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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第一八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七星牌香菸貳萬伍仟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忠」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七星牌香菸,係由他人私運丙項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緝獲時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走私物品,同時亦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旁之小騎士炸雞店前,以總價五十萬元,每條二百元之價格,向「阿忠」購買七星牌香菸五十箱(一箱為五十條、每條為十包、共計二萬五千包,完稅價格為三十五萬五千元),由甲○○將之裝載於其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欲以每條二百五十元之價格銷售與不特定之檳榔攤、超商以牟利,惟未及著手銷售即於同日十三時許,為警於台南市○○路臺糖冰品門市前查獲,並於前開廂型車內扣得前開未稅香菸五十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菸可資佐證。又扣案香菸為管制物品,業經行政院「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公告列明在案,而上開香菸被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總額為三十五萬五千元,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算無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附卷可稽(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第一七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二頁)。被告所運送之上開香菸數額已超過前揭「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中丙類(管制進口物品)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十萬元,而屬走私物品。被告以總價五十萬價格一次販入完稅價格達三十五萬五千元,且均未貼有專賣憑證香菸,已如前述,是其對於該等香菸為走私物品之事實,自有所認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果以得利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五○○號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條文既規定為銷售,即應指「推銷售賣」而言,自不宜予以擴張解釋為與販賣同義。苟未著手銷售,即不能以銷售走私物品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復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庭會議決議暨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查本件被告甲○○雖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並準備將之運送至各檳榔攤、超市販賣,然未及著手銷售即被查獲,核其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公訴人認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數額之走私物品罪,並認就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屬連續犯,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論處。公訴人認上述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屬誤會。爰審酌被告販入走私物品以販賣圖利之行為,足以助長走私,影響課稅公平,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甚鉅,惟念扣案香菸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質損害,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進口七星牌香菸二萬五千包,既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查獲之菸類,自應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