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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22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地○○

D○○天○○戊○○辰○○申○○E○○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2454 號、90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地○○、D○○、天○○、戊○○、辰○○、申○○、E○○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D○○、天○○、E○○、戊○○、申○○、辰○○(以下簡稱被告地○○等7 人)分別係高雄市○○○路○○○ 號7 、8 樓皇家大業公司之負責人、主任、組長、專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7年12月間起,以招募人員為由,在報紙上登載廣告,再向前來應徵之人員詐稱:如賣出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的愈多,升的職位愈高及獲得獎金愈多,應徵者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再幫忙將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出售云云,致使應徵者袁樸生、酉○○、黃○○、邱微真、F○○、壬○○、子○○、B○○、未○○、卯○○、巳○○、午○○、宙○○、戌○○、丙○○、癸○○、C○○、丁○○、丑○○、A○○、辛○○、寅○○、庚○○、宇○○等人不知有詐,以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新台幣(下同)15,300 元 之價格,分別購入1 至10台不等,因認被告地○○等7 人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因起訴書就被告地○○等7 人起訴之範圍不明確,本院受命法官乃於93年6 月29日、同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確認前述起訴範圍,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第153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地○○等7 人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犯行,係以被害人袁樸生等14人及被害人丙○○等10人之指述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地○○坦承其係皇家大業公司之負責人兼第1 支部經理,被告D○○等人坦承其等分別係皇家大業公司第1 支部之主任、組長、專員等節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其等均係皇家大業第1 支部人員,被害人袁樸生等人均非第1 支部人員,其等並不認識被害人袁樸生等人,亦未曾與被害人袁樸生等人有何接洽,被害人袁樸生等人是否遭詐欺,與其等均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袁樸生等14人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袁樸生於本院91年4 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

是去應徵會計,他們有要求我們到公司聽課,並告訴我說原來要錄取15位,先錄用36位,再表示要利用我的卡作業績,就是以刷卡購買機器,但他們告訴我在1 個月內就會把機器售出,並不會讓我有損失,我因為想要那份工作,才答應他們利用我的信用卡,刷卡的帳單來了之後,我告訴經理黃敏志,亥○○表示他會負擔刷卡的帳單,但同時告訴我公司要在大陸擴編,問我要不要到大陸去,要我簽下承攬契約,我就簽了,但後來亥○○都沒有付刷卡帳單,也沒有要我到大陸工作的跡象,後來我就到勞工局去協調,亥○○就拿出承攬契約,說我只是業務方式,沒有銷出機器就不發薪水。由發票日期及簽承攬契約日期可看出他們是先叫我們以刷卡去購買機器,我總共刷了7 台,每台15,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酉○○於本院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 支部,擔任主任職務,部門主管為亥○○,去應徵時對我面試的有黃敏志、乙○○,分兩天各面試1 次,內容都有提到現在公司已經沒有行政部門職缺了,但因為現在公司在擴大營業部門幹部,叫我先買銀貂氣血循環機10台,告訴我可以先擔任幹部,並說公司有銷售部門,有很多營業員,大約1 個月就可以透過銷售部門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叫我不用擔心,我就在89年3月15日1 次購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15萬

3 千元,其中我所買的2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是要拿回家自己用,所以應該是被騙而買了8 台,任職期間共領取1 萬多元獎金,因為公司沒有照時間發薪水,而且發現公司並非正常營業,而是詐騙來應徵的人買產品,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公司並沒有門市部門,所以我就離職,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8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的錢,但公司表示無法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至第123 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黃○○於本院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 支部,擔任課長職務,經理是亥○○,乙○○則是部門副理,去應徵時對我面試的有黃敏志、乙○○,分兩天各面試1 次,內容都有提到現在公司已經沒有行政部門職缺了,但因為現在公司在擴大營業部門幹部,叫我先買銀貂氣血循環機8 台,告訴我可以先擔任幹部,並說公司有銷售部門,有很多營業員,大約1 個月就可以透過銷售部門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叫我不用擔心,我就1 次購買8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因為亥○○、乙○○說公司要幫我銷售,我才會買銀貂氣血循環機,其中我所買的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是要拿回家自己用,因為公司沒有照時間發薪水,而且發現公司並非正常營業,而是詐騙來應徵的人買產品,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公司並沒有門市部門,所以我就離職,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但公司表示已超過時間,所以無法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至第128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玄○於本院94年8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自

89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

2 支部,擔任管理部課長,亥○○告訴我1 個月內要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為了確保職位,而買了2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付款3 萬6 百元,

1 台是要買回去自己試用的,但公司並沒有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賣出去,因為薪水領的不夠,且覺得公司怪怪的,我就離職,到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錢,但公司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至第頁至第191 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F○○於本院95年2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8年8 月19日起至89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亥○○,我進公司約2 、3星期後,亥○○在其辦公室對我說有課長缺,公司規定要銷售8 台才能當課長,當了課長可保證底薪多少錢,再加上業績獎金,每月可以領4 萬多元至6 萬多元,因為我的卡不夠刷,才以每台13,950元購買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亥○○告訴我買下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賣掉,因為公司登廣告是應徵管理幹部,也是以管理幹部錄取我,但實際上要依照業績計酬,我不認同公司的作為才離職,公司並沒有幫忙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我就把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搬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6頁至第69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 支部,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為亥○○,我已忘記應徵時誰對我面試的,但是係由亥○○告訴我確定錄取公司的職務,亥○○說我要買3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確認職務,公司在1 個月內會幫忙銷售出去,我就1 次購買3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其中我所買的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是要拿回家自己用,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我因沒有領到薪水及獎金才離職,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2台銀貂氣血循環機的錢,但公司表示已超過退貨期間,所以無法退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至第134 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 支部,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為亥○○,黃敏志告訴我公司有銷售部門,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賣掉之後會把錢退還給我,所以我就在進公司

2 天後1 次購買5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每台15,300元,其中我所買的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是要拿回家自己用,我也沒有領到薪水,而且公司一直應徵新員工,發現公司並非正派經營,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公司並沒有門市部門,所以我就離職,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銀貂氣血循環機的錢,但公司已超過時間無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36 頁至第138 頁)。⒏證人即被害人B○○於本院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 支部,擔任課長職務,經理是亥○○,去應徵時是1位男子面試的,已忘記是何人、之後有去見主管亥○○,亥○○說服我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我回答我沒辦法賣出去,亥○○告訴我沒關係公司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賣出去的錢會還給我,我就在工作了5、6 天左右,1 次購買8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因為公司沒有發給我薪水及獎金,我就離職,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表示已超過時間,所以無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1 頁至第143 頁)。⒐證人即被害人未○○於本院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 支部,擔任主任職務,部門主管是亥○○,亥○○告訴我要把我升主任,叫我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便跟公司交待,並說1 個月內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賣出去的錢會還給我,我就在工作了4 、5 天左右,1 次購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以現金支付,其中1 台拿回家試用,因為我是應徵倉管人員,但是公司說沒有職缺,叫我到管理部門,但是每天還是有很多人來應徵,所以我覺得很奇怪,而且每天都沒有事情做,都在帶來應徵的新人,公司也沒有發給我薪水及獎金,我就離職。黃敏志及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表示已超過時間,所以無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至第150 頁)。

⒑證人即被害人卯○○於本院94年8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 支部,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亥○○,亥○○對我說要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以確保工作,並承諾要幫忙我將所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就1 次購買4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61,200元,因為公司沒有照承諾發薪水,而且也沒有幫員工辦理勞、健保我才離職,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至第201 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巳○○於本院94年8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是亥○○,黃敏志、乙○○均曾對我說要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擔任組長,並都向我承諾公司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就

1 次購買2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因為公司沒有照應徵時談的條件發薪水,所以我就離職,公司並沒有協助我賣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我就將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領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至第196 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午○○於本院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 支部,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亥○○,我是應徵倉管人員,主管有帶我去見亥○○,亥○○告訴我沒有職缺,叫我先待在行政部門,在行政部門擔任主任,擔任主任要先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有反應說我不需要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因為我用不到,但亥○○說1 個月內會幫我把銀貂氣血循環機賣出去,錢再還給我,我就在進公司約4 、5 天左右,1 次購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以信用卡方式付款,因為我看到每天都很多人去公司應徵,覺得很奇怪,而且公司也沒有把我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賣掉,我也沒領到薪水,所以我就離職,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表示已超過時間,所以無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至第155 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宙○○於本院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 支部,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亥○○、乙○○,亥○○、乙○○都有向我提到要先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做主管,並告訴我公司會幫忙將我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就在進公司第3 天左右,1 次購買8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以信用卡方式付款,因為我發現報紙說銀貂氣血循環機一台才1,500 元,我們公司賣的金額差太多,而且與同事聊天,發現每個人都有買機器以爭取錄取名額,我覺得公司很奇怪,我就離職,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表示已超過7 天的退貨期間,所以無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至第160 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戌○○於本院94年10月1 日審理時證稱:我

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約10幾天,部門主管是亥○○,我進去上班前2 天,公司有人員鼓吹我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說倉管人員沒有缺了,要買1 台才能轉任業務人員,留在皇家大業公司任職,買10台才能升主管,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為了取得職位,才買了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人員有提到公司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賣出去,我就購買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沒有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不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至第156 頁)。

⒖綜觀被害人袁樸生等14人之前開證述,被害人袁樸生等人

均未證述被告地○○等7 人有何對其等詐稱:如賣出皇家大業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的愈多,升的職位愈高及獲得獎金愈多,應徵者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再幫忙將銀貂氣血循環機售出,致使袁樸生等14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機之情事,則被告地○○等7 人並未為上開詐騙行為,堪以認定。是以,公訴人依據被害人袁樸生等14人之指述,認被告地○○等7 人涉犯常業詐欺犯行乙節,已屬無據。

㈡被害人丙○○、癸○○、C○○、丁○○、丑○○、A○○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8年11間起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組長職務,皇家大業公司經理亥○○叫我到辦公室,說公司鼓勵辦信用卡購買公司產品,我本來不想買,但是亥○○一直叫我買,說買了之後可以當組長,我才買的,黃敏志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所購買的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都沒有賣出去,後來以每台3 千元退還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至第6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本院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8年11間起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是己○○,應徵時己○○對我面試,因為己○○說要升主任或組長要先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本來一直不想買,但是己○○一直叫我買,說買了之後才能升組長,我才買的,己○○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後來我感覺公司是騙人的所以離職,我所購買的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頁至第70頁)。⒊證人即被害人C○○於本院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

於88年間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應徵時己○○對我面試,因為己○○說要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擔任公司員工,我才買1 台1 萬5 千元,因為我錢不夠,己○○就說他先墊款,等信用卡核發下來再還他,己○○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後來我感覺公司是騙人的所以離職,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至第75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94年10月3 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8年12月初起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亥○○,因為某人曾向我提到要買多少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擔任一定的職務,我才買了6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90,990元,亥○○、乙○○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後來因為都沒有領到薪水,感覺公司是騙人的所以離職,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要向公司退貨,但公司不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 頁至第161 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丑○○於本院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

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第2 支部,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是乙○○,乙○○帶我去找亥○○,亥○○說要購買6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升組長,所以建議我先買下來,機器之後再慢慢賣,我就聽亥○○的意見,買了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黃敏志、乙○○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所購買的

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我以每台2 、3 千元之代價給公司回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至第79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A○○於本院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

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第2 支部,擔任組長職務,亥○○告訴我要購買幾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升組長,買了之後再慢慢賣出去,我就買了4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黃敏志、乙○○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所購買的4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我拿了1 、2 台走,其餘的銀貂氣血循環機留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頁至第84頁)⒎ 綜觀被害人丙○○等6 人之前開證述,被害人丙○○等6

人均未證述被告地○○等7 人曾對其等詐稱:如賣出皇家大業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的愈多,升的職位愈高及獲得獎金愈多,應徵者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再幫忙將銀貂氣血循環機售出,致使丙○○等6 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機之情事,則被告地○○等7 人並未為上開詐騙行為,堪以認定。是以,公訴人依被害人丙○○等6 人之指述,認被告地○○等7 人涉犯常業詐欺犯行乙節,尚屬無據。

㈢被害人辛○○、庚○○、宇○○、寅○○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辛○○、庚○○、宇○○於本院94年9 月13日審理時均證稱:我未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也沒有辦理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亦未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至第92頁)。另被害人寅○○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我有辦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是陳立威叫我申請的,我有簽名,並於填寫申請後,附身分證影本交給他,我有拿到信用卡,但沒有使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3199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4頁至第65頁),惟被害人寅○○並未指述其遭詐欺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之隻字片語,況張良溢亦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場,且經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5 頁、卷五第23頁)。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地○○等

7 人曾向辛○○、庚○○、宇○○及寅○○等人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致辛○○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乙節,顯屬無據。

㈣再參以被告地○○於本院95年2 月21日審理時,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地○○依同法第287 條之2 規定具結後證稱:皇家大業公司並非我獨資經營,我出資20萬元,佔股份20% ,廖信義、亥○○也都各出資20萬元,業務協理廖信益,副總李安順,均是實際股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擔任第1 支部經理,財務是由廖信益、李安順負責,公司業務係屬承包制,按件計酬,例如銷售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1 萬3 、4 千元,公司會發銷售業績以1 萬元計算的75% ,即7,500 元到部門經理,我發給副理1 台6 千8 百元,1 台我抽成700 元,副理再發給依他們內部規定發獎金給所屬人員,各支部之業績不會互相流通,即高2 支部業績獎金不會分配到高1 支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2頁至第78頁),及被告亥○○於同日審理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亥○○依同法第287 條之2 規定具結後證稱:我是皇家大業公司實際股東,出資20萬元,地○○是第1 支部經理兼公司掛名負責人,上面還有副總李安順、協理廖信益。銷售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1 萬元計算業績獎金,撥給經理約70% ,副理約63% ,差額中的7%由經理取得(按即700 元),襄理以下遞減,實際金額忘記了,高4 支部的人員己○○,無法分配高2 支支部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9頁至第

81 頁) ,依前開證言觀之,皇家大業公司之業績獎金係各支部分開計算,即第1 支部之人員,並無法因其他支部人員銷售銀貂氣血循環機而獲取獎金,至為明確。查本案被害人袁樸生等14人及丙○○等6 人均非第1 支部人員,被告地○○等7 人,均非其等之主管,業據其等證述在卷,則袁樸生等14 人 及丙○○等6 人是否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與被告地○○等7 人獎金之分配無涉,換言之,被告地○○等7 人,並不因被害人袁樸生等14人及丙○○等人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而獲得利益。是以,被告地○○等7 人自無詐欺被害人袁樸生等人之必要。

㈤再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行為主體須為2 人以

上。⑵2 人以上出於就特定犯罪之故意,相互連絡謀議,並於一定之合意下,共同一致決定付諸實現之主觀要件。⑶該二人以上須有行為實施之分擔。即共同正犯之成立,須2 以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而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倘欠缺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即不能以共同正犯相繩,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地○○等7 人間,或被告地○○等7 人與其餘公司人員有何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遽認被告等7 人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犯行,亦有無據。

四、綜上所述,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地○○等7 人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地○○等7 人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地○○7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被告黃敏志、乙○○及己○○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