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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四、一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壹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壹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強制戒治於滿三個月後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前開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審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審理,惟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撤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在高雄縣林園鄉過港一巷六十九弄三十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發現;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在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一壹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子一支、殘渣袋一乙只等物。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報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地法院檢察署檢祭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後二次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0煙檢字第六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足按,且上開扣案之粉末經槍結果為海洛因(淨重0.四一壹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復有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子一支、殘渣袋一支扣案可憑;又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因有施用毒品傾向,再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滿三個月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上開判決書及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底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之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一壹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子一支、殘渣袋一只,支、注射針筒三支、殘渣袋四只被告供用海洛因所用其上殘渣為海洛因堪可認定,均應視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