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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 告 丙○○

乙 ○戊○○丁○○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乙○、戊○○、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高雄籍「勝滿倉」漁船船長,乙○、戊○○、丁○○三人則分別係該船船員,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許,因丙○○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委託,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代「阿成」自外海私運未稅洋菸入境,丙○○再與乙○、戊○○、丁○○約定事後將分配上開報酬,而邀集參與私運未稅洋菸之事,渠等五人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丙○○等四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五時許,駕駛「勝滿倉」漁船,自高雄旗后安檢所報關出海從事漁撈作業,前往小琉球海域即北緯二十二度、東經一百十九度之非我國領海處,並於同日十九時許,以漁船話機第八台相互通聯,再以閃燈為接駁信號,而與某不知船名之貨輪船接駁,而在上述我國籍「滿勝倉」漁船上販入未貼菸酒專賣憑證之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合計完稅價格為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並共同將上開未稅洋菸搬運至該漁船上,而藏置於甲板及船艙內。丙○○等人於接駁完成後,即駛往台灣方向,準備依約定之聯絡方式,在小琉球海域轉交予其他台灣籍漁船或舢舨接駁而私運進口。嗣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小琉球外海約十七海浬即北緯二十二度二十二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二分公海處,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未稅洋菸,致未能私運進口得逞。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戊○○及丁○○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所供互核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乙紙、查獲現場照片三張、貨品扣押單、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漁船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影本、興達港安檢所進出港檢查表、漁船具領切結書、贓證物保管領據、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各乙紙附卷可憑,及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扣案可稽。按洋菸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刪除菸項目部分),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前開扣案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估結果,為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有該局完稅價格計算表乙紙在卷可考,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關緝字第九○○六○六○九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足證該批未稅洋菸之數額顯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丙類第一項規定完稅價格十萬元數額以上;衡之常情,前開扣案之未稅洋菸既係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委託被告一次接駁運送之物,被告又係於同一時間、自同一船隻上、向同一人接運,堪認該批未稅洋菸係他人一次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無訛,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查扣之上開未稅洋菸,查獲時完稅價格既為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顯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係未稅洋菸。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則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另按一海浬為一‧八五三二公里,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廿二‧二三八四公里(1.8532×12=22.2384)以外之海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廿二‧二三八四公里以內之海域,始能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而本件被告等四人係自非我國領海內之小琉球公海即北緯二十二度,東經一百十九度處海域接駁私運至小琉球外海約十七海浬處即北緯二十二度二十二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二分公海處,有如前述,渠等私運未稅洋煙進口,尚未進入我國領海即被查獲,核其四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被告等四人及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行,雖已著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實施,惟因尚未私運進口即被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貪慾圖利,欲藉進口走私物品獲取不正利益,動機非善、運送之上開物品數量及價額至鉅,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及被告丙○○係船長,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大,其他被告則係應船長之邀,在貪圖可分得酬勞下,一時貪念致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較輕,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並斟酌渠等參與上開犯行之原由及涉入主導之程度,與私運之未稅洋煙完稅價格為三百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乙○及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四份在卷可參,其四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四年,被告乙○、戊○○、丁○○各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洋菸雖非被告等四人所有,然為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有,且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勝滿倉」號漁船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然為船東趙林秋玉所有,既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四人係基於販賣或轉讓之意圖,販入並私運該未稅洋菸進口,擬伺機對外販賣圖利,因之另涉犯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質之被告四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營利或轉讓而購入上開洋菸之犯行,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尚難以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本件係受何人委託運送未稅洋菸,及其所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數量甚鉅等反證不成立,遽論被告以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罪。況再按中華民國十二年七月七日公布施行之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係以當時包括高雄市在內之台灣省所屬各縣市為施行區堿,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三九號解在案,如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行為非在前開地區,又無在該區域內售出之事實,自難以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相繩。查本件被告向不知名漁船購入前開未貼菸酒專賣憑證香菸及查獲之地點均係在公海海域,均非在本國領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即無成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 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種 類 │ 數 量 │├──┼────────┼──────────────┤│一、│ MILD SEVEN │ 七萬零十包 │├──┼────────┼──────────────┤│二、│ SEVEN STARS │ 一萬二千五百包 │├──┼────────┼──────────────┤│三、│ DAVIDDOFF │ 五萬包 ││四、│ 峰 │ 三萬二千五百包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