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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保險給付明細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婚後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七日共同出資由甲○○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乙○○為被保險人,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投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保險單號碼為一八九六二號)終身壽險。至八十五年間因大都會公司推出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惟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始得附加此項保險契約利益,甲○

○在未經乙○○之同意下,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大都會公司申請將其要保人所得享有之保險契約權利移轉予乙○○,而附加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需款花用及與乙○○間感情未佳,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未經乙○○之同意下,在大都會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及保險給付明細表上偽填乙○○之署名三枚,向大都會公司借款四萬五千元供作家用。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大都會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再附加十年定期壽險契約三百萬元,同時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偽填乙○○之署名二枚。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偽填乙○○之署名二枚。末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二人感情不佳,乙○○欲行使其保險契約權利,甲○○復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擅自在大都會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主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填乙○○之署名二枚,將保險契約之權利移轉入已,使其成為要保人、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其子黃庭均、黃詩閔。甲○○於偽填保單借款合約書、保險給付明細表及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書後,均持交予大都會公司,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在大都會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書上填寫告訴人署名之事實非虛,惟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八十六年間因告訴人收入不穩定,故伊與被告商量同意用保險單借款;而變更保險單之事,係告訴人委託伊全權處理,再者八十九年六月變更為伊名義為要保人,係因保險費均為伊所給付,與告訴人無關,故伊變更之結果,對告訴人並未生任何損害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婚後於八十年十月七日由被告擔任要保人及受益人,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大都會公司投保一百五十萬元(保險單號碼為一八九六二號)終身壽險。至八十五年間因大都會公司推出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惟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始得附加此項保險契約利益,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大都會公司申請將其要保人所得享有之保險契約權利移轉予告訴人,而附加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被告在大都會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及保險給付明細表上填寫告訴人之署名三枚,向大都會公司借款四萬五千元供作家用。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在大都會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再附加十年定期壽險契約三百萬元,同時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註告訴人之署名二枚。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填載告訴人之署名二枚,用以供變更保險契約地址用。末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二人感情不佳,且告訴人欲行使其保險契約權利,被告復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擅自在大都會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主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填載告訴人之署名二枚,將保險契約之權利移轉入已,使其成為要保人、身故受益人由被告變更為其子黃庭均、黃詩閔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保險單一份、批註欄(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七頁)三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偵查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六頁)三份及保單借款合約書、保險給付明細表、貸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量諸告訴人則指稱:伊並未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本件保險事務及同意被告以保單借款之事實,且伊與被告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均有按月支付被告生活費,直到八十八年七月二人分居後,財務始各自管理,本案係因伊申請補發保險單後,才知道有借款四萬五千元一事,被告變更保險單內容及借款均未經其同意與授權簽名等語,已難認被告辯詞為可採。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八十九年六月間變更你本人是否告知他?)答:沒有,因為他已無法溝通,所以未告知他變更之事情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核與告訴人對八十九年六月間要保人變更過程之指訴相符,益徵其供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再者本件保險契約之費用給付過程,參諸被告陳稱:(問:保險費如何支付?)答:八十年以後告訴人有支付我家庭生活費用,但不夠用。(問:

保費由何人繳?)答:我代繳保險費。(問:後來為何不付?)答:他失業無錢,因為他未給我錢等語(均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就本件保險契約確曾支付款項之事實,況被告空言主張其簽具告訴人署名是經合法授權一事,均未舉證以實說,故其辯詞,尚屬無據,無從據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本案告訴人對保險契約既存在有保險契約可得期待及主張之利益,故無論其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後,被告對告訴人享有保險契約之權利內容有所變更、創設或移轉,衡情論法本應經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並不因事後二人婚姻關係消滅及被告變更之動機有何正當之考量而有差異。被告既於偽填告訴人署名後,取得貸得款項,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及移轉告訴人要保人所得享有之保險契約權利,足證其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顯然。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保單借款合約書、保險給付明細表及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書,乃要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就有關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保險單權利行使之事項所為之載述,以為要保人與保險人保險契約約定有所依憑,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具體內容,自屬私文書。而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且要保人在人壽保險契約上享有指定受益人及受益權轉讓之同意權(保險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四條參照),故被告上開偽填告訴人署名借款、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及將要保人移轉予已等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上,偽填告訴人署名二枚,及於保險給付明細表上偽填告訴人署名一枚,藉以偽造並行使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給付明細表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經核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未肯坦認,態度非佳;惟念其以上開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及其並非牟取私利,犯罪動機乃為懸念保障子女之利益,動機尚屬正當,客觀上非無令人同情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被告於大都會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保險給付明細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共九枚,爰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件侵害之對象,係屬先前與其同財共居之配偶,可歸責程度尚屬輕微,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甲○○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不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所犯之最重本刑已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本案被告甲○○既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故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在大都會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書上,將要保人名義由被告變更為告訴人,並附加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所謂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將原以其名義為要保人之契約地位,變更為告訴人,惟要保人係保險契約之權利人,已如前述,被告將權利移轉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之虞,復為告訴人乙○○肯認上情無訛,且告訴人經變更為要保人後,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須承擔受保險人請求交付保險費之法律效果,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