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三一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消費所偽造簽帳單第一聯參紙(即持卡人存根聯,含偽造之署押「乙○○」參枚)及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乙○○」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妯娌關係,共同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因二人相處不睦,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前開住處一樓櫃台上乘機竊取乙○○所有而置於皮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竊盜部分未經乙○○提起告訴),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該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於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該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消費者在第一聯簽名即可複寫至第二聯)後交還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使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特約商店售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收單機構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八日二十二時許,乙○○因發現信用卡不見,並經發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傳真附表所示盜刷明細時,經追查消費來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傳真之消費明細表一紙、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簽帳單影本三紙在警卷可稽(參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乃係發卡銀行將持卡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可供消費額度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製作磁條,附於信用卡背面,以便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經由特約店刷卡機器中之電腦判讀無誤後,始得由持卡人消費,在外觀上並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信用卡中之資料(包括持卡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可供消費額度等),故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準私文書。故持以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使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未及就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事實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方法各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相處間之齟齬,竟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與惡意危害金融秩序之財產犯罪不同,且被告隨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將所冒刷之消費款全額繳交,盡力降低損失,足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消費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三紙(即持卡人存根聯,含偽造之「乙○○」三枚),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僅就其上所偽造之「乙○○」署押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信用卡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
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另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規定。又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復為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所明文。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具有二親等內之姻親(被告之配偶為被害人配偶之兄),業據
被告、被害人分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身分證配偶欄為證。再本院審閱被害人於警、偵訊筆錄所載,分為陳述被害事實或表示願撤回告訴,惟均未表示被告竊盜犯行為提起告訴之意(參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是此,本件就被告涉犯竊盜犯行部分既屬親屬相盜罪,而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既未提起告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百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及所│備 註││ │ │ │得財物 │ │├──┼──────┼──────────┼──────┼───────┤│ │九十年四月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設│二千一百元 │偽簽「乙○○」││ │日十時五十分│於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鞋子一雙 │署押一枚 ││ │許 │路二一三號) │ │ ││ │ │ │ │ │├──┼──────┼──────────┼──────┼───────┤│ │同年月日十一│五福鐘錶店(設於高雄│三千六百元 │偽簽「乙○○」││ │時五十分許 │市○○區○○○路一四│手錶一支 │署押一枚 ││ │ │九號) │ │ │├──┼──────┼──────────┼──────┼───────┤│ │同年月日十二│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設│九千九百七十│偽簽「乙○○」││ │時三十三分許│於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五元 │署押一枚 ││ │ │路二一三號) │珍珠墜子一個│ │├──┴──────┴──────────┴──────┴───────┤│合計盜刷金額為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