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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附表

一、二、三所示「甲○○」署押共柒枚;以及附表三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共肆張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甲○○因需赴中國大陸工作之故而離家,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四之三號住處,趁甲○○在大陸工作不在家期間,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家中房間內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保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除國民身分證、印章使用後即放回原處外,餘供作己持以申請信用卡等之用。

二、乙○○因缺錢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未得甲○○之同意及授權下,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攜帶上開竊得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編號第0000000號簡易人壽保險單,至高雄縣鳳山郵局,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處理須知第三十四條及第一七○條規定,檢附要保人(即甲○○)甲○○之身分證、印章,免附委託書,但須由代理人於借款憑據上自行簽名、蓋章並填寫國民身分證號碼之方式,由理賠受益人乙○○表示要代辦保單質押,並於人壽保險單保戶借款憑據上書寫法定委託代理人乙○○,以保單質押借貸十五萬元(因非以甲○○名義為任何文書,尚無偽造文書可言),致高雄縣鳳山郵局承辦人不知乙○○實際未獲甲○○授權,不疑有詐,因而同意以該保單之現金價值質押借貸,並如數給付現金十五萬元,致生損害於甲○○。

三、乙○○於詐取質押保單之借款得手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上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並無符合申辦信用卡並獲得發卡之信用能力;更自始無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項之財力及付款意願,乃復利用甲○○之上開身分証、印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上開住處,以甲○○之名義,於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偽造「甲○○」簽名署押一枚(如附表編號一),據以完成該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後,連同該申請書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以郵寄方式向富邦銀行申請核發「甲○○」名義之信用卡之正卡以及自己名義之信用卡附卡,使富邦銀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使用該行之信用卡,乃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掛號郵寄而使乙○○取得富邦銀行核准發給之正卡(即甲○○名義)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附卡(即乙○○名義)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乙○○復基於同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隨即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如附表編號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發卡銀行。且於同年六月六日當日,連續四次在好樂迪視聽歌唱中心(如附表三所示)以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收據私文書之方式,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因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故共有二枚署押),並持以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使該店人員誤以為其係真正持卡人而允其消費,富邦銀行因而代為支付消費款計六千零四十六元。以及連續以附卡所有人乙○○本人之名義,明知自己並無消費並付款之資力,而連續向不特定特約商店消費共計刷卡消費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其又於同年七月六日以上開信用卡遺失而以電話掛失申請補發,富邦銀行再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發給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亦隨即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如附表編號二),足以生損害於甲○○、富邦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因甲○○返國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憑證、鳳山郵局九十年四月四日營00000000之○○二號函、被告偽造之甲○○名義之富邦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富邦銀行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富銀信卡第一七七號函附係爭信用卡之相關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錄之持卡人相關電磁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若行為人在他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又按,信用卡簽帳單因表示持卡人領收特約商店給付交易標的之性質,具有收據性質,屬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包含詐得質押保險單之現金價值、冒名申請領得系爭信用卡及冒名刷用該信用卡卡之犯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多次詐欺取財(詐取保單質押借款、申請正卡、冒名盜刷消費)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之犯行,係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及偽造署押罪之條文,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恰,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六十八年間有傷害前科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尚非品行惡劣之人,其刷用信用卡消費之犯行,雖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不宜更因此而反目,被告所冒刷消費之金額尚非鉅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深知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而未經深思熟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於附表編號三之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交付客戶持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無證據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第二聯已交付銀行或特約商店並非屬被告所有;以及附表編號一之信用卡約定書亦屬於發卡銀行所有,然其上「甲○○」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甲○○名義之信用卡正卡本身,因依其信用卡背面約定條款,屬發卡銀行所有,故卡片本身不予沒收,然其上署押二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稱告訴人有原諒他之意思云云,然本院迄今均並接獲任何告訴人表明撤回竊盜告訴之正式聲請書狀,況告訴人在大陸未回均無到庭明確表明,故尚不能單憑被告一己片面之供述,即認告訴人甲○○已有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之意,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一、於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二、於富邦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三、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二枚(簽帳單一式二聯)時間(民國) 商 店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署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 好樂迪KTV 一千五百六十二元 甲○○八十九年六月六日 好樂迪KTV 二千元 甲○○八十九年六月六日 好樂迪KTV 一千三百三十八元 甲○○八十九年六月六日 好樂迪KTV 一千一百四十六元 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