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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三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許惠珠律師鄭銘仁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因此與戊○○之父即告訴人楊斗輝相識。民國八十二年底某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六萬元,惟告訴人如數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一個月後,被告即未給付利息。八十三年三月間,告訴人見被告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便要求被告簽發一張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然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本票到期時,被告仍無法償還,告訴人乃不斷要求被告還款,詎被告不耐告訴人一再催討,竟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偽刻當時任職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翁慶珍法官之官印及並未存在之書記官林尚瑛之官印,用以連續偽造內容不實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暨民事判決書及通知書、通知證明書各一份,並在告訴人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持交告訴人與戊○○,佯裝自己尚有高達四千餘萬元資金存於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及債權,使告訴人誤認其債權可得確保,而以此方式繼續拖延還款。嗣告訴人因貸款繳息負擔沈重,心生疑問,持上開偽造判決及通知書向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查證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公印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係其簽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當時與戊○○係男女朋友,戊○○要向告訴人借錢做生意,所以要伊開七百萬的本票給告訴人,用以證明伊有向戊○○借七百萬元,並讓告訴人安心,伊另外還開了二張本票,各為二百萬元、十五萬元,分別給告訴人之子丙○○、丁○○,後來戊○○要伊寫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並在信中表示積欠告訴人七百萬,伊實際上未向告訴人借七百萬元,也不知偽造之公文書從何而來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涉犯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②前揭公文書係由告訴人提出,告訴人無理由偽造。③偽造之判決書內,部分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除被告外他人無從知悉等三點為其主要論據之基礎,惟:

㈠本件由告訴人提出附卷之公文書,計民、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通知書一份、通知

證明書各一份,其上雖均有記載「高雄高分院簡易庭」或「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並均有法官翁慶珍與書記官林尚瑛之印文,製作時間則分別記載為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惟其形式均與我國法院判決書格式大不相同,且均未蓋有法院機關關防,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雖確有翁慶珍法官任職,然並無名為林尚瑛之書記官任職,此經公訴人調查無誤,足見前揭民、刑事判決書,通知書、通知證明書均係偽造。

㈡告訴人雖指稱其確有借款七百萬元予被告,並提出被告簽發之同額本票及被告書

寫之存證信函以為佐證,惟其先於告訴狀指稱被告係八十二年年底向其借款,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乃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向其搪塞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告訴狀),嗣於偵查時,公訴人詢問其借款之經過,告訴人即改稱:被告是用法院的公文向伊借款,法院的公文被告借款時就提出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待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復陳稱:被告說要做房地產買賣,要向伊借錢周轉,她說她在銀行裡有錢,並拿出偽造的公文書給伊看,伊才相信被告,將錢交付被告,又七百萬元中,四百七十萬元是伊用房子抵押向銀行借款後,轉借予被告,另外二百三十萬元,是零零碎碎拿給被告,交錢給被告時,戊○○均不在場等語,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拿四百七十萬予被告時伊在場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本院經勘驗卷附之偽造刑事判決書,發現其中載有「就對乙○○、丙○○、丁○○三人所申請本票裁定一事得照准,全部金額各為新臺幣柒佰萬元、貳佰萬元、壹拾伍萬元正」等語,復與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相符合,則本件關於告訴人如何借款予被告,甚或告訴人有無借款予被告或確實借款數額,告訴人之指訴均非無瑕疵。

㈢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二八二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後,發現

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執被告所簽發之前揭七百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同日准予強制執行後,於同年八月五日送達裁定書予告訴人,另丙○○、丁○○二人亦於同日由告訴人代為執前揭二百萬元、十五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分別經本院核准,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二八一、六二八三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並經戊○○到庭證述屬實,故倘被告確如告訴人於告訴狀所指,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向其搪塞,則在告訴人曾收受我國法院所製發之正式裁定書之情形下,其何以會誤信卷附之偽造之公文書為真正,實非無疑。況偽造刑事判決書中,載有「就對乙○○、丙○○、丁○○三人所申請本票裁定一事得照准,全部金額各為新臺幣柒佰萬元、貳佰萬元、壹拾伍萬元正」等語,倘前揭公文書確由被告偽造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持交告訴人,告訴人又何以未發覺前揭顯與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不符之記載?再者,本院經核閱卷附之偽造民、刑事判決書及通知書、通知證明書等資料,發現其上所載並非完全有利於被告,其中尚述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遭判刑八月等語,故被告倘確於偽造前揭公文書後持向告訴人搪塞,又何以會刻意記載明顯不利於己之內容於其上?又偽造之刑事判決書中,尚載明戊○○係高雄市○○區○○路○○○號八樓所有權人,而戊○○根本非此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既經戊○○到庭證述無誤,告訴人又何以未能發覺此與事實明顯不符之記載?至公訴意旨雖以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內部分當事人如被告之姐許麗華,被告之前任男友己○○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除被告外他人無從知悉,惟被告與戊○○既於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均係男女朋友,此為戊○○所不否認,被告復與戊○○同居,則戊○○自非無從得知許麗華、己○○之相關身分資料,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

可疑,而依全案卷證復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公文書、印文等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