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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電纜線壹條、變電器壹個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籍「裕宏發三號」漁船(統一編號:CT一—OO二三八五號,登記船主為不知情之陳秀)船長,與船員即其子甲○○(起訴書誤載為陳新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共同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港旗后安檢站報關出港,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到達高雄縣蚵仔寮外海三點五哩處附近,其等明知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船上主機帶動發電機,經變電器連接電纜線再連接漁網而接通電氣之方式,非法採捕得臭肚魚(象魚)、比目魚(扁魚)、蝦類、花枝類、蟹類、雜魚等水產動物。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興達港外海二點五浬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通電採捕所用之電纜線一條、變電器一個,及採捕所得之水產動物共計三百一十點八公斤【經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依法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九百二十五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案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台南)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乙○○所有供通電採捕使用之電纜線一條、變電器一個扣案可稽,此外,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台南)海巡隊臨檢紀錄表、嫌疑貨品扣押單,與漁船具領保管切結書、證(贓)物保管收據、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南市區漁會台南魚市場供應明細表等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裕宏發三號」漁船與遭被告電撈採捕獲之漁獲相片共七紙可參。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以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且採捕之漁貨數量多達三百一十點八公斤,然念及其等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採捕之次數非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因一時貪圖私利而未經深思熟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悟,應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纜線一條、變電器一個,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二人用以通電採捕水產動物之漁具,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沒收。至捕獲之臭肚魚(象魚)、比目魚(扁魚)、蝦類、花枝類、蟹類、雜魚等等漁獲物,原物業經依法變賣得款一萬零九百二十五元,有南市區漁會台南魚市場供應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原物已不存在,亦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諭知沒收其變賣所得之一萬零九百二十五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採捕水產動植物禁止採用之方法):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1-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