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煙共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孟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孟浩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煙為管制進口物品,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與綽號「阿弟」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阿弟」在印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煙共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包,並將之夾藏在孟浩公司進口之食品及日常用品貨櫃內,由「UNI—FORWARD」貨櫃輪自印尼托運至高雄港,甲○○則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孟浩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日昌報關行負責人蔡原遊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報關,申報自印尼進口速食麵、洗面乳、乳液、香皂、牙膏等物品一批,計貨櫃一只(進口報單為BC/89/Z031/0005,貨櫃號碼為EMCU0000000),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弘信貨櫃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煙共計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包,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以孟浩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上開貨櫃之情,則經證人蔡原遊即日昌報關行負責人於警訊證述屬實,復有進口報單、孟浩公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公司執照影本各一分附卷可查,又孟浩公司進口之上開貨櫃中經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煙之完稅價格為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之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扣押物品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係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被告私運進口之洋菸,其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綽號「阿弟」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私運未稅洋煙,對對國家稅收固有危害,然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煙共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包,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之規定,為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是該條例之適用範圍應限於在台灣省內發生者。本件被告係由共同被告「阿弟」在印尼向他人購買未稅洋煙,且於夾藏未稅洋煙之貨櫃仍放置在弘信貨櫃場內尚未提領時即遭警查獲之情,已如前述,其販入未稅洋煙行為既非發生於臺灣省內,且尚未對該貨櫃內夾藏之未稅洋煙有何管領持有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罪嫌即有未合,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