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丙○○承租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供作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使用,丙○○並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該房屋為店舖用途之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由丁○○以辦理變更用途為電子遊藝場之使用執照。詎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丙○○向丁○○表示欲將前開房屋於租賃契約期限屆至時收回自用,而丁○○因恐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丙○○將房屋收回後無法繼續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竟未經丙○○之同意,盜用丙○○之印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委託不知情之林姓友人,在申請書上偽填丙○○欲辦理恢復使用執照為店舖之資料,並在「申請人(房屋所有權人)」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並將上開盜用之印章蓋於其上,嗣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恢復為原使用執照用途為店舖之使用執照,致使該工務局辦理核發使用執照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審核簿冊上據以核准該房屋恢復為原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房屋使用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因而能據以將該電子遊藝場遷移至高雄市○鎮區○○街○○○號處繼續經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丙○○收回該房屋自用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電子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丙○○承租該房屋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在告訴人收回該房屋自用前,委託不知情之林姓友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該房屋變更使用執照恢復為原店舖之使用執照,並將電子遊藝場遷移至高雄市○鎮區○○街○○○號處繼續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承租時即說好不續租時要將該房屋恢復原狀,所以才將該房屋變更為原店舖之使用執照,且遊藝場使用執照是高強度使用,變更恢復為店舖之低強度使用,房屋稅較低,對告訴人並不生損害云云。然查,告訴人丙○○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房屋前曾出租予被告丁○○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使用,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丙○○向被告表示欲將前開房屋於租賃契約期限屆至時收回自用,而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該房屋之遊藝場使用執照變更恢復為原使用執照用途為店舖之使用執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之配偶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
五、六月時有跟被告說房子要收回賣或自己經營,請被告不要變更使用執照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一百十四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一般核發遊藝場執照的條件為何?)答:通常要有一個點恢復成原用途之後才能到另外一個點申請遊藝場。(問:為何有這種情形?)答:因為有數量的控管,這個案子在辦理時,就是以總數量不變,才可以遷移。(問:一般申請是要自己私下找遊藝場變更的點?)答:是,因為以這樣控管數量,要申請遊藝場時要附上廢止遊藝場執照的證明。」等語明確,核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三二一八二號函覆本院所稱:「本市遊藝場之家數,以現有合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家數為準,只許減少,不得新設或變更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等語相符;再從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調被告繼續經營電子遊藝場之高雄市○鎮區○○街○○○號(使用執照字號:八○高市工建築使字第八四二號)變更使用執照卷宗,其變更使用說明上所載為「二、查本市○鎮區○○街○○○號(地上壹層)原用途為遊藝場,已依八九、六、二七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五二九三號函恢復原用途,並遷至本市○鎮區○○街○○○號(地上壹層)變更供遊藝場使用」觀之,顯見被告為繼續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高雄市○鎮區○○街○○○號用途為遊藝場之使用執照變更恢復為原用途店舖之使用執照,並遷移至高雄市○鎮區○○街○○○號變更供遊藝場使用而繼續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之行為,灼然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五二九三號函檢附之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盜用丙○○之印章,並委託不知情之林姓友人在申請書上偽簽「丙○○」署押且蓋印在「申請人(房屋所有權人)」欄內,而持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恢復為原使用執照用途為店舖之使用執照,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姓友人所為前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上開印章,蓋用於「申請人(房屋所有權人)」上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繼續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即率爾損及政府機關對該等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且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申請書」,業經被告持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該「申請書」上丙○○之印文一枚,係被告盜用丙○○真正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就該枚印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