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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辛○○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郭淑萍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擔任李瑞永所有中華民國籍「錦興號」漁船(船籍港為高雄漁港)之輪機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自高雄港報關出航至阿根廷外海捕撈漁獲。於航行期間,因耳聞海上喋血及海盜事件頻傳,為求自保,竟於當地時間(下同)九十年一月六日,在南非開普敦港,明知一名不詳姓名之黑人女子所持有之零點三八吋口徑改造轉輪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以南非幣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改造轉輪手槍一枝及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六發,旋藏置於其位於錦興號漁船房間之衣櫃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航行至南緯二十七度十七分、東經四十度四十八分之馬達加斯加島海域時,因船員甲○○自晚上十時至十二時在機艙值班,卻於值班時與另名船員丙○○在機艙內喝酒,己○○至機艙巡視時發現上情,經勸導無效,雙方發生爭執,己○○因而心生不滿,即至其房間取出預藏之上開改造轉輪手槍(已裝填子彈),回到機艙,叫甲○○及丙○○過來,以右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槍柄敲擊甲○○及丙○○之頭部(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又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以上開槍枝指向甲○○、丙○○,脅迫甲○○及丙○○行至船尾蹲下,並朝船尾海域開一槍示威,使于、范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剝奪甲○○與丙○○之行動自由。復於翌日即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甲○○未於晚間十二時交班時間叫次班值勤之船員曹東方換班,曹東方遂尋找甲○○至船尾時,己○○即徒手毆打曹東方下巴一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並承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槍抵住曹東方頭部太陽穴部位,喝令曹東方亦在船尾處坐下,使曹東方坐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機艙警報器鳴叫且該船已無油料足供使用,需作處理,己○○遂同意曹東方前往處理,並叫曹東方及丙○○將船長庚○○、大副戊○○及機艙內值班之人均喚至船尾集合。嗣船員朱東輝、蘇喜德、張朋及吳星陸續至船尾,朱東輝誤認己○○所持有之槍械係假槍,遂以開玩笑之口吻對己○○稱:「你今天怎麼把槍拿出來?」等語,並伸手欲取該槍械,己○○即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改造轉輪手槍朝朱東輝之腹部擊發一槍,致朱東輝受有腹部及小腸穿孔之傷害。復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上開槍枝指向甲○○、丙○○、朱東輝、蘇喜德、張朋、吳星,嚇令渠等跳海,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惟因船於航行中,渠等畏懼跳海將致生危險而均未跳海,嗣後己○○即至駕駛台內,將衛星電話話筒一支、傳真話機筒一支、SSB三台、VHF三台(檢察官誤載為VHS)、衛星應急指位無線電視標一台、望遠鏡一具、全球海事遇險定器一部、擴音器之話筒一個等通訊設備丟入海中(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藉以阻斷該船對外之通訊。於此同時,船長庚○○、戊○○等人亦趕至船尾,見朱東輝中槍倒於地上,乃俟己○○破壞上開儀器離開駕駛台之際,庚○○與四名船員旋進入駕駛台,庚○○除一面修復一台SSB,發出求救信號,並聯絡錦滿號漁船前來救援,一面囑咐駕駛台內人員取木棍、鐵管護守。至同日凌晨三時許,己○○因與乙○○、丁○○、張海濱、王仁華、王林平及另一名大陸船員平日感情較好,遂至下舺舨處,協助上開六人放下救生艇划離錦興號漁船避難逃生。嗣己○○揚言弄沈該船,乃基於放火燒燬該船之犯意,至大副戊○○房間,將一瓶洋酒潑灑在棉被上,以打火機點燃,致燒燬房間內之棉被、櫥櫃及天花板等物,然因其他船員隨即將火勢撲滅而未延燒,而未生燒燬該船之結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船長庚○○在駕駛台上命同於駕駛台上之其他船員,持鐵條、鐵板、木棒及罐頭等物品,丟擲己○○,迫使己○○停留於船首錨機處,而無法接近渠等,己○○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朝駕駛台方向對空開一槍,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凌晨六時許,己○○與庚○○展開談判,己○○要求保障其安全即願登上錦滿號漁船而達成協議,至同日上午八時許,庚○○等人即將前開搭乘救生艇之六人救起,己○○則俟錦滿號漁船抵達時,離船搭乘小艇前往錦滿號漁船,並於途中將上開槍枝(含子彈)丟入海中,庚○○乃聯絡錦滿號漁船船長朱家興基於船長之緊急處分權,於己○○抵達「錦滿號」漁船後,以繩索綑綁及用手銬銬住之。嗣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北緯二十二度二十六分,東經一二○度二十二分林園外海約一點七海浬處「錦滿號」船上,將己○○逮捕,並扣得由同船船員於「錦興號」船上拾得己○○擊發手槍後所遺之子彈彈殼二顆。

二、案經庚○○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錦興號」為我國漁船,船籍港係高雄港,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輪字第壹零捌陸零號)一紙在卷可佐;按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為上開犯罪行為之地點,均係在我國籍漁船「錦興號」船艦上,則不論當時「錦興號」是否位處公海,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均可適用我國刑法,且不受同法第七條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有在南非開普敦港向不詳姓名之女子購買一支改造手槍及子彈六顆,毆打甲○○及丙○○之頭部,持槍叫丙○○與甲○○至船尾及向船尾對海域方向開一槍,命其蹲下,復徒手毆打曹東方下巴一拳,並於朱東輝至船尾時,擊發一發子彈擊中朱東輝之腹部,且因駕駛台上之船員拿鐵條等物丟伊,遂於錨機處對空開一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辯稱:因甲○○當班時喝酒不聽勸,並要打伊,伊遂跑回房間取出抽屜內之手槍(內有子彈六發),只是要嚇嚇他們而已,伊有打曹東方一拳,但沒有持槍指著他的太陽穴或叫他坐下;下至船尾時,因朱東輝要搶該槍,而伊手指已

在板機內,朱東輝以手握住該槍,在拉扯中導致槍枝走火,擊中朱東輝之腹部,伊不是故意要射他。伊並未叫丙○○等人跳海云云。惟查:

(一)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被告持有上開零點三八吋口徑改造轉輪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一節,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而扣案被告所擊發之彈殼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為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轉輪槍彈殼,屬制式子彈彈殼,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九二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九一四00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參以該槍彈擊發後,貫穿被告人朱東輝腹部,致其受有腹部及小腸穿孔之傷害等情觀之,足見該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購買制式零點三八吋口徑轉輪手槍而持有之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擊發上開制式子彈之槍枝係制式手槍抑或改造手槍」一節,該局認為:該二顆制式子彈無法研判係由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所擊發,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九一四0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警訊中雖自白上開手槍係制式手槍,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尚難以被告警訊中之自白,遽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手槍係制式手槍。依卷內證據既無法研判係制式手槍抑或改造手槍,且上開槍支已於己○○前往「錦滿號」途中丟入海中,有證人庚○○、戊○○、丁○○、丙○○、甲○○等人證述在卷,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警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持有之上開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節,較為可採。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命甲○○、丙○○至船尾蹲下,復朝海域射擊一槍及命曹東方坐下之恐嚇及連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己○○以上開改造槍枝指向甲○○、丙○○脅迫二人行至船尾蹲下,並向船尾對海域方向開一槍,使該二人心生畏懼,而剝奪渠二人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前述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被告前開自白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屬真實而足堪採信。又其以槍抵住曹東方頭部

太陽穴部位之非法方法,喝令曹東方坐下之事實,亦據證人甲○○、丙○○及曹東方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互核渠等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辯稱:我沒有用槍枝指著他,也沒有叫他坐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開槍射殺朱東輝之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己○○持上開改造手槍朝朱東輝之腹部擊發一槍,致朱東輝腹部及小腸受有穿孔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朱東輝於約翰尼斯堡接受本國駐約翰尼斯堡辦事處督察員偵訊時證稱:「己○○手中持有一把左輪手槍,我當時並不知發生何事,且以為己○○手中拿的是一把假槍,便以半開玩笑之口吻向己○○說:「你今天怎麼把槍拿出來」,之後便伸手想去拿己○○的槍來看,不料己○○卻朝我的左腹部開了一槍。」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九頁);證人蘇喜德於警訊時證稱:「到達船尾時,見甲○○和丙○○已被打傷,手抱著頭在流血,己○○手拿一把手槍站在旁邊,無緣無故就向朱東輝開了一槍,並在朱東輝倒地後,向我們說:『我不是開玩笑的』。」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甲○○證稱:「因朱東輝說:『你(己○○)把我們叫起來是不是讓我們看你有一把槍』,己○○聽完馬上朝腹部開一槍,又壓在朱東輝身上以槍抵住說:『怎樣你以為我在開玩笑』。」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證人張朋證稱:「我們一上船的階梯,己○○不說一語,在面對面之近距離下,直接朝朱東輝的腹部開槍射擊,開完槍後就叫我們六人跳海。」等語(見警卷第三十六頁);證人吳星證稱:「己○○拿槍朝朱東輝腹部開一槍,並叫我們跳海。」等語(見警卷第三十八頁);證人丙○○亦證稱:「朱東輝走到己○○面前對己○○說:

你叫我們起來就是讓我們看這個(代表槍支),己○○不知何故短距離就向朱東輝左腹部開一槍。」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背面),並有Richard‧A‧Venniker醫師描述傷勢及診斷過程之信函二份及譯文在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並未與朱東輝發生拉扯,而係於朱東輝欲伸手拿槍時,即突然於短距離朝朱東輝之腹部射擊。復參諸被告己○○持有之凶器係殺傷力極大之改造手槍,腹部又係人體之重要部位,以改造手槍射擊,在無任何安全救護措施之公海漁船上,尤足以致人於死,乃眾所週知之事,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於近距離持槍朝被害人腹部射擊,顯見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開槍射擊朱東輝無訛,被告辯稱:並沒有殺人犯意,係拉扯中導致槍枝走火云云,委無足採。

(四)命甲○○、丙○○、朱東輝、蘇喜德、張朋及吳星跳海之強制未遂部分:被告己○○以上開槍枝指向甲○○、丙○○、朱東輝、蘇喜德、張朋、吳星,嚇令渠等跳海未遂一節,業經證人甲○○、丙○○、蘇喜德、張朋及吳星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三、三十一、三十五、三十八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互核一致,應堪採信,是以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持槍朝駕駛台方向對空開槍之恐嚇部分:被告係基於恐嚇示警之意思,持槍朝駕駛台方向對空開槍,使駕駛台上船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一節,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船長有帶領船員與被告對峙,因為大陸船員先拿木棍對付己○○,所以己○○對空鳴槍,沒有對人開槍。」等語;及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們在對峙時候,被告總共開了一槍,當時光線不好,我只看到火光,聽到槍聲,不知道他向何處開槍。」等語均相符合。至證人蘇喜德、丙○○雖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係持槍朝我們方向或駕駛台方向開一槍等語,惟上開證言之內容過於籠統,尚難證明被告己○○係持槍朝渠等人身射擊,抑或僅係朝渠等方向而對空開槍,又上開證人係同船之大陸船員,於案發後已返回大陸,無法再由本院傳喚到庭作進一步證述,以明其上開證詞之真意,復參之被告開槍當時係凌晨三、四時許,光線昏暗,雙方又相隔一段距離,且係處於對峙之緊張氣氛下,上開證人能否清楚看到被告朝何方向射擊,即仍非無疑。是以自難逕以上開證人警訊中之證詞,遽認被告係朝駕駛台上之船員射擊,應以到庭具結作證之戊○○及庚○○之證詞較為可採,應認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朝駕駛台方向對空開一槍,使船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此外,右揭犯罪事實,復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海事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照片二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槍枝指向甲○○及丙○○,脅迫甲○○及丙○○行至船尾蹲下,復以槍抵住曹東方之頭部太陽穴部位,喝令曹東方一併坐下,已足以使該三人喪失行動自由,而非單純之強制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限制甲○○、丙○○及曹東方之行動自由及持槍朝駕駛台方向對空開槍恐嚇之犯行,應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殺人未遂罪一節,尚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其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為二次剝奪行動自由及二次恐嚇(持槍對海、對空各射擊一槍)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持槍脅迫行為剝奪甲○○、丙○○之行動自由,對海域鳴槍恐嚇于、范二人,持槍脅迫甲○○等六人跳海,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及朝駕駛台方向對空鳴槍,恐嚇駕駛台內人員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各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連續恐嚇罪、強制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且所犯二罪間又難認有任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恐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殺人未遂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之刑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漁船航行於大海之中,竟開槍射殺同船船員,復以上開槍支恐嚇及妨害同船船員自由,惡性重大,惟犯後態度尚佳,且處於遠洋漁船上,精神壓力頗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槍及未發射之子彈,業經被告丟入大海,已如前述,上開槍彈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子彈擊發後所餘之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第七條等罪而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於此次修正已經刪除,則依「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行至船艙戊○○房間,持槍命戊○○、庚○○等人至下舺舨集合,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至同日凌晨三時,又至下舺舨處,持槍押乙○○、丁○○、張海濱、王仁華、王林平及另一名大陸船員等六人登上救生艇,並恐嚇渠等稱:你們誰要走就趁現在走,不走的留在船上我也會把他幹掉,三時許將把船弄沈等語,至渠等心生畏懼,而放下救生艇划離錦興號漁船。嗣後己○○即至戊○○房間,將一瓶洋酒潑灑在棉被上,以打火機點燃,燒燬房間內之棉被、櫥櫃及天花板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因法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該條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之放火行為有致他人之物生「燒燬」之結果方有該當,如未生燒燬之結果,因法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難繩之以行為人該條項之罪名,而該條項規定法文中燒燬之意義究為何,法雖無明文規定,而學說上又向有(1)獨立燃燒說;(2)效用喪失說及(3)折衷說之爭論,折衷說中又有重要部分開始燃燒說及一部損壞說之分,惟衡諸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六日刑庭總會決議所揭示「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效用為既遂」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上訴人放火燒被害人住宅,雖僅室內傢俱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但上訴人係以汽油潑灑房屋,並引火點燃,足見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房屋之犯意,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名」所揭示之旨以觀,應係採前揭之效用喪失說─即因火力燃燒,致其物已喪失效用而言,學者亦從之(褚劍鴻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三六0頁、王振興先生著刑法分則實用第二冊第八頁至第九頁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後來至船艙告訴乙○○、丁○○、戊○○、庚○○等四人:「因槍枝走火,打傷朱東輝。」,並問庚○○怎麼辦,又怕大陸船員反擊,對他們不利,乃叫他們下甲板,我並沒有持槍押庚○○及戊○○至下舺舨處,我係叫乙○○等六人逃生;隨後到大副房間門口抽煙,站起來時不小心踢翻酒杯,因煙蒂掉落地上才引起火災,不是故意放火燒船等語。經查:

(一)證人庚○○於警訊中證稱:「曹東方跑至我房間告訴我己○○持槍打傷朱東輝之事,當時我就起床走出去看發生何事,我走到駕駛台時碰到己○○,他對我說:我目前在船尾打死一個,另外一個受傷。我就立即往船尾走。」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剛剛起床時候,曾經看到被告,因為我經過駕駛台時,有看到被告,我們面對面,他叫我要叫全部船員起床,他說現在已經有二個船員受傷在船尾,我就自己走去船尾看受傷之船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警訊中證稱:「我是被外面吵雜聲吵醒,當我醒來時看見船長庚○○走進來我房間,身後跟著輪機長己○○,且己○○手持手槍,並叫我們所有的人都到下舺舨集合,當我們都到下舺舨時,己○○自己一個人走上上層舺舨。」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睡覺,是庚○○船長進來叫我們起來,己○○在船長之後,並叫我們全體下到下甲板去,我們就下去。」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當時我在睡覺,船長突然跑進來,他叫大副起床還有其他人起床,己○○站在船長後面,被告叫我們通通下去甲板,被告是沒有任何威脅口氣,他只是右手拿一支槍,左手拿著一把生魚片刀,槍枝與刀子都朝下。我沒有看到被告有任何恐嚇威脅動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庚○○、戊○○、乙○○之證詞,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持有槍枝與生魚片刀在漁船上走動,然對於庚○○、戊○○並無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辯稱並沒有持槍押庚○○及戊○○至下舺舨處,足堪採信,自難謂被告有此部分之強制罪犯行。

(二)證人乙○○固於警訊中有提及被告持槍押伊及另五人登上救生艇一事(見警卷第十六—二頁),惟於偵查中即未提及持槍強押之事(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於本院調查時更到庭具結證稱:「己○○返回下舺舨時說:『沒你們的事,你們去放小艇快走,走幾個算幾個。』當時被告沒有任何恐嚇威脅動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後來乙○○跑上來叫我下去,並說大車要放我們走,當時我很害怕所以沒下去,過不久乙○○又再次上來叫我,我便和他一起下去餐廳,己○○當時也在場,說要放我們走,因為不關我們的事,並說:『你們放救生艇,在艇上需要水,先搬水到救生艇上。』」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丙○○於警訊時證稱:「我們到駕駛台時,看見有四川船員二名下去,己○○叫我們把救生筏放下,讓要走的人走。」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復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己○○幫忙將救生艇放置海上,他叫大陸船員坐上去,並且有叫人去搬餅乾、衣物放到救生艇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己○○當時係因丁○○、乙○○等人平日對伊較好,乃要渠六人離開「錦興號」漁船避難,主觀上並無強制罪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辯稱係叫乙○○等六人逃生等語,足堪採信,是以亦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強制罪犯行。

(三)被告己○○至戊○○房間,將一瓶洋酒潑灑在棉被上,以打火機點燃,燒燬房間內之棉被、櫥櫃及天花板等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船長庚○○、丙○○、蘇喜德證述明確,復有毀損情形照片三紙附卷可稽。惟查本件被告係基於燒燬船隻之意思放火,有證人蘇喜德於警訊中證稱:

「大約在三、四點時,己○○在大副的房間大喊:『你們在不從上面(指駕駛台)下來,我就把船燒掉。』過一下子就聽到他打爛酒瓶的聲音,並冒出黑煙來。」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二頁)及船長庚○○出具之海事報告書中提及被告揚言將船弄沈,旋即放火等語(見警卷第六十九頁)可證,足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船之犯意而予引燃。惟觀上開照片可知,該船隻因本次火災所受損害並未使該船隻本身失其效用,僅為房間內棉被、櫥櫃及天花板等物受到煙燻或燒損,易言之,該船隻本身並未因本次火災之發生而生燒燬之結果,核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即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自難認被告犯有上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此部分強制、恐嚇及放火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周玉群法 官 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