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受僱於甲○○,並在甲○○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六樓之帝國三溫暖擔任櫃台外場、清潔等工作。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上開三溫暖開幕前,因甲○○對於經營三溫暖業務不熟悉,乃透過丁○○之介紹認識創美智作有限公司(下簡稱創美公司)負責人丙○○,並授權丁○○與創美公司丙○○接洽印製帝國三溫暖浴券五百本(每本十張),因此創美公司留有上開三溫暖浴券之樣式及版模。惟丁○○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未經甲○○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丙○○印製其上記載有「帝國三溫暖」名稱及編號之浴券五百本(每本十張),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浴券,旋其於同年月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前開偽造之浴券其中十本交付予不知情之乙○○,並委託其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乙○○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連續在高雄地區及帝國三溫暖內出售前開偽造之浴券予不特定人而行使之,致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予乙○○,乙○○於取得款項後即將價款一萬元交予丁○○,至於其餘偽造之浴券則由丁○○本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七年間,分送予不特定人使用或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致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連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甲○○及其所經營之帝國三溫暖之營收及買受偽造浴券之不特定人。嗣丁○○離職後,乙○○至甲○○經營之前開三溫暖上班,並於櫃台負責販售浴券工作,因甲○○見乙○○所販售之浴券未蓋三溫暖之店章,發覺有異,乙○○遂將丁○○委託販售浴券之事告知甲○○,嗣丁○○乃將前開偽造之帝國三溫暖浴券交還一百三十八本予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第二次委託丙○○印製上開三溫暖浴券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經由老闆娘甲○○授權而委託丙○○印製浴券五百本,印好之後曾拿二百本予告訴人,印製浴券的錢是告訴人自己拿給丙○○,伊留下三百本全送給客人,並送十本予乙○○,伊不知乙○○拿浴券出售之事,伊並未向乙○○拿錢,亦未委託乙○○販售浴券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委託丙○○印製二次浴券,惟告訴人甲○○於委託被告印製第一次浴券後,即未再行委託或授權其印製上開三溫暖之浴券情事,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另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丁○○電話通知我要再版」(見偵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委託你印幾次浴券?)共委託我印二次,..第二次是他自己打電話來說要印,二次印的錢都是被告付的,第一次是拿他老闆娘的票,第二次是付現」、「(有無發現委託你印之浴券號碼相同?)在印的時候客人會說從幾號開始印,第一次是從一號開始印,第二次被告就說從幾號開始印,印幾本」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雖被告辯稱有經告訴人授權,惟其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供稱第二次印的錢是告訴人自己拿給丙○○等語,顯與證人丙○○於本院前開所述不同,且觀之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印刷廠老板於第二次印時,多印部份二百至三百份都交予我」、「老板娘有說用原印五百份招待客人,而我連多印部份也送給客人招待」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嗣於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未多印浴券後,對於檢察官訊問「何以稱浴券是戴女多印才交付你」乙事,則以拒答回應(見偵卷第四十三頁反面),顯見被告前後之供述已不一致。此外,復有創美公司估價單二紙、偽造之浴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授權印製第二次之浴券等語,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丙○○印製第二次浴券五百本後,即交付十本予乙○○販售情事,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有無幫丁○○賣浴券?)有,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他拿十多本託我賣,一本賣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共十張,我賣了十多本,錢交予丁○○共約一萬元左右」、「(為何前次稱沒賣浴券?)有賣,..我有向老板娘甲○○說這事鍾某有委託我賣浴券」(見偵卷八十二頁及反面)、「(丁○○何時叫你賣浴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是甲○○在我上班時,與我在櫃檯聊,見我幫鍾某賣之浴券無蓋店章,問我為何會有無店章之浴券,我告知是鍾某叫我幫他賣,她才發現上情」、「我一本均交一千元予鍾某,其餘我拿」、「鍾某說我認識同志圈子人多,請我幫他賣」(見偵卷第八十六頁及反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指丁○○)是委託我幫他賣,價錢一本要賣多少由我開,但我一本要給他一千元,我交了一萬元給他,...我完全不知道被告給我的浴券不能用,到現在還很多人向我要錢。..很多客人向我反映我賣的浴券無法使用,要我還錢」等語相合(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再證人乙○○因販售被告交付之浴券無法使用而與客人發生爭執,雙方互控傷害乙案,亦經客人即該案被告許維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傷害案件中陳稱:「(為何拉扯?)他(指乙○○)賣我三溫暖的假浴券,共四十張,共六千元,與三溫暖價格一樣(促銷時)就在三溫暖的樓下賣」等語,有該案卷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偵查卷中,顯見被告確曾交付予證人乙○○假浴券出售牟利,致買受之客人受騙無法於上開三溫暖店中使用而與乙○○發生爭執。被告辯稱未委託乙○○出售等語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陳稱除交付告訴人二百本浴券(告訴人則稱交還一百三十八本)外,餘則全部送給客人等語,惟其亦於該次審理時自承:二次印的時間相隔不到二個月,第一次印五百本全部送給客人,第二次除交還告訴人外,全部送給客人,告訴人經營之三溫暖共花費約六百萬元等語,是從經營生意固須贈送、促銷浴券以吸引客人觀點而論,固合情理,惟倘若經營二個月,均係為促銷贈送浴券予他人使用而印製一本價值三千元之浴券,不顧三溫暖之營收(反而支出成本),則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係為三溫暖之業務,將印製之浴券全部送給客人等語,顯與常情相悖,自不足採。故從被告交付部分浴券予乙○○出售之行為可知,其未經告訴人許可擅自印製浴券,除部分係贈送予他人使用外,餘則係為謀販售以圖得自己之私利。
(四)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驗傷單二紙證明係被毆打才被錄音承認盜印,惟該二紙驗傷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受傷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係告訴人所造成,且倘告訴人曾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及八十八年六月間毆打被告,則其為何均未報警處理?至於被告於本院陳稱係因伊姊曾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不高興才反過來告伊等語,亦純屬伊個人之猜測,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委託他人印製其上記載有「帝國三溫暖」名義之浴券,係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該浴券之版模與正版相同,容易與真正之浴券混淆,造成告訴人甲○○所經營三溫暖店營收之損失;又該浴券係偽造,亦可能造成買受該浴券之客人無法於前開三溫暖店內使用受有損失,是被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帝國三溫暖及買受該浴券之客人。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印製偽造之浴券,復利用不知情之乙○○行使販賣予不特定人,係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持以向不特定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持偽造之浴券販售予不特定人之詐欺行為及行使予不特定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法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復利用告訴人甲○○對其之信任,委託其與創美公司洽談印製浴券,並留有版模於該公司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丙○○偽造印製帝國浴券五百本,嗣並利用乙○○出售得利,而依其事後交還予告訴人之浴券數量,計算出其販售或贈送予他人致帝國三溫暖減少之營收約九十餘萬元(此係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所稱,惟若依告訴人稱每本賣三千元,被告交還一百三十八本,則損失應有一百零八萬六千元,500-138=362,362x3000=0000000),暨被告至少已從乙○○處取得一萬元及其本身販售所得(此部分被告否認,惟若依其所述僅係贈送他人,顯不合理)之利益,及其事後猶不知悔改,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等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本身獲取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前開偽造之浴券已經行使交付予不特定人或交還予告訴人甲○○,已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 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