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六、一六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係朋友關係,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向丁○○佯稱:我有一位朋友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工作,需要推銷信用卡作業績云云,而請丁○○幫忙,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所得稅扣繳憑單交付甲○○,以辦理台新銀行之信用卡,詎甲○○竟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將「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填載為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九樓之三」之住處,致台新銀行亦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即將該張信用卡寄送至上開地址,由甲○○收受,甲○○隨即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張信用卡背面偽簽「丁○○」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丁○○,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連續持該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致各該商店之人員誤信甲○○為持卡人,而允為刷卡結帳,甲○○並於每次刷卡時,均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次偽造完成三聯以「丁○○」名義作成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各該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二元之商品,台新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支付各該商店款項,並據以向丁○○請款,足以生損害於丁○○、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處理信用卡付款之正確性。(二)甲○○復承上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未得丁○○之同意,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而偽造丁○○名義之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私
文書,並將「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填載為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九樓之三」之住處,向世華銀行申請核發丁○○之信用卡,致世華銀行亦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即將該張信用卡寄送至上開地址,由甲○○收受,甲○○亦隨即基於承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張信用卡背面偽簽「丁○○」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丁○○,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於世華銀行之新移貸結餘代償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而偽造丁○○名義之世華銀行新移貸結餘代償申請書私文書,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上開其以冒用之丁○○名義所申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而消費之欠賬,致世華銀行再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代為償還台新銀行之欠賬九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連續持該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致各該商店之人員誤信甲○○為真正持卡人,而允為刷卡結帳,甲○○並於每次刷卡時,均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次偽造完成三聯以「丁○○」名義作成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各該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之商品,世華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支付各該商店款項,並據以向丁○○請款,足以生損害於丁○○、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處理信用卡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所述被告犯罪之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且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証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再刑法上偽造之概念,係以無制作權而冒名製作不實內容之行為而言,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倘行為人基於有權製作之本人所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有間,而與刑法上偽造之定義不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洪瑞霈、莊意綺,以及告訴人世華銀行代理人林昱德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蔡梅枝、李淑華、謝如芸、黃敬堯、王慧雲證述明確,復有世華銀行新移貸結餘代償申請書影本一紙、簽帳單影本二十一紙、郵購電話訂購單影本一紙、冒用明細表一紙、丁○○扣繳憑單影本一紙、丁○○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等情,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丁○○名義申請台新銀行、世華銀行信用卡後,於信用卡背面簽署「丁○○」署名後持以刷卡簽帳消費,復以丁○○名義向世華銀行辦理新移貸結餘代償方案,致世華銀行代為償還積欠台新、花旗銀行之欠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台新、世華銀行信用卡乃係丁○○同意申請給伊使用,向世華銀行辦理新移貸結餘代償方案時,亦有經過丁○○之同意,又前揭刷卡消費行為均經告訴人授權同意等語。
五、經查:
(一)甲○○於右揭時、地,以丁○○名義分別辦理台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並由甲○○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署「丁○○」之署名後,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在簽帳單上簽署「丁○○」之署名,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丁○○名義向世華銀行辦理新移貸結餘代償,由世華銀行代為償還台新、花旗銀行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台新銀行代理人,以及告訴人世華銀行代理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梅枝、李淑華、謝如芸、黃敬堯、王慧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世華銀行新移貸結餘代償申請書影本一紙、簽帳單影本二十五紙、郵購電話訂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伊曾將身分證及個人所得稅扣繳憑單交予甲○○,以辦理台新銀行之信用卡,詎被告於台新銀行核卡後,並未將信用卡交付予伊,復未經伊同意,擅自持前揭證件以伊名義辦理世華銀行信用卡云云,並提出切結書一紙為佐。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世華銀行函調系爭二張信用卡之申請資料,被告以告訴人丁○○名義申請台新銀行及世華銀行所附之身分證件影本,分別係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及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補發,所附之扣繳憑單影本,則分別係八十七年度所得及八十六年度所得之扣繳憑單,亦即前後二次申請時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影本均非相同,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擅自將伊欲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身分證及扣繳憑單拿去申請世華銀行信用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丁○○之申請書寄到公司後,因為卡片寄送地址是朋友的地址,依照內部規定不可以,所以公司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打電話去確認住址,並告知信用卡寄送地址必須是申請人的住址,所以後來改寄申請人的公司住址等語,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台新信卡字第九一0三五一號函函覆明確,核與丁○○信用卡申請書上記錄欄註記內容及卡片寄送地址上之註記記號相符,有前揭申請書一紙在卷可佐(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六號卷第七頁),是告訴人丁○○既有接到台銀銀行人員之確認電話,並申請將信用卡改寄至其所任職公司即光陽工業公司,足見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已由告訴人丁○○收受無訛,是以其指訴:伊並未收到信用卡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綜上,告訴人丁○○前揭指訴有重大瑕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甲○○以丁○○名義申請台新銀行及世華銀行信用卡時,於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在職單位欄及配偶資料欄內所填寫之內容均正確無誤等節,業經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審閱相符,復有前揭信用卡之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而台新銀行於核發系爭信用卡時,確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撥打丁○○即申請人住處電話即
(00)0000000號,與申請人之妻黃秋燕確認住處地址,並於同日撥打丁○○公司電話即(00)0000000號轉分機二三九號確認公司是否存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張家欣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台新信卡字第九一0一四0號函函覆明確,核與丁○○信用卡申請書上記錄欄之註記內容相符,有前揭申請書一紙在卷可佐(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六號卷第七頁),而世華銀行於核發系爭信用卡時,亦有由銀行分行徵審人員根據申請書所填資料,進行電話徵審,徵審人員會撥打公司、家裡電話及行動電話,找到本人進行徵審,核對身份無誤後始核發卡片等情,亦據告訴人世華銀行代理人丙○○到庭陳述明確,並有世華銀行刑事陳報狀及世華銀行業務聯繫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甲○○為女性,告訴人即申請人為男性,於徵審時斷不可能冒名代替,足見系爭二張信用卡於核發卡片前,均確實有經銀行徵審人員向告訴人丁○○本人進行徵信審核無訛。復參以系爭世華銀行信用卡有繳款逾期情形時,經承辦人員向丁○○催繳後,丁○○即繳清所積欠款項並調降額度為一元,亦未提出未曾向該行申請信用卡或簽名係遭冒名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前揭業務聯繫單一紙可佐,且告訴人亦不否認曾以自己名義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及慶豐銀行信用卡,並將上開三張信用卡交予甲○○使用,而由甲○○自行繳款等情,足見告訴人丁○○知悉被告在使用系爭世華銀行之信用卡,且亦有以自己名義申請其他銀行信用卡供甲○○使用之情形。綜上事證以觀,系爭二張信用卡均經銀行徵審人員向告訴人丁○○本人進行徵信審核,丁○○復曾繳清系爭世華銀行信用卡款項並調降額度,亦未表示遭冒名申請及盜刷之意,且告訴人亦曾以自己名義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及慶豐銀行信用卡供甲○○使用,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台新、世華銀行信用卡乃係丁○○同意申請給伊使用,向世華銀行辦理新移貸結餘代償方案時,亦有經過丁○○之同意,又前揭刷卡消費行為均經告訴人授權同意等情屬實,堪可採信。另告訴人丁○○及其妻黃秋燕雖均否認有接到銀行人員之確認電話,惟台新銀行於核發系爭信用卡時,確有撥打丁○○住處及公司電話,分別與黃秋燕、丁○○本人進行確認等情,已詳如前述,復參以系爭信用卡係以丁○○名義所申請,丁○○就本案有利害關係,黃秋燕又係丁○○之妻,二人關係密切等情,渠等指訴及證詞尚與事實不符,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又系爭二張信用卡申請書上基本資料欄及在職單位欄內所填寫之內容均正確無誤,已如前述;而從系爭世華銀行申請書觀之,被告於緊急聯絡人資料欄內復填寫自己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是倘被告係冒告訴人丁○○名義申請世華銀行信用卡,焉有填寫申請人丁○○之正確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以供銀行審核人員徵信審核,復留下自己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輕易供人追查之理?另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使用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期間長達一年又五月,又系爭世華銀行信用卡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核發,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申請新移貸結餘代償十四萬元(其中十萬元清償積欠台新銀行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項),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使用系爭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且系爭二張信用卡每月亦均有繳納最低額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台新銀行、世華銀行陳述明確,並有世華銀行每月信用卡對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時間及金額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衡情倘係冒名申請信用卡以供盜刷消費,為避免長期使用而增加遭查獲之風險,一般均應為短期、大量且鉅額之刷卡消費,且因係冒名盜刷,亦不會繳納任何款項,焉有長期使用、刷卡金額亦非鉅額,且每月繳納最低額款項,復辦理新移貸結餘代償積欠台新銀行十萬元消費款之理?況依世華銀行提供之信用卡對帳單觀之,被告因辦理結餘代償而積欠世華銀行十四萬元,而自八十九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之刷卡消費金額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然截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止,僅積欠世華銀行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帳款,足見被告前揭刷卡消費金額均已清償完畢,此亦與一般冒名申請信用卡盜刷消費而不給付消費款之情形不符。綜上,被告之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繳款情形均與一般冒名申請信用卡以供盜刷消費之情形不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非憑空虛言,益足徵被告係經過告訴人丁○○之同意授權,始申請、使用系爭二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並辦理新移貸結餘代償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經告訴人丁○○同意授權以其名義申請系爭信用卡,並經有權使用系爭二張信用卡之告訴人丁○○授權,得以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辦理新移貸結餘代償,揆諸前揭說明,其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結餘代償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即與無權偽簽者有別,亦非屬偽造甚明,其行為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另雖被告於借用該信用卡消費後,縱未依約清償所刷卡消費款項,然此僅屬其與告訴人間民事債務糾紛問題,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犯行無關,自非本院得予審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周玉群法 官 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