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施介元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係承包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縣路竹所(下稱自來水公司)管線修繕單價工程之長洲企業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修理高雄縣田寮鄉縣十一公里七四二公尺起至十一公里七四九公尺止(即崇德橋前)之自來水管線維護工程,為進行上開工程,而在上開路段挖掘道路,本應注意應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各種安全防護措施,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警告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施工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反光或符合規定之施工警告燈號,且其夜間警告燈號應設置於施工路段前一定距離之處所,使往來車輛駕駛者有充分反應距離,以避免駕駛人見狀煞避不及而肇事。乙○○既係長洲企業行之負責人,對此規定理應知悉甚詳,且依其知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該施工路段前一定距離裝設反光或夜間施工警示燈等防護措施,而僅於該施工路段處置放四個交通錐,嗣於同日十九時許,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由花金松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阿蓮鄉往田寮鄉崇德方向行駛,途經崇德橋前約十三公尺處,因突見前方放置有交通錐致往田寮鄉崇德方向部份車道封閉,乃立即駛入對向車道,致與適時由胡量鈞(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由田寮崇德往阿蓮鄉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花金松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係為長洲企業行之負責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於高雄縣○○鄉○○○號○道十一公里七四二公尺起至十一公里七四九公尺止從事自來水管線維護工程之施工,並於該施工地點置放四個交通錐,及被害人花金松確於同日十九時許行經該施工地點,與案外人胡量鈞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實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係於阿蓮往田寮方向之車道置放四個交通錐,伊知僅設置交通錐未符規定,惟因該地點已施工完畢,路面已鋪好、回填惟尚未驗收,伊置放交通錐之目的係為讓往來車輛避開上開地點,伊無過失,且自來水公司已向伊求償,伊認已免除賠償責任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依卷附現場圖顯示機車與貨車撞車位置應在施工區域前方十五公尺左右,以一般機車大燈之照射距離,且被害人之行車方向係下坡路段,照射距離當更遠,亦即以案發當時為夜間,而圓錐筒又具有反光作用,被害人之機車大燈一照,應會發現前方路中央放置四個圓錐筒,左、右方均尚有三公尺之空間可供車再通行而自應減速並向右閃避,如此即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亦被害人若發現前有施工,即應向右行駛,然其卻向左行駛而侵入來車道,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事故應係被害人本身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與被告施工無關。再依證人丙○○、甲○○於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期日證稱之內容,更可證明被告之施工情形在右方仍留存足夠供機車通行之空間,且被害人根本不能看見四個圓錐之存在,則以被告放置之四個圓錐係導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侵入對向車道而歸責於被告並不合理。況依肇事現場之機車及案外人胡量鈞貨車之毀損情形嚴重,被害人機車車速過快,且依卷附自來水公司所定之「道路臨時安全設施施工細則」第四點規定,臨時性或局部性之封閉,且非重要路段,得以油桶成圓錐物代替馬凳,本件路面已修補完成,路面並無坑洞,且施工區域二邊均可通行,圓錐筒純係為防止路面被大型車壓壞,屬臨時性、局部性之封閉,放置反光圓錐筒已符合工程合約之規定,至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係規範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與本件情形並非相當,且因本件道路已施工完畢,並無坑洞,已無交通受阻情形則是否適用上開規定,不無疑義云云。惟查:
㈠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現場係屬夜間無照明設施,視距不良之道路,而肇事現場距
被告施工之工程地點即高雄縣田寮鄉縣十一公里七四二公尺起至十一公里七四九公尺,兩者間相距未達十公尺,而被告僅於該施工地點設置四個反光交通錐,除此,並未於施工地點前一定距離,設置反光或夜間警示燈,顯示於該施工路段前,未留有讓駕駛人預先反應採取安全措施之足夠距離等事實,有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六幀附卷為證(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八九八號相驗卷第五頁、第九頁至第十頁)。
㈡按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
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施工警告燈號,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而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為黃色或紅色,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一二○公分為度,並用於施工地段起迄點及特別危險處所,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明文,並附有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被告係長洲企業行之負責人,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稔,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其知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在足夠反應之安全距離外設置明顯足以辨識之活動型拒馬及貼有反光標示之交通錐,亦未在施工路段前一定距離處所裝置夜間警示燈號,其雖設有反光交通錐作為阻隔施工工地與道路之用,惟仍未合前開規定,其過失情節酌然甚明。至於被告雖辯以已施工完畢,路面已鋪好、回填惟尚未驗收云云,縱認屬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斷無再置放反光交通錐於該施工地點之理,益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取。另辯護人雖執以被告設置圓錐筒已符合其與自來水公司所定契約規定,並認檢察官所舉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與本件情形並非相當云云。惟依卷附被告與自來水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所附道路臨時安全設施施工細則第四點固規定「臨時性或局部性之封閉,且非常重要路段,得以油桶或圓錐物代替馬凳,如附圖四、附圖五」,然同細則第二點亦已明確規定「施工路段必須安裝各項安全設施,並依照交通部發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妥為佈署」,故依前開細則規定,可認該契約已明定被告於施工路段須安裝各項安全措施,且須遵循交通部所發佈前開規則予以佈署,僅於臨時性或局部性之封閉,且非常重要路段得以油筒或圓錐代替馬凳,絕非謂被告僅須以油筒或圓錐代替馬凳,而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不用。又查本案施工地點縱認已施工完畢,惟如前已述,被告自應立即撤除所設置之交通錐,被告捨此不為,反將交通錐置該處,雖被告所稱其目的係為讓往來車輛避開上開地點云云,被告前開所為顯已符合該規定中「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仍應有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之適用,是辯護人前開辯解,顯無可取。
㈢被告違反前開規定,僅於該施工地點設置四個反光交通錐,夜間無照明設施,屬
視距不良之道路,駕駛者行經該處,無法看到被告所設置之交通錐,且該路段為雙向二線道,車道寬度僅四公尺,因施工導致路面減縮,雖可供機車通行,然自小客車則須佔用來車道方可通行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八年度相字第一八九八號相驗卷第五頁、第九頁至第十頁)。再查施工路段為雙向二線道,車道寬度僅四公尺,該施工路段因工程施工影響路寬一情,亦據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雖證人即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李文欽到庭證述依當時路況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仍可通過該施工地段,無須駛入對向車道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惟依前開證人所證述,足認該路段已因被告施工顯然導致交通受阻,雖被害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本無須駛入對向車道即可順利通過,然僅係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惟被害人駛入對向車道之因,確係因被告未依前開規定在足夠反應之安全距離外設置明顯足以辨識之活動型拒馬及貼有反光標示之交通錐,亦未在施工路段前一定距離處所裝置夜間警示燈號,致被害人駛經該處時未及反應,於緊急情狀下,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辯護人僅以本件事故應係被害人本身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與被告施工無關云云,顯無可採。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被
害人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使用對向車道,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惟施工單位(即被告)於肇事施工地區僅設反光錐四隻,未確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影響夜間行車安全,亦有疏失,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五三號覆議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五三號各一份函在卷可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八九八號相驗卷第四十三頁、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㈤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一節,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參(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八九八號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車禍事故現埸施工路段負責人,自應注意人車往來通行
之安全,而為一定防護措施或警告之標示,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係肇事路段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未注意設置適當之防護措施而肇事,犯後又否認過失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雖被害人家屬已由自來水公司獲得賠償,然賠償金額並非由被告所支付,且被告亦未對自來水公司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其行使求償權給予給付,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三工法賠字第九○一六九五三號函附國家賠償第四次協議會紀錄、協議書及相關收據、自來水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台水七總字第一九三九○號函附審卷可憑),復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七年間即因與本案類似之過失導致案外人鄭金炫死亡,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審卷可憑,足認被告未因受有刑罰之處罰,而生有任何警惕之心,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害人駕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