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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律師鄭淑貞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四、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受僱於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港都花視聽社,擔任公司業績常董之工作,平日自客戶之消費款中抽取佣金,被告丙○○於受僱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五月起迄八月止,連續將客戶己○、乙○○、丁○○所交付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並偽造己○、乙○○、丁○○等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三一二七號、面額一萬三千八百元、發票人乙○○,票號○○三一五五號、面額八千一百元、發票人乙○○,票號○○二八○五號、面額九千八百元、發票人乙○○,票號○○二八一一號、面額六千七百元、發票人乙○○,票號○○二八三九號、面額五千五百元、發票人乙○○,票號○○二六○○號、面額八千三百元、發票人乙○○等.....等二十九張本票)後交予告訴人甲○○,嗣因告訴人甲○○未收到帳款,且被告丙○○所開具之支票均退票,乃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公訴人係以被告坦承曾為消費之客戶代簽本票,證人即消費客戶己○證述:已交錢予乙○○與被告結帳;證人即客戶乙○○證稱:有將連同己○消費款均交付被告結清;證人即客戶丁○○證述:未曾授權被告代簽本票,帳款均已交付被告收執等詞;復有本件涉案之本票二十九張在卷為憑,為其起訴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均係乙○○及丁○○等人授權予伊,要伊幫其等代簽發本票,且己○、乙○○、丁○○確實未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帳款,而伊因經濟困難無力代繳等語。經查:

(一)首就公訴人所指己○、乙○○、丁○○等三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共計二十九張,已經本院分別依發票人名義、發票日、票號及面額製成附表一、二、三,先予敘明。其次,港都花視聽社之消費,如未能當場付清帳款,即須簽發紅色本票(一式二聯,紅色本票係供消費客戶簽發之原本,綠色或藍色則係本票複寫留底之存根聯)作為簽單,係為本票型式之簽帳單一節,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甚明,並有空白本票一本及告訴人所提出已經消費簽帳之綠色複寫存根聯附卷可稽。

(二)次對如附表三所示己○名義所簽發之本票部分:告訴人共提出己○名義簽發之本票複寫本共計十二張(如附表三),該等本票均係己○自行簽發,並非被告代簽「己○」名義之字樣一節,此業據證人即前往上開視聽社消費之客戶己○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參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二四號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一卷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本院卷第十八頁),是以就如附表三所示己○名義所簽發之十二張本票部分,既均為己○自行簽發之本票,則被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甚明。

(三)再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名義所簽發本票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坦承:確有代簽「乙○○」字樣名義簽發之本票數張,但今已無法辨識;且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訊時供陳:票號00一八六九號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確係其代筆乙○○所簽發無訛(本院卷第一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九0頁);被告並供明:代簽「乙○○」名義之本票均由乙○○授權其代為簽發上開乙○○名義之本票,係因乙○○等人至上開視聽社消費喝醉時,才由其代筆簽發本票(參本院卷第一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九0頁),證人即港都花視聽社之消費客戶乙○○亦於偵查時證述:其確有一、二次授權予被告代簽本票,金額忘了等詞一致(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四號第五五頁);再者,本院業就前開本票乙○○之筆跡及被告留存之筆跡,二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筆跡是否相符,皆遭法務部調查局以僅憑現有資料無法進行鑑定為由退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一二0六0號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四0二一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九五、二0一頁),公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確有遭被告偽造之情事,則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四)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己○及乙○○消費帳款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上開客戶己○、乙○○消費之帳款,並堅稱:確未收得己○及乙○○帳款,而無法支付予港都花視聽社店內等詞,已如前述。

1證人己○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偵訊時證稱:其所消費之帳款十二萬多元,全

部交付予乙○○轉付被告(被告丙○○於港都花視聽社又名林欣錏),乙○○稱均已付清,後來乙○○有拿回紅色聯單(即上開港都花視聽社供消費客戶簽帳之紅色本票),其已撕毀,其所欠金錢均已交給乙○○付予被告,收據已取回云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二四卷第二0頁);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訊時則又改稱:「‧‧‧,在店外有拿六萬元現金給乙○○。最後一次結帳我是與乙○○一起去,結算約十二萬多,不到一星期左右,我就拿六萬多元現金給乙○○,後來要向他拿收據(應係指紅色簽帳之本票),打電話給他但找不到他,所以我不知道他有無去結清。」等詞,則證人己○先於偵查中證稱;乙○○有拿回紅色聯單(即簽帳之紅色本票),其已將該紅色聯單撕毀;嗣於本院審訊時竟又改稱:其固曾交付六萬多現款予乙○○,但不知乙○○是否確實有去結清帳款,且要向乙○○拿收據竟找不到乙○○云云,則證人己○就乙○○是否確實有去結清帳款,以及是否確有取得紅色簽帳之本票,於偵、審中先後所供即不一致,則其是否確實結清帳款即非無疑,究竟是否取得紅色本票亦不明確。

2其次,證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所證:伊有交付現金予被告

,連同己○帳款一起支付,因相信被告會將上開本票寄還,但未收到上開本票,且進一步補稱:因被告說(本)票沒帶在身上,所以付款時,未取回本票等語;嗣於同偵查庭中,告訴人指稱:如果被告沒有收到客戶的錢會保留紅單(即紅色本票),如果付錢,紅單(即紅色本票)就會還給客戶等詞之後,證人乙○○又當庭翻稱;有收到被告交付之紅單,包括己○之紅單均放在其處云云;則證人乙○○於同一偵查庭中,先則證述:根本未取得上開紅色本票,並堅稱:係被告未帶在身上,所以付款時未當場交還紅色本票,亦未寄還予伊,而在告訴人稱:客戶付款時,紅單即紅色本票會還給客戶後等語,竟立即翻稱:已取得紅色本票之紅單,且連同己○部分之紅單一併取得云云,則據證人乙○○在同一偵查庭中即前後矛盾之證詞,實難以認定乙○○究竟是否確曾向被告付清港都花視聽社消費之帳款;更且,於己○前開證詞中,偵訊時稱:已自乙○○處取得紅色本票,且已撕毀;乙○○卻於偵訊起始,供證:根本未取得上開本票;則己○及乙○○就是否取得本票一節,所證即屬不一;又乙○○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偵查庭隨即翻稱:已取得上開紅色本票,但連同己○簽帳部分之本票均放在伊處云云,核之己○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所證:其已自乙○○處取得紅色本票,且已撕毀,則乙○○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供證:己○所簽之本票仍放在伊處,己○卻早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證稱:其已自乙○○處取得本票,且已撕毀等詞不合,則己○簽發之本票究竟是否自被告處取回,是否仍置於乙○○處,抑或交還予己○,證人乙○○及己○之證詞竟相互矛盾、前後不一且肆意翻覆,內容多有未合,則證人己○及乙○○所證交付業已交付積欠港都花視聽社之帳款予被告云云,難謂確實。

3又證人己○及乙○○對於其等二人確有清償上開消費欠款一節,始終未提出

任何清償消費欠款之證明,且二證人僅空言業已付清帳款,卻迄今均未曾將應已由付清帳款客戶收回之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紅色本票提供本院參佐,則顯無任何確證足以證明其等二人已確實清償欠款並取回消費簽帳之紅色本票;況證人己○及乙○○二人又曾於結算港都花視聽社之消費帳款時各自簽發另紙工商本票一張(本院卷第一卷第二七頁,票號049227號係己○所開立,票號049226號係乙○○所開立),亦據被告供述甚明(本院卷第一卷一九八頁),且提出卷附各該本票影本各一紙為憑(本院卷第一卷第二七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訊時就上開提示之工商本票則證述:「看起來好像是我的字,我不記得這張是否當時所簽的,我把錢給乙○○時有要他將紅色收據(即紅色本票)給我。」、「(該工商本票)其上數目是在該視聽社所有簽單的總金額。」、「先簽此(工商)本票,之後才拿錢給乙○○」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一四二頁),是自己○之上開證詞,顯見己○對於前揭工商本票確由其所簽發一情,並無否認,此外,復有稽之卷附乙○○亦簽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所簽發之票號049226號、面額壹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元之工商本票影本乙紙(參本院卷第一卷第二七頁),足見證人乙○○顯係與己○同時在前往港都花視聽社結帳時,亦開立上開結帳金額之工商本票乙紙,而就此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訊時證述:「最後一次結帳我是與乙○○一起去,結算約有十二萬多元,‧‧‧」(本院卷第一卷第一四0頁),亦與上開結算後二人各自開立帳款總額之工商本票之情節相合;是以若證人己○及乙○○二人確實結清所積欠之消費帳款,除會取回上開簽帳之紅色本票,必將連同此二紙工商本票均收回,始會付款;詎己○、乙○○僅一再空言業已付清帳款,既未能提出消費簽帳之如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任何一紙紅色本票,又無出具如付清帳款即應收回上開結帳總額之工商本票,更對於究竟是否收回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紅色本票一節,二人所證相互矛盾、語焉不詳;尤其,帳款是否付清與證人己○及乙○○顯有利害關係,若自證未付清款項,則仍須承擔該筆債務,因此,其證言必然傾向推卸其債務責任,則所為證詞是否可採,殊值懷疑。

4綜上,被告既始終否認曾收得己○及乙○○二人之帳款,二證人又未曾提出

任何其等已清償帳款之證據,能否徒憑二證人之證述,即謂被告已收得該款,難稱無疑,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得己○、乙○○消費之帳款,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收得上開帳款,自無從論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可言。

(五)關於丁○○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行部分:被告固坦承代書「丁○○」字樣之名義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但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該本票係丁○○授權其簽發,且該本票之帳款丁○○均尚未支付等語。且查:證人亦即港都花視聽社之消費客戶丁○○於偵訊時證

述:只有簽過一次本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四號第六八頁);然在本院審訊時則證稱:曾去過港都花視聽社很多次,有時是簽本票掛帳云云(本院卷第二卷第十二頁);據證人丁○○在本院審訊時之證詞,丁○○於港都花視聽社消費而簽發本票掛帳之次數,絕不止於一次,則與其在偵訊時所證即有未符,顯見證人丁○○就自身確實在上開視聽社消費簽帳之次數並非明確記憶;再者,證人丁○○復曾於本院證述:「在其他店內曾委由被告代簽帳款,‧‧‧」,顯見丁○○與被告間,關係匪淺,故有委由被告代筆簽帳之情形,則在港都花視聽社消費時,是否曾在陪酒相伴、酒酣耳熱、杯觥交錯之間,授權委託被告代書「丁○○」字樣名義之紅色本票作為簽帳之用,則非無疑;更況,證人丁○○既未提出任何清償帳款之證據,而其若證述確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並積欠帳款,則須負擔該筆帳款之債務,因此,其證言之內容顯與其本身有顯著之利害關係存在;故而,證人丁○○斬釘截鐵宣稱:在港都花視聽社絕未曾委託被告代簽發紅色本票(本院卷第二卷第一二頁),並堅持否認曾委託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四號第六八頁);但對於究竟簽發本票方式簽帳之次數,其證述則又不明,足見證人丁○○之證言,顯不可採。自不得僅憑證人丁○○所為具有瑕疵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僅憑部分被告所不否認曾代為簽發乙○○及丁○○名義之本票複寫本,證人乙○○、己○就帳款是否付清一節,相互矛盾之證言,乙○○證述確有授權委託被告代書簽發其名義之本票,所有己○自承自行簽發之本票,以及證人丁○○就其本身消費簽本票掛帳次數不明而具有瑕疵之證詞,又全無乙○○、己○、丁○○真有清償帳款之確實證據,是以該等證據顯非被告確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自不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公訴人又未再行提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陳玉聰法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表一:發票人:丁○○┌──┬───┬────┬───┬────┐│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 號│面 額│├──┼───┼────┼───┼────┤│ 1│丁○○│88.05.25│003285│ 13,500│└──┴───┴────┴───┴────┘附表二:發票人:乙○○┌──┬───┬────┬───┬────┐│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 號│面 額│├──┼───┼────┼───┼────┤│ 1│乙○○│88.07.04│003127│ 13,800│├──┼───┼────┼───┼────┤│ 2│乙○○│88.07.11│003155│ 8,100│├──┼───┼────┼───┼────┤│ 3│乙○○│88.07.26│002805│ 9,800│├──┼───┼────┼───┼────┤│ 4│乙○○│88.07.27│002811│ 6,700│├──┼───┼────┼───┼────┤│ 5│乙○○│88.08.04│002839│ 5,500│├──┼───┼────┼───┼────┤│ 6│乙○○│88.08.12│002600│ 8,300│├──┼───┼────┼───┼────┤│ 7│乙○○│88.08.14│002957│ 14,800│├──┼───┼────┼───┼────┤│ 8│乙○○│88.08.15│002961│ 6,300│├──┼───┼────┼───┼────┤│ 9│乙○○│88.08.16│002955│ 6,500│├──┼───┼────┼───┼────┤│ 10│乙○○│88.08.17│002993│ 10,800│├──┼───┼────┼───┼────┤│ 11│乙○○│88.08.19│001866│ 5,000│├──┼───┼────┼───┼────┤│ 12│乙○○│88.08.19│001869│ 1,600│├──┼───┼────┼───┼────┤│ 13│乙○○│88.08.22│001889│ 4,600│├──┼───┼────┼───┼────┤│ 14│乙○○│88.08.26│103200│ 7,450│├──┼───┼────┼───┼────┤│ 15│乙○○│88.08.30│103158│ 10,700│├──┼───┼────┼───┼────┤│ 16│乙○○│88.08.31│103172│ 23,900│└──┴───┴────┴───┴────┘附表三:發票人:己○┌──┬───┬────┬───┬────┐│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 號│面 額│├──┼───┼────┼───┼────┤│ 1│ 己○│88.07.05│003136│ 11,300│├──┼───┼────┼───┼────┤│ 2│ 己○│ │003138│ 5,400│├──┼───┼────┼───┼────┤│ 3│ 己○│88.07.09│003148│ 12,600│├──┼───┼────┼───┼────┤│ 4│ 己○│88.07.23│003189│ 20,000│├──┼───┼────┼───┼────┤│ 5│ 己○│88.08.03│002838│ 4,600│├──┼───┼────┼───┼────┤│ 6│ 己○│88.08.07│002585│ 20,600│├──┼───┼────┼───┼────┤│ 7│ 己○│88.08.10│002587│ 6,500│├──┼───┼────┼───┼────┤│ 8│ 己○│88.08.18│001860│ 10,000│├──┼───┼────┼───┼────┤│ 9│ 己○│88.08.20│001877│ 7,000│├──┼───┼────┼───┼────┤│ 10│ 己○│88.08.21│001888│ 12,000│├──┼───┼────┼───┼────┤│ 11│ 己○│88.08.29│103152│ 10,900│├──┼───┼────┼───┼────┤│ 12│ 己○│ │002581│ 6,600│└──┴───┴────┴───┴────┘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