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高宗良律師
郭家駿律師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0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其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與友人丁○○共同投資由丙○○所經營之美容事業,嗣因發生投資糾紛,乙○○與丙○○欲退出投資,並要求丙○○返還投資金額,經協商後,丙○○交付一紙由其背書之票號BM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八萬元之支票予丁○○,再由丁○○交由乙○○向丙○○催討,乙○○亟欲丙○○償還股款,乃夥同庚○○(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辛○○、戊○○(二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等人,欲找丙○○催討債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渠等共同駕駛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巧遇丙○○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壬○○在該處購物,渠等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與辛○○、戊○○下車,共同將丙○○從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押至後座中間,再由乙○○駕駛該車,戊○○與辛○○分別坐在後座左右二旁,看守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憲兵隊前時,先讓壬○○下車,再駕駛該汽車,將丙○○押往丙○○位在高雄市○○區○○路○○○號B棟七樓住處樓下,由乙○○、戊○○持丙○○所交付之住處鑰匙,進入住處拿取丙○○所有之二十四萬八千元,以供抵債,旋再將丙○○押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星君汽車旅館,並與前往歸還渠等所承租汽車之庚○○會合後,經辛○○提議,再將丙○○押往辛○○位在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新中八號老家私行拘禁,途中丙○○並聯絡友人甲○○籌錢清償債務,至辛○○老家後,為防丙○○逃跑,由庚○○以丙○○所有之皮帶及現場之塑膠繩、電線等物,綑綁丙○○之雙手及雙腳,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於私行拘禁期間,因乙○○與丙○○就債務清償問題屢生口角爭吵,乙○○、庚○○、辛○○戊○○等人,遂由辛○○以徒手及持現場之藤條毆打丙○○,並剪下丙○○之頭髮,戊○○則徒手毆打丙○○,庚○○亦以竹掃帚毆打丙○○,乙○○則以木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嗣因壬○○與甲○○報案,經警於翌(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查獲外出購買早餐之乙○○與辛○○,再前往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新中八號,逮捕留在該處看守丙○○之庚○○、戊○○二人,並當場查扣皮帶、電線、塑膠繩、藤條、木棍、現金二十四萬八千元等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伊與壬○○駕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購物,有四名男子攔住伊駕駛的汽車,有人將伊押至汽車後座,後讓壬○○下車,並至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B棟七樓住處拿取現金,再將伊押往旅館,嗣再將伊押往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新中八號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於偵訊中復稱:乙○○、庚○○、辛○○、戊○○四人均有打伊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最初有三人押伊到汽車後座,二人坐伊旁邊,一人開車,在內門鄉時,四人均有打伊,辛○○剪伊頭髮,扣案皮帶、電線、棍子都是綁伊及打伊的工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伊與丙○○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購物,有三名男子上車,把丙○○帶至後座,由其中一名男子開車,後來該等男子讓伊在高雄縣鳳山市憲兵隊下車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伊與丙○○駕車在買東西,有三人進入車內後,開車的人問伊是否知悉丙○○被通緝;又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有三人一上車即將丙○○押到後座,伊坐前座,由上車之三人中之一人開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均相一致。再佐以共同被告庚○○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稱:伊等四人遇見丙○○後,由乙○○、戊○○、辛○○三人下車控制丙○○,伊在內門鄉有用皮帶及電線綑綁丙○○雙手、雙腳,並用木棍毆打丙○○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本院訊問筆錄)。共同被告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打丙○○等語;共同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承:離開汽車旅館後,伊提議前往伊內門老家,伊在內門鄉有剪丙○○的頭髮,並用手打丙○○等語。另關於被告乙○○與丙○○間之債務關係,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之皮帶、電線、塑膠繩、現金二十四萬八千元等物可稽,及照片十六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阮綜合醫院診字第九一九0七七四號診斷證明書、票號BM0000000號支票各一紙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例示,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之行為,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九五四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足資供參。本件因被告乙○○欲向丙○○催討債務,而夥同共同被告庚○○、辛○○、戊○○等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將丙○○押在自用小客車後座,限制丙○○之行動自由,嗣再將丙○○押往其住處、汽車旅館,最後再押至辛○○老家內拘禁,期間並毆打、凌虐丙○○,俟翌(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始經警查獲而救出丙○○,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乙○○與共犯戊○○、辛○○、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0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途徑向丙○○催討債務,竟與共同被告戊○○等人強押丙○○,私行拘禁,並加以凌虐,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丙○○於偵訊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乙○○自新機會,又被告乙○○向丙○○取得之款項,亦由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四年,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是本院認應以前揭所處之刑度為適當。又扣案之皮帶係丙○○所有,而塑膠繩、電線、木棍、藤條等物雖係供被告乙○○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尚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或其他共犯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丙○○並未提出告訴,是公訴人認被告乙○○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何秀燕法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