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即鄭顏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原名「鄭顏秀金」)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與已婚之曾啟煌同居,共同經營「啟明房屋遷移工程」,負責處理曾啟煌承攬之工程款,並發放工人工資,因雙方金錢互有流用週轉,以致財務帳目不清。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曾啟煌死亡後,依法應由其配偶、兒子甲○○等人繼承,包括曾啟煌生前設計創作之「啟明房屋遷移工程、房屋遷移、方向轉換、淹水昇高、傾斜扶正」字樣及附件所示標誌(以下簡稱系爭字樣及標誌)之美術著作,且甲○○本即從事房屋遷移工程,於其父死亡後,亦子承父志繼續經營。詎乙○○明知上情,且甲○○已僱工拆卸其與曾啟煌共同經營時所設之招牌,禁止其繼續使用,竟仍繼續使用上開字樣及標誌,並將聯絡電話更改為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印製名片發放,及重製廣告招牌懸掛於高雄縣○○鄉○○路○○號即承租之牆壁上,以招徠客戶,再轉介他人,賺取佣金,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七條之侵害他人服務標章專用權及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製作印有「啟明房屋遷移工程、房屋遷移、方向轉換、淹水昇高、傾斜扶正」系爭字樣及附件所示標誌之名片及廣告招牌照片,並予發放及懸掛於高雄縣○○鄉○○路○○○號之牆壁上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確於曾啟煌死亡後,繼續使用系爭字樣及標誌印製名片及懸掛廣告招牌,並更改原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惟堅決否認涉犯任何罪行,並辯稱系爭字樣及標誌係其與曾啟煌所共同創所,故屬二人之共同著作,且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六款之圖形著作,因其二人乃合夥共同經營該事業之夥伴,是其乃於曾啟煌死後繼續完成原合夥事業未完成之工作,故其對於系爭字樣及標誌自有繼續使用權,縱認該事業非合夥事業,然亦應可認曾啟煌有授權被告使用該著作,另系爭字樣並不具原創性,是被告自不該當任何罪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商標自註冊之日,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此為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所明定。是服務標章自註冊之日起,即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故若意圖欺騙他人,而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即屬侵害他人標章專用權。再查,系爭如「附件所示之標誌與啟明二字」曾經曾啟煌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註冊為服務標章,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審定公告,正審定號為00000000號,屬○○六類之服務類別,指定使用於「整棟房屋搬移之服務」,而其專用期限則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一節,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函覆綦詳(參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是可證該服務標章專用權,早於曾啟煌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前,即已屆滿專用期限,任何人皆可自由使用該服務標章,故不論該服務標章是否係曾啟煌與被告所共同創作或曾啟煌生前有無授權被告繼續使用,被告將之繼續印製於名片上及廣告招牌上,皆不構成商標法所規定侵害他人服務標章之犯行。而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論及被告涉犯該罪嫌,然自上揭起訴意旨觀之,該部分仍屬公訴人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再按著作權法第五條第四款之美術著作,係指繪畫、版畫、漫畫、雕塑、美術工藝品等,而同條第六款之圖形著作,則係指地圖、圖表或工程設計圖等。是系爭如附件所示之標誌若係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則應屬美術著作,而非圖形著作。惟著作權之保護是賦予著作人一個絕對的排他權,對他人的影響甚大,因此在解釋上,「創作」除了必須是以人類的精神為之以外,其精神作用尚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才有給予排他性權利而加以保護之必要,如果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自無須保護,避免使人在從事與文化有關之活動時時動輒得咎。而按創作人完成一種圖樣即產生是否可認定為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之問題,若該圖樣復合乎商標法之規定,而權利主體復為同一人時,因現行法並無禁止之規定,似亦可經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或服務標章權。然此即造成相當弔詭之情形,因按商標法之規定,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即該商標專用權或服務標章專用權,須創作人將該商標或服務標章申請註冊,而於該專用期限內,始有該權利之保障(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七十七條),惟著作權法卻係採創作主義,即一旦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著作權法第十條)。是若一圖樣經創作權人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享有服務標章專用權,則該專用權即有一定之專用期限,故該專用期限屆滿後,專用權人復未依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申請延展時,即可認該專用權人同意任何人皆可使用該服務標章圖樣之意,惟於此卻因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而限制該圖樣之使用,此顯非當初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保護之原意,該商標專用權或服務標章之註冊主義及專用期限之規定,即失其效益。故應認創作權人於創作圖樣申請商標或服務標章註冊,且該商標或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專用期限屆滿後,即可認任何人皆可合法使用該圖樣,而不受著作權法之限制。從而,縱認如附表所示之標誌為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依上開說明,任何人包括被告於該標誌服務標章專用權期限屆滿後,專用權人復無延長情形時,皆得合法重製該標誌,並無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重製美術著作罪行。又公訴人雖亦未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論及該犯嫌,然自上揭起訴意旨觀之,該部分仍屬公訴人起訴範圍,本院自仍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六、復查,系爭「啟明房屋遷移工程、房屋遷移、方向轉換、淹水昇高、傾斜扶正」字樣,並無任何表示人類之思想、情感及獨特性,是該部分並未構成著作權所保護之著作,僅為一般之廣告標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參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是被告縱使於其本身使用之名片及廣告招牌上使用該文字,亦未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再如「附件所示之標誌與啟明二字」雖曾經曾啟煌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然該標章之專用權期限已於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屆至,已如上述,是該標誌與啟明二字已無從表彰曾啟煌原所提供服務之特性,且曾啟煌亦非名為「啟明」,是被告縱以「啟明房屋遷移工程、房屋遷移、方向轉換、淹水昇高、傾斜扶正」字樣印製於名片上或廣告招牌上,並不代表係以曾啟煌之名義而提供服務之意,況曾啟煌亦未曾以「啟明房屋遷移工程」之名義為營利事業登記,此業經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一府建商字第○一四三五二八號函敘綦詳(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而告訴人甲○○前所提出之有關「啟明房屋遷移工程」之賦稅資料(參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八號案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七頁),並不足證明該事業確經營利事業登記,該資料僅為稅捐機關管理稅賦之行政機制。況該事業體並非公司體制,如為曾啟煌之獨資商號或其與被告之合夥商號,則該獨資事業即因曾啟煌之死亡而終止,合夥事業亦會因曾啟煌之死亡而生退夥之效力,並因該合夥事業僅存被告一人而不再具備須二人以上共同經營事業之要件而致解散,即該事業體皆會因曾啟煌之死亡而不復存在,而該事業體之名稱並非繼承之客體,告訴人甲○○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不可能繼承該權利,僅該事業體所遺留之債權債務可為繼承之客體,則何人使用「啟明房屋遷移工程」皆不會造成任何人之誤認,誤認仍係曾啟煌原所提供之服務,此亦不致造成任何人包括甲○○之損害。從而,被告以系爭字樣印製於名片上發放第三人,及以該字樣制作廣告招牌,皆僅為表示被告可得提供之服務內容,並無涉及刑法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罪行,自亦無涉及行使私文書之犯行。
七、綜前所述,公訴人之指訴既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及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罪構成要件之確信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