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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蘇新竹謝依良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共計拾捌萬玖仟柒佰零叁包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年二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意圖販賣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營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前約一週之某日,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二元」(台語)之男子,議妥共同販賣走私進口未稅洋菸予高雄縣市檳榔攤,以賺取每條洋菸約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報酬,而由甲○○先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前二、三日,向不知情之友人丙○○商借其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鎮○○路十七之四號之倉庫,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向不知情之車主黃堂山借用其所有、靠行登記於昇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豐通運公司)、後車廂曾經前車主李中文改裝、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一輛,將上述貨車鑰匙交付「二元」後,由「二元」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凌晨逕將前開營業用大貨車駛往不詳處所販入並裝載、運送如附表所示、緝獲時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未稅洋菸至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旁,再由甲○○於同日凌晨五、六時許至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旁將該裝載未稅洋菸之營業用大貨車接續運送、駛往前揭倉庫藏匿停放。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甲○○偕同受其雇用、不知情之友人丙○○、乙○○○二人前往該倉庫卸取是批未稅洋菸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未稅洋菸十八萬九千七百零三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意圖販賣洋菸營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前約一週之某日,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二元」之男子議妥共同販賣洋菸予高雄縣市檳榔攤,以賺取每條洋菸約三十五元之報酬,而先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前二、三日,向不知情之友人丙○○商借其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鎮○○路十七之四號之倉庫,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向不知情之車主黃堂山借用其所有、靠行登記於昇豐通運公司、後車廂曾經前車主李中文改裝、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一輛,將上述貨車鑰匙交付「二元」後,由「二元」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凌晨逕將前開營業用大貨車駛往不詳處所販入並裝載、運送如附表所示、緝獲時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未稅洋菸,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偕同受其雇用、不知情之友人丙○○、乙○○○二人前往該倉庫卸取是批洋菸時,為警當場查獲,車內載有附表所示扣案之未稅洋菸十八萬九千七百零三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其於警訊中所述並不實在,警訊筆錄乃員警事先製作完成後由被告照章朗讀錄音製作而成,應無證據能力,實則其僅知「二元」將販入洋

菸供其販售,並不知該等洋菸為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且因其不知如何駕駛大貨車,故其係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逕將所借得之倉庫及營業用大貨車鑰匙、地址交付、告知「二元」,由「二元」直接將該批未稅洋菸載運至該倉庫存放,其僅係駕不知情之洪麗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乙○○○前往該倉庫卸取貨物以出售,俟貨物售出後再與「二元」結算,但未及出售即遭查獲,其並無販賣、銷售、運送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意圖販賣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營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前約一週之某日,與「二元」議妥共同販賣走私進口未稅洋菸予高雄縣市檳榔攤,以賺取每條洋菸約三十五元之報酬,而由被告先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前二、三日,向不知情之友人丙○○商借其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鎮○○路十七之四號之倉庫,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向不知情之車主黃堂山借用其所有、靠行登記於昇豐通運公司、後車廂曾經前車主李中文改裝、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一輛,將上述貨車鑰匙交付「二元」後,由「二元」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凌晨逕將前開營業用大貨車駛往不詳處所販入並裝載、運送如附表所示、緝獲時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未稅洋菸至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旁,再由被告於同日凌晨

五、六時許至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旁將該裝載未稅洋菸之營業用大貨車接續運送、駛往前揭倉庫藏匿停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乙○○○、黃堂山、李中文、昇豐通運公司經理陳明窓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雄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行車執照、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現場檢查切結記錄、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未稅洋菸十八萬九千七百零三包扣案可資佐憑。其中本件扣案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估結果,為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並有經該局會章之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可考。

(二)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結果,雖確係照章朗讀製作而成,有被告暨證人丙○○、乙○○○警訊錄音帶在卷可考,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及證人丙○○、乙○○○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或係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後所為,且警訊筆錄所載被告、證人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並無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已非不得作為證據,況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中,亦曾坦認該批未稅洋煙係「二元」販入並裝載至其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後,由其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凌晨五、六時許,駕駛該營業用大貨車將該批未稅洋煙自高雄縣岡山交流道附近運送至其所提供、位於高雄縣○○鎮○○路十七之四號之倉庫藏匿停放,以便出售獲利,是被告於警訊之供述與事實並無不合;再參諸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當初係以代車主將貨車送交保養為由,向車主黃堂山借用該營業用大貨車,核與證人即車主黃堂山之證述一致,顯見被告知悉如何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亦非無力駕駛該等車輛。

(三)至被告辯稱其僅知「二元」將販入洋菸供其販售,並不知悉該等洋菸為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云云,然被告係因「二元」告稱每條洋菸可賺取三十五元、有利可圖,始參與運送、販售本件未稅洋菸,此迭經被告自白無訛,而本件被告向證人黃堂山商借以載運該批未稅洋菸之營業用大貨車後車廂曾經改裝、設有夾層,前已述及,且該批未稅洋菸乃裝載在該營業用大貨車改裝之夾層中,其上另以床墊覆蓋,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又被告經警查獲之際,係各以一萬元代價僱請丙○○、乙○○○到場協助搬卸該批未稅洋菸,此據證人丙○○、乙○○○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雖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並未約定酬勞、警訊中陳述係依員警製作之筆錄朗讀、並不實在云云,然並無證據足認證人丙○○、乙○○○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或係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後所為,且警訊筆錄所載證人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並無不符,尚難遽認渠等之警訊筆錄不得作為證據,前皆論及,況證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中,亦曾供稱各受被告以一萬元代價僱用搬卸貨物,是證人事後翻異前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應認渠等警偵訊中所述為真,渠等當日係受被告以每人一萬元代價僱用於搬卸貨物;則衡諸常情,倘被告與「二元」擬共同販售之洋菸係合法進口之完稅商品,其何以期待能獲得較諸一般行情為高之獲利或報酬?何需商借後車廂經改裝之營業用大貨車?何需將所有貨物裝填於後車廂內改裝之夾層中?何需另以床墊等物覆蓋其上?又何以能支付臨時搬運工每人每日一萬元之高額報酬?是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應認其於警訊中自白為真正。

三、按洋菸(煙)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本件扣案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達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業如前述,前開扣案之未稅洋菸又係「二元」於同一時間販入後交由被告一次接駁運送之物,堪認該批未稅洋菸係他人一次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無訛,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次按「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果已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條文既規定為銷售,即應指「推銷售賣」而言,自不宜予以擴張解釋為與販賣同義,苟未著手銷售,即不能以銷售走私物品罪相繩,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二元」之男子議妥共同販售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而由被告提供運輸車輛及存放之倉庫,先由「二元」駕車則前往不詳處所販入附表所載之未稅洋菸,再交由被告自高雄縣岡山交流道附近運送至前開倉庫存放,以備銷售至高雄縣市各檳榔攤,然未及著手銷售即被查獲,核其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數額之走私物品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二元」之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具有方法、目的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論處。再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年二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足以助長走私、影響課稅公平,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且被告運送走私香菸之數量、價值甚鉅,惡性非輕,又犯後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然扣案洋菸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及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沒收之,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甚明,此項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凡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均應連同其商標包裝紙一併宣告沒收,方屬適法,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進口香菸DAVIDOFFCLASSIC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包、SLIVER STARLET K‧S九千包、MILD-SEVEN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包、SEVEN STARS一萬五千四百包、SEVEN STARS LIGHT二千五百包,共計十八萬九千七百零三包及其商標包裝紙,既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類及商標包裝紙,自應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予以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在高雄縣市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管制進口之走私洋菸,再轉售與高雄縣市各檳榔攤,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嫌,然查,就此部分事實,除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尚難遽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及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數額之走私物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文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維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表:扣案未稅洋菸種類、數量暨緝獲時之完稅價格┌─────────────────┬─────┬───────────────┐│ 品 牌 、 種 類 │數量(包)│緝獲時之完稅價格(新臺幣\元)│├─────────────────┼─────┼───────────────┤│DAVIDOFF CLASSIC │ 103445 │24.3×103445(包)≒ 0000000 │├─────────────────┼─────┼───────────────┤│SLIVER STARLET K‧S│ 9000 │16 × 9000(包)= 144000 │├─────────────────┼─────┼───────────────┤│MILD-SEVEN │ 59358 │14.2× 59358(包)≒ 842883 │├─────────────────┼─────┼───────────────┤│SEVEN STARS │ 15400 │16.6× 15400(包)= 255640 │├─────────────────┼─────┼───────────────┤│SEVEN STARS LIGHT │ 2500 │16.6× 2500(包)= 41500 │├─────────────────┼─────┼───────────────┤│ 總 計 │ 189703 │ 0000000 │└─────────────────┴─────┴───────────────┘註:每包二十支。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