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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被 告 戊○○

丁○○丙○○右三人指定辯 護 人 本院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O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戊○○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之未稅洋菸貳拾伍萬包、附表二之未稅洋菸貳拾肆萬參仟伍佰拾包,均沒收。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未稅洋菸貳拾伍萬包沒收。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未稅洋菸貳拾肆萬參仟伍佰拾包沒收。

事 實

一、丙○○、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八號,判處丙○○有期徒刑十月,丁○○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丁○○為高雄縣籍「正財發三號」漁船(CT四二三二六號)之船長,甲○○、乙○○、戊○○、TASIRIN等四人均係該船船員,丁○○及印尼籍之外籍勞工TASIRIN(未到案,嗣到案後再結)與基於概括犯意之甲○○、乙○○、戊○○共五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該船自高雄縣蚵仔寮港報關出港,至澎湖西方外海七十餘浬處作業,五人均明知未稅洋菸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一次運送總額照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不得超過十萬元,竟仍與綽號「福仔」之男子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受託運送,而於同年七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澎湖西方外海七十餘浬處接駁如附表一之未稅洋菸共二十五萬包,計五百箱,丁○○、甲○○、乙○○、戊○○遂分工將之藏於該漁船之漁艙內,欲載至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內交與綽號「阿義」之男子。同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當該船已報關進入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停靠在該港東側碼頭旁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海岸巡防查緝人員登船實施檢查,當場在該漁船之漁艙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洋菸。

二、甲○○、乙○○、戊○○三人復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由丙○○擔任高雄縣籍「正財發三號」漁船(CT四二三二六號)之船長,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自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出港,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外海六十浬處,與綽號「阿生」之男子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十六萬元之代價,自一艘不知名木質漁船接駁如附表二之未稅洋菸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包,丙○○、甲○○,乙○○、戊○○遂分工將之藏於該漁船之船艙,於航行等待接駁之人「阿生」出面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海洋巡防查緝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在東經一一九度五六分、北緯二二度二十八分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內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走私洋菸。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第五海巡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復有九十年七月四日查獲現場照片九張,九十年八月五日查獲之現場十二張、貨品扣押單、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二紙、台灣省政府漁業執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影本、高雄縣漁船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檢查表、船舶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噸位證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檢查搜索扣押記錄表、接駁及查獲位置圖各一紙附卷,及如附表一之未稅洋菸二十五萬包,附表二之未稅洋菸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包扣案可稽。按洋菸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前開九十年七月四日扣案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為四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九十年八月五日查獲之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三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關緝字第九00六一0七0號函一紙在卷可考。又九十年八月五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海洋巡防查緝人員,在東經一一九度五六分、北緯二二度二十八分查獲地點,屬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內,有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九0)內地字第九0一七0七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一次私運洋煙、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該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一次私運菸、酒、捲菸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惟此屬事實變更,被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仍應適用行為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附此敘明)。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行為人別無他業而賴此維生,或以此為主要維生之生活依靠者而言;本件被告自警、偵訊即堅稱以捕魚為業,係臨時起意受綽號「福仔」「阿生」之男子所託私運未稅洋菸進入國境,並非於私運進口後意圖販賣而藉資為生等語,復有台灣省政府漁業執照、船員證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私運未稅洋菸進口,藉資販賣圖利之恃以維生犯行,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遽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走私常業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丁○○、甲○○、乙○○、戊○○與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間,被告丙○○、甲○○、乙○○、戊○○與共犯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丁○○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所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確定,惟查該案犯罪時間距離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時間九十年七月二日、七月二十五日已達半年以上,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缺錢,才臨時起意」等語(參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足見本件與前案無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另公訴人認被告五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輸入虛偽標記商品罪嫌,經查被告五人私運進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洋菸雖為仿冒品,且附表一之編號④⑤,附表二之編號①②貼有偽造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專賣憑證,然該等洋煙均先以紙盒包裝,外套塑膠袋,再加防水袋之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被告等於海上接駁走私物品,為免被發現勢必迅速完成貨物之交付,應無暇將外包裝打開一一檢驗其中是否夾雜有仿冒洋煙或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加以被告五人僅係受命於海上私運走私物品,事先對於貨物是否為真品亦未必知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對該等洋菸為仿冒品有所認識,自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需「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輸入仿冒商標品罪之主觀要件未合,亦難謂其等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賣憑證」之偽造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成罪,與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於八十九年間曾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於九十年十月六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分別擔任本件二次被查獲走私犯行之船長,且私運之洋菸數量甚鉅,惡性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乙○○、戊○○連續二次參與走私犯行,惡性不輕,惟三人僅係協助搬運未稅洋菸,且被告每人預計分得之利益較船長少,是渠等犯罪情節較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查被告甲○○、乙○○、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三人因一時之貪念而犯下本案,且犯罪情節較輕,渠等經此次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乙○○、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一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一之未稅洋菸二十五萬包及附表二之未稅洋菸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人移請併辦被告等違反商標法部分,因無從併辦,爰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清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附表一:緝獲時間九十年七月四日┌──┬────────────────────────────────┐│編號│品 名 數 量 備註 │├──┼────────────────────────────────┤│一 │MILD SEVEN 拾貳萬肆仟伍佰包 │├──┼────────────────────────────────┤│二 │SEVEN STAR 貳仟伍佰包 │├──┼────────────────────────────────┤│三 │DAVIDOFF CLASSIC 伍萬捌仟伍佰包 │├──┼────────────────────────────────┤│四 │MILD SEVEN 參萬柒仟伍佰包 貼有專賣憑證 │├──┼────────────────────────────────┤│五 │DAVIDOFF LIGHT 貳萬柒仟包 貼有專賣憑證 │└──┴────────────────────────────────┘附表二:緝獲時間九十年八月五日┌───────────────────────────────────┐│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 │├───────────────────────────────────┤│一、 DAVidoff classic 伍仟包 貼有專賣憑 ││ │├───────────────────────────────────┤│二 DAVidoff light 伍仟包 貼有專賣憑證│├───────────────────────────────────┤│三 DAVidoff light 貳萬包 │├───────────────────────────────────┤│四 峰 肆仟陸佰柒拾包 │├───────────────────────────────────┤│五 DAVidoff classic 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包 │├───────────────────────────────────┤│六 MILD SEVEN 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包 │├───────────────────────────────────┤│七 SEVEN STAR CHARCAL 壹萬參仟貳佰包 ││ │├───────────────────────────────────┤│八 SEVEN STAR CUSTOM 壹萬參仟貳佰包 │├───────────────────────────────────┤│九 SILIVER STARLET CHARCAL 壹萬貳仟包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