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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與告訴人戊○○共同投資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乙棟,約定被告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並於同年三月間出資現金七十萬元、同年四月間又給付三十萬元支票乙紙予告訴人戊○○,告訴人則簽發其所有付款銀行為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票號0000000、帳號一八○二之二、面額一百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乙紙交被告收執,作為日後分配與退還出資額之憑據。詎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上開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以日期戳章將發票日捺印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向銀行提示交換,惟因該支票帳戶已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右揭支票於交付被告作為投資證明時並未載有發票日期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丙○○二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該支票影本(已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卷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戊○○持支票向伊調借一百萬元,伊才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借錢給告訴人,並非投資購屋款,且伊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時上面已蓋好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伊並無偽造該支票之發票日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戊○○指陳稱: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確有陸續收受被告所交付七十萬元現金,及被告丁○○向案外人甲○○標會取得之三十萬元支票共計一百萬元後,伊即簽發其所有以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為付款行、票號000000

0、帳號一八○二之二、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被告收執之事實,核與被告供述收受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之情節相符,雖告訴人一再指訴稱:伊收受上開一百萬元係被告欲參與共同投資購買案外人甲○○房屋所交付之投資款,且伊當時所開立前揭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係交予被告作為投資金額之證明,故未載明發票日,支票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發票日係被告事後所偽填云云。惟其前因被告提示系爭支票退票後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內容係指稱:被告係匯款參與投資六十萬元,預估可獲利四十萬元,因而開立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等情(見他卷第二六頁),而與告訴人事後指述被告係投資一百萬元關於投資金額即有所不符,且按諸支票乃屬流通之無因及文義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然持有支票除享有依票面上所載文義行使權利外,並無法表彰其票據原因關係事實為何,又審酌一般交易習慣,如出資為共同投資購買不動產,為詳細明確約定投資金額、方式及獲利分配等相關權益以避免事後爭執,衡情均應以文字載明於書面資為憑證,而非如單純借款,常有以簽發支票以為借款憑據之情形,是以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後,除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由被告收執外,雙方並無書立任何關於投資內容證明之書面資料,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述在卷,已難認彼等間係有何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之投資關係可言。足徵告訴人關於被告交付之一百萬元係為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之投資款指訴,顯與事理不符,自無足取。

(二)又告訴人係與乙○○共同合夥投資購買案外人甲○○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乙棟,而以乙○○名義向甲○○購買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名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雖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當時因伊與告訴人要合夥投資買一棟房子,被告投資一百萬元並要求告訴人給她一個證明,故告訴人才簽發一張未押發票日之支票給被告,當時伊在場云云,復於本院訊問時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乙○○前因上開買賣房屋糾紛,經甲○○對告訴人及乙○○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後,其於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四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始終從未表示被告有何共同參與投資買賣甲○○前開房屋之情事,且依其所提出與甲○○間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記載係顯示:「乙○○向戊○○借用如附證⑩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持向丁○○調借現款一百萬元,再交付予甲○○,該紙支票已兌現」(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卷第一○六頁)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嗣證人乙○○復於請求甲○○交付房屋之民事訟訴中亦具狀表明:上開一百萬元係向朋友秀雅(即被告丁○○)調借之房屋款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民事卷第一○二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由告訴人係簽發支票乙紙交被告收執,依一般經濟活動之交易常情,顯係因借貸而簽發支票以為清償擔保等情觀之,足認告訴人應係向被告借貸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至明。

(三)證人丙○○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在告訴人戊○○家中,被告丁○○有拿乙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給伊看過,伊看到時是沒有押日期云云,然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已改稱:伊知道一開始告訴人缺錢,甲○○需要錢用,告訴人跟被告講這件事有利息可以賺讓被告去籌錢,當時是六十萬元,後來因剛好被告標到一個會四十幾萬元的現金及甲○○開的票,告訴人跟被告說這個會分她一點四十萬元,連同之前六十萬元日加起來一百萬元,都是透過告訴人給甲○○,所以後來告訴人給被告一張一百萬元面額之支票,告訴人開支票時伊沒有當場看到,但伊事後有看到這張一百萬元之支票,惟因時間太久伊無法確認看到時支票上有無載明發票日;又被告透過告訴人給甲○○有賺二、三個月利息,應該不是投資,據伊所知並沒有投資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其就系爭支票於簽發時是否確有載明發票日期此事關被告有無偽造支票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況證人丙○○亦證稱被告並沒有投資買房子等語,是故,由證人丙○○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告訴人係因收受被告一百萬元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之事實,及被告有擅填支票發票日期而偽造支票之犯行。

(四)再者,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交付簽發之系爭支票給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支票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提示時,因該支票已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即列為拒絕往來而退票等情,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正存字第九一○○三二二號函在卷可佐,是以告訴人在簽發系爭支票時,該支票仍可流通使用尚非拒絕往來之支票,被告既係借錢予告訴人而非投資,且借錢恆有還款之期限,如告訴人於簽發支票時未載明發票日期,本不生票據效力無法融通使用,並不足以供作借錢之擔保,衡情被告豈願冒險收受上開未完成發票而無票據效力之支票?另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以日期戳章蓋印,告訴人雖否認伊簽發支票有使用戳章之習慣云云,然依告訴人所提其簽發之支票五紙中(見他卷第八七頁),關於票面金額均如同系爭發票之發票日期係以蓋用戳章之方式簽發,可見其並非無使用戳章簽發支票之習慣,準此,更加足以認定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顯已填載發票日期無訛。

(五)至告訴人另指稱:在前揭證人乙○○與甲○○涉訟期間,告訴人為確認資金流向而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支票,被告提供系爭支票影本乙紙給告訴人呈報法院當時,該支票並未載明發票日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既未參與投資購買證人甲○○房屋而係借錢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本無提供系爭支票影本予告訴人之理,又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時業已簽發完成,並經證人丙○○證述如前,足見該支票影本亦非無可能係告訴人所事先所影印留存,尚難據此推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為被告所偽造。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前揭片面指訴顯與事理不符,又證人乙○○、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多所瑕疵可指,且互核矛盾,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系爭支票發票日之行為,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情節,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照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