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許乃丹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辦事員(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調離至環保局小港區清潔隊擔任辦事員),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止,負責承辦該清潔隊員退休撫恤金、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製發、人事獎懲綜合性公文、差假、勤惰管理、財產管理及結算油料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中就該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等款項之領取程序,係由甲○○依據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退休人員名冊製作印領清冊,該清冊內載有退休人員之姓名、差假日數、金額及退休日期等,再交由環保局人事室審核,經核定後,環保局會計室據以開立付款憑單,送交環保局總務室出納執行後續付款事宜,俟環保局總務室出納通知前開款項已核撥,則由甲○○或其同事前往環保局總務室依印領清冊所載核准金額領取現款,再由甲○○以匯款或現金發放方式轉給印領清冊所載上之人員。另考績晉級差額之領取程序,則由甲○○於每年二月間依各人考績等級製作考績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再送環保局總務室出納校對後,依序再送環保局人事室、會計室依權責審核後,呈首長核判後,再移送環保局會計室據以開立付款憑單,送交環保局總務室出納執行付款事宜,並通知甲○○至總務室出納領取上述款項,再以匯款或現金發放清冊所載之相關人員。雖甲○○於製作前開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晉級差額印領清冊時,須一併將清冊上所載領取人員之印章蓋印於前開清冊,表示清冊所載領取人員已領取上開款項,惟仍待甲○○將前述款項轉發給清冊所載各個領取人後,始完成發放手續,故甲○○對於上述款項之持有,係本於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向環保局總務室出納領取旗津區已退休之清潔隊員陳蔡島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除將其中十萬元轉借與不知情之同事劉壁青,餘款則挪為私用。嗣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陳蔡島等人因未領取前開款項乃向甲○○催討,甲○○為掩飾犯行,即以「尚未核發入帳」或「該不休假獎金及考績獎金已包含於退休獎金一併發給」或「誤轉至他人帳戶」等理由搪塞,直至八十九年二月起,因劉壁青已償還借款及甲○○亦陸續湊足部分款項,方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日期,清償陳蔡島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
二、甲○○復承前述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任職於旗津清潔隊隊員張政義等十八人之考績晉級差額共計一萬七千四百元後,為因應退休隊員陳蔡島等人所為上述之催討,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將前開考績晉級差額獎金予以挪用並湊足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支付給退休人員陳梅。迄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即甲○○於調離旗津區清潔隊前一、二星期,甲○○始湊足附表二所示之考績晉級差額,惟因無法向張政義等人解釋遲發之理由,僅得於調職時將考績晉級差額之印領清冊連同十八包晉級差額故意置放於其辦公桌之抽屜後方之夾縫處,故意製造不慎掉落於抽屜夾縫之假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經旗津區清潔隊員蔡陳美子、黃玲玲整理甲○○之辦公桌時,始發現前開印領清冊及考績晉級差額,始轉交張政義等十八人而補發完畢。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訊問時,自白犯罪。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擔任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辦事員期間,負責辦理清潔隊員退休、撫卹、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及考績晉級差額等請領清冊製作等工作,並確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及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分別領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晉級差額,並將所領取如附表一部分所示款項中之十萬貸予同事劉璧青外,餘款則挪為己用,惟否認有何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犯行,辯稱:依環保局之制度,退休人員之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係由伊代為申請,伊僅代為轉發,而伊所負責前開職務,係隊長李濂清所指派,並非環保局所規定,伊工作內容可隨時調整、異動,雖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領取附表二所示張政義等十八人之考績晉級差額一萬七千四百元,惟伊將該款項分裝完畢,欲分發給張政義等人,不慎將該款項掉落至伊辦公室抽屜後方之夾縫,而未查覺,伊雖於調查局偵訊中表示確侵占該款項,惟係因調查局之人員於偵訊中不讓伊回去,且表明欲將伊同事蔡陳美子列為共犯,伊迫於無奈方承認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工作內容係由隊長李濂清所指派,被告所為僅為造具退休人員之考核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考績晉級差額之請領清冊,該等款項核撥時,被告並無須領取繼而發放,僅因被告擔任造冊工作,故延襲舊習將代領之款項轉交領取人,然被告可以拒絕代領及轉交,則隊長李濂清會通知班長轉知各領取人親自領取,該領取亦可直接至環保局會計室領取,故環保局所發給旗津區清潔隊隊員之不休假獎金及考績獎金均係環保局直接發給各個領取人,因各個領取人均委託被告向環保局領取,故被告所領得款項係受各個隊員所委託,自非屬公有財物,被告領取之本件不休假獎金及考績獎金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雖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告應將款項交付各領取人,但因金錢非特定物,金錢之所有權於交付時已移轉所有權,被告依據委任關係代領取時已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僅負有交付同額金錢與委任人之義務,自無侵占他人之物可言。雖環保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高市環局政字第一五一八號函覆具領清冊上之領取人蓋章欄上將印章蓋上後,完成請款手續,但無法表示領取人獎金均已領得,需俟承辦人員轉發給各領取人,始完成發放手續,然如該具領清冊之領取人蓋章非表示已領得之意,為何需其等先蓋章,且如須由被告將款項發放與各領取人,始完成發放手續,則被告應需製作領取清冊,是環保局前開函示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就代領附表二所示張政義等十八人之考績晉級差額一萬七千四百元後,係以小公文封分別裝放置於辦公桌下層抽屜內,但掉落於抽屜後之夾縫中,並無侵占之事實,雖被告曾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訊問時自白侵占該款項,但係因調查人員告知如不承認,即將其同事蔡陳美子列為共犯一併偵辦,被告恐累及無辜,方同意自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止,於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擔任辦
事員,負責退休撫恤金、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製發、人事獎懲綜合性公文、差假、勤情管理、財產管理及結算油料等工作。再被告所職司之前開工作,係依據環保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高市府人一字第二四二○一號函所核定,分層明細表中有關各區清潔隊工作項目及內容,其中第九項行政管理第七款規定:「員工待遇、津貼各項補助費獎金等案件之申請領發事項」,權責劃分由承辦人擬辦,由隊長核定(就本案而言,旗津區之清潔隊隊長為李濂清),被告所擔任之工作內容係沿襲製發之規定一情,有環保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高市環局政字第二○三八六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先予敘明。再被告就其中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及考績晉級差額之製發程序,係由被告先依據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退休人員名冊製作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之印領清冊,及於每年二月依各人考績等級製作考績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後,交由環保局人事室審核,經核章機關首長核定後,環保局會計室據以開立付款憑單,送交環保局總務室之出納執行後續付款事宜,俟環保局總務室出納通知前開款項已核撥,被告或其同事則前往環保局總務室依印領清冊所載核准金額領取現款後,再由被告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轉給印領清冊所載之人員等情,有環保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高市環局政字第一二五一八號函附印領清冊一份在審卷可憑。又前開獎金及考績晉級差額如為轉帳劃撥,則由高雄市政府集中支付處直接撥給各單位指定帳戶內;如為自領方式附有「領取支票憑證」者,即通知受款人前來領取憑證後,逕往集中支付處領款;如為領取現金,則由環保局「支用機關指定領取市庫支票人員」向支付處領取支票後再持向高雄銀行領現金,並通知受款人或受款單位派人至總務室出納領取,領取時需於付款憑單上簽章等情,亦有環保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高市環局政字第二○三八六號函在審卷足參。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罪」之成立,參照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該公務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於職務上即公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為限。申言之,即持有該財物之行為,必須係屬公務之範圍,且該項公務必有法令之依據者始足當之。是此,參諸環保局前開函示內容,被告公務範圍既係依環保局前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高市府人一字第二四二○一號函所核定,依權責劃分而由證人即隊長李濂清指派,而其擔任之工作內容係沿襲製發之規定即指包括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之「製發」。是查,不論前開獎金係由被告或其同事前至環保局總務室出納處領取,然終交由被告收領,被告必須在「局本部領回金錢登記簿」之「承辦人」欄上簽名,表示已將所領取前開款項交給被告處理一節,業據證人即任職於旗津區清潔隊隊員薛蔡玉珠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訊中證述明確(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高雄市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甲○○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並有「局本部領回金錢登記簿」一份在該卷可證(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高雄市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甲○○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一頁)。故參諸前開㈠所述,證人薛蔡玉珠所以將自環保局總務室出納處所領得之獎金交由被告簽收保管,乃係因被告為該業務之承辦人所致,此參諸該證人於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訊中已證述明確,故足認該款項應係被告職務範圍內所持有,又該財物因已核撥予各領取人,非屬環保局之公用或公有財物,應屬非公用私有財物甚明。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發放前開獎金均非被告職務範圍之公務云云,並執證人李濂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證言援引為有利於己之證據。然查,證人李濂清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前開獎金核撥時,被告不用去領,也不一定要幫各領取人發放,被告公務範圍內中並無保管前開獎金,會將前開獎金交由被告轉交僅係襲慣例而來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李濂清所為證述,顯與環保局所為前開函示內容相齟齬,是證人李濂清前開證言,尚非可採,進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亦非可取。
㈢再被告辯護人雖辯以印領清冊既經領取人蓋章即表示領取人已領得款項之意,故
環保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高市環局政字第一五一八號函覆「印領清冊之領取人蓋章欄上將印章蓋上後僅完成請款手續,但無法表示領取人均已領得款項,需承辦人員發給各領取人後,始完成發放手續」一情,顯不足採,繼辯以被告與各領取人間係成立民法委任關係,被告固未將獎金交付與附表一所示陳蔡島等人為實,然因金錢非特定物,金錢之所有權於交付時已移轉所有權,被告依據委任關係代替陳蔡島等人領取時已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僅負有交付同額金錢與委任之陳蔡島等人之義務,自無侵占他人之物云云。惟繼前所述,被告所保管之款項既係本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持有,屬清冊所載領取人所有,雖被告於製作印領清冊時,併將領取人之印章蓋印於清冊之上,此因清潔區隊推動各項環境清潔維護業務,工作繁忙之便宜措施,仍因無法表示領取人均已領得印領清冊所載之款項,尚需俟承辦人員轉發給各領取人後,始完成發放手續,是被告辨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取。故被告未轉交予各領取人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該款項逕自貸與同事,餘款則挪為私用,所為自符侵占構成要件,不因事後補回或有補回之意或侵占標的物之為特定物或不特定物而異,況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之客體,因吾國刑法就「侵占」犯行之認定,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即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被告既於公務範圍內保管金錢,於未核發予各領取人或未私下徵得各領取人之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保管屬各領取人所有之獎金,自有違背意旨之情事,不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解,應無足取。
㈣再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考績晉級差額獎金共計一萬
七千四百元後,為因應隊員附表一所示陳蔡島等人所為上述之催討,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將前開考績晉級差額獎金予以挪用並湊足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支付給陳梅,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即被告於調離旗津清潔隊前一、二星期,始湊足該晉級差額獎金,惟因無法向張政義等人解釋遲發之理由,僅得於調職時將考績獎金印領清冊連同十八包晉級獎金故意置放於辦公桌之抽屜夾縫處,故意製造不慎掉落於抽屜夾縫之假象等情,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白明確(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高雄市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甲○○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以被告前開自白係因遭調查員之威嚇而為云云,並以證人李濂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執為有利之證據。雖證人李濂清證以:辦公室抽屜後面有空縫約二十公分,所以當抽屜放滿時,物品可能會掉到空縫中云云。惟此即與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供承內容不相符合,且參諸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亦明確供承:「(在調查局所述是否實在?)均實在,筆錄也有看過」等語,另參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訊中就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亦明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高雄市調查處就此部分亦為相同記載,足認被告於偵訊中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所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此外,復有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領清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止,係擔任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辦事員,負責承辦該清潔隊工退休撫恤金、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製發、人事獎懲綜合性公文、差假、勤惰管理、財產管理及結算油料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利用職務上機會,連續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先後各次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該法條之規定雖已明白宣示「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及「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財物」,故依其文義解釋似僅認繳交財物之期限應限於自白之同時,並已自動繳交全部貪污所得之情形,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生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縱行為人僅於偵查中自白,未及於自白同時繳交全部財物,惟於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有本條寬典之適用,因此種情形與本條鼓勵自白並繳交所得財物之精神已屬相符。是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前述犯行,有前開偵訊筆錄可參,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所侵占之全部所有財物予附表一所示之退休人員一情,亦有附表一所示之陳蔡島等人所出具之收據在審卷可憑,依上說明,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知勗勉從公,竟利用其身分,侵占退休人員之款項,甚為不該,惟參酌被告所侵占款項合計為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製作清冊並向高雄市環保局領取附表三所示退休人員呂許好、王嚴安珠及蔡水碖等人之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共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後(起訴書誤載為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因職務上持有該非公用財物,而被告竟未依規定轉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
公用財物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已自承其於領取呂許好等人之考績及不休假獎金後,未予發放,直至八十九年二月起始陸續清償部分,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之犯行,辯稱:伊不慎將前開款項遺失,曾將此情告知隊長李濂清等語。
㈢查被告雖確領取附表三所示呂許好等三人共計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之考績獎
金及不休假加班費,並於領取前開款項後,未即轉發,而係集中攜回家中保管,惟於保管期間不慎遺失,然隨告知證人李濂清等情,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同一,復據證人李濂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看見被告在辦公廳他心情不好,我問他何事,他也不講,嗣後他私下告訴我掉了錢,但他沒有告訴我是什麼錢、數額多少、是何人的錢,我問他有無去報案,他也說不出來,我就告訴他如果不曉得就要自認倒霉」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雖依證人李濂清所為前開證述,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掉取之金錢即為被告所保管之呂許好等人之前開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然亦足證明被告確曾因金錢遺失一事,告知該證人,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附表一:
┌──┬────┬──────┬──────────┬─────────┐│編號│領取人 │領取項目 │數 額│備 註│├──┼────┼──────┼──────────┼─────────┤│一 │陳蔡島 │考績獎金 │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 │ │不休假加班費│六千零八十三元 │日償還二萬五千四百││ │ │ │(起訴書就考績獎金部│四十六元,八十九年││ │ │ │分誤載為二萬八千六百│四月二十日償還九千││ │ │ │六十五元) │三百零二元,九十年││ │ │ │ │六月二十八日償還二││ │ │ │ │千元 │├──┼────┼──────┼──────────┼─────────┤│二 │莊許格 │考績獎金 │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 │不休假加班費│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元 │三日共償還五萬二千││ │ │ │(起訴書就考績獎金部│百二十八元,於九十││ │ │ │分誤載為二萬八千六百│年六月二十八日償還││ │ │ │六十五元) │二千元 │├──┼────┼──────┼──────────┼─────────┤│三 │陳 梅 │考績獎金 │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 │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 │不休假加班費│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元 │償還二萬三千一百八││ │ │ │(起訴書就考績獎金部│十二元、同年六月七││ │ │ │分誤載為二萬七千九百│日償還九千三百零二││ │ │ │八十元、不休假加班費│元,於九十年六月二││ │ │ │則誤載為二萬八千六百│十八日償還二千六百││ │ │ │六十五元) │元 │├──┼────┼──────┼──────────┼─────────┤│四 │莊楊春美│不休假加班費│二萬七千九百元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 │ │ │(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五│日償還二萬三千一百││ │ │ │千一百八十二元) │八十二元、同年八月││ ││ │ │五日償還二千元,於││ │ │ │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 │ │ │償還二千八百元 │└──┴────┴──────┴──────────┴─────────┘附表二:
┌──┬────┬──────┬──────┐│編號│領取人 │領取項目 │領取數額 │├──┼────┼──────┼──────┤│一 │張政義 │考績晉級差額│九百六十元 │├──┼────┼──────┼──────┤│二 │陳德佩 │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 │├──┼────┼──────┼──────┤│三 │葉秋桂 │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 │├──┼────┼──────┼──────┤│四 │蕭敏然 │考績晉級差額│九百六十元 │├──┼────┼──────┼──────┤│五 │莊文欽 │考績晉級差額│九百六十元 │├──┼────┼──────┼──────┤│六 │郭水和 │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 │├──┼────┼──────┼──────┤│七 │許美惠 │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 │├──┼────┼──────┼──────┤│八 │陳洪美玉│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 │├──┼────┼──────┼──────┤│九 │陳利桂梅│考績晉級差額│九百六十元 │├──┼────┼──────┼──────┤│十 │莊郭月桃│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 │├──┼────┼──────┼──────┤│十一│郭黃素珍│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 │├──┼────┼──────┼──────┤│十二│陳彥亨 │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 │├──┼────┼──────┼──────┤│十三│陳金枝 │考績晉級差額│九百六十元 │├──┼────┼──────┼──────┤│十四│顏祥聰 │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 │├──┼────┼──────┼──────┤│十五│李加富 │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 │├──┼────┼──────┼──────┤│十六│郭君玉 │考績晉級差額│九百六十元 │├──┼────┼──────┼──────┤│十七│王柯音月│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 │├──┼────┼──────┼──────┤│十八│盧秀免 │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 │└──┴────┴──────┴──────┘附表三┌──┬────┬──────┬──────────┬─────────┐│編號│領取人 │領取項目 │數 額│備 註│├──┼────┼──────┼──────────┼─────────┤│一 │呂許好 │不休假加班費│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已於審判期間償還完││ │ │ │(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五│畢 ││ │ │ │千八百九十五元) │ ││ │ │ │ │ │├──┼────┼──────┼──────────┼─────────┤│二 │王嚴安珠│考績獎金 │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已於審判期間償還完││ │ │不休假加班費│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畢 ││ │ │ │(起訴書就不休假加班│ ││ │ │ │費部分誤載為二萬三千│ ││ │ │ │六百四十三元) │ │├──┼────┼──────┼──────────┼─────────┤│三 │許蔡水碖│考績獎金 │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 │不休假加班費│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償還五萬一千五百元││ │ │ │(起訴書就不休假加班│ ││ │ │ │費部分誤載為二萬三千│ ││ │ │ │六百四十三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