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丙○○共 同 謝嘉順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四號),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甲○○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亦鴻建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亦鴻建材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水泥、石灰、磚、瓦、石建材等製品之批發業,且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詎乙○○因向其賣受建材之人,要求其必須代為清除建築工地所產生之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乙○○為使其建材得以出售,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九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代價,同意不特定之人委託,代為清除建築工地所產生混雜有廢土、木板、石塊、磚頭、廢紙板等之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並以每月薪資四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代價,僱佣有犯意聯絡之司機甲○○及丙○○二人,輪流駕駛未領有清除廢棄物執照之車牌號碼00—八二六號大貨車一部(車主係乙○○,惟靠行於新樺勇汽車貨運行),載運建前揭棄物至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傾倒、堆棄(地主係不知情之李平成),乙○○、甲○○及丙○○三人均共同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揭非環保車輛之WF—八二六號大貨車一部,從高雄市載運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至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傾倒,而與司機丙○○在該處清理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八二六號大貨車一部。
二、乙○○另為設於高雄市○○區○○街○○○號「靜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靜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雖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營業地區僅限於高雄市,不得至高雄市以外之地區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丙○○駕駛「靜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環保車輛車牌號碼00—六一三號自用大貨車一部,至高雄縣○○鄉○○路○○○號時,因該處有張峻熒所有堆放在路旁,混雜有廣告、木板、布條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張峻熒願意以六千元之代價委託其清除,丙○○將此事告知乙○○後,乙○○明知靜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領有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營業地區僅限於高雄市,不得清除高雄市以外之廢棄物,詎乙○○仍同意接受張峻熒之委託,並告知有犯意聯絡之丙○○,丙○○遂開始清除前揭堆置於地上而混雜有廣告、木板、布條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丙○○正在上處清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六一三號自用大貨車一部。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等並無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以及前述「靜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區僅限於高雄市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技佐陳東籬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被告乙○○及丙○○係受張峻熒委託清除廢棄物之事實,亦經證人張峻熒於偵查中證稱明確,此外,復有亦鴻建材有限公司與靜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與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靜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紙、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稽查記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共計十四張、前揭車牌號碼00—八二六號及ZU—六一三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各一紙在卷可憑,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八二六號及ZU—六一三號自用大貨車各一部在卷可資佐證。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又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甚詳,又「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點及第六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三人共同載運混雜有廢土、木板、石塊、磚頭、廢紙板等建築廢棄物之行為,與被告乙○○及丙○○受張峻熒委託載運混雜有「廣告、木板、布條」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參照前揭說明,自均應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應可認定。是被告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均有前揭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之犯行,被告乙○○及丙○○有前述非法跨區清除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三人行為後,立法院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將全部條文由三十六條擴增為七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移置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相同並無修正(僅科罰金刑部分計數單位標準不同),且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增加除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為狹隘,自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論罪。次查,所謂常業犯,係指只須有賴此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並不需就以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所必要,縱另尚有其他職業,亦不礙於常業犯之成立,而本案被告三人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已共同從事前述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雖被告乙○○辯稱:係因向其賣受建材之人,要求其必須代為清除建築工地所產生之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始願意買受建材,故其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等語,惟其仍有向不特定之委託人收受九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之費用,此業據渠等供述屬實,是顯見被告乙○○係以此作為清除之代價,而將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作為其買賣建材過程之一部分,自仍屬以清除廢棄物作為謀生之職業,而為常業犯,且被告甲○○及丙○○明知此情形,而仍以每月四萬元至五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乙○○,而以從事廢棄物清除作為謀生之職業,自亦屬常業犯無疑。是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罪,另被告乙○○及丙○○(公訴人將被告甲○○亦論述在內,應係誤引)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三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即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之犯行,及被告乙○○及丙○○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及丙○○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罪之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以犯罪情狀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時,雖仍可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及甲○○並無前科記錄,而被告丙○○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惟距本案犯罪時已逾五年,且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顯見渠等均有悔意,被告三人犯行之期間約七個月,時間非長,且係因買賣建材之故,而受人委託清除廢棄物,並非專以清除廢棄物為目的,另被告三人係將廢棄物清除後堆置於前揭土地,並未將廢棄物任意棄置,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另被告乙○○及丙○○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犯行,係因受張峻熒委託,為避免該廢棄物堆置路旁,而使過往騎士或行人受傷而犯案,此有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函一紙在卷可憑(九O鳥鄉民字第五六五三號),是渠等犯罪情節尚輕,以渠等上開犯罪情狀,若量處渠等所犯前揭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三年及一年,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本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三人所犯上揭二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意,犯罪期間非長,且被告甲○○及丙○○係受僱於被告乙○○,其二人犯罪情節較輕,及前所述之犯罪情節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及丙○○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乙○○及甲○○並無犯罪前科記錄,而被告丙○○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惟距本案犯罪時已逾五年,且五年內均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查,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意,且犯罪情節尚輕,已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00—八二六號及ZU—六一三號自用大貨車各一部,雖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乙○○供述屬實,復有汽車行車執照二紙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乙○○供稱該二部貨車之價值約七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此與渠等清除一趟廢棄物約九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犯罪所得利益(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於前述犯罪期間內之犯罪獲利有多少),差距甚大,況公訴人亦認該車牌號碼00—六一三號自用大貨車一部,係有執照之環保車輛,則僅因一次觸犯本案之非法跨區清除廢棄物行為,即予沒收,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公訴人應將前揭二部車輛沒收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後,雖於修正後該法第七十條規定:「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已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然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僅規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惟所謂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為何,則係由主管機關依法制定行政規則予以規範(規定於舊法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係屬空白刑法,而舊法中有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係因主管機關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一條核發許可證時,須依該條規定記載營業地區,故清除機構自不得在營業地區以外之地點從事清除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嗣後修正後,雖於新法第七十條已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然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不同,是前揭修正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之規定,應僅為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自無犯罪後行為不罰之問題,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 裕 斗
法 官 洪 文 慧法 官 呂 憲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