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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世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 理 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世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世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安公司,經營貨運及重機械買賣之業務,其代表人為被告甲○○,係該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世安公司與甲○○均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惟被告世安公司、甲○○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一十六條第十二款:「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左事項: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左動。」之規定,制訂及告知所訂規則,致其所僱用之勞工黃連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車廠倉儲內,駕駛堆高機進行搬運鋼捲時,因所搬運之鋼捲中心有破損,黃連進即操作堆高機先將鋼捲置於地面後,將堆高機稍微倒車,即下車查看鋼捲中心護布破損處,惟黃連進疏未將堆高機熄火、制動,其頭部因而遭滑動之堆高機前端柱棒撞擊致死,因認被告世安公司、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被告世安公司、甲○○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須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始應依該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並不包括雇主違反該法第五條二項之規定至明,則公訴人以被告世安公司、甲○○疏於就堆高機之使用,制訂及告知所訂規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二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行為,應係犯同法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準此,被告世安公司、甲○○之行為,要難該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

三、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死亡之發生與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本件世安公司雖未依規定就堆高機之使用,制訂或告知所訂之規則,然本件被害人黃連進死亡係因被害人駕駛堆高機時疏於注意,未將引擎熄火,亦未使用制動器制動堆高機,復未注意堆高機檔位處於空檔處,即行下車,致堆高機往前滑動,其頭部因而遭堆高機前端柱棒撞擊所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憑),尚與世安公司未制訂或告知所訂之規則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實難認定被告甲○○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自不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四、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情形下,自應依法為被告世安公司、甲○○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