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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參枚、嫌疑人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參枚及指印拾枚、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逮捕通知書暨尿液鑑定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告知權利事項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貳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聲請釋放狀具狀人欄偽造之「甲○○」署押及指印各壹枚、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因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街○○○巷內,竊得謝勝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供己騎用,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重立路交岔路口查獲其騎乘前開贓車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竟為逃避刑責,冒用其兄甲○○之名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偵訊,並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三枚;在嫌疑人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三枚、指印十枚;在姓名對照表、逕行逮捕通知書、尿液鑑定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在告知權利事項通知書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二枚,迨翌日上午案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乙○○仍冒用其兄甲○○之名應訊,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訊問筆錄上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乙○○經裁定令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乃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以甲○○之名義書寫聲請釋放狀寄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在該聲請狀之具狀人欄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復於戒治滿三月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偽簽「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命令之送達證書而偽造文書,並將之持交送達人陳啟珍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正確性與甲○○本人。迨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乙○○因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小包,始於警訊時坦承上揭犯行,並未逃避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冒被害人甲○○之名應訊及偽造「甲○○」署押之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嫌疑人調查筆錄、姓名對照表、逕行逮捕通知書、尿液鑑定真實姓名對照表、告知權利事項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聲請釋放狀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甲○○」署押,均係於同一案件中利用相同之機會,偽造同一人之簽名,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罪行為,故其多次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原應以單純一罪論,惟其另偽簽「甲○○」之署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命令之送達證書上,並持之行使,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屬偽造前開送達證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送達證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前開接續偽造「甲○○」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及偽造前開送達證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稍有未洽,應予指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被害人甲○○之名義書寫聲請釋放狀後寄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命令之送達證書上偽造「甲○○」署押等二部分犯行,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既係實際受觀察、勒戒之人,乃依法有權制作聲請釋放狀之人,故其雖為掩飾身分,於自己制作聲請釋放狀上偽造「甲○○」之署押後寄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僅係在真正之書狀上偽造署押而已,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本院八十五年四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亦同此見解,又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可資參酌,是被告以被害人甲○○之名義書寫聲請釋放狀後寄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命令之送達證書上偽造「甲○○」署押等二部分犯行,係分別觸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稍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此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再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就被告在前開逕行逮捕通知書及告知權利事項通知書上偽造「甲○○」署押之部分,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於前揭犯行遭發覺前,即向員警自承犯罪,並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已表明不願追究,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三枚、嫌疑人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三枚及指印十枚、姓名對照表、逕行逮捕通知書暨尿液鑑定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告知權利事項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二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聲請釋放狀偽造之「甲○○」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