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施川元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四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乙○○住處,因甲○○不滿乙○○之管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乙○○正在一樓浴室內洗澡,甲○○竟放火燃燒浴室,倖乙○○發覺自行滅火脫險,始未罹難;詎甲○○竟又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乙○○騎乘OEC─四一二號機車,沿北平路行駛於前,甲○○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自後撞擊乙○○機車,致乙○○人車倒地
,雖僥倖未罹難,惟仍受有腹部挫創傷、四肢挫裂傷併皮膚脫落等傷勢。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
貳、被訴駕車衝撞告訴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伊是不小心撞到,並非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YJ─四○三七號汽車同向撞擊其父乙○○所騎乘之OEC─四一二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創傷、四肢挫裂傷併皮膚脫落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初於警局報案時所敘明,並有告訴人就醫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機車受撞痕跡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上情,其駕車撞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洵屬無疑。雖被告辯稱係意外事件,然由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因其對被告管教斥罵,被告不服其管教而開車衝撞嚇唬伊等語可知,被告故意駕車衝撞其父之事實,已然明確,所辯自不可採。再查,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時速約六十公里,且係自後衝撞告訴人機車一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訊陳明,雖告訴人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係自後超越其機車時以車尾行李箱擦撞其機車後輪處,然姑不論撞擊之角度係自後正面撞擊或由側面擦撞,以被告高速駕車衝撞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其侵害行為模式已嚴重危及人命安全,其危害性亦足以致人喪命,雖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實害結果,但被告所實施之行為,其危害性與其他方式之殺人行為無異,且被告對其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亦應明知並有意始其發生,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殺人罪,洵堪肯認,辯護人認僅構成過失傷害行為,尚非可採。
(二)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亦為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因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第二項條所規定。查被告於案發前因精神方面疾病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病,已據告訴人陳明,並有該院治療醫師出具之證明在卷可參,另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心神狀態,委託原治療醫院即國軍高雄總醫院予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前後皆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行為舉止脫離現實,無法明嘹外界事務或作正確判斷,其犯罪當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濟世字第一六三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又參酌被告偶因遭父親管教責罵即駕車衝撞其父,且由撞擊現場照片顯示地上並無汽車煞車痕跡,被告亦於警訊中坦承撞及其父之機車時並未有煞車或停車動作等情,被告之行為舉止嚴重違背人倫常情,認其行為當時確係已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之故無誤,故其行為應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稍受責難即有駕車撞人之激烈反應,抗壓性顯屬甚底,且其行為舉止亦具有侵犯性,對家人或他人生命財產保障顯有高度危險性,認其有送往相當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之必要,故另依前揭規定諭知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叁、被訴放火殺人部分:
一、公訴人認告訴人先前住處起火燃燒之事,亦為被告故意縱火殺害告訴人之部分情節,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訊指訴,及高雄縣消防局隊員事後至現場勘查研判起火原因係遭人為潑灑汽油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理由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放火殺人犯行,陳稱:伊當時不在家,不知為何會起火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告訴人住處起火事件,依高雄縣消防局隊員事後至現場勘查研判起火原因,固認為係遭人為潑灑汽油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且告訴人於警訊時亦曾指述是被告所為,惟查告訴人當時人在浴室內洗澡,發現門外起火開門滅火時並未看見縱火之人,因鄰居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故而懷疑是其所為,伊才誤認為被告一情,已據其嗣於偵審中陳明,且告訴人先前對該起火事件並未提出告訴,乃係嗣後遭嗣後遭被告駕車撞傷時一併提及此事,可知告訴人此部分之警訊陳述,應係依據鄰居先前猜測,加以嗣後遭被告駕車撞傷,因而認定起火之事亦為被告所為之故,然其既未看見被告放火,自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警訊陳述,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查當時在三樓房間睡覺之被告胞弟顏清秀於警覺到失火時即迅速從頂樓逃生,其當時亦未看見縱火之人,復經顏清秀於高雄縣消防局隊員現場勘查時陳述在卷可稽,顯然當時在火災現場之告訴人及顏清秀二人均未目擊係被告之縱火行為,亦無其他目擊證人指證,再者告訴人及顏清秀二人均稱被告當時並未在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放火殺人行為,故此部分起訴情節顯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被訴犯行亦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