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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戊○○共 同 高宗良律師選任辯護人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戊○○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前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與友人丁○○共同投資由丙○○所經營之美容事業,嗣因發生投資糾紛,乙○○與丙○○欲退出投資,並要求丙○○返還投資金額,經協商後,丙○○交付一紙由其背書之票號BM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八萬元之支票予丁○○,再由丁○○交由乙○○向丙○○催討,乙○○亟欲丙○○償還股款,乃夥同己○○(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庚○○、戊○○等人,欲找丙○○催討債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渠等共同駕駛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四維一號前,巧遇丙○○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辛○○在該處購物,渠等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與庚○○、戊○○下車,共同將丙○○從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押至後座中間,再由乙○○駕駛該車,戊○○與庚○○分別坐在後座左右二旁,看守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憲兵隊前時,先讓辛○○下車,再駕駛該汽車,將丙○○押往丙○○位在高雄市○○區○○路○○○號B棟七樓住處樓下,由乙○○、戊○○持丙○○所交付之住處鑰匙,進入住處拿取丙○○所有之二十四萬八千元,以供抵債,旋再將丙○○押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星君汽車旅館,並與前往歸還渠等所承租汽車之己○○會合後,經庚○○提議,再將丙○○押往庚○○位在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新中八號老家私行拘禁,途中丙○○並聯絡友人甲○○籌錢清償債務,至庚○○老家後,為防丙○○逃跑,由己○○以丙○○所有之皮帶及現場之塑膠繩、電線等物,綑綁丙○○之雙手及雙腳,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於私行拘禁期間,因乙○○與丙○○就債務清償問題屢生口角爭吵,乙○○、己○○、庚○○戊○○等人,遂由庚○○以徒手及持現場之藤條毆打丙○○,並剪下丙○○之頭髮,戊○○則徒手毆打丙○○,己○○亦以竹掃帚毆打丙○○,乙○○則以木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嗣因辛○○與甲○○報案,經警於翌(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查獲外出購買早餐之乙○○與庚○○,再前往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新中八號,逮捕留在該處看守丙○○之己○○、戊○○二人,並當場查扣皮帶、電線、塑膠繩、藤條、木棍、現金二十四萬八千元等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因乙○○邀約,與乙○○、己○○、戊○○等人共同向丙○○催討債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辛○○,乃與乙○○、戊○○及丙○○前往丙○○住處,再前往星君汽車旅館,嗣伊並提議至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新中八號老家,伊在老家有剪丙○○的頭髮,並以拳頭打伊肩膀等事實;被告戊○○雖坦承:伊在內門鄉有用拳頭毆打丙○○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並均辯稱:當時係丙○○駕車,渠等沒有強押丙○○,係丙○○自願與渠等前往內門鄉解決債務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伊與辛○○駕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購物,有四名男子攔住伊駕駛的汽車,有人將伊押至汽車後座,後讓辛○○下車,並至伊位在高雄○○○區○○路○○○號B棟七樓住處拿取現金,再將伊押往旅館,嗣再將伊押往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新中八號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於偵訊中復稱:乙○○、己○○、庚○○、戊○○四人均有打伊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最初有三人押伊到汽車後座,二人坐伊旁邊,一人開車,在內門鄉時,四人均有打伊,庚○○剪伊頭髮,扣案皮帶、電線、棍子都是綁伊及打伊的工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辛○○於警訊中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伊與丙○○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購物,有三名男子上車,把丙○○帶至後座,由其中一名男子開車,後來該等男子讓伊在高雄縣鳳山市憲兵隊下車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伊與丙○○駕車在買東西,有三人進入車內後,開車的人問伊是否知悉丙○○被通緝;又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有三人一上車即將丙○○押到後座,伊坐前座,由上車之三人中之一人開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相符。再佐以共同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稱:伊等四人遇見丙○○後,由乙○○、戊○○、庚○○三人下車控制丙○○,伊在內門鄉有用皮帶及電線綑綁丙○○雙手、雙腳,並用木棍毆打丙○○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本院訊問筆錄)。另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伊在內門鄉有拿藤條毆打丙○○,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被告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打丙○○等語;被告庚○○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承:離開

汽車旅館後,伊提議前往伊內門老家,伊在內門鄉有剪丙○○的頭髮,並用手打丙○○等語。另關於被告乙○○與丙○○間之債務關係,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之皮帶、電線、塑膠繩、現金二十四萬八千元等物可稽,及照片十六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阮綜合醫院診字第九一九0七七四號診斷證明書、票號BM0000000號支票各一紙附卷可佐。

(二)被告庚○○、戊○○雖辯稱:渠等並沒有強押丙○○,係丙○○自願與渠等前往云云。然1、共同被告乙○○、庚○○及戊○○進入丙○○所駕駛之汽車後,即將丙○○押至汽車後座,並由上車之人中之一人駕駛等情,已認定如前,從而,被告等人以強暴手段將丙○○押至汽車後座,此時丙○○已知悉被告等人來意非善,衡情當無自願隨同被告等人前往現場,而自陷危險之理。2、觀之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承:因為怕丙○○逃跑,所以以塑膠繩等物綑綁丙○○之手腳等語以觀(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倘丙○○係自願隨同被告等人前往現場,則丙○○當不會逃跑,被告等人亦毋庸畏懼丙○○逃跑,

甚而加以綑綁。3、被告等人找丙○○,係要求丙○○償還債務,倘非受到不法腕力,衡理丙○○亦無隨同被告等人前往汽車旅館,甚或偏僻之高雄縣內門鄉之理。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實不足採。

(三)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例示,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之行為,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九五四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足資供參。本件因乙○○欲向丙○○催討債務,而夥同己○○、被告庚○○、戊○○等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將丙○○押在自用小客車後座,限制丙○○之行動自由,嗣再將丙○○押往其住處、汽車旅館,最後再押至庚○○老家內拘禁,期間並毆打、凌虐丙○○,俟翌(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始經警查獲而救出丙○○,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二人與乙○○、己○○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協助友人催討債務,竟與乙○○、己○○等人強押丙○○,私行拘禁,並加以凌虐,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丙○○於偵訊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二人自新機會,且被告向丙○○取得之款項,亦由丙○○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皮帶係丙○○所有,而塑膠繩、電線、木棍、藤條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尚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或其他共犯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丙○○並未提出告訴,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洪榮家法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