非檢察官所具體指摘之事實,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再行偵查之。

㈢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自由時報看到「急

用五千元借你當日領」之分類廣告,遂依廣告所示之電話號碼與對方自稱「陳先生」聯絡,約定在高雄市○○路與陽明路口見面,有乙○○與另一男子到場,由該名另一男子帶伊申辦如附表五所示十二線行動電話,因有促銷故以國民黨黨證資料申辦,SIM卡則由對方取走,並借款五千元予伊等語。是以,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即已供出伊係以國民黨黨證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檢察官未予進一步詳查,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情況下,概括認定被告丁○○係以「展利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實有嚴重違誤。

㈣被告丁○○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以自己的證件申請門號,

並未使用在職證明,並未見過甲○○等語;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因為家中須要用錢,才去向他們借錢,沒有約定利息,他們帶我去向泛亞、和信及臺灣大哥大三家申辦約十個門號,其中泛亞二個門號已繳清,只有臺灣大哥大有附手機(五個門號),帶我去辦門號的人,只知人家都叫他阿成,不是本案被告甲○○,還有另一位男子載阿成去陽明與覺民路口與我碰面,錢是由阿成交給我的」等語;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帶我到泛亞、和信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在高雄市○○路的分店辦有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個門號,這三個門號都沒有附帶手機,臺灣大哥大公司我記得有辦五個門號,我記得對方帶我到店內辦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十所示之門號,都有附帶西門子手機,‧‧‧」等語;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提示乙○○口卡照片,是否認識?)是戴眼鏡的乙○○載一位胖胖男子帶我去申請門號。 當時乙○○戴著鴨舌帽,將帽子壓得很低,臺灣大哥大在岡山申請,泛亞在九如路,和信在覺民路申請」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供稱︰乙○○騎機車附載矮矮胖胖帶眼鏡之阿成前來,阿成再帶伊去辦門號,伊未使用對方之資料,都係使用伊個人資料申辦門號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丁○○所申辦如附表五所示之十二線行動電話門號,其中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均未檢附在職證明;而編號四至十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則檢附被告丁○○之中國國民黨入黨臨時證明書;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亦未檢附任何在職證明,益證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事實顯有謬誤。縱認被告丁○○據以申辦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十所示之七線行動電話門號所依憑之中國國民黨入黨臨時證明書係偽造而成(此部分被告丁○○業已否認在卷)者,亦非檢察官所具體指摘之事實,此部分允宜另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查之。

㈤此外,被告丁○○已繳清電信費用,有伊所提出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

帳單五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二張)共十三張;被告庚○○將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異動為預付卡用戶,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申辦退租,有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四份、退租申請書乙件在卷可稽;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一一二號函檢附之相關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附件資料及帳款明細等;和信電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函檢附之相關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附件資料及帳款明細等附卷供參,附此敘明。

五、職是之故,本案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庚○○、丁○○二人涉有如檢察官所具體指摘等犯行,而全部偵查卷宗(含警卷)卷附資料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庚○○、丁○○二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本院固依職權調查,詳如前述,惟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顯與檢察官具體指摘被告庚○○、丁○○二人所犯罪嫌事實迥異,既然檢察官具體認定被告庚○○、丁○○二人被訴右揭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庚○○、丁○○對於檢察官指摘之罪嫌所持之供述,縱認有據,仍不得因此資以為被告庚○○、丁○○有如檢察官指摘之犯罪事實;且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最高法院迭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六五五五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二一號、第四五一三號、第三八八五號、第一一二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在案足資參照。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被告庚○○、丁○○二人被訴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庚○○、丁○○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叁、至被告乙○○申辦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二線行動電話門號,係以「海

天企業社」董事長「陳天賜」所出具之職證字第八九一一二八○一號員工職務證明書(現任職務為送貨員,到職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為憑;且被告庚○○、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而被告甲○○、乙○○二人供出之共同正犯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等,是否另涉犯有其他罪嫌,咸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之,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莉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表一︰(被告甲○○部分)┌──┬───┬────────┬───────┬─────┬─────┐│編號│ 日期 │ 電信公司名稱 │行動電話門號 │ 行動電話 │ 在職證明 ││ │ │ 申 請 地 址 │ │ │ │├──┼───┼────────┼───────┼─────┼─────┤│一 │⒑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有手機│無 ││ │ │公司 │ │三千元抵用│ ││ │ │高雄市三民區鼎力│ │券 │ ││ │ │路一七一號「名逢│ │ │ ││ │ │通信有限公司」 │ │ │ │├──┼───┼────────┼───────┼─────┼─────┤│二 │⒑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有手機│無 ││ │ │公司 │ │三千元抵用│ ││ │ │高雄市三民區鼎力│ │券 │ ││ │ │路一七一號「名逢│ │ │ ││ │ │通信有限公司」 │ │ │ │├──┼───┼────────┼───────┼─────┼─────┤│三 │⒑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有手機│無 ││ │ │公司 │ │三千元抵用│ ││ │ │高雄市三民區鼎力│ │券 │ ││ │ │路一七一號「名逢│ │ │ ││ │ │通信有限公司」 │ │ │ │├──┼───┼────────┼───────┼─────┼─────┤│四 │⒑⒐│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九三○│無 ││ │ │限公司 │ │手機 │ ││ │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 │ ││ │ │一路八七六號「好│ │ │ ││ │ │麥通訊科技有限公│ │ │ ││ │ │司」 │ │ │ │├──┼───┼────────┼───────┼─────┼─────┤│五 │⒑⒐│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九三○│無 ││ │ │限公司 │ │手機 │ ││ │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 │ ││ │ │一路八七六號「好│ │ │ ││ │ │麥通訊科技有限公│ │ │ ││ │ │司」 │ │ │ │├──┼───┼────────┼───────┼─────┼─────┤│六 │⒑⒐│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九三○│無 ││ │ │限公司 │ │手機 │ ││ │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 │ ││ │ │一路八七六號「好│ │ │ ││ │ │麥通訊科技有限公│ │ │ ││ │ │司」 │ │ │ │├──┼───┼────────┼───────┼─────┼─────┤│七 │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有,NOK│夏坤鴻軍人││ │ │公司 │ │IA三二一│身分證 ││ │ │ │ │○手機 │ │├──┼───┼────────┼───────┼─────┼─────┤│八 │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有,NOK│夏坤鴻軍人││ │ │公司 │ │IA三二一│身分證 ││ │ │ │ │○手機 │ │├──┼───┼────────┼───────┼─────┼─────┤│九 │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有,NOK│夏坤鴻軍人││ │ │公司 │ │IA三二一│身分證 ││ │ │ │ │○手機 │ │├──┼───┼────────┼───────┼─────┼─────┤│十 │⒑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 │無 ││ │ │公司 │ │ │ ││ │ │高雄市○○○路八│ │ │ ││ │ │八○之一號 │ │ │ │├──┼───┼────────┼───────┼─────┼─────┤│十一│⒑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 │無 ││ │ │公司 │ │ │ ││ │ │高雄市○○○路八│ │ │ ││ │ │八○之一號「世界│ │ │ ││ │ │通訊電話廣場九如│ │ │ ││ │ │店」 │ │ │ │├──┼───┼────────┼───────┼─────┼─────┤│十二│⒑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 │無 ││ │ │公司 │ │ │ ││ │ │高雄市○○○路八│ │ │ ││ │ │八○之一號「世界│ │ │ ││ │ │通訊電話廣場九如│ │ │ ││ │ │店」 │ │ │ │├──┼───┼────────┼───────┼─────┼─────┤│十三│⒑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 │無 ││ │ │公司 │ │ │ ││ │ │高雄市○○○路八│ ││ ││ │ │八○之一號「世界│ │ │ ││ │ │通訊電話廣場九如│ │ │ ││ │ │店」 │ │ │ │├──┼───┼────────┼───────┼─────┼─────┤│十四│⒑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 │無 ││ │ │公司 │ │ │ ││ │ │高雄市○○○路八│ │ │ ││ │ │八○之一號「世界│ │ │ ││ │ │通訊電話廣場九如│ │ │ ││ │ │店」 │ │ │ │├──┼───┼────────┼───────┼─────┼─────┤│十五│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 │無 ││ │ │公司 │ │ │ ││ │ │高雄市○○○路八│ │ │ ││ │ │八○之一號「世界│ │ │ ││ │ │通訊電話廣場九如│ │ │ ││ │ │店」 │ │ │ │├──┼───┼────────┼───────┼─────┼─────┤│十六│⒑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 │無 ││ │ │公司 │ │ │ │└──┴───┴────────┴───────┴─────┴─────┘附表二︰(被告乙○○部分)┌──┬───┬────────┬───────┬─────┬─────┐│編號│ 日期 │ 電信公司名稱 │ 行動電話門號 │ 行動電話 │ 在職證明 ││ │ │ 申 請 地 址 │ │ │ │├──┼───┼────────┼───────┼─────┼─────┤│一 │⒎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 │無 ││ │ │公司 │ │ │ │├──┼───┼────────┼───────┼─────┼─────┤│二 │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NOKIA│林文源軍人││ │ │公司 │ │三二一○手│身分證 ││ │ │ │ │機 │ │├──┼───┼────────┼───────┼─────┼─────┤│三 │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NOKIA│林文源軍人││ │ │公司 │ │三二一○手│身分證 ││ │ │ │ │機 │ │├──┼───┼────────┼───────┼─────┼─────┤│四 │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NOKIA│林文源軍人││ │ │公司 │ │三二一○手│身分證 ││ │ │ │ │機 │ │├──┼───┼────────┼───────┼─────┼─────┤│五 │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 │無 ││ │ │公司 │ │ │ │├──┼───┼────────┼───────┼─────┼─────┤│六 │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 │無 ││ │ │公司 │ │ │ │├──┼───┼────────┼───────┼─────┼─────┤│七 │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 │無 ││ │ │公司 │ │ │ │├──┼───┼────────┼───────┼─────┼─────┤│八 │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 │無 ││ │ │公司 │ │ │ │├──┼───┼────────┼───────┼─────┼─────┤│九 │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 │無 ││ │ │公司 │ │ │ │├──┼───┼────────┼───────┼─────┼─────┤│十 │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 │無 ││ │ │公司 │ │ │ │├──┼───┼────────┼───────┼─────┼─────┤│十一│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Y2—│無 ││ │ │限公司 │ │MC九三○│ ││ │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專案手機 │ ││ │ │一路八七六號「好│ │ │ ││ │ │麥通訊科技有公司│ │ │ ││ │ │」 │ │ │ │├──┼───┼────────┼───────┼─────┼─────┤│十二│⒒│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YI龍│無 ││ │ │限公司 │ │門專案手機│ ││ │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 │ │ ││ │ │一路一一二號「震│ │ │ ││ │ │旦通訊六合加盟店│ │ │ ││ │ │」 │ │ │ │├──┼───┼────────┼───────┼─────┼─────┤│十三│⒒⒛│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T手│無 ││ │ │限公司 │ │機 │ │├──┼───┼────────┼───────┼─────┼─────┤│十四│⒒⒛│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T手│無 ││ │ │限公司 │ │機 │ │├──┼───┼────────┼───────┼─────┼─────┤│十五│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Y2九│無 ││ │ │限公司 │ │三○專案手│ ││ │ │ │ │機 │ │├──┼───┼────────┼───────┼─────┼─────┤│十六│⒒│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MC九│有,「海天││ │ │限公司 │ │三○手機 │企業社」員││ │ │ │ │ │工職務證明││ │ │ │ │ │書 │├──┼───┼────────┼───────┼─────┼─────┤│十七│⒒│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MC九│有,「海天││ │ │限公司 │ │三○手機 │企業社」員││ │ │ │ │ │工職務證明││ │ │ │ │ │書 │└──┴───┴────────┴───────┴─────┴─────┘附表三︰(被告丙○○部分)┌──┬───┬────────┬───────┬─────┬─────┐│編號│ 日期 │ 電信公司名稱 │ 行動電話門號 │ 行動電話 │ 在職證明 ││ │ │ 申 請 地 址 │ │ │ │├──┼───┼────────┼───────┼─────┼─────┤│一 │⒓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GD—│有,「展利││ │下午三│限公司 │ │五二手機 │企業有限公││ │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明誠│ │ │司」員工職││ │ │路三四○號明誠特│ │ │務證明書 ││ │ │約服務中心 │ │ │ │├──┼───┼────────┼───────┼─────┼─────┤│二 │⒓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GD—│有,「展利││ │下午三│限公司 │ │五二手機 │企業有限公││ │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明誠│ │ │司」員工職││ │ │路三四○號明誠特│ │ │務證明書 ││ │ │約服務中心 │ ││ │├──┼───┼────────┼───────┼─────┼─────┤│三 │⒓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GD—│有,「展利││ │下午三│限公司 │ │五二手機 │企業有限公││ │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明誠│ │ │司」員工職││ │ │路三四○號明誠特│ │ │務證明書 ││ │ │約服務中心 │ │ │ │├──┼───┼────────┼───────┼─────┼─────┤│四 │⒓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GD—│有,「展利││ │下午三│限公司 │ │五二手機 │企業有限公││ │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明誠│ │ │司」員工職││ │ │路三四○號明誠特│ │ │務證明書 ││ │ │約服務中心 │ │ │ │├──┼───┼────────┼───────┼─────┼─────┤│五 │⒓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GD—│有,「展利││ │下午三│限公司 │ │五二手機 │企業有限公││ │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明誠│ │ │司」員工職││ │ │路三四○號明誠特│ │ │務證明書 ││ │ │約服務中心 │ │ │ │└──┴───┴────────┴───────┴─────┴─────┘附表四︰(被告庚○○部分)┌──┬───┬────────┬───────┬─────┬─────┐│編號│ 日期 │ 電信公司名稱 │ 行動電話門號 │ 行動電話 │ 在職證明 ││ │ │ 申 請 地 址 │ │ │ │├──┼───┼────────┼───────┼─────┼─────┤│一 │⒒│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GD—│有,「海天││ │ │限公司 │ │五二手機 │企業社」員││ │ │高雄縣大寮鄉鳳林│ │ │工職務證明││ │ │四路一二二號大寮│ │ │書 ││ │ │特約服務中心 │ │ │ │├──┼───┼────────┼───────┼─────┼─────┤│二 │⒒│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GD—│有,「海天││ │ │限公司 │ │五二手機 │企業社」員││ │ │高雄縣大寮鄉鳳林│ │ │工職務證明││ │ │四路一二二號大寮│ │ │書 ││ │ │特約服務中心 │ │ │ │├──┼───┼────────┼───────┼─────┼─────┤│三 │⒒│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GD—│有,「海天││ │ │限公司 │ │五二手機 │企業社」員││ │ │高雄縣大寮鄉鳳林│ │ │工職務證明││ │ │四路一二二號大寮│ │ │書 ││ │ │特約服務中心 │ │ │ │├──┼───┼────────┼───────┼─────┼─────┤│四 │⒒│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GD—│有,「海天││ │ │限公司 │ │五二手機 │企業社」員││ │ │高雄縣大寮鄉鳳林│ │ │工職務證明││ │ │四路一二二號大寮│ │ │書 ││ │ │特約服務中心 │ │ │ │├──┼───┼────────┼───────┼─────┼─────┤│五 │⒒│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GD—│有,「海天││ │ │限公司 │ │五二手機 │企業社」員││ │ │高雄縣大寮鄉鳳林│ │ │工職務證明││ │ │四路一二二號大寮│ │ │書 ││ │ │特約服務中心 │ │ │ │└──┴───┴────────┴───────┴─────┴─────┘附表五︰(被告丁○○部分)┌──┬───┬────────┬───────┬─────┬─────┐│編號│ 日期 │ 電信公司名稱 │ 行動電話門號 │ 行動電話 │ 在職證明 ││ │ │ 申 請 地 址 │ │ │ │├──┼───┼────────┼───────┼─────┼─────┤│一 │⒒⒛│和信電訊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有手機│無 ││ │ │公司 │ │三千元抵用│ ││ │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 │券一張 │ ││ │ │一路九五之五號「│ │ │ ││ │ │永安鑫企業行」 │ │ │ │├──┼───┼────────┼───────┼─────┼─────┤│二 │⒒⒛│和信電訊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有手機│無 ││ │ │公司 │ │三千元抵用│ ││ │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 │券一張 │ ││ │ │一路九五之五號「│ │ │ ││ │ │永安鑫企業行」 │ │ │ │├──┼───┼────────┼───────┼─────┼─────┤│三 │⒒⒛│和信電訊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有手機│無 ││ │ │公司 │ │三千元抵用│ ││ │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 │券 │ ││ │ │一路九五之五號「│ │ │ ││ │ │永安鑫企業行」 │ │ │ │├──┼───┼────────┼───────┼─────┼─────┤│四 │⒒⒘│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Ζ3—│中國國民黨││ │ │限公司 │ │三五○八I│入黨臨時證││ │ │高雄縣梓官鄉進學│ │手機 │明書 ││ │ │特約服務中心 │ │ │ │├──┼───┼────────┼───────┼─────┼─────┤│五 │⒒⒘│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Ζ3—│中國國民黨││ │ │限公司 │ │三五○八I│入黨臨時證││ │ │高雄縣梓官鄉進學│ │手機 │明書 ││ │ │特約服務中心 │ │ │ │├──┼───┼────────┼───────┼─────┼─────┤│六 │⒒⒘│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Ζ3—│中國國民黨││ │ │限公司 │ │三五○八I│入黨臨時證││ │ │高雄縣梓官鄉進學│ │手機 │明書 ││ │ │特約服務中心 │ │ │ │├──┼───┼────────┼───────┼─────┼─────┤│七 │⒒⒘│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Ζ3—│中國國民黨││ │ │限公司 │ │三五○八I│入黨臨時證││ │ │高雄縣梓官鄉進學│ │手機 │明書 ││ │ │特約服務中心 │ │ │ │├──┼───┼────────┼───────┼─────┼─────┤│八 │⒒⒘│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Ζ3—│中國國民黨││ │ │限公司 │ │三五○八I│入黨臨時證││ │ │高雄縣梓官鄉進學│ │手機 │明書 ││ │ │特約服務中心 │ │ │ │├──┼───┼────────┼───────┼─────┼─────┤│九 │⒒⒘│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Ζ3—│中國國民黨││ │ │限公司 │ │三五○八I│入黨臨時證││ │ │高雄縣岡山鎮岡山│ │手機 │明書 ││ │ │路二九八之三○○│ │ │ ││ │ │號 │ │ │ │├──┼───┼────────┼───────┼─────┼─────┤│十 │⒒⒘│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Ζ3—│中國國民黨││ │ │限公司 │ │三五○八I│入黨臨時證││ │ │高雄縣岡山鎮岡山│ │手機 │明書 ││ │ │路二九八之三○○│ │ │ ││ │ │號 │ │ │ │├──┼───┼────────┼───────┼─────┼─────┤│十一│⒒⒘│泛亞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 │無 ││ │ │公司 │ │ │ ││ │ │高雄市○○○路八│ │ │ ││ │ │八○之一號「世界│ │ │ ││ │ │通訊電話廣場九如│ │ │ ││ │ │店」 │ │ │ │├──┼───┼────────┼───────┼─────┼─────┤│十二│⒒⒘│泛亞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無 │無 ││ │ │公司 │ │ │ ││ │ │高雄市○○○路八│ │ │ ││ │ │八○之一號「世界│ │ │ ││ │ │通訊電話廣場九如│ │ │ ││ │ │店」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