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第二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四樓之住處自任會首,分別邀集乙○○等人為合會會員,會員含會首共二十名,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會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在前開住處,利用活會僅餘三會,無人到場標會及會員間彼此不相識之機會,冒用乙○○名義標取會款,並向其他活會員佯稱係乙○○所標取,並向乙○○表示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使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以此方式詐得十八萬元,嗣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開標日前往甲○○之前開住處欲標會時,甲○○始告知冒標之事,並表明每月償還二萬元,乙○○無奈始應允其請求,惟甲○○僅於八十九年四月底返還二萬元後即未償還,乙○○屢催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告訴人乙○○之名義標取右開合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口頭上向告訴人乙○○借會來,乙○○有答應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邀集本件合會,並冒用乙○○之名義標取會款一節,業據乙○○於偵訊及本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會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其以乙○○之名義標取會款一事亦不爭執,雖辯稱:乙○○答應借伊標會云云,為乙○○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為證明,事後亦如其所言,按期返還會款予乙○○,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有前往要標會一節屬實,若乙○○有同意被告標走會款,豈會於是日再前往參與標會,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顯不足採取。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甲○○來我家泡茶時說乙○○的會要借他標,當時乙○○沒有在場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並未目睹乙○○同意甲○○借其合會,標取會款,其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偽冒乙○○之名義競標金額詐標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詐欺行為,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招募合會,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損及告訴人之財產,且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惟此僅係刑之執行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高雄縣警察局誣指: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處,以類似槍枝物品押住,而由乙○○將其褲袋內五千元現金強行取走,戊○○再以上開類似槍枝之物毆打甲○○胸部,己○○則以拐扙鎖一陣輪打甲○○胸部手臂背部,並強迫開立本票,因甲○○表示受傷無法書寫而作罷,乙○○仍脅迫須於五月三日再拿二萬元還債且強打扣留至下午六時許,始讓甲○○離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有追訴犯罪職務之該管高雄縣警察局警員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刑法上之誣告罪,除行為人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尚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捏造事實,向公務員誣告犯罪為其要件,若行為人就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以為有此嫌疑,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戊○○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述,資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甲○○對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員對戊○○、己○○、乙○○等人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告訴,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乙○○家裡,到達後裡面有乙○○及他的二位朋友在場,當時有一人先出去,我看情形不對我也出去與乙○○講話,之後那個人回來叫戊○○之後,將門關起來對我一陣猛打,打完之後也不讓我出去,他們說今天絕對不能讓我出去,並逼我開本票,乙○○、戊○○、己○○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未誣告他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前往高雄縣警察局,以其因積欠乙○○債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被告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欲協商處理債務事宜,詎一進入乙○○住處,即被告訴人戊○○以類似槍枝物品押住,由乙○○強行取走告訴人褲袋內之現金五千元,戊○○再以上開類似槍枝之物品毆打甲○○之胸部,己○○並以拐杖鎖,一陣輪打甲○○之胸部、手臂、背部,並強迫甲○○簽發開立本票,因甲○○表示受傷無法書寫而作罷,但乙○○仍脅迫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應再拿二萬元還債,且強行扣留甲○○至當日下午六時許,始讓其離去,因認乙○○、戊○○及己○○共同涉犯刑法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而向有犯罪偵查職務之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並提出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乙○○等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七號案卷核閱無訛。
(二)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承攬乙○○前開住處鐵皮屋興建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戊○○委由己○○、丁○○前往乙○○住處收取工程尾款六萬元,適甲○○亦在乙○○之住處,並因前開合會會款而發生爭執,己○○及丁○○見無法收取工程尾款,即由己○○返回戊○○之住處,並與戊○○一同駕車至乙○○之住處,甲○○與乙○○、戊○○、己○○一言不合發生爭吵等情,業據戊○○、乙○○、己○○、丁○○分別於前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七號案件之警、偵訊中陳述在卷。又戊○○於前開案件警訊中陳稱:進入乙○○屋內後,己○○、丁○○、乙○○在客廳和甲○○爭吵,其中己○○從車內取來一把杖鎖,看甲○○與丁○○爭吵,己○○與我也加入爭鬥打架,後經乙○○夫妻將我們拉開,乙○○勸架時,我看到己○○手持拐杖鎖,因向乙○○收取尾款無著,見甲○○與乙○○有債務糾紛,甲○○口出狂言,怒氣難消才打架等語(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己○○於警訊亦陳稱:大家鬥起來後,我順手撿起屋中角鋼,約一尺半長,戊○○空手要向甲○○動手之際,乙○○夫妻及清長就將我們拉開等語(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警訊筆錄)。
是被告甲○○於警訊中指訴在乙○○之住處遭人持拐杖鎖毆打成傷等語,尚非虛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與乙○○等三人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乙○○之住處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己○○並手持類似拐杖鎖或角鋼之物,欲毆打甲○○,嗣後經警搜索乙○○住處未查獲拐杖鎖、槍枝等物,且乙○○等三人均因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甲○○於其向高雄縣警察局提出告訴時,所用之詞語雖略有誇大及出入,然並未偏離基本之事實,且可認係出於誤會及合理之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能以不能證明其所申訴之事實全部均為真實,而認被告甲○○係故意虛構事實,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乙○○、戊○○及己○○之事實而為不實申訴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