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高雄市射擊委員會及射擊協會之會員,其明知射擊會之靶槍及子彈,只能在靶場作練習或比賽使用,用畢當日應立即由該會總幹事甲○○(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收回並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之槍庫保管,任何會員或職員不得藉故攜出靶場。詎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靶場練習後,在甲○○之非法許可下,未經許可,將槍號九九四六號制式獵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若干發,攜出靶場帶回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室內藏放,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該室內搜獲上開槍枝及子彈三十一發。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否認有持槍彈為警查獲之情形,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未經許可,將靶槍、子彈攜回家中,有違「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修正)中第參條管理領用規定第二項第㈤款之規定,即:「射擊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及第㈨款之規定,即:「槍彈不得轉借非會員及攜出靶場以外地區。槍枝擦拭應在靶場或警察機關內實施,禁止藉擦拭為由,攜帶返家或其他處所」之規定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其持有之子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係自衛槍枝,伊放在家裡的,到靶場是用靶場的槍,靶槍沒有帶回家,子彈係青年杯比賽完沒有時間繳回,才留下來的,也找不到甲○○無法繳回,並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所持有之美國製雙管獵槍(槍身號碼九九四六號)一枝(登記持有人為被告乙○○○),係經自衛槍枝管理之主管機關許可,而執有上開獵槍乙節,有內政部台內警乙字第一七七四號自衛槍枝執照(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給,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顯見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獵槍確係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許可之自衛槍枝無訛。且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獵槍係為警於住處內所查獲,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將上開獵槍攜帶外出或轉賣、贈與、借用他人之情形,亦無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被告所持有上開獵槍既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且並未違反自衛槍枝使用之範圍,則被告持有上開獵槍之行為,顯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要件不合。㈡又中華民國射擊協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二日,在高雄縣大寮靶場舉辦八十八年度第十九屆全國青年杯射擊錦標賽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八)高市警保字第一二八○八號轉知相關單位之函文一紙附於偵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且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均堅稱:係因為參加青年杯比賽始提領子彈,比賽完後要繳回但找不到甲○○等語,另證人即高雄市射擊協會總幹事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三月三十日全國青年杯射擊錦標賽,被告是該項比賽的選手,所以被告才把槍彈領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而遍查警卷及偵查卷均無證據足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靶場練習後,在證人甲○○之非法許可下將子彈攜出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所持有之子彈為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住處查獲,有執行搜索報告一紙附於警卷可稽,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拿扣案之子彈至他處非法使用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因參加比賽而提領子彈等語,尚堪採信,則從被告既係因要參加全國青年杯射擊錦標賽始領用射擊子彈之情形觀之,被告領用子彈行為,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授權規定,乃事前經過許可,並未有「未經許可」之情況。㈢另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般情形是會員打完之後將槍交給伊,但因青年杯比賽完後當天伊去屏東收槍,又碰到清明節連續假期,所以伊比較沒有空,被告找不到伊將槍交給伊,子彈部分也是要統一保管,打多少登記多少,打完有剩餘要繳回,這次例外,比賽完後有多餘子彈,被告被查獲時有一併繳出,都是協會的子彈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參以扣案之子彈係為警於被告住處內所查獲,已如前述,而遍查警卷及偵查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領用子彈後至被查獲止,有何持上開子彈為其他用途或為違法之情事,堪認被告所稱因找不到證人甲○○而無法繳交槍彈等語,亦非虛妄,則被告既因無法聯繫證人甲○○而一時無法將所領用之子彈繳回,且其所領用之子彈又係因參加全國青年杯射擊錦標賽而經事前許可始為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法之犯意。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靶場練習後,在證人甲○○之非法許可下將子彈攜出之事實,而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獵槍既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要件不合,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槍彈為其他用途或為違法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未將子彈繳回之客觀狀態,即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涉犯公訴人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