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霰彈獵槍壹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高雄市射擊委員會及協會之會員,前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向該會購得會內編號二一八號、槍號M一七八0一二號制式獵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號)之使用權,明知射擊會之槍彈由總幹事甲○○(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專人專車向警方領用,僅能在靶場練習或比賽使用,用畢當日應由甲○○立即攜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以下簡稱凱旋派出所)槍庫保管,任何會員不得藉將槍彈攜出靶場等情,竟於八十八年三月某日,在該會楠梓靶場使用上開槍枝練習後,未經許可攜出靶場帶回其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宅內藏置而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晚上,經檢察官率同警方至凱旋派出所,與甲○○等清點槍庫,查獲上開槍枝等八十餘枝非法流落在外,乙○○聞訊於案發後,將上開槍枝繳回警方扣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暨鳳山分局以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我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在靶場用槍練習後,見槍生銹攜回家中擦拭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即高雄市射擊委員會總幹事兼高雄市射擊協會理事長甲○○證述明確,且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晚上會同甲○○及警方人員清點槍庫時,確認上開槍枝流落在外屬實,並有扣案之靶槍一把在案可證,是被告未經許可將上開槍枝攜離靶場而持有之,灼然至明。再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該槍係義大利BENELLI廠Mod M3 SUPER90制式(單管)霰彈槍,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三三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證。
二、按民間射擊會經發照擁有之靶槍及子彈,其許可及管理領用,依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第三條第二項第一至十一款辦理,即:「此等槍彈,除報由警政署專案核准,得由該會自設合乎標準之槍彈庫房集中保管外,餘均一律集中警察機關設庫專人保管。由警察機關保管槍彈者,其射擊練習、比賽需使用槍彈,應由該會具文並派專人專車領取,會員個人領取不予受理。經核准自行設庫保管者,射擊練習、比賽需使用槍彈,應指定專人專車領取,會員個人領取不予受理,並應策訂槍彈管理領用規定報警政署備查。射擊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槍枝損壞,需敘明槍枝損壞程度,檢附槍籍資料、送修地點,報經該管警察局核准後,始得攜出修理。射擊練習、比賽消耗之彈藥,其彈殼於靶場就地銷燬者,應洽請所在地警察機關派員會同監燬,錄影存證並作成紀錄分送有關警察機關備查;其未於靶場銷燬者,應送回原保管處所點收庫存,逐日登記,統一送交有關單位處理。練習、比賽所消耗之彈藥應逐日按實登記於【使用彈藥統計表】,於次月五日前將統計表乙份,送該管警察機關查核,經核對與庫存數量相符後轉報警政署(警政廳)備查。槍彈不得轉借非會員及攜出靶場以外地區。槍枝擦拭應在靶場或警察機關內實施,禁止藉擦拭為由,攜帶返家或其他處所」等規定。被告違反上述規定而自行將前開槍枝攜回家中藏放持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爰審酌被告係射擊委員會之會員,因圖一時之便將比賽射擊而領用之獵槍未依規定繳回並攜帶回家未經許可持有之而觸法,雖對社會秩安造成危害,然其惡性自較擁槍自重或以之作奸犯科者為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尚知供認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標準。末查,被告雖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三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惟其情節尚輕,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因射擊委員會對射擊槍枝之管理未臻嚴格,致圖一時之便且存僥倖之心,未經許可將上揭獵槍違禁物攜回,而罹刑典,事後已供承前述事實,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制式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
四、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第七條等罪而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於此次修正已遭修正刪除(參照卷附修正條文),則依「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