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乙○○(原名吳何堂)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炳彰吳麗珠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五、八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英投資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為仁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益榮水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分別簡稱仁偉投資公司、益榮水電公司、南翔建設公司),被告乙○○並為仁英投資公司及仁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貴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均為乙○○之母吳葉富),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被告己○○、乙○○二人未徵得告訴人戊○○、丁○○及被害人李張秀蓮同意,擅自以告訴人戊○○等三人名義,列為仁英投資公司股東,被告乙○○另冒被害人李張秀蓮名義將之列為仁偉投資公司、仁貴建設公司、益榮水電公司、南翔建設公司股東,而偽造發起人會議紀錄等資料,向經濟部有關機關辦理公司登記。被告己○○、吳汶雄均明知告訴人戊○○等三人均未向公司取得任何盈餘,竟意圖逃漏稅捐,於八十八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謊報被害人李張秀蓮及告訴人戊○○、丁○○於八十七年各自向仁英投資公司獲取盈餘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元。被告乙○○於另於八十二年間,明知被害人李張秀蓮僅係掛名股東,與仁貴建設公司並無資金往來,而被害人李張秀蓮業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車禍死亡,竟欲於仁貴建設公司帳目虛列仁貴公司積欠被害人李張秀蓮一億三千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債務,使公務員登載於遺產稅核定書上,致被害人李張秀蓮上開虛列之債權遭國稅局核課遺產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張秀蓮及其遺產繼承人,因認被告己○○、吳汶雄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三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己○○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被告吳汶雄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公司營業執照二份、股東名冊二份、扣繳憑單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己○○辯稱:「我八十七年才擔任仁英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是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未不參與該公司業務,不知道七十九年間告訴人戊○○、丁○○及被害人李張秀蓮是否被虛列股東,亦不瞭解八十七年仁英投資公司分派股東股利之事。」;被告乙○○辯稱;「我只是仁偉投資及益榮水電二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仁英投資、仁貴建設、南翔建設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戊○○、丁○○及被害人李張秀蓮均曾同意擔任仁英投資等公司之股東,並非被虛列之人頭股東。八十七年間仁英投資公司是以股份轉投資方式分派股利,且此事對當年度之仁英投資公司營業所得稅捐繳納並無影響,無逃漏稅捐可言;再被害人李張秀蓮對仁貴建設公司之債權,純屬公司會計誤植,並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緣被告乙○○為被告己○○之舅,被告乙○○之妻舅係李芳明,被害人李張秀蓮
為李芳明之妻,李張秀蓮並業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因車禍死亡。而仁英投資公司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經核准設立,被害人李張秀蓮及告訴人戊○○、丁○○,均列為發起人,被害人李張秀蓮並經推選為董事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始因李張秀蓮過世另改選告訴人戊○○為董事長。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係擔任仁英投資公司董事長,迄八十七年間被害人李張秀蓮及告訴人戊○○、丁○○仍列名仁英投資公司之股東,而被害人李張秀連並為仁貴建設、益榮水電、南翔建設、仁偉投資等公司之原始股東(仁貴建設公司係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核准設立,益榮水電公司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經核准設立,南翔建設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核准設立、仁偉投資公司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設立登記)。另仁英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間,以分派股利予股東即被害人李張秀蓮及告訴人戊○○、丁○○(各分派得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元)為由,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為被告己○○、乙○○所不爭,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起訴書(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六號卷第五頁)、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一五八三○號函及所附仁英投資公司、仁偉投資公司登記檔(附於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五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九一三○九一一五二○號函及所附仁貴建設公司登記卷(附於本院卷第六九至九六頁)、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一○九五四七一○○號函及所附益榮水電公司登記卷、南翔建設公司登記卷(附於本院卷第九八至一三○、第一三一至一五二頁)、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四七八四○號函及所附仁英投資公司登記卷(附於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一九八頁)、仁英投資、仁貴建設、益榮水電、南翔建設、仁偉投資公司執照及股東名簿多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六號卷第
六、七頁、及第二八至三五頁)等資料,及被害人李張秀蓮、告訴人戊○○、丁○○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六號卷第六至八頁、二七頁)、仁英投資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本院卷第十三至二一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一七四○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戊○○、丁○○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等二案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予認定。
㈡另仁貴建設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說明書方式說明積欠被害人李張秀蓮
一億三千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債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核被害人李張秀蓮之遺產稅申報書時發現漏未填載,據以核定,而為被害人李張秀蓮之繼承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現於行政訴訟中,亦為被告己○○、乙○○所不爭,且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五○○八二號函及所附仁貴建設公司說明書、被害人李張秀蓮之遺產稅申報書(附於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八頁)、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八○八九二號決定書(本院卷第二四三至二四八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八○一號全卷核閱屬實,堪認屬實。
㈢仁英投資、仁貴建設、仁偉投資、益榮水電、南翔建設等公司,及仁翔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建設公司)均屬仁翔集團旗下公司,且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吳幸融(原名吳青青)證述:「我自七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任職仁翔建設公司,仁英投資、仁貴建設、南翔建設等公司均是屬於被告乙○○的,因為被告乙○○會交代我處理上開公司之業務,且詢問我是否願意擔任仁英投資公司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四至四四八頁),及證人陳美月證述:「我自七十四年九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任職仁翔建設公司業務經理,仁英投資、仁貴建設、南翔建設等公司是同一集團之公司,老闆是乙○○,我會處理到仁英等公司之業務,被告乙○○亦會在上開公司公文上之董事長欄以簽名或打勾方式批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一至四五五頁)明確,並有簽呈及代書用印申請書數份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四七一至四八○頁),參以被告乙○○亦自承其係仁翔集團中仁翔建設、仁偉投資、益榮水電等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乙○○空言否認其為仁英投資、仁貴建設、南翔建設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辯詞,並無可採,堪認被告乙○○自七十四年起即為仁英投資公司、仁貴建設公司、仁偉投資、益榮水電、南翔建設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證人即被告乙○○之母吳葉富雖證稱:伊於七十幾年間是仁翔集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二頁),然證人吳葉富並未在仁翔建設公司上班一情,業據證人即於七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任職仁翔建設公司會計之吳乙玄(原名吳春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四二頁),是證人吳葉富上開證詞,顯然出於偏頗被告乙○○,而與事實不符,自無法以之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另公訴人雖認被告
乙○○亦為南翔建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遍閱卷附之南翔建設公司之登記卷及公司登記執照,均未見被告乙○○為南翔建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之資料,是公訴人就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戊○○、丁○○、李雨倉雖指訴:因告訴人戊○○及李芳明任職於仁翔集
團,被告因而取得為加入勞工保險而交付之告訴人及配偶身分證件,方能持此身分證影本,將戊○○及其妻丁○○及李芳明之妻即被害人李張秀蓮,擅列為仁英投資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並將被害人李張秀蓮列為仁貴建設、益榮水電、南翔建設、仁偉投資等公司之股東,而為公司登記,另被害人李張秀蓮為家庭主婦,並無資金可出資擔任股東等語,然查:
⒈李芳明任職仁翔建設公司關係企業勝群投資公司之助理副總(到職日七十六年十
二月一日),且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擔任益榮水電公司之董事長,而告訴人戊○○則係仁翔企業集團副總經理,且與其妻丁○○亦為益榮水電公司之股東,此為告訴人戊○○、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二七一、二七二頁),且有李芳明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員工年度考勤表、假日值勤表(本院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及上開益榮水電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證,顯然李芳明、戊○○均為仁翔集團之重要核心幹部,李芳明、戊○○二人就同集團旗下之仁英投資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起由被害人李張秀蓮擔任董事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起由告訴人戊○○擔任董事長一事,若謂毫不知悉,實有違常情,是渠等所言,是否可信實堪存疑。
⒉再被害人李張秀蓮之繼承人為李芳明、丙○○、李玉卿、李雨勳等四人,而其中
李芳明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申報李張秀蓮遺產稅時,業已在遺產稅申報書中之股票(份)獨資合夥出資欄,列明被害人李張秀蓮名下財產中有仁英投資、仁貴建設、益榮水電、南翔建設、仁偉投資等公司之股份,有該遺產稅申報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第二二至二三頁),倘被害人李張秀蓮係遭冒名為仁英投資等上開公司之人頭股東,李芳明實不可能逐一列明股份並據以申報遺產稅。又據上開卷附之被害人李張秀蓮之遺產申報書顯示其遺產申報總值高達五千七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顯具有相當資力,是告訴人丙○○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而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⒊又告訴人戊○○原為公務人員,退休後始起任職仁翔集團旗下公司,並與其妻即
告訴人丁○○加入勞保,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一情,為告訴人戊○○所自承,然告訴人戊○○係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始以仁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二一三六九○號函及所附被保險人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二六一至二六四頁),然仁英投資公司卻早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已召集發行人會議,而於同年五月五日經核准設立,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戊○○、丁○○前揭指訴,亦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⒋況被告己○○係於八十七年十二間始擔任仁英投資公司董事長,已如前述,而公
訴人亦未提出被告己○○於七十九年間擔任仁英投資公司負責人之證據,是被告己○○辯稱其於其七十九年間僅係學生,未參與仁英投資公司之業務,不知悉告訴人擔任股東之事情等語,及被告乙○○辯稱;被害人李張秀蓮確實同意擔任仁英、仁貴、仁偉、益榮、南翔等公司之股東,告訴人戊○○、丁○○亦同意擔任仁英投資公司之股東,並無擅用名義登記為股東一事等語,尚非無據。
⒌至證人吳乙玄固證稱:有遭冒名列為仁英投資公司之人頭股東等語、證人吳幸融
則證稱:曾應被告乙○○要求同意擔任仁英投資公司股東等語(分見本院卷四四
一、四四七頁),然此均與告訴人戊○○、丁○○及被害人李張秀蓮是否同意擔任上開公司之股東無涉,而無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乙○○、己○○之認定。
⒍綜上,是自難單以告訴人戊○○、丁○○、李雨倉前揭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
己○○、被告乙○○此部分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㈤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係結果犯,不罰未遂,需以發生逃漏稅捐
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仁英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間,以八十七年度分派股利予股東即被害人李張秀蓮、戊○○、丁○○(各分派得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元),並 發扣繳憑單,據以申報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固如前述,而被告乙○○亦坦稱當時確實有申報股東盈餘,但是並非分派盈餘現金,而係以股票轉投資方式分派等語,惟「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分配股利記載如有不實,依本局審查一科覆查對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應無影響。」,業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明確,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五○○八二號函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被告己○○、乙○○辯稱納稅義務人即仁英投資公司就此既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自屬可採,從而,被告己○○此部分所為,自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罪,被告乙○○亦無從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
㈤又按刑法第二百時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
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可言;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決要旨、七十三年度一七一○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仁貴建設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固以說明書方式說明積欠被害人李張秀蓮一億三千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債務,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核被害人李張秀蓮之遺產稅申報書時發現漏未填載此一債權,據以核定之事實,固係屬實,然仁貴建設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股東往來明細說明書係以其公司名義提出,有該說明書影本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一六三頁),自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言。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明知被害人李張秀蓮對仁貴建設公司並無上開債權而虛列之等語,然仁貴建設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仁貴總字第○○一號函更正前開股東往來說明書所記載之往來股東為吳何榮等人一情,有上開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八○八九二號決定書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第二四三至二四八頁),而被害人李張秀蓮之夫李芳明於上開再訴願理由中亦強調被害人李張秀蓮與仁貴建設公司間確曾有墊款情形,足見被害人李張秀蓮與仁貴建設公司確實有資金往來情事,是被告乙○○所稱因會計作業疏失誤植之辯解,尚非全無可能,再被害人李張秀蓮之遺產稅申報書填載人為李芳明,且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具體調查而核定,認有漏載上開債權情事,並製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情,亦有上開卷附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五○○八二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乙○○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可能,而公訴人復未指明被告乙○○究使公務員登載上開債權事項於何公文書並行使之,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乙○○所辯上情,尚非無據,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違反稅捐稽徵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等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依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己○○、乙○○犯罪,自應為被告己○○、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美 麗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陳 億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