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庚○○己○○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庚○○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壹拾陸萬貳佰捌拾包均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未構成後述行為累犯之規定)。詎不知悔改,與丁○○(另案由本院通緝中)、甲○○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不知情之己○○(原係前設於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一安莉行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詳見後述),借用安莉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莉行)之牌照作為進口貨物之用,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甲○○,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將前開安莉行負責人變更為甲○○,再由甲○○與庚○○二人,共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不知情之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房屋,供為安莉行營運之新地址。嗣因甲○○另有積欠巨額稅款,未能申請統一發票,甲○○遂商經不知情之友人吳淑娟同意,於同年八月十日將安莉行負責人變更為吳淑娟,次由庚○○與吳淑娟二人至高雄市稅捐徵處申辦安莉行之營業用統一發票,再由丁○○委託不知情之高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號)負責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安莉行名義向高雄關稅局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報單編號:BD/89/WB72/0027)五隻冥紙貨櫃(貨櫃號碼:WHLU0000000、CRXU0000000、CAXU0000000、TEXU0000000、GATU0000000),並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庚○○聯絡,由甲○○及庚○○在台灣負責接貨,該五隻貨櫃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由不知情之「WIDAR」貨櫃輪載運到達高雄港,隨後該五隻貨櫃被置放在高雄港第六十三號碼頭。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高雄關稅局會同相關人員對該五隻貨櫃開櫃查驗,查獲其中四隻貨櫃(WHLU0000000、CRXU0000000、TEXU0000000、GATU0000000)內,除申報之大陸產製冥紙外,另以箱中箱方式夾藏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即海關緝獲之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洋菸七萬七千二百包、「七星」洋菸三萬九千六百包、「峰」牌洋菸七千四百包及「銀星」牌洋菸三萬六千零八十包等,計十六萬二百八十包未稅洋菸,完稅價格為共計三百十萬三百五十元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庚○○固不諱言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每月薪資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丁○○,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變更擔任安莉行負責人,再與庚○○向不知情之戊○○租屋供為安莉行營運之新地址,並分由甲○○及庚○○繳付部分租金及押金,嗣因甲○○另有積欠稅款紀錄,未能以安行負責人名義申領統一發票,遂商請友人吳淑娟擔任安莉行之名義負責人,次由庚○○與吳淑娟申辦安莉行之營業用統一發票,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安莉行名義向高雄關稅局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貨檟內,另以箱中箱方式夾藏有如附表所示之洋菸等物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故意自大陸地區走私上開洋菸進口等情,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單純受雇丁○○擔任安莉行之名義負責人,並依丁○○指示,協助處理該行在台灣之進口業務,並不知道貨櫃內夾藏有走私之未稅洋菸,且未實際介入安莉行之進口業務及相關聯繫事項云云;而被告庚○○則辯稱:伊僅係因為曾擔任報關業務,與被告甲○○、丁○○熟識而幫忙他們處理事務,並未涉入本案未稅洋菸進口事務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等以安莉行名義,委由高一報關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即未稅之香菸進口,而為海關人員查獲之事實,業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九十年三月十二日(90)衛法字第七四0一二六號函指述甚詳,且上述扣案之未稅洋菸計十六萬二百八十包,其完稅價格達三百十萬三百五十元乙節,此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公高局查字第八二五二號函(內含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份附卷可稽,另尚有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查獲上述未稅洋菸之相關單據、委任書、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安莉行高雄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進出口廠商登記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事項卡、安莉行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附卷足憑,顯見安莉行確有自大陸地區進品未稅洋菸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以每月薪資高達三萬元代價,協助被告丁○○處理安莉行在台灣向戊○○租屋及其他相關進品業務等節,除據被告上開自承外,核與證人戊○○、吳淑娟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參諸被告甲○○係以每月高達三萬元之薪資擔任安莉行之負責人後,尚因自己過去曾有欠稅紀錄無法以安莉行負責人名義申領發票,進而積極商請吳淑娟擔任安莉行名義負責人,藉之申領統一發票等節以觀,均顯與一般單純名義負責人所擔任之角色不符,甚且依前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證:安莉行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即陸續自大陸進口貨品,並委託高一報關行代為處理報關及貨運事務,期間並曾收受由被告甲○○轉交支付之報酬等語,此亦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曾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受丁○○指示將貨物報關等費用分二次,各十五萬元、二十萬元於高雄市○○○路聯宏戲院樓下給付給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相較互核以觀,被告甲○○對於安莉行進口貨物事宜知之甚詳,且對資金之流向介入甚深,苟若其未實際參與並介入該行進口業務,何以被告丁○○甘冒款額遭人侵吞風險,而將數量不菲之現金交予被告甲○○代為支付予丙○○,是被告甲○○應有與被告丁○○共同參與安莉行進口業務及相關事宜。
(二)承上說明,另徵諸證人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結證所陳:本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進口的貨櫃,係經由被告丁○○自大陸傳真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手續,當時並不知道這批貨的貨主是誰,當時被告丁○○僅交待由一位王先生負責聯絡這批貨品,而這位先生就是被告甲○○等語(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對於本案貨櫃進口物品及相關事宜不僅知悉甚詳,更且本案扣案之走私洋菸確係由被告甲○○負責在台灣處理接貨無訛,是被告甲○○與被告丁○○就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事前互有犯意聯絡,且由甲○○負責進口後之接貨及出貨事宜甚明,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庚○○前曾與被告甲○○一同向戊○○租屋,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於高雄港六十三號碼頭,代安莉行交付同年八月及九月租金共一萬六千元予戊○○等情,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所陳相符(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警詢筆錄),又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曾與吳淑娟同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找滕一傑申辦安莉行之統一發票事宜,並自稱是安莉行之業務員,留下身分證影本供該處查核之用等節,亦據證人滕一傑於法務部調查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卷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並有高雄市稅捐徵處苓雅分處九十年五月二日高市稽苓工字第一八一五四號函覆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七號卷第六十七頁),亦核與被告庚○○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是被告庚○○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四)另參諸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所經營之高一報關行,自七十九年間起,即陸續受被告丁○○委託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業務,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再度巧遇丁○○並互相交換名片,直至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被告丁○○打電話委記伊以安莉行名義辦理冥紙進口報關業務,經伊要求提供提單及裝箱單、發票及公司進口卡等物後,被告丁○○除將上開報關所需資料以傳真方式提供外,並表示在台灣地區他都是委託一名「王先生」代為處理貨物,並提供王先生之聯絡電話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是伊即開始辦理相關報關手續,放行後再由伊聯絡高雄市○○路吉田拖車公司人員田愛玉前往拖櫃,至於施櫃後貨物交付何人則依丁○○所陳報之電話,轉交由田愛玉自行聯繫,期間伊自八十九年五月底起,每星期接受被告丁○○自大陸廈門傳真報關所需資料,替安莉行辦理貨櫃報關進口手續,每只貨櫃運費及押款五萬元,費用則由王先生於貨物提到後給付,相關事項聯繫均是以0000000000電話與王先生聯絡,包括本次系爭扣案之貨櫃亦同等語(見九十年度偵五四○一號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甲○○申請,帳單寄送地址係「高雄縣鳳山市愛路二八六號五樓」等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申裝人查詢表一份在卷稽(見九十度偵字第五○四一號卷第九十四頁),且該電話向由被告庚○○使用等情,亦據被告被告甲○○及庚○○迭於本院審理時同陳在卷,甚且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另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自從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十月都是由其使用,甲○○都是用這線電話與之聯繫,且電話費帳單係寄至安莉行,其並未支付過該行動電話費用等語(見卷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交互以觀,本件被告丁○○以安莉行名義委託高一報關行丙○○辦理貨物進口業務,有關在台之聯絡人既曾交待係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王先生」聯絡,而該電話雖係由被告甲○○申請,惟實際持有該行動電話者係被告庚○○,以本件系爭貨櫃進口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間,而該行動電話此時間尚由被告庚○○使用,業如前揭說明,則被告庚○○確有介入本案貨櫃進口行為堪可認定。
(五)依前所述,再憑諸證人即前開吉田施車公司人員田愛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公司受丙○○委託,辦理貨櫃拖運業務,向由丙○○提供聯絡電話與王先生或汪先生聯絡,再由司機與之進一涉聯繫說明運送的地點,據其所知是送到路竹、大寮或嘉義等地,丙○○前後總共給過我四支電話聯絡(按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五只貨櫃當時是通知司機要拉到路竹、大寮或嘉義,而這一次用那一支電話聯絡的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問筆錄),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田愛玉上開提供之電話號碼(即過去進口貨櫃之貨主電話),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結果,其中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由乙○○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南服二(九一)字第九一○○六○○一八六號函及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傳真函在卷可資,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竟係由被告庚○○持用,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料查詢表一份在卷供佐,益顯被告庚○○曾為被告丁○○貨物貨主,是被告庚○○辯稱僅係單純幫忙被甲○○云云,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被告丁○○與被告甲○○及庚○○共同基於走私洋菸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自大陸以傳真或電話委託高一報關行申辦進口事宜,再由被告甲○○及庚○○於台灣接洽處理等節應可認定。是綜上論述,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又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四六號令頒:中華民國之領海為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里之海域;又按一次私運洋煙、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雖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以台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公告,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紙」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此僅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僅為內容變更,並非法律有所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適用,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百零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仍須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從而本件被告被告甲○○及庚○○等人私運未稅洋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由不知情貨櫃輪運抵高雄港後遭查獲,應屬既遂。是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參諸被告甲○○、庚○○右揭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渠等於犯罪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甲○○、庚○○及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丙○○及貨輪業者運送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進口,均係間接正犯。至菸酒管理法係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施行,被告等人行為時既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前,自無菸酒管理法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參酌走私洋菸之價格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仍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洋菸七萬七千二百包、「七星」洋菸三萬九千六百包、「峰」牌洋菸七千四百包及「銀星」牌洋菸三萬六千零八十包等,計十六萬二百八十包未稅洋菸,均屬被告所有,供為運送販賣牟利之用,業見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丁○○、甲○○、庚○○四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己○○(係前設於高雄市○○路某號之安莉行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詳之代價,借用安莉行之牌照作為進口貨物之用,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每月薪資三萬之代價僱用甲○○,並將安莉行之負責人變更為甲○○,而甲○○再以不詳之代價委託友人庚○○,共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不知情之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作為安莉行營運之新地址,後因安莉行積欠巨額稅款,未能申請發票,遂由己○○委託不知情之代記帳業者辛○○,將安莉行負責人由甲○○變更為甲○○之友人,即不知情之吳淑娟(另為不起訴處分),次由庚○○與吳淑娟二人一起到高雄市稅捐處辦理申請安莉行公司發票,再由丁○○委託不知情之高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號)負責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安莉行名義向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報單編號:BD/89/WB72/0027)五隻冥紙貨櫃(貨櫃號碼:WHLU0000000、CRXU0000000、CAXU0000000、TEXU000000
0、GATU0000000),並由庚○○在台灣負責接貨,該五隻貨櫃於八
十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由不詳之貨櫃輪載運到達高雄港,隨後該五隻貨櫃被置放在高雄港第六十三號碼頭。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高雄關稅局會同
相關人員對該五隻貨櫃開櫃查驗,查獲其中四隻貨櫃(WHLU0000000、CRXU0000000、TEXU0000000、GATU0000000)內,除申報之大陸產製冥紙外,另以箱中箱方式夾藏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即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三百十萬三百五十元之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洋菸七萬七千二百包、「七星」洋菸三萬九千六百包、「峰」牌洋菸七千四百包及「銀星」牌洋菸三萬六千零八十包等,計十六萬二百八十包未稅洋菸。因認被告己○○涉共同違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前開安莉行變更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吳淑娟後,留存之登記電話號碼00-0000000係己○○里長辦公室使用之電話號碼,及該電話號碼與同案被告丁○○、庚○○及甲○○聯絡甚密等節資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確曾是安莉行負際負責人之一,然堅決否認涉犯有上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並辯稱:當初被告丁○○安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要求借用安莉行牌照,然伊當時即向被告丁○○表示必須以讓渡方式賣斷,隨後丁○○即告知願盤頂安莉行,並將負責人登記為被告甲○○,當時伊即委請會計帥辛○○辦理,係辛○○誤將電話填載為伊里長辦公室之電話,嗣後該電話業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更正等語。然查右揭安莉行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核發登記時,名義負責人為鄭昭雄,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由己○○提供相資料,透過辛○○將安莉行名義負責人更改為被告甲○○,嗣因被告甲○○有積欠稅款紀錄而無法請領發票,經辛○○向己○○反應後,再由被告己○○提供吳淑娟證件資料重新辦理變更負責人,而辦理當時被告己○○向辛○○表示公司地址要改為被告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住處,但因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人員要求舊股東之身分證影本,而且要有公司地址之建築物結構證明,己○○無法提出,於是便表示要將公司地址更改為高雄市○○○路二百十二號十一樓之二,再提供相關資料予辛○○辦理變登記,且於安莉行變更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吳淑娟時,上載聯絡電話載為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辛○○、滕一傑於調查局調查時陳稱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卷第六十七頁至七十三頁),並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安莉行營利事登記變更事項卡、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資(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二三七號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而依上開證據說明,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己○○確曾先後委由辛○○將安莉行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甲○○,嗣因被告甲○○有積欠稅款紀錄無法請領發票,再改登記為吳淑娟等情,然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己○○與本案走私犯行有所關連,對照前揭證丙○○、田愛玉於本院歷次所證內容,其辦理系爭貨櫃進口事宜,均係與被告丁○○或前開行動電話號碼持有人聯繫,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有被告己○○介入其中,且本院遍查全卷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審認被告己○○涉犯上開走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己○○與被告甲○○及庚○○、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丁○○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表:
┌──┬─────────┬───────────┬────────────────┐│ │ │ │ ││ │ 廠 牌 │ 單位數量 │ 完稅價格(新台幣) ││ │ │ │ │├──┼─────────┼───────────┼────────────────┤│ │ │ │ ││一、│DAVIDOFF CLASSIC │ 七萬七千二百包 │ ││ │大衛杜夫 │ │ │├──┼─────────┼───────────┼────────────────┤│二、│MILD SEVEN 七星 │ 三萬九千六百包 │ │├──┼─────────┼───────────┼────────────────┤│三、│峰牌 │ 七千四百包 │ ││ │ │ │ │├──┼─────────┼───────────┼────────────────┤│四、│SILVER STAR銀星 │ 三萬六千零八十包 │ │├──┴─────────┼───────────┼────────────────┤│ 合 計 │ 十六萬二百八十包 │ 三百十萬三百十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