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海邊,與乙○○合夥經營養殖漁業,約定由乙○○負責提供資金,戊○○則負責養殖桶之設計與訂購養殖桶之勞務工作,負有為合夥人乙○○處理事務之義務,戊○○於完成養殖桶之設計圖後,即以每只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委託被告甲○○製作養殖桶六個。詎戊○○為從中牟利,竟與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據實陳報價格之義務,竟向乙○○誆稱:已委由己○○製作,每只二十二萬五千元云云。而己○○亦出面誆稱由其製作云云,乙○○信以為真,除交付五十五萬元外,另交付以正就貿易實業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七張。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開養殖桶發生爆裂,乙○○認為製作不良且查知戊○○上開背信犯行,乃拒付七十萬元之票款,而己○○明知上開養殖桶係由戊○○出面委請甲○○製造,與其根本無關,竟持上開支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訴請乙○○清償承攬債務,該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因乙○○抗辯己○○並非製作養殖桶之承攬人,經該院傳訊甲○○出庭作證後,甲○○明知上開養殖桶係戊○○委託其製作,惟為配合己○○之主張,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庭訊時,於具結後虛偽陳稱:養殖桶是己○○委託伊承作云云,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致該院判決乙○○敗訴確定,因認被告戊○○、己○○二人均涉有背信罪嫌,被告甲○○涉有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二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因被告戊○○負有為合夥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詎其竟違背據實陳報價格之義務,而與被告己○○共同向告訴人乙○○誆稱訂作價格,始認被告二人均涉有背信罪嫌,惟被告二人對於公訴人上揭之指訴,均堅決否認,被告戊○○辯稱:當初係與告訴代理人丁○○到基隆水產試驗所看漁種,發現其養殖桶不錯,及與其製造商聯絡,惟其預估需三十幾萬元,被告己○○則估計要二十幾萬元,所以找他作,至於報價部面,並不是伊報的等語。另被告己○○則辯稱:當初伊與戊○○、丁○○、乙○○都在場詢問漁桶之價格,伊說要詢問朋友,伊是以一個漁桶十六萬五千元讓被告甲○○承作,在工廠交貨,因高雄、台北距離遙遠,所以打算自己在高雄組裝等語。經查: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足參。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有背信之犯行,係指稱被告戊○○、己○○二人未據實陳報價格,有違其處理事務之義務。惟查,依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告訴狀所陳,其與被告戊○○間存有一合夥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戊○○負責提供設計養殖桶及訂購之工作(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告訴狀),從而,依此一契約關係,被告戊○○對外訂購養殖桶,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受告訴人乙○○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己○○縱亦係因配合被告戊○○之說辭,而向告訴人乙○○誆稱係承攬人,惟因被告戊○○非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事務,被告己○○所為,自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甲○○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認被告甲○○明知養殖桶之訂作係被告戊○○所為,卻於被告己○○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訴請乙○○清償承攬債務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虛偽陳稱:養殖桶是己○○委託伊承作。惟被告甲○○對於公訴人上揭之指訴,堅決否認,辯稱:當初確是被告己○○跟伊談的,後來是伊與伊太太、被告己○○三人一起談的等語。經查:⑴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實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陷裁判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再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乙○○與己○○清償債務事件中,有關被告己○○究否為承攬人,涉及被告己○○得否依承攬人之地位向告訴人乙○○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就此一爭點,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被告甲○○於該案審理中,亦確曾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證稱:「剛開始是己○○託我做的。」此有該筆錄與證人結文在卷足參,惟被告甲○○於該次審理中亦證稱:「(問設計圖是何人拿來的?)戊○○拿來的,之前我不認識他,是透過己○○才認識。」另依告訴代理人丁○○於該養殖桶發生破裂後,曾以存證信函與被告己○○往來告知,依告訴代理人丁○○於該存證信函中提及被告己○○係製造者,惟被告己○○則於回函中稱其僅係仲介者,此有該二份存證信函在卷足參,事後雖被告甲○○與其妻丙○○曾前往告訴人處談論貨款事宜,並曾提及「不認識己○○,只是人頭。」「是戊○○委託做的。」等語,此有該錄音帶譯文足參,惟證人丙○○之所以會出此言論,依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說是劉某委託我們做的,因劉某是謝某介紹來委託我們做的。」(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己○○回覆告訴代理人之信函及被告甲○○於上揭期日所言之證言相符,是依此足認,本件養殖桶之製作,一開始應係被告己○○與被告甲○○接洽,後始由被告戊○○拿出設計圖交由被告甲○○與其妻丙○○製作,否則若被告己○○未曾以類似「定作人」之身分出面與被告甲○○、證人丙○○交洽,證人丙○○應尚不至於僅因被告己○○曾出面交代不要向他人交談,即認其為「人頭」,至於法律上之「承攬」「居間」之意義如何,應非一般人所能了解,是在被告己○○、戊○○均有與被告甲○○、證人丙○○接洽之情形,被告甲○○以被告己○○係最先與其接洽而認其為委託製作者,與證人丙○○所認知係被告戊○○拿設計圖,並交付定金支票而陳說被告戊○○是委託者,於主觀上應無虛偽陳述之意,而應係渠主觀上之認知,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審理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乙○○與己○○清償債務事件時,係依據被告戊○○、案外人蘇憲宗及告訴人乙○○於該案原審審理中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之事實,作為認定係告訴人乙○○委託被告己○○承攬製作養殖桶之依據,並非採用被告甲○○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己○○為承攬人之證據資料,此亦有該份民事判決書在卷足佐,足認被告甲○○該次之證詞與法院在認定被告己○○是否為承攬人無關,因此,縱認被告甲○○之謂:剛開始是己○○委託做的等語係出於虛偽之陳述,但該證詞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審理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時,認定被告己○○究否為承攬人時陷於錯誤之危險,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