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27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蔡進清律師被 告 己○○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陳裕文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 告 丁○○
乙○○子○○寅○○辰○○
現於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梵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813號、90年度偵字第7518號、90年度偵字第7269號、90年度偵字第7084號、90年度偵字第4666號、90年度偵字第3863號、90年度偵字第9677號、90年度偵字第8942號、90年度偵字第1720
5 號)及移請併辦(90年度偵字第21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連續犯竊取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之。
辰○○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附表九、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七、八、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沒收之。
寅○○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3 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卡頭」(即白卡之偽造者或供應者,白卡則為已印製發卡銀行、收單銀行之名稱、所註冊之商標、防偽標誌、以及發卡銀行擁有著作權之圖樣等偽造內容之空白信用卡,惟尚未將真實信用卡之外碼、申用者之英文姓名等字形打凸在卡上,且與外碼配套之真實信用卡內碼,亦尚未鍵電腦磁條而粘貼在白卡反面。)與乙○○、設在桃園市○○路○○○ 巷○○號鴻麒印刷廠之負責人癸○○,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卡別、圖樣,均為各發卡銀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又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之商標圖樣,係各發卡銀行或visa 、master 等國際組織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信用卡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重製他人享有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自民國89年8 月至90年3 月間,由癸○○將戊○○所提供之網片,委由不知情之靖偉公司製作印刷之板模,再於戊○○所提供之空白塑膠片上,印製含有發卡銀行之名稱、登記商標、取得授權圖樣及卡別防偽標誌,共計40餘種偽造信用卡之白卡半成品版本,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家發卡銀行。再自90年3 月到
5 月,以每月40,000元之薪資,僱用乙○○,於戊○○設於桃園市○○○○街○○號6 樓之白卡成品加工廠內,將印刷好之紙質偽卡正反面黏合,再加上塑膠卡面,以高溫合黏,並於上開白卡半成品正面,粘貼偽造之visa、master雷射3D防偽標誌,加工為白卡之成品,足生損害於各家發卡銀行、visa、master國際組織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嗣由戊○○將已製作完成之白卡半成品,透過王信賀(另案偵辦中)介紹,於90年2 月間,在桃園市一家不知名之咖啡店內,以每張450元之價格,販賣300 張白卡予辛○○,王信賀因此每張白卡可賺取50元之差價,再由辛○○悉數以原價轉售予辰○○,供其製作偽卡。戊○○又以每張380 元之價格,販售其所製作之白卡1, 000張,及以5,000 元之價格,販售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盜錄客戶銀行資料12份(每拿10份客戶資料可加送2份)予王信賀,於90年4 月24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旁之mirage咖啡店內進行交易時,當時為警查獲,並於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七編號67所示之偽造空白信用卡1,000 張,始悉上情。
二、己○○綽號「阿辛」、「工程師」,於89年間,與辰○○、寅○○、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先多次以刊登雜誌廣告之方式,販售側錄晶片、側錄機及側錄技術予辰○○、辛○○(已經本院另案審結),供彼等盜取他人信用卡之內碼(即存放於信用卡磁條內之電磁紀錄)所用。
(二)辰○○於向己○○購得側錄機及側錄晶片後,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任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6 月間起,利用甲○○其擔任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分公司櫃台收銀員,負責從事於顧客購物後付現或刷卡交易職業之機會,以辰○○提供之側錄器、側錄晶片,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料,每組資料於交由辰○○後,約得新台幣(下同)4,300 元之報酬。又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任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7 月底到8 月中旬,利用寅○○擔任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分公司之收銀員,從事為客人收取款項或刷卡付費任務之機會,違背任務,以辰○○提供之側錄器、側錄晶片,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即存放於信用卡磁條內之電磁紀錄),供辰○○製作偽卡。再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任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12月至90年1 月間,利用丁○○支援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收銀台刷卡交易之機會,以辰○○所提供之側錄器、側錄晶片,盜錄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再交由辰○○使用,共計獲得80,000元之報酬。後辰○○又與李世璽(已經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任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2 月6 、7 日至90年
2 月8 、9 日止,及90年6 月15日起,至90年6 月18日止,利用李世璽擔任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職員之機會,將置放在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地下一樓菸酒專櫃及東信水產部門內編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刷卡機,再於刷卡機操作信用卡刷卡瞬間,側錄信用卡背面磁條所儲存卡號及內碼,於植入晶片期間,盜錄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資料。李世璽再於15日後將刷卡機交予辰○○,供其取出側錄儲存已錄得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電磁紀錄,共計獲得10萬元之報酬。辰○○再將所側錄到之資料交給己○○解碼,己○○解碼完成後,辰○○再以每組6,000元之價格買回。因此取得側錄之卡料,而成為「料頭」(指真實信用卡所配置之內碼與外碼之盜取者或供應者,其成套之內外碼,可能來自金融機構之內部人員洩密,亦可能以側錄晶片或俗稱小老鼠之側錄機利用刷卡交易之機會盜錄,料頭即係提供真實信用卡之成套內外碼等「料」予信用卡偽造者,因而獲取不法報酬之人;由於白卡之偽造技術已遭卡頭突破並能大量製作,料頭之取「料」、供「料」遂成為當今偽造信用卡集團之最關鍵地位。)。
(三)辰○○為快速取得偽卡進行盜刷,另與辛○○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己○○所販售之信用卡內碼,係以違反他人同意即授權之方式取得之物,應屬贓物,仍於90年
3 月底,由辛○○在台中市○○路路旁,以每組6,000 元之價格,共支付9 萬元,向己○○購買15組信用卡內碼,再將所購得之內碼交由辰○○製作偽卡所用。
(四)後自90年3 月底至被查獲之90年5 月3 日止,辰○○與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辰○○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僱用子○○至辰○○所承租,設於高雄市○○街○ 巷○○號9 樓之7 之處所,負責看顧現場機器設備,及利用「打凸字機」、「螞蟻字體機」、「信用卡錄碼機」、「信用卡熱昇華機」等偽造工具,於信用卡版面正面上打上卡號,併同塑膠膜放到燙金機上加熱,再由辰○○以錄碼機、熱昇華機將信用卡內碼燒錄在信用卡背面條碼內,製成偽卡,足生損害於各家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
(五)待偽卡製作完成及購得偽卡後,辰○○即與不詳姓名之下游車手(「車頭」,係販售偽卡予車手之人,或提供偽卡予車手,經車手盜用偽卡獲取贓物,再變賣贓物分贓之人;故「車手」,係指盜用偽卡,而自特約商店之刷卡交易中詐得財物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之方式,佯稱其為真正持卡人,至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購買之物品,再持之變賣得現,因而獲利,並以此維生,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
(六)此外,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他人信用卡資料,並將之販賣予辰○○、辛○○,供其等製作偽卡所用。
三、嗣經警於查獲本案時,並扣得如附表六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高雄縣警察局,並據中國信託銀行等發卡或收單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己○○於90年4 月18日在調查局所為之自白,係違法拘提所致,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本件員警於台北市○○街○ 段○○號2 樓拘提被告己○○到案,係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此有拘票1 紙(警4 卷第162 頁)附卷供參,係屬合法拘提。且於調查筆錄觀之,調查員於進行詢問前,被告己○○已有表示不同意夜間詢問,故於其休息後始為該次筆錄之詢問及製作,並無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形,是被告己○○於本次調查詢問之供述,具備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之辯護人又主張扣案之側錄機、側錄晶片、手提電腦均屬警方違法搜索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持搜索票搜索,即為合法搜索,所扣得之物品,本即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員警持有搜索票,並會同被告己○○,至其位於台北市○○路○○○ 巷○○弄○ 號2 樓之住處,及其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 段○○○ 號1 樓之咖啡貓咖啡店,執行搜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1 紙(警4 卷第
163 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時,既合法持有搜索票,應屬合法搜索,所扣得之物品,應屬合法取得,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警詢供述部分:
1、證人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子○○而言;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癸○○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公訴人既未傳喚其等到庭作證,是均無引用其等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證人丙○○、辛○○、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己○○而言,係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案審理中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傳聞例外之適用,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共同被告彼此間之偵訊供述部分:
1、按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此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所明定。本件證人戊○○等9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同案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檢察官並未命渠等具結並作證,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不利於彼此之陳述,均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法無庸具結(最高法院96年台上4741號判決參照)。
2、刑事訴訟法採證人具結制度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於同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證人應命具結」。所稱「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是證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不能單以證人有無具結為斷;換言之,並非所有未經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均因違反具結之規定而當然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於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3 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台上1293號判決參照)。
3、本件同案被告戊○○等9 人,於90年間偵查時,雖均未具結,然彼等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於共同被告之身分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彼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戊○○等9 人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證述測錄信用卡內外碼、並持之製作偽卡之經過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渠等陳述均經全程錄音(影),就渠等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它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戊○○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扣案證物照片共86張(院二卷第272 頁至第289 頁、第314 頁至第347 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皆為警方依法執行臨檢勤務而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甲○○、丁○○、乙○○、子○○,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辰○○、戊○○所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謝家財、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高雄辦事處副主任黃義隆、證人即漢神百貨公司財物部副理蘇盟欽、證人即於漢神百貨被側錄卡號並經盜刷之被害人張妙姝、謝銹琴、王秀玲、衛原堂、李盈萱、陳淑蘭、陳世悅、郭月明、廖文隆(代廖玟皓提出)、陳淑貞、潘維存、唐秀美、宋雅玲、莊嘉玲、鄧智元、許麗華、湯世賢、胡碧容、孫惠玲、曾秀鶯、李明憲、董湘菱、陳欣玲、郭雅玲、孫鴻志、蔡鳳娥、許乃丹、陳忠厚、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服務部擔任風險管制之助理專員趙克文、證人即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職員丑○○、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會員服務部風險管制組助理專員林美雲、證人即荷蘭銀行告訴代理人林憲義、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曹容緒、華僑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李政鴻、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簡榮坤、證人即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蔡文榕、證人即渣打銀行告訴代理人陳柏青、證人即慶豐銀行告訴代理人沈家弘、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林秀怡、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陳俊安、證人即中興銀行告訴代理人蔡萬益、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張剛維、證人即第三信用合作社告訴代理人洪瑞穗、證人即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王仁宗、證人即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劉子良、證人即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告訴代理人李俊忠、證人即大眾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曾雅惠、證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告訴代理人蔡宗哲、證人即誠泰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林彥仁於警詢中證陳屬實,並有丁○○紀錄小卡片、漢神百貨週年慶資源人員排班表、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漢神百貨12月份排班表、員工出勤資料維護、漢神百貨專櫃商品銷貨單、信用卡簽單存根聯各1 份、漢神百貨外流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資料明細表、冒刷金額明細表各2 張、信用卡簽單存根聯影本36張、寅○○之搜索扣押筆錄、太平洋崇光百貨信用卡資料外流明細表、甲○○財務出納科職員假期計畫表、太平洋崇光百貨銷貨憑單各1 份、太平洋百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75張(26張+49張)及荷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僑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富邦銀行、渣打銀行、慶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興銀行、玉山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聯邦銀行、花旗銀行、華信安泰銀行、大眾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誠泰銀行被盜刷明細表各1份、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偽卡樣本1 份(警一卷第4 -5頁、第8 頁、第41-96 頁,警二卷第6-7 頁、第17-42 頁,警三卷第20-32 頁、第72-74 頁、第79-102頁、第107-143 頁、第146-151 頁、第154 頁、第15
8 頁、第161 頁、第164 頁、第168-169 頁、第172-179 頁、第182 頁、第185 頁、第188 頁、第190 頁、第194 頁、第199-20 4頁、第207-211 頁、第214 頁、第217-232 頁、第236-24 4頁,警四卷第215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寅○○等5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渠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戊○○雖坦承伊有提供網片委由癸○○製作白卡,並僱請乙○○黏貼VISA、MASTER卡之雷射3D防偽標誌,及印製簽名條,亦有販賣白卡給王信賀等情,但矢口否認有販賣信用卡內碼之行為,並辯稱:伊所交付予王信賀之信用卡內碼,係伊代王信賀向他人購得後始轉交王信賀,伊並無販賣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戊○○提供網片,並委由癸○○製作白卡,再僱請乙○○於白卡上黏貼VISA、MASTER卡之雷射3D防偽標誌,及印製簽名條,再將白卡販賣予王信賀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9 卷第29-33 頁、院一卷第247-249 頁、院二卷第63頁、院三卷第211-216 頁、院五卷第79頁,院四卷第109-113 頁),及有證人王信賀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四卷第217-221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2-66 所示之物(警四卷第186-192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王信賀於警詢中供稱:伊於89年6 月間,從跳蚤市場雜誌內看到有關信用卡的廣告,當時是戊○○與其女友和伊交易偽造信用卡,伊以每張400 元之價格,向戊○○購買300 張偽造之空白卡,後於90年4 月24日又再次與戊○○聯繫交易偽造之空白卡事宜,約定購買1,000 張偽造之空白信用卡及12份客戶卡料資料(每拿10份客戶資料可加送2 份),現場要交易中,就被員警逮捕等語(警四卷第217-221 頁、偵六卷第56-5
8 頁),並有現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2之偽造信用卡內碼表2 張及編號67之白卡1,000 張(警四卷第186- 192頁,偵六卷第53頁)在卷可稽。自前開扣案物足證,被告並非無管道取得信用卡內碼,故其販賣乙情,並非無疑。且被告雖稱只要自己有白卡及內碼,就可以自己製作偽卡,不需要販售他人始得牟利,惟製作偽卡需要其他人力及器具幫忙,並非單獨一人即可完成,且製作完成後必須要有下游車手同步盜刷,否則一旦盜刷行徑被查獲,該批側錄內碼即全然失效,之前所付出之心血隨即白費,被告自不可能單以一己之力即為製作偽卡之行為。再佐以前開證人所述,及卷附扣案物品,顯見被告戊○○確實有販賣信用卡內碼之情。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訊據被告己○○雖坦承其有於89、90年間,以刊登雜誌廣告之方式,販賣側錄機各2 組、側錄晶片各3 組及側錄軟體予辰○○、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信用卡內碼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並辯稱:側錄機及側錄晶片用途很多,並不一定是用在信用卡上,伊販賣側錄機及側錄晶片時,亦不知道買家會用於盜錄他人內碼之行為,伊與辰○○、辛○○並無盜錄內碼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己○○於89、90年間,以刊登雜誌廣告之方式,販賣側錄機各2 組、側錄晶片各3 組及側錄軟體予辰○○、辛○○等情,業據證人辰○○、辛○○於警詢中、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3 卷第65-68 頁,聲羈二卷第3-6頁;警四卷第137-151 頁,聲羈三卷第3-5 頁,91訴1243號卷一第116 頁,院六卷第199-214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警四卷第48頁)及如附表九所示之物(警四卷第175-179 頁,偵五卷第22頁)足資佐證。是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雖辯稱:伊不知買家購買側錄機、側錄晶片後會使用於側錄信用卡內碼之不法行為上云云。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己○○購買時,有說側錄機、側錄晶片的用途,是要製作偽卡,因為己○○要教伊使用,至少要教伊如何安裝及解讀,己○○應該知道等語(院六卷第199-214 頁)。衡情,被告己○○以在雜誌上刊登廣告之方式,販售側錄機、側錄晶片,應已知悉側錄機及側錄晶片所得使用之範圍及用途,可能供人使用於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即應本於職業道德,加以防備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至少於出售時要對買家之身分,及其購買後之用途先行詢問,待無疑義後,始出售為當,卻於證人辛○○表示要用以製作偽卡後,仍然販賣予其,並教導其如何使用,顯見被告己○○對於買家購買後係用以側錄信用卡內碼之情,早有知悉。佐以被告辰○○於偵訊中供述:伊側錄後交給己○○解碼,他再以每組6,000 元賣給伊,前後交易6 次共5 、6 百組等語(偵三卷第144-145 頁)。若己○○對於買家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之情並不知悉,為何會代為解碼?解碼後又再回售予買家?是被告己○○既於事前參與提供器具,事後又代為解碼,顯見其對於買家之側錄行為,應甚明瞭,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己○○雖又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信用卡內碼之犯行,惟證人辛○○於另案偵訊、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有向己○○購買盜錄之信用卡內碼1 次,因己○○主動問伊要不要買,伊才跟己○○交易,於90年3 月中旬,在台中市○○路○路邊,以1 組6,000 元之代價,向己○○購買15 組 內碼,共9 萬元,伊後來確實有用該內碼製造偽卡等語(90偵7421卷第41-44 頁、91訴1243卷第51-5
3 頁、院六卷第199- 214頁)。證人辰○○於偵訊中亦證稱:警方搜索出的偽卡卡號內碼6 張、已遭撕毀偽卡卡號內碼單碎片1 批、偽卡卡號內碼程式磁片(已遭折損)2片,都是由台北老闆阿辛提供,阿辛就是己○○,是他在
3 月初傳真至高雄中正二路(消防隊對面)之7-11便利超商。阿辛交了3 次晶片給伊植入霖園飯店、蒙古烤肉店、國都汽車。伊測錄後交給阿辛解碼,他再以每組6,000 元賣給伊,前後交易6 次共500 組,伊再轉賣給車頭謝家財等語(偵3 卷第65-68 頁、第144-145 頁)。並有被告辰○○於90年4 月1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警四卷第48頁,偵三卷第62頁)、被告己○○於90年4 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警四卷第175-179 頁,偵五卷第22頁)及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 所示之物、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警四卷第48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己○○確有販賣信用卡內碼之行為。是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被告癸○○雖坦承有接受戊○○委託印製載有他人著作及商標圖案之信用卡白卡,賺取報酬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商標之行為,並辯稱:伊藉以印製偽卡之網版,均係戊○○所偽造,伊僅係依照戊○○偽造之圖樣印刷,並無侵害著作及商標之情形,亦非以侵害著作權為謀生職業云云。惟查:
(一)癸○○有印製載有發卡銀行著作權及商標圖案之信用卡,賺取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廢五金公司負責人鄭林來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偵6 卷第119-120 頁、第130-132 頁,院1 卷第244-255 頁,偵9 卷第17頁、第25頁、第34-3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偵九卷第22頁,院二卷第95-1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癸○○雖辯稱:其無侵害各家發卡銀行著作及商標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癸○○於警詢中自承:89年6 月時,戊○○主動拿1 張新竹企銀之信用卡網片及350 張南亞公司白色塑膠卡片給伊,要伊依樣代為印製3,000 張新竹企銀信用卡,伊害怕會觸犯法律,不敢答應,戊○○說他是銀行的代理商,沒有問題,並拿了1 張切結書給伊,以示取信於伊。後來戊○○的電話經常更改,遂發覺有異,曾問他伊所印製之信用卡是否偽造的,他回答說是,但他強調是要拿到國外去用,不會在國內使用等語(偵9 卷第3-
6 頁)。又於偵訊中自承:當時伊要求除了切結書,並要求授權書,他無法提出,並承認非銀行人員,且跟伊說這是偽卡沒錯,但僅是供國外使用而已。知道是偽卡以後,仍然繼續印刷,係因為伊之前有替他印製,伊怕他會對家人不利,所以才替他繼續印製等語(偵9 卷第28-33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89年6 月份開始幫戊○○做偽造信用卡的代工等語(院5 卷第7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家發卡銀行之商標註冊證(警四卷第238-372 頁,警五卷第120-289 頁,院二卷第147-311 頁,院三卷第12-16 頁、第20頁,院四卷第258-1~258-3 頁、第264-1~264-12頁、第275-1~275-12頁、第270-1~270-12頁、第273-1~273-4 頁、第277-1~277-7 頁、第278-1 頁、第280-1~280-3 頁)在卷可稽。衡情,被告癸○○以印刷為主業,本應於受僱印刷銀行信用卡時,先行確認僱用人是否業經銀行授權,卻未為之,已違常情,顯見被告癸○○具有即便確實非屬銀行授權之信用卡,仍然協助印刷之未必故意存在。況其於知悉所印製係屬偽卡,且未經發卡銀行合法授權之後,仍然繼續代被告戊○○印製,更足證其犯意甚明。又若該偽卡事後真如被告戊○○所述,僅供用以國外使用,亦無礙被告癸○○明知其為偽卡仍然印製之犯意成立。是被告癸○○既未經發卡銀行同意或授權,即以印刷之方式,連續重製發卡銀行在信用卡上所設計之特殊圖樣及商標,已嚴重侵害發卡銀行之著作權及商標權。是被告癸○○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癸○○雖辯稱伊並無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之情,然其於警詢中自承:伊自89年6 月起,陸續接受戊○○委託,印有國內30餘家銀行之偽造信用卡,90年5 月18日乙○○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27 -88號,只有編號29、48、49、55、72不是伊所印製的,其餘的各項都是伊印製之偽卡半成品等語(偵9 卷第3-6 頁)。又於偵訊中自承:戊○○每隔1 、2 個月就來找伊1 次,每次拿4 、5 家不同銀行信用卡底片來找伊製作、印刷,一直到90年1 月,伊才以改組名義,請他不要再來找伊等語(偵9 卷第28-33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戊○○大約委託伊印製10幾次,伊先後獲得2 、30萬元之報酬等語(院一卷第247-249 頁)。佐以證人即廢五金公司負責人鄭林來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警方於90年6 月1 日自伊經營之廢五金收集廠查獲到偽造信用卡印卡用之板模共計77塊(70cm×53cm),是癸○○約1 個多月前給伊收購的,伊從來不知道那是偽造信用卡的板模,以前也不認識癸○○這個人,他是第1 次帶來賣的等語(偵9 卷第17頁、第25頁、第34-35 頁)。證人即癸○○妻子庚○○於警詢中亦供述:伊先生癸○○曾為客戶印製過信用卡,時間從
89 年5月間開始,但都是用小型機器印製的,大型機器係今(90)年才購入,資金來源並非從印製信用卡而來等語(偵9 卷第13-15 頁)。並有被告癸○○之指認扣押物品清單1 份(偵九卷第7-8 頁)、切結書1 紙(偵九卷第12頁)及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院二卷第95-120頁)足資佐證。顯見被告癸○○所印製之偽卡數量可觀,非一朝一夕可以印製完成,若其真係以單色印刷之方式印製,所耗費之時間及心力更多,且查獲之印製板模共有77塊之多,亦非單次即可印製完成,足證其自承共印製10餘次之供詞,甚為可採。既此,則被告癸○○多次承為他人印製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而印製未經銀行授權之卡片圖案及商標於塑膠白卡上,雖非其工作唯一之收入來源,所得與印製之數量相比,亦非龐大,惟此並無礙常業之認定。是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自己○○處取得晶片盜錄他人信用卡內碼,並僱用寅○○、丁○○、甲○○、李世璽於百貨公司內側錄客戶之信用卡資料,再僱用子○○製作偽卡,並將製作完成之偽卡販賣給下游車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盜刷犯行,並辯稱:盜刷部分是車頭、車手做的,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一)辰○○自己○○處取得晶片盜錄他人信用卡內碼,並將盜錄得之內碼製作成偽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係由伊提供側錄晶片及俗稱小老鼠之側錄機,再由辰○○勾結高雄漢神百貨之丁○○及太平洋百貨之寅○○,側錄消費者信用卡之內碼及卡號,然後再將側錄結果交由伊解碼等語(偵5 卷第55-5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有販賣側錄機給辰○○,該機可以側錄別人的信用卡內碼,伊知道他們買側錄機之目的,係用以側錄他人信用卡磁條內的資料等語(聲羈4 卷第3-5 頁、院一卷第249-251 頁)。證人辛○○並於警詢中供述:伊共向辰○○購買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3 次,以每張6, 000元購得等語(警四卷第128-133 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並因而得以自由使用該側錄所得之內碼。又證人子○○於警詢中供稱:90年3 月底,伊看中國時報有刊登徵印刷工的廣告,伊即打電話去應徵,僱用伊之人綽號「阿川」,以每天2,000 元之代價僱用伊,並教導伊製作信用卡之步驟,由伊先用打凸字機、螞蟻機等機器設備打印信用卡面的4 組卡號後,併同塑膠膜一起放到燙金機上加熱,待伊完成後,再由阿川以錄碼機、熱昇華機,將信用卡內碼燒錄在信用卡背面條碼內,及印製信用卡正面4 組卡號,完成製造信用卡之步驟等語(警四卷第206-212 頁)。又於偵訊中供稱:90年5 月3 日被查獲時,現場查扣之東西(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為阿川所有等語(偵七卷第11-12 頁)。顯見阿川即為被告辰○○,其確有僱用被告子○○製作偽卡,並自行燒錄內碼於偽卡上之情。又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警四卷第48頁,偵三卷第62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辰○○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自承:伊下游有呂國安、董晉贊、麥可、陸董、阿塗等5 人(都是車頭)製作偽卡,並組盜刷集團四處盜刷偽卡(手下叫車手),另有偽卡製造工廠,由阿塗及陸董負責代工、製版,每張代工1,000 元等語(警四卷第65-68 頁、偵
3 卷第75-78 頁)。核與證人辛○○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辰○○一起製作偽卡;伊們根據那些卡號製作偽卡,再用凸字機製造偽卡,再將字體燙金,在經過燒錄機將資料燒到磁條內,就將信用卡拿給別人盜刷等語(院六卷第199-214 頁),內容大致相符。佐以丁○○、寅○○、甲○○、李世璽所側錄到之信用卡資料,確實有外流,並遭人製成偽卡盜刷,損失金額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此有寅○○、甲○○、丁○○、李世璽經手之簽帳單、發卡銀行提出之盜刷紀錄(警一卷第8 頁、第44-45 頁、第53-6
2 頁,警三卷第20-31 頁、第39-62 頁、第72-73 頁、第146-203 頁)附卷可按。是衡情,被告辰○○應有下游車手協助其進行盜刷之犯行,且若被告辰○○未參與下游車手盜刷犯行,而僅以側錄器、側錄晶片盜錄他人信用卡資料,並藉以販賣謀生,其因側錄所生之風險,與販售信用卡內碼資料所得利益,顯然不成比例,怎會有人願意作此種無法大量獲利之行為?是應以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使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無參與盜刷犯行云云。然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戊○○等9 人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
(一)著作權法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第94條第1 項常業犯之規定雖經刪除,自屬法律有變更,新修正之著作權法刪除原著作權法第94條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本院審理結果,認係構成常業犯,而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依當時著作權法第94條第2 項之常業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上800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按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將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論以常業犯。
(二)商標法
1、按商標法於92年5 月28日修正時,將原第62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之規定,修正為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其法定刑雖未變動,但從條文文義觀之,構成要件已經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之規定論處。
2、又僅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他人已登記之商標,如果未加以使用,固應論以刑法第253 條之偽造仿造商標罪,但若進而使用前開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上,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即有特別規定,自應論以該特別法所規定之罪,不再以刑法第253 條之罪相繩。
(三)刑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本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
3、再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上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4、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等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5、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6、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7、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雖有併同修正,惟從刑既附隨主刑適用,即不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八、論罪部分:
(一)法律及判例要旨:
1、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是美術著作既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自為著作之一種,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次按93年9 月1 日修正前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均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要件,其所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指未依法取得授權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因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作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用卡上本即有發卡銀行標誌或商標、發卡銀行取得授權圖樣、國際visa、master商標圖樣於其上,且其等為講求獨特性,在編排順序、擺放位置、顏色明暗之處理上均有所不同,是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其上之圖樣設計,本即為美術著作之一種,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未經授權即擅自以印刷方式重複製作他人著作,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即構成重製他人著作罪。
2、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仍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與出處,使大眾得以認明,誠為表徵廠商信譽及消費者信賴關係之媒介。足見所謂「商標之使用」,其義在將商標用於商品及其包裝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使用他人商標」,其意亦在於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自己商品之商標加以使用,造成一般社會大眾混淆誤認之行為。本件被告製造偽卡,並於其上印製發卡銀行或國際發卡組織visa、master業經登記之商標圖樣之行為,使特約商店之店員有誤認該卡業經上開銀行組織授權發行,而允為刷卡消費之危險,會造成上開銀行組織業經登記之商標,於社會大眾使用消費上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顯然有侵害商標權之犯行。
3、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 (內碼), 足以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信用卡正面均印製有發卡銀行、卡號、有效日期、持卡人英文姓名等資料,係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關係之私文書,持卡人因而得以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以信用卡消費,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亦復有表彰真正持卡人身分之證明,使該信用卡具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其偽造並行使之者,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或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私益,是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4、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末按常業犯係以犯罪為職業並持以維生,自有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為必要,始克符合持以維生之旨趣(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個別論罪:
1、被告戊○○自89年6 月起至90年1 月止,僱用癸○○印製已有銀行圖樣及商標之空白信用卡,又於89年10月起,以每月50,000元薪資僱用乙○○,在空白信用卡上黏貼visa、master之3D防偽標誌,並透過王信賀將空白信用卡賣給辛○○,辛○○再轉賣予辰○○;並出售他人信用卡之內碼予王信賀,惟被告戊○○所出售之信用卡內碼資料究為何來?起訴書中並無詳載,復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亦未經公訴人實質舉證,是此部分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從較輕之罪論處。再被告戊○○與被告乙○○、癸○○為共同正犯(詳如下述),就其等之行為,亦應負責。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之常業重製他人著作罪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妨害商標罪。其一偽造空白信用卡之行為,同時構成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之常業重製他人著作罪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2 條 第1 款妨害商標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常業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斷。而被告係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雖同時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無想像競合犯適用。再其自89年
6 月起至90年1 月止,僱用被告癸○○印製空白信用卡之行為,及自89年10月起僱用被告乙○○黏貼visa、master之3D防偽標誌,雖係時間緊接,所犯亦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惟依照上述判例意旨,應謹論以常業犯,而不再論連續犯。又其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己○○明知辰○○、辛○○購買側錄機、側錄晶片,係要用以盜取他人信用卡之內外碼,仍販賣之,又負責為其等所側錄到之內碼解碼。而被告己○○與被告辰○○,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詳如下述),對於彼此間之行為,亦應負責。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3 條之竊盜電磁紀錄罪。其於89年12月份,2 次販賣側錄機、側錄晶片予被告辰○○、辛○○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又其轉賣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予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己○○所出售之信用卡內碼資料究為何來?起訴書中並無詳載,復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亦未經公訴人實質舉證,是此部分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從較輕之罪論處。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事後轉賣之行為,雖為處分贓物,惟屬不罰後行為,爰不另論罪,併予敘明。又其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癸○○擔任印刷廠老闆,自89年6 月起至90年1 月止,負責替被告戊○○製作及印刷載有銀行圖樣及商標之空白信用卡,故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之常業重製他人著作罪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妨害商標罪。又其一印製空白信用卡之行為,同時構成上開3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常業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斷。又被告係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雖同時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無想像競合犯適用。其自89年6 月起至90年1 月止,為被告戊○○印製空白信用卡之行為,雖屬時間緊接,所犯亦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惟依照上開判例意旨,常業犯已包含連續之性質在內,故僅應論以常業犯。
4、被告乙○○自90年3 月到5 月間,受僱於被告戊○○而以此維生,將印刷好的紙質偽卡正反面黏在一起,又在已經印製好銀行圖樣之白卡卡面上,黏貼visa、master登記註冊在案之3D防偽商標,惟商標同時亦屬美術著作之一種,除商標法外,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被告乙○○雖未實際以印製之方式重製發卡銀行之授權圖樣及商標,惟其與被告戊○○、癸○○為共同正犯(詳如下述),故就其等之行為,亦應負責。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之常業重製他人著作罪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妨害商標罪。其一製作偽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常業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斷。被告係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雖同時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無想像競合犯適用,且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乙○○雖以一製作偽卡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構成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犯行,惟既已論處常業犯,依照上述判例意旨,其中已經包含連續之性質,故不再論處連續犯。
5、被告辰○○僱用寅○○、甲○○、丁○○,分別於89年6、7 月、89年6 月至90年2 月止、89年12月間,利用高雄太平洋崇光百貨及漢神百貨週年慶期間,側錄客戶信用卡資料;又於90年2 月6 日至9 日,僱用李世璽側錄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之客戶資料。而被告辰○○與被告寅○○、甲○○、丁○○、李世璽為共同正犯(詳如下述),就其等之行為,亦應負責。故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電磁紀錄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又明知被告己○○所販賣之信用卡內外碼為側錄所得,係屬贓物,仍予購買,再交由被告己○○代為解碼,並持之僱用子○○於白卡正面印製卡號,再自己輸入上開方式所得之內碼於白卡背面之磁條。是此部分與被告己○○、子○○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詳如下述),就其等之行為,亦應負責。故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辰○○再將製作好之偽卡,交予下游車手以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佯稱其為真正持卡人之方式,盜刷購物,復將購得之物轉賣得利,並持之維生,故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前述各行為間均具有目的方法之關係,屬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僱用寅○○、甲○○、丁○○、李世璽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之行為,及僱用子○○製作偽卡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既已論以常業犯,即含有連續之性質,故不再論以連續犯。再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 (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辰○○向被告己○○購買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外碼,並非無償取得贓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起訴收受部分,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認被告辰○○另涉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所定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嫌,然其規範對象係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經法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此觀諸同法第3 條、第2 章、第3 章之編章體例自明。法定非公務機關依同法第3 條第7 款所列為徵信業、醫院、學校、電信、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至於指定之事業迄今亦僅公告台灣更生保護會、產物及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期貨業。而本件被告辰○○與被側錄資料之信用卡持卡人間,並未具有上開法定或公告之關係,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前開犯行,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云云,亦有誤會。
6、被告子○○自90年3 月底,即在高雄市○○街○ 巷○○號9樓之7 處所內,以螞蟻機等器具,在空白信用卡正面卡面上打凸字,並在卡面背面之簽名條上打上數字,故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自90年3 月起至被查獲之90年5 月3 日止,印製空白信用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7、被告寅○○、甲○○、丁○○3 人利用擔任百貨公司收銀員之機會,本應忠於職責,不得隨意洩漏刷卡消費客戶之個人資料,並做好妥善之保管措施。惟其等既仍違背任務,以辰○○提供之側錄機、側錄晶片,竊錄客戶之信用卡資料,使客戶失其管理權限,故核被告寅○○、甲○○、丁○○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電磁紀錄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上開被告3 人先後多次之背信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又其等所犯背信及竊盜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8、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無共同目的,卻各有其目的,並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至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1)本件被告辰○○,個別誘使被告寅○○、甲○○、丁○○及李世璽,違背任務,以側錄機、側錄晶片側錄客戶之信用卡內外碼,再提供予其製作偽卡使用,係個別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個別成立共同正犯。
(2)本件被告癸○○與被告乙○○之間,雖無共同犯意聯絡,惟其等透過被告戊○○,共同參與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並互相為部分行為之分擔,是渠等3 人間,對於本案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
(3)本件被告己○○販賣側錄機、側錄晶片及自己側錄到之信用卡內外碼予辰○○、辛○○,供其等竊取他人信用卡之內外碼及製作偽卡,並於被告辰○○完成側錄後,代為協助解碼,再回銷予被告辰○○,是被告己○○與被告辰○○之間,就被告辰○○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之部分,顯然具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無訛。
(4)本件被告子○○受辰○○之僱用,於被告辰○○所成立之偽卡製造處所看顧機器,並以螞蟻機等器具,在空白信用卡正面打凸字,背面之簽名條打上數字,再由被告辰○○自行將所側錄到之內碼,輸入完成打字之白卡背面之磁條中,製成可供使用偽卡。被告子○○亦自承:該處平日只有伊一人看守,伊所從事的是信用卡加工的工作等語。顯見其明白知悉自身行為係屬違法,卻仍受被告辰○○之僱用,並提供自身勞力,協助被告辰○○完成製作偽卡之行為,顯見被告子○○與被告辰○○就製作偽卡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雖參與製作偽卡之階段、部分行為,且其行為確實有助於製作偽卡、持偽卡盜刷取財犯行之完成,惟並無法以此論斷被告子○○對於尚有車手持其所製作之偽卡盜刷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此部分自無法成立共同正犯。
九、科刑部分:
(一)按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刑法第100 條第2 項之預備內亂罪、第101 條第2 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106 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
122 條第3 項、第131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43 條第
1 項、第144 條、第145 條、第25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7 條第1 項、第4 項、第296 條之1 第3 項、第298條第2 項、第300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或第346條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第6 條或第11條第3 項之罪,證人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雖經檢察官認定,其協助破獲被告戊○○之犯行,並應而查獲大量白卡之成品及半成品,而聲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查:本件被告戊○○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著作權法第94條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嫌及商標法第62條第1之妨害商標罪嫌等情,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而上開所述各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各款所列舉之罪,顯不構成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要件,檢察官聲請依該法減刑,容有誤會。
(三)被告戊○○、辰○○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請求依該法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前提,必須經過檢察官事前同意,惟查: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歷次筆錄上,均未見檢察官有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記載,雖其有於90年4 月10日之警詢筆錄中表示,願意坦承犯行,但希望可以用證人保護法保護伊等語(警
4 卷第33-35 頁、偵3 卷第6-8 頁),惟檢察官仍於本件起訴書表示被告辰○○條件未成就,無法適用證人保護法,顯見其並無獲得檢察官事前同意,自與證人保護法適用要件不符。而被告戊○○僅90年5 月15日之訊問筆錄曾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聲請法院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次指述之對象並非本件同案被告癸○○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戊○○依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所為之陳述,其減刑或免除其刑之條件尚未成就。而其餘歷次訊問如同年5月29日、5 月31日及8 月24日,雖均對本案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詳加指述,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事先同意被告戊○○於此得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是難認被告戊○○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四)刑法第57條之適用:
1、本院審酌被告甲○○、丁○○均為身體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得,反以違背任務之方式,竊錄他人信用卡之內外碼,危害社會對於塑膠貨幣之信心,造成經濟動盪不安,且其等所側錄之卡號數量各為42張、29張,側錄卡號遭人盜刷之金額各為1,446,149 元、802,72
4 元,與其側錄所得之利益相較,顯然不成比例,對於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危害甚鉅,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查無前科,素行尚可,並斟酌其等僅係受被告辰○○之囑託,而側錄他人信用卡內外碼,僅係居於從屬地位,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經修正,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為1000、2000、3000元。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2、本院審酌被告寅○○,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得,反以違背任務之方式,竊錄他人信用卡之內外碼,危害社會對於塑膠貨幣之信心,造成經濟動盪不安,又其所側錄之內碼數量共為20筆,遭人盜刷共144,792 元,對於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危害非輕,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查無前科,素行尚可,並斟酌其斯時與被告辰○○為男女朋友,始為被告辰○○側錄他人信用卡內外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經修正,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為1000、2000、3000元。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3、本院審酌被告癸○○為印刷工廠負責人,卻未謹守職業道德,亦未核對發卡銀行之授權書,而以製版印刷之方式,偽造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印製之信用卡版本多達40餘種,銀行數量多達22家,嚴重危害社會對於使用塑膠貨幣之信心,造成經濟動盪不安,對於社會整理經濟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危害甚鉅,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查無前科,素行尚可,並斟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癸○○所犯上開罪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4、本院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業賺取所用,明知代貼3D防偽標籤係用以偽造信用卡,仍與被告戊○○、癸○○共同為之,所偽造之信用卡數量至少有附表八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5,975 張,嚴重破壞他人對於銀行信用管理之信心,使用信用卡之意願降低,對於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亦造成下降的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主動提出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使上開偽卡無法於市面上流通,減少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損失,又查無前科,素行尚可,並斟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乙○○所犯上開罪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5、本院審酌被告子○○,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得,而係以製作偽卡之方式維生,不顧偽卡事後流通於市面上所產生之經濟衝擊,及對整體社會經濟發展之影響,且所偽造之信用卡數量至少有扣得如附表10所示之176張,若流出市面使用,影響非輕,實不宜輕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查無前科,素行尚可,並斟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擏。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子○○所犯上開罪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6、本院審酌被告己○○以販賣側錄機、側錄晶片,供人側錄真卡之內外碼之方式維生,該側錄晶片所側錄之組數,單次高達1023組,設計手法極為精密,顯見其有高度智慧,卻不用於正業發展,而係施以非法手段賺取所得,復將側錄所得之卡號,轉賣他人,無形提升信用卡消費之危險性,使社會經濟活動減緩,對於經濟發展之影響甚大,實不宜輕恕,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可,並斟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擏。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收受贓物罪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其所犯竊取電磁紀錄罪,已經本院宣告逾1 年6 月之刑,不符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7、本院審酌被告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且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以僱請他人製版、印刷、黏貼防偽標籤之方式製作偽卡,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實有不該,復衡量其製作偽卡之規模及方式,係於空白塑膠板上印製偽造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卡面,再加以裁切、加熱,並以螞蟻機打凸字於其上,完成偽造之白卡,雖最後加入側錄所得之內碼,才能製成完整之偽造信用卡,供人盜刷,惟其所參與之階段已趨完整,又居於製作白卡之主導地位,顯見其對於該犯行具有控制力量,實不宜輕恕,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可,並斟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擏。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戊○○所犯上開罪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8、本院審酌被告辰○○,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利,竟與被告寅○○、甲○○、丁○○及另案被告李世璽共同以違背任務之方式,竊錄他人信用卡之內外碼,危害社會對於塑膠貨幣之信心,造成經濟動盪不安,且所側錄到之卡號,亦確實有遭人盜刷,金額並高達5,257,154 元,對於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危害甚鉅,且其為圖私利,竟僱用被告子○○為其於所購買之白卡上打上卡號,其再於卡片背面磁條中輸入側錄所得之內碼,製成完整且可供使用之偽卡,已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家發卡銀行對於客戶資料控管之能力,又將向他人購得之偽卡或自己製作完成之偽卡,交由下游車手盜刷詐財,使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該刷卡人即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財物,嚴重損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不宜輕恕,且其所參與之階段完整,又居於主導地位,顯見其對於整體犯行具有控制力量,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可,並斟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擏。又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罪名係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又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不予減刑。
9、末查,被告寅○○、甲○○、丁○○、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各宣告緩刑3 年、3 年、2 年、4 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分別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十、沒收部分:著作權法於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後又於87年1 月21日刪除本條規定,復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而商標法於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第64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於92年5 月28日將原條文移至第83 條而本件被告戊○○、乙○○、癸○○之犯罪時點,係在89年
8 月至90年5 月間,此時著作權法並無就沒收部分為特別規定。而斯時商標法雖有就沒收部分為特別規定,惟其沒收範圍僅限「商品」,本案被告戊○○、乙○○、癸○○所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製造完成之物係屬信用卡之白卡半成品,尚無法於市場上流通,或供人使用,應不符商品之定義,亦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沒收,既此,扣案物品是否沒收之依據,則應回歸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寅○○所有;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辰○○所有,均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丁○○、寅○○分別與被告辰○○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1之物、附表八編號60至編號66之物,係被告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七編號32至編號95之物、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59之物,係被告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扣案物雖為被告戊○○所有,因被告乙○○、癸○○與被告戊○○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於信芳、癸○○所犯之罪項下,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編號
1 至編號18之物,係被告己○○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9之物,係被告己○○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辰○○所有,且為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扣案物雖為被告辰○○所有,惟被告子○○與被告辰○○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子○○所犯之罪項下,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編號1 至編號23之物,係被告癸○○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24之物,係被告癸○○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先後多次販售予辰○○、辛○○及阿昇等偽卡集團之成員,供彼等盜取真卡之內、外碼等料,出售或憑以制作偽卡盜刷詐財得利;此外,己○○亦有償吸收受雇於各大餐旅業、量販店、百貨公司、機場櫃檯、修車廠、加油站等處之員工,提供側錄機、側錄晶片,使此等背信之員工側錄顧客持用之真卡內、外碼,復交由己○○出售此等側錄之卡「料」予辛○○、辰○○等偽卡集團成員;被告戊○○在販賣白卡之際,亦同時銷售側錄所得之卡料圖取不法利益,並另擁有打凸字機、燙金機、螞蟻機等偽卡制作工具,以自有之白卡與卡料,制作偽卡銷售或轉交車頭、車手盜刷詐財;被告子○○受被告辰○○之僱用,在高雄市○○街○ 巷○○號9 樓之7 之偽卡制作場,利用「打凸字機」、「螞蟻字體機」、「信用卡錄碼機」、「信用卡熱昇華機」等偽造工具,制作偽卡,因而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己○○亦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常業重製他人著作罪嫌、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妨害商標罪嫌;被告子○○亦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常業重製他人著作罪嫌、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妨害商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戊○○製作白卡之事實,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製作之白卡尚未輸入信用卡內碼,尚無從使用,公訴人又未舉證其確有交付偽卡予下游車手,供其盜刷之情,故本院尚難以其因有製作白卡,而據以推斷其有於白卡上輸入信用卡內碼,並交予下游車手盜刷之事實。
2、本件被告己○○販賣側錄機、側錄晶片予辰○○、辛○○,供其等竊取他人信用卡之內外碼之事實,雖業經認定如前,惟竊取他人信用卡內外碼之人,或自行使用製作偽卡,抑或再次販賣予他人牟利,均有可能,實難以此行為即認定被告己○○與購買信用卡內外碼之人事後製作偽卡盜刷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而認其有製作偽卡之行為。且證人丙○○雖於警詢中有供稱「辛仔」為其製作偽卡,伊再持之盜刷後,將所得之物轉賣得利等語(偵五卷第30-35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見過「辛仔」1、2 次,但今日在場被告並沒有此人,伊也不認識己○○等語(院七卷第126 頁)。是證人於此無法指認為其製作偽卡盜刷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己○○,綽號「辛仔」與「阿辛」均為音譯,是否即為同一人,實無從得知,且公訴人於此部分亦未實質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
3、本件被告子○○受辰○○之僱用,以螞蟻機等器具,在空白信用卡正面打凸字,背面之簽名條打上數字之事實,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僅係以每日2,000 元之薪資,受僱從事加工空白信用卡半成品之工作,其打凸字於空白信用卡上之行為,純係本於其個人利益考量,並無與辰○○間具有犯意聯絡,更何況製成偽卡之後之盜刷行為,其雖參與製作偽卡之階段、部分行為,且其行為確實有助於製作偽卡、持偽卡盜刷取財犯行之完成,惟並無法以此論斷被告子○○對於尚有車手持偽卡盜刷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4、綜上,公訴人對上開犯罪事實亦未提出確切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戊○○、己○○、子○○上開犯行,實難認可採,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謝家財與辰○○及其所組成之偽卡詐騙集團,持偽卡在全省各地之大賣場、百貨公司等處刷卡詐財,至少已騙得六千餘萬元,致使核發信用卡予前開呂小蘭等306 人之荷蘭銀行、中國信託商銀、華僑商銀、富邦銀行、英商渣打銀行、慶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國際商銀、中興銀行、玉山銀行、高市第三信合社、聯邦銀行、花旗銀行、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大眾商銀、上海商銀、誠泰銀行等十七家發卡銀行蒙受重大財物損失,足生損害於該17家發卡銀行云云。惟其等組成之詐騙集團如何製成偽卡?刷卡詐財之手段為何?於何處詐財?所詐得之金額為多少?有多少被害人因盜刷而受有損失?損失金額為何?遭盜刷之發卡銀行各為何?被盜刷金額各為何?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亦未對上開犯罪事實提出確切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辰○○之上開犯行,實難認可採,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有敘及,於查緝本件過程中,扣得被告辰○○所有之卯○○變造身分證、朱景耀之偽造駕照、及不詳姓名者之相片8 枚,及被告戊○○所有之偽造身分證202 枚、駕照12沒、學生證1 枚、各縣市鄉章10顆,足生損害於證照公印之管理及證照所有人之權利云云。經查:上開扣案物品雖為被告辰○○、戊○○所持有,且經鑑定結果確屬偽造或變造之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14676號鑑定書、龍華科技大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1 月16日竹監壢字第097000116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7年1 月25日中監投字第097000113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 月21日北監板二字第0970001224號函、台北市監理處97年1 月18日北市監二字第0976022080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7年1 月22日北監駕字第0970020934號函各1 紙(院五卷第44 -54頁、第57頁,院六卷第47-5
0 頁、第52-53 頁、第55 -56頁、第58-63 頁、第65-67頁、第69-70 頁)在卷足稽。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訊據被告辰○○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為了郵寄製造偽卡的資料時須使用偽造證件,即自報紙廣告上,得知有為人製作偽證件,始將照片寄過去等語(院一卷第252-255 頁)。又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員警所扣得之偽造身分證202 枚、駕照12枚、學生證1 枚、各縣市鄉章10顆,並非伊偽造使用並販賣,是綽號「小賴」之朋友,欠伊2 、30萬元,暫時抵押在伊處,將來贖回等語(院一卷第244-255 頁)。惟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辰○○有偽造或行使上開扣案物之犯行,及被告戊○○有偽造上開扣案物之犯行,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亦無實質舉證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是被告辰○○、戊○○單純持有偽造或變造身分證件,刑法並無相關處罰規定,依照罪刑法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壹、併案意旨另以:
(一)謝群寧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夥同李忠翰、吳惠忠以設計電動遊樂場開分卡(可判讀阿拉伯數字0至1及英文字母A至Z)為由,誘騙不知情之電腦工程設計師陳金蟬(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晨陽自動化設計有限公司」,繪製作為盜錄信用卡持卡人卡號及內碼專用之側錄晶片原始設計圖;復透過陳金蟬之介紹,委請不知情之黃魁(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渠所經營位於台南縣○○鄉○○○街○號之「弘積科技有限公司」撰寫「高階程式」(又稱『對應程式』,為在電腦上使用之保護程式)及「低階程式」(側錄晶片內部程式)。嗣謝群寧、吳惠忠、李忠翰等人先行依據陳金蟬所繪製之側錄晶片原始設計圖,在台中地區委由某不知情之廠商,以氯化鐵將電路銅版蝕刻出電路運回高雄,並分別在台北、台中、高雄等地購買電阻器、電容器、石英振疊體、鎖碼IC、解碼IC、昇壓IC、CPU記憶體等零件及原料後,再依據黃魁所撰寫之高、低階程式及前開原始設計圖,由李忠翰在渠位於高雄市○○路○○○號二樓之自宅,加工製造做成每片能盜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一千二百組(經取出解讀後可再植入重複使用)之側錄晶片,前後以此方式製成側錄晶片約計一百六十片。其中三十五片由謝群寧以每片三萬元之價格,分別販售予偽卡犯罪集團中諸如辰○○、謝家財、姚鈞薳、綽號「鄧先生」、綽號「麥可」等成員。其餘側錄晶片,則由吳惠忠售出約十五片,李忠翰售出約四十片。該偽卡集團成員購得吳惠忠、李忠翰、謝群寧等人所製造之側錄晶片後,即分別植入全省各地之大賣場、百貨公司、機場、五星級飯店、KTV、加油站等高使用信用卡比率處所之收銀櫃檯刷卡機內,乘持卡人刷卡消費時,盜錄儲存於卡背磁帶內之卡號及內碼等電磁內碼資料後,再交由偽卡集團中其他成員製成偽卡,嗣交付「車手」(持偽卡盜刷者)持往大賣場、百貨公司、珠寶店等處購入洋煙酒、錄影機、數位相機、化粧品、黃金珠寶等高價位產品,並隨即送至收贓站以原價之五至七成比例,賤售得財朋分。吳惠忠、李忠翰、謝群寧等人已售出之側錄晶片約計九十片,以每片晶片至少能盜錄得一千二百組卡號及內碼並可製成同數額之偽卡,估計可製成十萬八千張偽卡供盜刷詐財之用,以每張偽卡可盜刷三萬元(僅以普卡金額為例)計算,如全數流出且持以犯罪,將造成國內發卡銀行至少三十二億四千餘萬元之鉅額財物損失。
(二)謝家財前以車手、車頭身分,以集團、密集、流竄方式,在全省各地持偽卡大量盜刷詐騙財物,銷贓分得鉅款後,開始過著出手闊綽、出國鉅賭、出入咸以BMW轎車代步之豪奢生活,渠食髓知味後,猶不知悔改,竟自八十九年某日起,躍升為偽卡圈內偽造信用卡之獨立戶,除了購買白卡、信用卡料、側錄機、側錄晶片等物,從事偽卡之製作與販賣外,並親自組團至國內、外各地持卡盜刷詐購財物,銷贓牟利。其間,謝家財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九十年二月間,各向辰○○、丁○○及綽號「陳杰」(另偵查中)、綽號「小宋」之人,購買信用卡白卡、信用卡卡號及內碼,並以每次八千元之費用,委託辰○○及「陳杰」,製成偽卡成品四十餘張;復向吳惠忠購買十五、六張信用卡白卡,再向辰○○購買信用卡卡號及內碼,委託吳惠忠製成偽卡成品十五、六張;謝家財以上開方式,共計偽造偽卡成品五、六十張,均供謝家財本人在韓國及國內台北、台中、高雄等地,刷卡詐騙財物(或詐得利益)之用。其中謝家財曾將詐騙所購得市價約四十萬元之贓物,回銷給辰○○所屬偽卡詐騙集團成員中,綽號「小龍」之人。謝家財又於九十年二、三月間,以六萬元之價格,向吳惠忠購買側錄晶片兩片,由謝群寧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之檳榔攤交付給謝家財,其後謝家財旋將其中一片晶片,植入高雄縣旗山鎮某處加油站之刷卡機內,乘持卡人刷卡消費時,盜錄真卡之卡號及內碼,俟側錄晶片錄滿一千餘組後,由謝家財將側錄晶片取出,經使用筆記型電腦解碼作業後,將盜錄所得之卡號及內碼資料,交給劉嘉哲(即綽號「鴨母」之人)、林瑞文,再由劉嘉哲、林瑞文以每組六千元價錢,售予辰○○使用作為製造偽卡之原料,謝家財就此部分至少分得十餘萬元。謝家財復於不詳時地,購入俗稱「小老鼠」之側錄器兩部,嗣提供予丁○○、辰○○及其所屬偽卡詐騙集團,裝置於百貨公司刷卡機內,側錄消費者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後,將該揭盜取所得之信用卡料販賣圖利。
(三)謝家財復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多次與吳惠忠、李忠翰、李文明等人,前往韓國購買信用卡卡號及內碼出售得利或用以製造偽卡成品販賣。其間謝家財、吳惠忠、李忠翰除與馬來西亞偽卡詐騙集團合作犯罪外,復親自持偽卡在韓國各地刷卡購物且立即銷贓換得現金收藏,抑或持偽卡在韓國各地消費餐飲、住宿、享樂等以牟得不法利益。嗣九十年六月五日,李文明在高雄住處當著謝家財、楊家誠等人面前,交付偽卡三十張予楊家誠(另案偵查中),以一萬元之代價,囑咐楊家誠將上開偽卡夾帶出境,等順利到達韓國後,再分配給謝家財、李文照、余友人(後二人另案偵查中)等人,在謝家財帶領下,共同至各地盜刷詐購財物,俟銷贓得款後朋分花用。楊家誠取得上開偽卡後,各將十五張偽卡藏放於雙腳所穿之襪管內,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九時許,楊家誠偕同謝家財、李文照、余友人等人,從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室欲出境,在登機前接受安全檢查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當場將楊家誠逮捕,並從楊家誠襪管內扣得上開偽卡三十張。嗣謝家財出境後自韓國返國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室,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持本署檢察官拘票將其拘提到案。
(四)劉嘉哲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即為活躍於南台灣之「偽卡詐騙集團」首要份子,同時兼有卡頭、料頭、信用卡偽造者以及車頭等多重角色。劉嘉哲及其左右手林瑞文除以偽造授權碼或「編仔」方式詐騙發卡銀行;且親自組團,以集團、密集、流竄方式,在全省各地持偽卡大量盜刷,詐騙近上億元財物外,復陸續交付近一百張偽卡予車手陳志元盜刷,陳志元再將詐騙所得之財物交給劉嘉哲、林瑞文等人銷贓,陳志元本人則以每詐騙一萬元財物,可朋分贓款三千元之方式分贓。嗣劉嘉哲及林瑞文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復另行起意自行製造偽卡,向吳惠忠、謝群寧、李忠翰等人購買側錄晶片數片後,陸續將之植入高雄縣市某加油站之刷卡機內,乘持卡人刷卡消費時,盜錄真卡之卡號及內碼,其後將盜錄所得之卡號及內碼資料加工在白卡上製造成偽卡成品。
(五)陳志元、賈雄群明知劉嘉哲、林瑞文於八十九年年底,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及不詳地點,所交付大立依勢丹等信用卡十三張及其他不詳卡號之信用卡,均屬偽造之信用卡,詎竟與劉嘉哲、林瑞文及其所屬偽卡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陳志元、賈雄群在上開偽卡背面分別簽署「陳志元」、「賈雄群」、「許明志」、「曾繁民」名字後,連續持上開偽卡刷卡消費,共向商店刷用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並於簽帳單上簽署「陳志元」、「賈雄群」名字或偽造「許明志」、「曾繁民」之署押,均足生損害於「許明志」、「曾繁民」本人及原發卡銀行對於付款之正確性。嗣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富貴人生西餐廳」,為警臨檢時,當場從陳志元、賈雄群身上扣得偽卡三張,並從「富貴人生西餐廳」餐桌下扣得賈雄群、陳志元所丟棄之其餘偽卡十張及簽帳單等物。
(六)蘇永泰曾犯有贓物罪前科紀錄(惟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仍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迄九十年八月間止,夥同女友張淑婉,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蘇永泰在高雄市○○區○○路二十六之二號所設立之「中天科技通訊行」及「名屋商行」作為掩護,實則經營專事收購偽卡詐騙集團「持偽卡盜刷」或以「假消費真借貸」方式持卡詐騙所得,諸如行動電話、數位相機、菸酒等物品之贓物店。蘇永泰、張淑婉均明知謝群寧、吳惠忠、李忠翰、張有成(另併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綽號「五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係屬偽卡詐騙集團之成員,且渠等長期以來拿至「中天科技通訊行」及「名屋商行」所出售之行動電話、菸酒等物品,皆屬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以市價七、八、九折不等之低價收購後,再轉售圖利,以賺取中間差價。其中綽號「五百」之人,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迄九十年八月間止,前後計持各種不同廠牌及型號之行動電話近四十具至上開處所,以市價之七折賤售予蘇永泰及張淑婉,蘇永泰及張淑婉從中賺取每具八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差價,不法所得近六萬元。
(七)辰○○、謝家財、劉嘉哲、己○○、戊○○、丁○○、李文明、楊家誠、姚鈞薳及某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持偽卡盜刷詐財之成年、未成年男女,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結合,組成「設計及製造側錄晶片、以側錄晶片或側錄機盜錄信用卡內碼、自承偽卡販售或持偽卡盜刷詐財」之偽卡犯罪集團。該偽卡詐騙集團,組織龐大,結構嚴謹,分工縝密,非特結合金字塔形與球體形兩種不同結構之犯罪型態。該偽卡詐騙集團以謝群寧、吳惠忠、李忠翰、劉嘉哲、林瑞文、辰○○、謝家財、戊○○等人為核心首腦人物,除了有計劃性地指揮、操縱及整合國內、外各盤口間之交易,相互資源犯案外,並挾其龐大財力,勾結美工、照像、製版、印刷、金融、資訊等專業領域人員,協助參與設計、印刷、製造偽卡半成品。此外,該偽卡詐騙集團,復誘引電腦工程師,繪製設計圖並撰寫高、低階程式,成功開發出體積小、功能強之側錄晶片,作為取代側錄機之盜錄工具,每片晶片盜錄滿載容量為1,200 組,因而認被告辰○○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罪嫌云云。
貳、按在訴訟主義之下,無訴即無裁判,亦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故審判之範圍與訴之範圍一致,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法院始有認定其事實為一罪或數罪之權,未經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其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法院不得就未起訴之案件加以審判。起訴部分雖為有罪,而未起訴即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者,當然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其起訴效力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無共同目的,卻各有其目的,並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參、經查,併辦意旨認被告辰○○與謝家財、吳惠忠、謝群寧、劉嘉哲、子○○、李世璽、李忠翰、林瑞文、陳志元等人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2 條之竊盜電磁紀錄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非法輸出個人檔案罪、刑法第34
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贓物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之常業侵害著作權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之妨害商標罪嫌,無非係以謝群寧之供述,及謝家財與前述人等係主觀上基於不法利益之結合,客觀上有計畫性、集團之分工犯罪,且整體連貫為詐財行騙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與上開人等事前或事中有何共同基於不法利益結合之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且辯稱:並未有與謝群寧、辰○○、劉嘉哲共同製作偽造信用卡或側錄晶片之共同犯意,上開公訴意旨伊都不知情,對所謂集團成員均不認識,並未合組偽卡詐騙集團等語。
肆、依併辦意旨所示被告辰○○為貪圖利益,欲製作偽卡盜刷得利,託辛○○向己○○以每片15萬元之代價購買盜錄晶片,則被告與偽卡集團顯係對向關係,否則何須支付代價購買?況公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對設計偽卡卡面圖樣等犯行知情,既無任何共同目的,尚難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犯行,與被告己○○、戊○○之間,就常業詐欺、偽造文書乃至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有共犯關係。何況丙○○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並不認識被告辰○○(院七卷第126-127 頁),再佐以犯罪計畫及集團式之分工犯罪,亦須本於參與成員間之意思結合,始有計畫腹案之擬定,與各成員間行為之分配階段,並期藉各成員之分工方法朝向最終所欲實現之犯罪目的,尚難僅就行為人各自基於不法之利益,及相互間之行為足以完成一系列之犯罪,即認行為人相互間有事中、間接之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依上開事證認被告辰○○與被告戊○○、己○○等人有共犯行為之證據,尚有未足,是以上揭併辦意旨論列之共犯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伍、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組織犯罪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一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辰○○僱用他人側錄信用卡內外碼、僱用他人製作偽卡、將偽卡交予下游車手盜刷取財,及其等僅係個別與被告辰○○成立共同正犯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雖有參與部分犯罪行為,且該犯行確實有助益被告辰○○實現最終之犯罪目的,惟其僅單純以自身得利之不法意識參與本件犯行,與被告辰○○係屬對向關係,自難因此即認其等與被告辰○○組成犯罪組織,既此,被告辰○○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無從認定,檢察官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提出確切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難認可採。是上開公函請求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其起訴效力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323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第342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楊珮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商標/標章/圖樣│ 註冊號數 │ 專用期限 │ 備 註 ││ │專 用 權 人│(正式定號)│ │ │├──┼───────┼──────┼─────┼─────────────┤│1 │中國國際商業銀│ 00000000 │ 98.01.15 │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 │行股份有限公司│ │ │證 ││ │ ├──────┼─────┼─────────────┤│ │ │ 00000000 │ 97.09.30 │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 │ ├──────┼─────┼─────────────┤│ │ │ 00000000 │ 97.09.30 │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2 │寶島商業銀行股│ 00000000 │ 101.03.31│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 │份有限公司(更│ │ │證 ││ │為日盛國際商業│ │ │ ││ │銀行) ├──────┼─────┼─────────────┤│ │ │ 00000000 │ 101.03.31│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 │ │ │ │ │├──┼───────┼──────┼─────┼─────────────┤│3 │華信商業銀行股│ 00000000 │ 98.03.15 │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 │份有限公司(更│ │ │證 ││ │為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 100.03.15│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 │ ├──────┼─────┼─────────────┤│ │ │ 00000000 │ 100.11.30│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 │ ├──────┼─────┼─────────────┤│ │ │ 00000000 │ 100.03.15│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 │ ├──────┼─────┼─────────────┤│ │ │ 00000000 │ 98.07.15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 │ ├──────┼─────┼─────────────┤│ │ │ 00000000 │ 100.08.15│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4 │美商美國運通公│ 00000000 │ 95.10.31 │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 │司 │ │ │證 ││ │ ├──────┼─────┼─────────────┤│ │ │ 00000000 │ 99.09.30 │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 │ ├──────┼─────┼─────────────┤│ │ │ 00000000 │ 100.10.31│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5 │高雄區中小企業│ 1848 │ 97.12.31 │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 │銀行股份有限公│ │ │證 ││ │司 │ │ │ │├──┼───────┼──────┼─────┼─────────────┤│6 │萬泰商業銀行股│ 00000000 │ 103.05.15│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 │份有限公司 │ │ │證 │├──┼───────┼──────┼─────┼─────────────┤│7 │匯豐銀行 │ 00000000 │ 86.02.15 │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 │ │ │ │證 ││ │ ├──────┼─────┼─────────────┤│ │ │ 00000000 │ 86.09.15 │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8 │美商大來信用證│ 19 │ 102.10.31│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 │國際有限公司 │ │ │證 ││ │ ├──────┼─────┼─────────────┤│ │ │ 00000000 │ 97.12.31 │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 │ ├──────┼─────┼─────────────┤│ │ │ 00000000 │ 94.04.15 │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 │ ├──────┼─────┼─────────────┤│ │ │ 00000000 │ 102.10.03│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 │ ├──────┼─────┼─────────────┤│ │ │ 00000000 │ 104.12.15│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 │ ├──────┼─────┼─────────────┤│ │ │ 00000000 │ 102.10.31│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 │ ├──────┼─────┼─────────────┤│ │ │ 1849 │ 97.12.31 │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9 │陽信商業銀行股│ 00000000 │ 97.12.15 │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 │份有限公司 │ │ │證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 00000000 │ 101.05.15│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 │份有限公司 │ │ │證 ││ │ ├──────┼─────┼─────────────┤│ │ │ 00000000 │ 101.03.31│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 │ ├──────┼─────┼─────────────┤│ │ │ 00000000 │ 101.03.31│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11 │台新商業銀行股│ 00000000 │ 101.08.15│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 │份有限公司 │ │ │證 ││ │ ├──────┼─────┼─────────────┤│ │ │ 00000000 │ 101.03.31│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12 │臺灣土地銀行 │ 00000000 │ 99.06.15 │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 │ │ │ │證 │├──┼───────┼──────┼─────┼─────────────┤│13 │美商聯合第一融│ 00000000 │ 96.06.30 │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 │資公司 │ │ │證 │├──┼───────┼──────┼─────┼─────────────┤│14 │慶豐商業銀行股│ 00000000 │ 104.04.15│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 │份有限公司 │ │ │證 ││ │ ├──────┼─────┼─────────────┤│ │ │ 00000000 │ 104.04.15│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 │ ├──────┼─────┼─────────────┤│ │ │ 00000000 │ 104.04.15│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15 │安泰商業銀行股│ 00000000 │ 97.03.31 │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 │份有限公司 │ │ │證 │├──┼───────┼──────┼─────┼─────────────┤│16 │第一商業銀行股│ 00000000 │ 99.02.15 │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 │份有限公司 │ │ │證 ││ │ ├──────┼─────┼─────────────┤│ │ │ 00000000 │ 99.02.15 │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17 │匯通商業銀行股│ 00000000 │ 97.09.30 │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 │份有限公司(更│ │ │ ││ │為國泰商業銀行│ │ │ ││ │) │ │ │ ││ ├───────┼──────┼─────┼─────────────┤│ │國泰金融控股股│ 00000000 │ 101.12.31│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 │份有限公司 │ │ │ │├──┼───────┼──────┼─────┼─────────────┤│18 │荷蘭銀行股份有│ 00000000 │ 102.01.15│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 │限公司 ├──────┼─────┼─────────────┤│ │ │ 00000000 │ 102.01.15│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19 │聯邦商業銀行股│ 00000000 │ 96.03.31 │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 ││ │份有限公司 │ │ │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 1847 │ 97.12.31 │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 │行股份有限公司│ │ │證 │├──┼───────┼──────┼─────┼─────────────┤│21 │華僑商業銀行股│ 00000000 │ 91.05.31 │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 │份有限公司 │ │ │ │├──┼───────┼──────┼─────┼─────────────┤│22 │台北銀行股份有│ 00000000 │ 103.05.15│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 ││ │限公司 │ │ │ │├──┼───────┼──────┼─────┼─────────────┤│23 │誠泰商業銀行股│ 00000000 │ 97.01.31 │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 ││ │份有限公司 │ │ │ │├──┼───────┼──────┼─────┼─────────────┤│24 │標準渣打股份有│ 00000000 │ 94.02.28 │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 │限公司 │ │ │ │├──┼───────┼──────┼─────┼─────────────┤│25 │新竹區中小企業│ 00000000 │ 102.01.15│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 │銀行股份有限公│ │ │證 ││ │司(更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 00000000 │ 102.03.31│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 │有限公司) │ │ │ │├──┼───────┼──────┼─────┼─────────────┤│26 │彰化商業銀行股│ 107725 │ 98.03.15 │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 │份有限公司 │ │ │ │├──┼───────┼──────┼─────┼─────────────┤│27 │美商萬事達卡國│ 00000000 │ 100.10.03│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 │際股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 │ 101.01.15│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 │ ├──────┼─────┼─────────────┤│ │ │ 00000000 │ 98.09.30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28 │大眾商業銀行股│ 00000000 │ 91.08.15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 │份有限公司 │ │ │ │├──┼───────┼──────┼─────┼─────────────┤│29 │富邦(台北富邦│ │ │查無資料 ││ │) │ │ │ │├──┼───────┼──────┼─────┼─────────────┤│30 │中興商業銀行股│ 00000000 │ 93.09.15 │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 │份有限公司 │ │ │ │├──┼───────┼──────┼─────┼─────────────┤│31 │遠東商業銀行股│ 00000000 │ 100.02.28│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 │份有限公司 │ │ │ │├──┼───────┼──────┼─────┼─────────────┤│32 │華南商業銀行股│ 00000000 │ 100.01.15│經濟部智慧財局服務標章註冊││ │份有限公司 │ │ │證 │├──┼───────┼──────┼─────┼─────────────┤│33 │合作金庫銀行股│ 00000000 │ 99.02.15 │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 │份有限公司 │ │ │ │├──┼───────┼──────┼─────┼─────────────┤│34 │美國花旗銀行 │ 00000000 │ 103.04.30│經濟部智慧財局網路資料 │└──┴───────┴──────┴─────┴─────────────┘附表二:寅○○於太平洋百貨公司側錄信用卡內碼部分:
┌──┬────┬──────────┬────┬────────┐│編號│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被盜刷金│ 出處 ││ │ │ 被側錄人 │額(元)│ │├──┼────┼──────────┼────┼────────┤│ 1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 ││ │ │馮惠靜 │ │號卷P39 │├──┼────┼──────────┼────┼────────┤│ 2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 ││ │ │王淑珍 │ │號卷P40 │├──┼────┼──────────┼────┼────────┤│ 3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 ││ │ │黃清秀 │ │號卷P41 │├──┼────┼──────────┼────┼────────┤│ 4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 ││ │ │ │ │號卷P42 │├──┼────┼──────────┼────┼────────┤│ 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33,205│警三卷P43、P149 ││ │ │陳韶雯 │ │ │├──┼────┼──────────┼────┼────────┤│ 6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卷P43 ││ │ │顏 卿 │ │ │├──┼────┼──────────┼────┼────────┤│ 7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卷P44 ││ │ │王崇銘 │ │ │├──┼────┼──────────┼────┼────────┤│ 8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卷P45 ││ │ │黃李淑惠 │ │ │├──┼────┼──────────┼────┼────────┤│ 9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卷P46 ││ │ │顏麗容 │ │ │├──┼────┼──────────┼────┼────────┤│ 10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卷P47 ││ │ │黃義文 │ │ │├──┼────┼──────────┼────┼────────┤│ 11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卷P48 ││ │ │洪麗雲 │ │ │├──┼────┼──────────┼────┼────────┤│ 12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卷P49 ││ │ │陳慧圓 │ │ │├──┼────┼──────────┼────┼────────┤│ 1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63,980 │警三卷P50、P149 ││ │ │方銘秀 │ │ │├──┼────┼──────────┼────┼────────┤│ 14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卷P51 ││ │ │ │ │ │├──┼────┼──────────┼────┼────────┤│ 15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卷P52 ││ │ │石敏芳 │ │ │├──┼────┼──────────┼────┼────────┤│ 16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卷P53 ││ │ │曾斐X │ │ │├──┼────┼──────────┼────┼────────┤│ 1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47,607 │警三卷P55-56、P1││ │ │楊陸金 │ │49 │├──┼────┼──────────┼────┼────────┤│ 18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卷P59 ││ │ │李佑青 │ │ │├──┼────┼──────────┼────┼────────┤│ 19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卷P61 ││ │ │王秋X │ │ │├──┼────┼──────────┼────┼────────┤│ 20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卷P62 ││ │ │蔡慧芬 │ │ │├──┼────┼──────────┼────┼────────┤│ │ │ │小計 │ ││ │ │ │144,792 │ ││ │ │ │元 │ │└──┴────┴──────────┴────┴────────┘附表三:甲○○於太平洋百貨公司側錄信用卡內碼部分:
┌──┬────┬──────────┬────┬────────┐│編號│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被盜刷金│ 出處 ││ │ │ 被側錄人 │額(元)│ │├──┼────┼──────────┼────┼────────┤│ 1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37,500│警三卷P26、P72、││ │ │鄭宏裕 │ │P201 ││ │ │ │ │ │├──┼────┼──────────┼────┼────────┤│ 2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56,758│警三卷P26、P72、││ │ │呂秀琴 │ │P202 ││ │ │ │ │ │├──┼────┼──────────┼────┼────────┤│ 3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57,300│警三卷P26、P72、││ │ │劉秋琴 │ │P201-202 ││ │ │ │ │ │├──┼────┼──────────┼────┼────────┤│ 4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卷P26、P72 ││ │ │ │ │ │├──┼────┼──────────┼────┼────────┤│ 5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54,041│警三卷P27、P72、││ │ │蕭郁芸 │ │P200 ││ │ │ │ │ │├──┼────┼──────────┼────┼────────┤│ 6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119,934│警三卷P27、P72、││ │ │郭美照 │ │P200-201 ││ │ │ │ │ │├──┼────┼──────────┼────┼────────┤│ 7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69,359│警三卷P27、P72、││ │ │林芳瑩 │ │P199 ││ │ │ │ │ │├──┼────┼──────────┼────┼────────┤│ 8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14,847│警三卷P27 、28、││ │ │洪于雅 │ │P72 、P199 ││ │ │ │ │ │├──┼────┼──────────┼────┼────────┤│ 9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23,599│警三卷P28、P72、││ │ │陳文蘭 │ │P201 ││ │ │ │ │ │├──┼────┼──────────┼────┼────────┤│ 10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29,411│警三卷P28、P72、││ │ │張玉利 │ │P202-203 ││ │ │ │ │ │├──┼────┼──────────┼────┼────────┤│ 11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16,635│警三卷P28、P72、││ │ │蘇雅麗 │ │P203 ││ │ │ │ │ │├──┼────┼──────────┼────┼────────┤│ 12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65,627│警三卷P29、P72、││ │ │劉秀代 │ │P203 ││ │ │ │ │ │├──┼────┼──────────┼────┼────────┤│ 13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24,397│警三卷P29、P72、││ │ │涂錦文 │ │P199 ││ │ │ │ │ │├──┼────┼──────────┼────┼────────┤│ 14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2,222│警三卷P29、P72、││ │ │陳亭穎 │ │P199 ││ │ │ │ │ │├──┼────┼──────────┼────┼────────┤│ 15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74,858│警三卷P29、P72、││ │ │劉佳華 │ │P199 ││ │ │ │ │ │├──┼────┼──────────┼────┼────────┤│ 16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17,800│警三卷P30、P72、││ │ │方玲珠 │ │P200 ││ │ │ │ │ │├──┼────┼──────────┼────┼────────┤│ 17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50,039│警三卷P30、P72、││ │ │葉明忠 │ │P200 ││ │ │ │ │ │├──┼────┼──────────┼────┼────────┤│ 18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59,691│警三卷P30、P72、││ │ │林淑華 │ │P200 ││ │ │ │ │ │├──┼────┼──────────┼────┼────────┤│ 19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44,790│警三卷P31、P72、││ │ │陳雅蕙 │ │P200 ││ │ │ │ │ │├──┼────┼──────────┼────┼────────┤│ 20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42,210│警三卷P20、P72、││ │ │黃淑媛 │ │P202 ││ │ │ │ │ │├──┼────┼──────────┼────┼────────┤│ 21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108,829│警三卷P20、P72、││ │ │沈梅香 │ │P202 ││ │ │ │ │ │├──┼────┼──────────┼────┼────────┤│ 22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卷P31、P72 ││ │ │郭X珠 │ │ │├──┼────┼──────────┼────┼────────┤│ 23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卷P31 、32、││ │ │Shin-Yi Liu │ │P73 │├──┼────┼──────────┼────┼────────┤│ 2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39,331│警三卷P32、P73、││ │ │洪銘鴻 │ │P146 ││ │ │ │ │ │├──┼────┼──────────┼────┼────────┤│ 2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30,092│警三卷P20、P73、││ │ │賴昶助 │ │P147 ││ │ │ │ │ │├──┼────┼──────────┼────┼────────┤│ 26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26,958│警三卷P20 、P73 ││ │ │劉淑貞 │ │、P147-148 ││ │ │ │ │ │├──┼────┼──────────┼────┼────────┤│ 2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30,494│警三卷P21、P73、││ │ │劉志龍 │ │P146 ││ │ │ │ │ │├──┼────┼──────────┼────┼────────┤│ 28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48,000│警三卷P21、P73、││ │ │鄭碧緣 │ │P146 ││ │ │ │ │ │├──┼────┼──────────┼────┼────────┤│ 29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卷P22、P73 ││ │ │ │ │ │├──┼────┼──────────┼────┼────────┤│ 30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卷P22、P73 ││ │ │溫文明 │ │ │├──┼────┼──────────┼────┼────────┤│ 31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25,454│警三卷P23、P73、││ │ │鄭雅珍 │ │P146 ││ │ │ │ │ │├──┼────┼──────────┼────┼────────┤│ 32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卷P23、P73 ││ │ │ │ │ │├──┼────┼──────────┼────┼────────┤│ 3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40,305│警三卷P23、P73、││ │ │黃美翡 │ │P146 ││ │ │ │ │ │├──┼────┼──────────┼────┼────────┤│ 3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36,400│警三卷P24、P73、││ │ │鄭黃美玲 │ │P146 ││ │ │ │ │ │├──┼────┼──────────┼────┼────────┤│ 3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29,657│警三卷P23 、P73 ││ │ │胡玄瑩 │ │、P147 ││ │ │ │ │ │├──┼────┼──────────┼────┼────────┤│ 36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17,988│警三卷P24、P73、││ │ │張彥彪 │ │P147 ││ │ │ │ │ │├──┼────┼──────────┼────┼────────┤│ 3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17,263│警三卷P24、P73、││ │ │閆麗靜 │ │P146 ││ │ │ │ │ │├──┼────┼──────────┼────┼────────┤│ 38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25,150│警三卷P24、P73、││ │ │劉文頃 │ │P146 ││ │ │ │ │ │├──┼────┼──────────┼────┼────────┤│ 39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55,510│警三卷P25、P73、││ │ │吳宇宏 │ │P146 ││ │ │ │ │ │├──┼────┼──────────┼────┼────────┤│ 40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卷P25、P74 ││ │ │ │ │ │├──┼────┼──────────┼────┼────────┤│ 41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53,700│警三卷P21、P74、││ │ │徐大偉 │ │P146 ││ │ │ │ │ │├──┼────┼──────────┼────┼────────┤│ 42 │ │0000-0000-0000-0000 │ │警三卷P25、P74 ││ │ │ │ │ │└──┴────┴──────────┴────┴────────┘附表四:丁○○於漢神百貨公司側錄信用卡內碼部分:
┌──┬────┬──────────┬────┬────────┐│編號│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被盜刷金│ 出處 ││ │ │ 被側錄人 │額(元)│ │├──┼────┼──────────┼────┼────────┤│ 1 │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14,200│警一卷P8、P45 、││ │ │張妙珠 │ │P53 │├──┼────┼──────────┼────┼────────┤│ 2 │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 10,524│警一卷P8、P45 、││ │ │謝綉琴 │ │P53 │├──┼────┼──────────┼────┼────────┤│ 3 │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 12,064│警一卷P8、P45 、││ │ │王秀玲 │ │P53 │├──┼────┼──────────┼────┼────────┤│ 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34,033│警一卷P8、P45 、││ │ │衛原堂 │ │P53 │├──┼────┼──────────┼────┼────────┤│ 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39,062│警一卷P8、P44 、││ │ │李盈萱 │ │P54 │├──┼────┼──────────┼────┼────────┤│ 6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19,000│警一卷P8、P44 、││ │ │蕭若君 │ │P54 │├──┼────┼──────────┼────┼────────┤│ 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76,146│警一卷P8、P44 、││ │ │陳世悅 │ │P54 │├──┼────┼──────────┼────┼────────┤│ 8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52,091│警一卷P8、P44 、││ │ │郭月明 │ │P55 │├──┼────┼──────────┼────┼────────┤│ 9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 23,564│警一卷P8、P44 、││ │ │廖玟皓 │ │P55 │├──┼────┼──────────┼────┼────────┤│ 1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13,500│警一卷P8、P44 、││ │ │陳淑真 │ │P55 │├──┼────┼──────────┼────┼────────┤│ 11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0│警一卷P8、P44 、││ │ │潘維存 │ │P56 │├──┼────┼──────────┼────┼────────┤│ 12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8,227│警一卷P8、P44 、││ │ │唐秀美 │ │P56 │├──┼────┼──────────┼────┼────────┤│ 1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29,102│警一卷P8、P44 、││ │ │宋雅玲 │ │P56 、P59 ││ │ │ │ │ │├──┼────┼──────────┼────┼────────┤│ 1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8,279│警一卷P8、P45 、││ │ │莊嘉玲 │ │P56 、P57 ││ │ │ │ │ │├──┼────┼──────────┼────┼────────┤│ 1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37,000│警一卷P8、P44 、││ │ │鄧智元 │ │P57 │├──┼────┼──────────┼────┼────────┤│ 16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32,395│警一卷P8、P44 、││ │ │許麗華 │ │P58 │├──┼────┼──────────┼────┼────────┤│ 1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36,652│警一卷P8、P44 、││ │ │湯世賢 │ │P58 │├──┼────┼──────────┼────┼────────┤│ 18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00 │ 17,500│警一卷P8、P44 、││ │ │胡碧容 │ │P58 │├──┼────┼──────────┼────┼────────┤│ 19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00 │ 20,955│警一卷P8、P44 、││ │ │孫惠玲 │ │P58 │├──┼────┼──────────┼────┼────────┤│ 2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16,914│警一卷P8、P44 、││ │ │曾秀鶯 │ │P59 │├──┼────┼──────────┼────┼────────┤│ 21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41,237│警一卷P8、P44 、││ │ │李明憲 │ │P59 │├──┼────┼──────────┼────┼────────┤│ 22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5,000│警一卷P8、P44 、││ │ │董湘菱 │ │P60 │├──┼────┼──────────┼────┼────────┤│ 2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0│警一卷P8、P44 、││ │ │陳欣玲 │ │P60 │├──┼────┼──────────┼────┼────────┤│ 2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 38,000│警一卷P8、P45 、││ │ │郭雅玲 │ │P60 │├──┼────┼──────────┼────┼────────┤│ 25 │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 37,913│警一卷P8、P45 、││ │ │孫鴻志 │ │P62 │├──┼────┼──────────┼────┼────────┤│ 26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 47,134│警一卷P8、P45 、││ │ │孫鴻志 │ │P62 │├──┼────┼──────────┼────┼────────┤│ 27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 76,579│警一卷P8、P45 、││ │ │蔡幸宜 │ │P62 │├──┼────┼──────────┼────┼────────┤│ 28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 41,653│警一卷P8、P45 、││ │ │許乃丹 │ │P62 │├──┼────┼──────────┼────┼────────┤│ 29 │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 14,000│警一卷P8、P45 、││ │ │陳中厚 │ │P61 │└──┴────┴──────────┴────┴────────┘附表五:
A、李世璽於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側錄信用卡內碼部分(編號00000000 號刷卡機):
┌──┬──────────┬────┬────────┐│編號│ 被側錄信用卡卡號 │ 持卡人 │被盜刷金額(元)│├──┼──────────┼────┼────────┤│ 1 │0000-0000-0000-0000 │ 顏麗慧 │ 1,887│├──┼──────────┼────┼────────┤│ 2 │0000-0000-0000-0000 │ 潘月雲 │ 2,766│├──┼──────────┼────┼────────┤│ 3 │0000-0000-0000-0000 │ 王若昭 │ 3,139│├──┼──────────┼────┼────────┤│ 4 │0000-0000-0000-0000 │ 卓紀如 │ 3.556│├──┼──────────┼────┼────────┤│ 5 │0000-0000-0000-0000 │ 江國榮 │ 4,380│├──┼──────────┼────┼────────┤│ 6 │0000-0000-0000-0000 │ 曹淑貞 │ 5,400│├──┼──────────┼────┼────────┤│ 7 │0000-0000-0000-0000 │ 林聰賢 │ 5,600│├──┼──────────┼────┼────────┤│ 8 │0000-0000-0000-0000 │許陳慧娟│ 5,660│├──┼──────────┼────┼────────┤│ 9 │0000-0000-0000-0000 │ 邱新菊 │ 5,920│├──┼──────────┼────┼────────┤│ 10 │0000-0000-0000-0000 │ 吳俊光 │ 7,216│├──┼──────────┼────┼────────┤│ 11 │0000-0000-0000-0000 │周李雪雲│ 7,500│├──┼──────────┼────┼────────┤│ 12 │0000-0000-0000-0000 │ 王真財 │ 8,400│├──┼──────────┼────┼────────┤│ 13 │0000-0000-0000-0000 │ 謝純珠 │ 8,750│├──┼──────────┼────┼────────┤│ 14 │0000-0000-0000-0000 │ 丁靜嫻 │ 8,874│├──┼──────────┼────┼────────┤│ 15 │0000-0000-0000-0000 │ 蔡秀金 │ 10,457│├──┼──────────┼────┼────────┤│ 16 │0000-0000-0000-0000 │ 伍淑慧 │ 11,569│├──┼──────────┼────┼────────┤│ 17 │0000-0000-0000-0000 │ 林泰子 │ 11,896│├──┼──────────┼────┼────────┤│ 18 │0000-0000-0000-0000 │ 翁昭雄 │ 11,999│├──┼──────────┼────┼────────┤│ 19 │0000-0000-0000-0000 │張陸貴英│ 12,062│├──┼──────────┼────┼────────┤│ 20 │0000-0000-0000-00000│ 林義源 │ 12,090│├──┼──────────┼────┼────────┤│ 21 │0000-0000-0000-0000 │ 鄭如婷 │ 12,794│├──┼──────────┼────┼────────┤│ 22 │0000-0000-0000-0000 │ 蔡兆卿 │ 13,268│├──┼──────────┼────┼────────┤│ 23 │0000-0000-0000-0000 │ 陳妙瑜 │ 13,600│├──┼──────────┼────┼────────┤│ 24 │0000-0000-0000-0000 │ 施乃玉 │ 13,804│├──┼──────────┼────┼────────┤│ 25 │0000-0000-0000-0000 │ 葛台生 │ 13,940│├──┼──────────┼────┼────────┤│ 26 │0000-0000-0000-0000 │ 廖泰山 │ 14,000│├──┼──────────┼────┼────────┤│ 27 │0000-0000-0000-0000 │ 謝秋琴 │ 14,059│├──┼──────────┼────┼────────┤│ 28 │0000-0000-0000-0000 │ 郭慧敏 │ 14,350│├──┼──────────┼────┼────────┤│ 29 │0000-0000-0000-0000 │ 林哲毅 │ 14,377│├──┼──────────┼────┼────────┤│ 30 │0000-0000-0000-0000 │ 梁隆英 │ 15,275│├──┼──────────┼────┼────────┤│ 31 │0000-0000-0000-0000 │ 曾素棉 │ 15,278│├──┼──────────┼────┼────────┤│ 32 │0000-0000-0000-0000 │ 陳胡貞 │ 15,488│├──┼──────────┼────┼────────┤│ 33 │0000-0000-0000-0000 │ 許美代 │ 16,751│├──┼──────────┼────┼────────┤│ 34 │0000-0000-0000-0000 │李宋秀卿│ 16,800│├──┼──────────┼────┼────────┤│ 35 │0000-0000-0000-0000 │ 鄭義鳳 │ 16,800│├──┼──────────┼────┼────────┤│ 36 │0000-0000-0000-0000 │ 周慈音 │ 16,854│├──┼──────────┼────┼────────┤│ 37 │0000-0000-0000-0000 │ 趙昱雯 │ 17,232│├──┼──────────┼────┼────────┤│ 38 │0000-0000-0000-0000 │ 楊宗憲 │ 17,324│├──┼──────────┼────┼────────┤│ 39 │0000-0000-0000-0000 │ 黃冠晴 │ 18,000│├──┼──────────┼────┼────────┤│ 40 │0000-0000-0000-0000 │ 黃招麗 │ 18,000│├──┼──────────┼────┼────────┤│ 41 │0000-0000-0000-0000 │ 蔡佩蓉 │ 18,236│├──┼──────────┼────┼────────┤│ 42 │0000-0000-0000-0000 │ 孫慧中 │ 18,900│├──┼──────────┼────┼────────┤│ 43 │0000-0000-0000-0000 │ 蔡毅慧 │ 19,068│├──┼──────────┼────┼────────┤│ 44 │0000-0000-0000-0000 │ 許儷瓊 │ 19,490│├──┼──────────┼────┼────────┤│ 45 │0000-0000-0000-0000 │ 張維馨 │ 19,500│├──┼──────────┼────┼────────┤│ 46 │0000-0000-0000-0000 │ 王雪蓉 │ 19,500│├──┼──────────┼────┼────────┤│ 47 │0000-0000-0000-0000 │ 郭惠貞 │ 19,948│├──┼──────────┼────┼────────┤│ 48 │0000-0000-0000-0000 │ 吳世源 │ 20,000│├──┼──────────┼────┼────────┤│ 49 │0000-0000-0000-0000 │ 葉秋美 │ 20,081│├──┼──────────┼────┼────────┤│ 50 │0000-0000-0000-0000 │ 劉志榮 │ 20,202│├──┼──────────┼────┼────────┤│ 51 │0000-0000-0000-0000 │ 侯馨棻 │ 20,500│├──┼──────────┼────┼────────┤│ 52 │0000-0000-0000-0000 │廖林美雪│ 20,625│├──┼──────────┼────┼────────┤│ 53 │0000-0000-0000-0000 │ 方修賢 │ 20,687│├──┼──────────┼────┼────────┤│ 54 │0000-0000-0000-0000 │ 楊靜芬 │ 21,590│├──┼──────────┼────┼────────┤│ 55 │0000-0000-0000-0000 │ 吳婉真 │ 21,804│├──┼──────────┼────┼────────┤│ 56 │0000-0000-0000-0000 │ 許慶祥 │ 22,000│├──┼──────────┼────┼────────┤│ 57 │0000-0000-0000-0000 │ 陳鳳娟 │ 22,095│├──┼──────────┼────┼────────┤│ 58 │0000-0000-0000-0000 │ 王北福 │ 22,139│├──┼──────────┼────┼────────┤│ 59 │0000-0000-0000-0000 │ 陳滿雄 │ 22,497│├──┼──────────┼────┼────────┤│ 60 │0000-0000-0000-0000 │ 林月嬌 │ 22,650│├──┼──────────┼────┼────────┤│ 61 │0000-0000-0000-0000 │ 馮久純 │ 22,694│├──┼──────────┼────┼────────┤│ 62 │0000-0000-0000-0000 │ 郭美莉 │ 22,863│├──┼──────────┼────┼────────┤│ 63 │0000-0000-0000-0000 │ 劉鐘麟 │ 23,507│├──┼──────────┼────┼────────┤│ 64 │0000-0000-0000-0000 │ 莊敦彥 │ 24,000│├──┼──────────┼────┼────────┤│ 65 │0000-0000-0000-0000 │ 林家慧 │ 24,320│├──┼──────────┼────┼────────┤│ 66 │0000-0000-0000-0000 │ 呂春蘭 │ 24,559│├──┼──────────┼────┼────────┤│ 67 │0000-0000-0000-0000 │ 吳慧珍 │ 24,726│├──┼──────────┼────┼────────┤│ 68 │0000-0000-0000-0000 │ 鍾玉霞 │ 24,962│├──┼──────────┼────┼────────┤│ 69 │0000-0000-0000-0000 │ 黃啟峰 │ 25,859│├──┼──────────┼────┼────────┤│ 70 │0000-0000-0000-0000 │ 莊明惠 │ 26,032│├──┼──────────┼────┼────────┤│ 71 │0000-0000-0000-0000 │ 吳子弼 │ 26,240│├──┼──────────┼────┼────────┤│ 72 │0000-0000-0000-0000 │ 李季花 │ 26,380│├──┼──────────┼────┼────────┤│ 73 │0000-0000-0000-0000 │ 游銀蕊 │ 26,854│├──┼──────────┼────┼────────┤│ 74 │0000-0000-0000-0000 │ 陳秀萍 │ 27,576│├──┼──────────┼────┼────────┤│ 75 │0000-0000-0000-0000 │ 孫土池 │ 27,800│├──┼──────────┼────┼────────┤│ 76 │0000-0000-0000-0000 │ 沈燕如 │ 28,000│├──┼──────────┼────┼────────┤│ 77 │0000-0000-0000-0000 │ 沈育如 │ 28,000│├──┼──────────┼────┼────────┤│ 78 │0000-0000-0000-0000 │ 楊小鳳 │ 29,030│├──┼──────────┼────┼────────┤│ 79 │0000-0000-0000-0000 │ 林天福 │ 29,554│├──┼──────────┼────┼────────┤│ 80 │0000-0000-0000-0000 │ 徐惠玲 │ 30,169│├──┼──────────┼────┼────────┤│ 81 │0000-0000-0000-0000 │ 張閩龍 │ 31,240│├──┼──────────┼────┼────────┤│ 82 │0000-0000-0000-0000 │ 鍾素慧 │ 32,042│├──┼──────────┼────┼────────┤│ 83 │0000-0000-0000-0000 │ 李靜姿 │ 32,173│├──┼──────────┼────┼────────┤│ 84 │0000-0000-0000-0000 │ 張巧疇 │ 33,340│├──┼──────────┼────┼────────┤│ 85 │0000-0000-0000-0000 │ 林小玲 │ 33,514│├──┼──────────┼────┼────────┤│ 86 │0000-0000-0000-0000 │ 陳婉瑛 │ 34,210│├──┼──────────┼────┼────────┤│ 87 │0000-0000-0000-0000 │ 林財王 │ 34,253│├──┼──────────┼────┼────────┤│ 88 │0000-0000-0000-0000 │ 蒲玉莉 │ 36,041│├──┼──────────┼────┼────────┤│ 89 │0000-0000-0000-0000 │ 內堀睦 │ 36,088│├──┼──────────┼────┼────────┤│ 90 │0000-0000-0000-0000 │ 李彩霞 │ 38,745│├──┼──────────┼────┼────────┤│ 91 │0000-0000-0000-0000 │ 劉雪皇 │ 40,700│├──┼──────────┼────┼────────┤│ 92 │0000-0000-0000-0000 │ 許雲娟 │ 40,710│├──┼──────────┼────┼────────┤│ 93 │0000-0000-0000-0000 │ 黃惠玲 │ 41,243│├──┼──────────┼────┼────────┤│ 94 │0000-0000-0000-0000 │ 陳月子 │ 42,130│├──┼──────────┼────┼────────┤│ 95 │0000-0000-0000-0000 │ 王品清 │ 43,850│├──┼──────────┼────┼────────┤│ 96 │0000-0000-0000-0000 │ 許淑惠 │ 44,379│├──┼──────────┼────┼────────┤│ 97 │0000-0000-0000-0000 │李陳彩華│ 44,918│├──┼──────────┼────┼────────┤│ 98 │0000-0000-0000-0000 │ 謝美雲 │ 45,200│├──┼──────────┼────┼────────┤│ 99 │0000-0000-0000-0000 │ 張慈芬 │ 50,447│├──┼──────────┼────┼────────┤│100 │0000-0000-0000-0000 │ 張樹芸 │ 58,746│├──┼──────────┼────┼────────┤│101 │0000-0000-0000-0000 │ 歐俊宏 │ 66,186│├──┼──────────┼────┼────────┤│102 │0000-0000-0000-0000 │ 廖來喜 │ 145,865│├──┼──────────┼────┼────────┤│103 │0000-0000-0000-0000 │ 蔡明璋 │ 21,200│├──┼──────────┼────┼────────┤│ │ │ │ 小計:2,418,972│└──┴──────────┴────┴────────┘
B 、李世璽於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側錄信用卡內碼部分(編號00000000號刷卡機):
┌──┬──────────┬────┬────────┐│編號│ 被側錄信用卡卡號 │ 持卡人 │被盜刷金額(元)│├──┼──────────┼────┼────────┤│ 1 │0000-0000-0000-0000 │ 郭秀靜 │ 14,850│├──┼──────────┼────┼────────┤│ 2 │0000-0000-0000-0000 │ 張錦財 │ 20,856│├──┼──────────┼────┼────────┤│ 3 │0000-0000-0000-0000 │ 劉芬芬 │ 24,747│├──┼──────────┼────┼────────┤│ 4 │0000-0000-0000-0000 │ 林永裕 │ 24,900│├──┼──────────┼────┼────────┤│ 5 │0000-0000-0000-0000 │ 顏彰逸 │ 24,948│├──┼──────────┼────┼────────┤│ 6 │0000-0000-0000-0000 │ 楊錦秀 │ 25,000│├──┼──────────┼────┼────────┤│ 7 │0000-0000-0000-0000 │ 杜秀娟 │ 26,000│├──┼──────────┼────┼────────┤│ 8 │0000-0000-0000-0000 │ 曾中漢 │ 28,833│├──┼──────────┼────┼────────┤│ 9 │0000-0000-0000-0000 │林李玉英│ 29,620│├──┼──────────┼────┼────────┤│ 10 │0000-0000-0000-0000 │ 鄭紹堂 │ 30,306│├──┼──────────┼────┼────────┤│ 11 │0000-0000-0000-0000 │ 詹于右 │ 31,059│├──┼──────────┼────┼────────┤│ 12 │0000-0000-0000-0000 │高吳春錦│ 37,390│├──┼──────────┼────┼────────┤│ 13 │0000-0000-0000-0000 │ 郭碧雲 │ 39,217│├──┼──────────┼────┼────────┤│ 14 │0000-0000-0000-0000 │ 尤瓊聆 │ 39,500│├──┼──────────┼────┼────────┤│ 15 │0000-0000-0000-0000 │ 梁啟修 │ 47,291│├──┼──────────┼────┼────────┤│ │ │ │ 小計:444,517│└──┴──────────┴────┴────────┘附表六: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所 有 人 │├──┼─────────┼─────┼───────┤│1 │2000年桌曆 │ 1本 │ 丁 ○ ○ ││ ├─────────┼─────┼───────┤│ │2001桌曆 │ 1本 │ 丁 ○ ○ ││ ├─────────┼─────┼───────┤│ │紀錄小卡片 │ 1張 │ 丁 ○ ○ │├──┼─────────┼─────┼───────┤│2 │側錄器 │ 1組 │ 寅 ○ ○ │├──┼─────────┼─────┼───────┤│3 │現金十一萬三千元(│ │ 辰 ○ ○ ││ │販售內碼之獲利) │ │ ││ ├─────────┼─────┼───────┤│ │偽卡側錄晶片 │ 3組 │ 辰 ○ ○ ││ ├─────────┼─────┼───────┤│ │偽卡側錄器之半成品│ 1組 │ 辰 ○ ○ ││ ├─────────┼─────┼───────┤│ │改造側錄器工具 │ 1批 │ 辰 ○ ○ ││ ├─────────┼─────┼───────┤│ │行動電話(SONY-Z18│ │ ││ │、MOTOROLA3688、80│ 3支 │ 辰 ○ ○ ││ │88) │ │ ││ ├─────────┼─────┼───────┤│ │偽卡卡六內碼單 │ 6張 │ 辰 ○ ○ ││ ├─────────┼─────┼───────┤│ │偽卡卡號內碼單(已│ │ 辰 ○ ○ ││ │撕毀) │ │ ││ ├─────────┼─────┼───────┤│ │偽卡卡號程式內碼磁│ 2張 │ 辰 ○ ○ ││ │片(已折損) │ │ ││ ├─────────┼─────┼───────┤│ │偽卡買賣簡便交易紀│ 3張 │ 辰 ○ ○ ││ │錄單 │ │ ││ ├─────────┼─────┼───────┤│ │筆記本(電話記事明│ 1本 │ 辰 ○ ○ ││ │細) │ │ ││ ├─────────┼─────┼───────┤│ │偽造信用卡(卡號:│ 1張 │ 辰 ○ ○ ││ │0000000000000000)│ │ ││ ├─────────┼─────┼───────┤│ │筆記型電腦( │ 1台 │ ││ │LEOS200具3.5磁碟機│ │ 辰 ○ ○ ││ │與光碟機) │ │ ││ ├─────────┼─────┼───────┤│ │列表機(Canon、 │ 2台 │ 辰 ○ ○ ││ │Epson牌) │ │ ││ ├─────────┼─────┼───────┤│ │ 電腦主機(50X型)│ 1台 │ 辰 ○ ○ │└──┴─────────┴─────┴───────┘附表七:
┌──┬───────────────┬────┬─────┐│編號│ 物 品名稱 │ 數量 │ 所 有 人 │├──┼───────────────┼────┼─────┤│1 │曬乾架 │2台 │戊○○ │├──┼───────────────┼────┼─────┤│2 │氣壓沖床烙印機 │2台 │戊○○ │├──┼───────────────┼────┼─────┤│3 │製卡工具 │1批 │戊○○ │├──┼───────────────┼────┼─────┤│4 │液壓熱合機 │1台 │戊○○ │├──┼───────────────┼────┼─────┤│5 │切角機 │1台 │戊○○ │├──┼───────────────┼────┼─────┤│6 │錄碼機 │1台 │戊○○ │├──┼───────────────┼────┼─────┤│7 │小型裁紙機 │1台 │戊○○ │├──┼───────────────┼────┼─────┤│8 │護貝機 │1台 │戊○○ │├──┼───────────────┼────┼─────┤│9 │電熱器 │1台 │戊○○ │├──┼───────────────┼────┼─────┤│10 │機械說明書 │4份 │戊○○ │├──┼───────────────┼────┼─────┤│11 │半成品版面 │1箱 │戊○○ │├──┼───────────────┼────┼─────┤│12 │刮刀 │1批 │戊○○ │├──┼───────────────┼────┼─────┤│13 │染料 │1批 │戊○○ │├──┼───────────────┼────┼─────┤│14 │印刷網版 │16塊 │戊○○ │├──┼───────────────┼────┼─────┤│15 │網版固定器 │3台 │戊○○ │├──┼───────────────┼────┼─────┤│16 │清潔布 │1箱 │戊○○ │├──┼───────────────┼────┼─────┤│17 │錄碼用磁帶 │1箱 │戊○○ │├──┼───────────────┼────┼─────┤│18 │雷射標籤 │1箱 │戊○○ │├──┼───────────────┼────┼─────┤│19 │簽名條 │1箱 │戊○○ │├──┼───────────────┼────┼─────┤│20 │綱模 │1箱 │戊○○ │├──┼───────────────┼────┼─────┤│21 │鋼板 │3箱 │戊○○ │├──┼───────────────┼────┼─────┤│22 │膠膜 │2箱 │戊○○ │├──┼───────────────┼────┼─────┤│23 │膠套 │1箱 │戊○○ │├──┼───────────────┼────┼─────┤│24 │半成品膠片(共6箱) │1批 │戊○○ │├──┼───────────────┼────┼─────┤│25 │筆記型電腦 │1台 │戊○○ │├──┼───────────────┼────┼─────┤│2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4份 │戊○○ ││ │告 │ │ │├──┼───────────────┼────┼─────┤│27 │銀行卡號對照表 │2張 │戊○○ │├──┼───────────────┼────┼─────┤│28 │信用卡內碼單 │5張 │戊○○ │├──┼───────────────┼────┼─────┤│29 │VISA、MASTERCARD卡簽名條膠條 │6張 │戊○○ │├──┼───────────────┼────┼─────┤│30 │切結書 │1張 │戊○○ │├──┼───────────────┼────┼─────┤│31 │銀行內碼單報表 │18張 │戊○○ │├──┼───────────────┼────┼─────┤│32 │渣打銀行VISA金卡 │1563張 │戊○○ │├──┼───────────────┼────┼─────┤│33 │中華商銀MASTER金卡 │2127張 │戊○○ │├──┼───────────────┼────┼─────┤│34 │中華商銀心願MASTER金卡 │514張 │戊○○ │├──┼───────────────┼────┼─────┤│35 │大眾銀行VISA金卡 │1540張 │戊○○ │├──┼───────────────┼────┼─────┤│36 │大眾銀行MASTER金卡 │1420張 │戊○○ │├──┼───────────────┼────┼─────┤│37 │誠泰銀行VISA金卡 │10張 │戊○○ │├──┼───────────────┼────┼─────┤│38 │陽信銀行VISA金卡 │41張 │戊○○ │├──┼───────────────┼────┼─────┤│39 │台灣協富MASTER金卡 │1363張 │戊○○ │├──┼───────────────┼────┼─────┤│40 │彰化銀行MASTER金卡 │1650張 │戊○○ │├──┼───────────────┼────┼─────┤│41 │上海商銀獅子會VISA金卡 │952張 │戊○○ │├──┼───────────────┼────┼─────┤│42 │渣打安麗VISA金卡 │400張 │戊○○ │├──┼───────────────┼────┼─────┤│43 │土地銀行MASTER金卡 │1031張 │戊○○ │├──┼───────────────┼────┼─────┤│44 │匯通銀行國泰人壽MASTER金卡 │192張 │戊○○ │├──┼───────────────┼────┼─────┤│45 │寶島郵政卡MASTER金卡 │776張 │戊○○ │├──┼───────────────┼────┼─────┤│46 │華信銀行VISA金卡 │531張 │戊○○ │├──┼───────────────┼────┼─────┤│47 │渣打銀行郵政龍卡MASTER金卡 │286張 │戊○○ │├──┼───────────────┼────┼─────┤│48 │富邦銀行VISA金卡 │567張 │戊○○ │├──┼───────────────┼────┼─────┤│49 │台新銀行玫瑰卡VISA金卡 │447張 │戊○○ │├──┼───────────────┼────┼─────┤│50 │台新銀行玫瑰卡MASTER金卡 │133張 │戊○○ │├──┼───────────────┼────┼─────┤│51 │台北銀行VISA金卡 │4張 │戊○○ │├──┼───────────────┼────┼─────┤│52 │富邦銀行MASTER金卡 │1張 │戊○○ │├──┼───────────────┼────┼─────┤│53 │AE金卡 │1300張 │戊○○ │├──┼───────────────┼────┼─────┤│54 │AE普卡 │2126張 │戊○○ │├──┼───────────────┼────┼─────┤│55 │中信銀行VISA普卡 │900張 │戊○○ │├──┼───────────────┼────┼─────┤│56 │中信銀行趴趴熊VISA普卡 │2156張 │戊○○ │├──┼───────────────┼────┼─────┤│57 │中信銀行趴趴熊MASTER普卡 │1641張 │戊○○ │├──┼───────────────┼────┼─────┤│58 │玉山銀行MASTER普卡 │2500張 │戊○○ │├──┼───────────────┼────┼─────┤│59 │新光三越VISA普卡 │544張 │戊○○ │├──┼───────────────┼────┼─────┤│60 │花旗銀行喜憨兒MASTER普卡 │14張 │戊○○ │├──┼───────────────┼────┼─────┤│61 │花旗銀行VISA普卡 │700張 │戊○○ │├──┼───────────────┼────┼─────┤│62 │花旗銀行大來卡 │1500張 │戊○○ │├──┼───────────────┼────┼─────┤│63 │新竹商銀VISA普卡 │1320張 │戊○○ │├──┼───────────────┼────┼─────┤│64 │荷蘭銀行MASTER普卡 │2000張 │戊○○ │├──┼───────────────┼────┼─────┤│65 │荷蘭銀行VISA普卡 │200張 │戊○○ │├──┼───────────────┼────┼─────┤│66 │彰化銀行MASTER普卡 │2455張 │戊○○ │├──┼───────────────┼────┼─────┤│67 │聯邦銀行VISA普卡 │1822張 │戊○○ │├──┼───────────────┼────┼─────┤│68 │寶島銀行VISA普卡 │2354張 │戊○○ │├──┼───────────────┼────┼─────┤│69 │匯豐銀行MASTER普卡 │1941張 │戊○○ │├──┼───────────────┼────┼─────┤│70 │華僑銀行大潤發VISA普卡 │1226張 │戊○○ │├──┼───────────────┼────┼─────┤│71 │中國商銀安泰人壽VISA普卡 │969張 │戊○○ │├──┼───────────────┼────┼─────┤│72 │萬泰銀行MASTER普卡 │2600張 │戊○○ │├──┼───────────────┼────┼─────┤│73 │聯邦銀行VISA vs MASTER普卡 │1818張 │戊○○ │├──┼───────────────┼────┼─────┤│74 │富邦銀行MASTER普卡 │1000張 │戊○○ │├──┼───────────────┼────┼─────┤│75 │誠泰銀行VISA普卡 │7張 │戊○○ │├──┼───────────────┼────┼─────┤│76 │匯豐銀行MASTER普卡 │150張 │戊○○ │├──┼───────────────┼────┼─────┤│77 │夾心卡紙(VIP) │200張 │戊○○ │├──┼───────────────┼────┼─────┤│78 │慶豐銀行VISA普卡 │126張 │戊○○ │├──┼───────────────┼────┼─────┤│79 │荷蘭銀行VISA普卡(半成品) │2500張 │戊○○ │├──┼───────────────┼────┼─────┤│80 │華僑銀行大潤發VISA普卡(半成品│400張 │戊○○ ││ │) │ │ │├──┼───────────────┼────┼─────┤│81 │富邦銀行VISA金卡(半成品) │900張 │戊○○ │├──┼───────────────┼────┼─────┤│82 │大眾銀行VISA、MASTER金卡(半成│1000張 │戊○○ ││ │品) │ │ │├──┼───────────────┼────┼─────┤│83 │渣打銀行安麗VISA金卡(半成品)│900張 │戊○○ │├──┼───────────────┼────┼─────┤│84 │台新銀行VISA金卡(半成品) │1000張 │戊○○ │├──┼───────────────┼────┼─────┤│85 │匯通銀行國泰聯名MASTER金卡(半│1100張 │戊○○ ││ │成品) │ │ │├──┼───────────────┼────┼─────┤│86 │華信銀行VISA金卡(半成品) │100張 │戊○○ │├──┼───────────────┼────┼─────┤│87 │台新銀行MASTER金卡(半成品) │600張 │戊○○ │├──┼───────────────┼────┼─────┤│88 │大眾銀行VISA金卡(半成品) │70張 │戊○○ │├──┼───────────────┼────┼─────┤│89 │富邦銀行MASTER金卡(半成品) │900張 │戊○○ │├──┼───────────────┼────┼─────┤│90 │寶島銀行MASTER金卡(半成品) │700張 │戊○○ │├──┼───────────────┼────┼─────┤│91 │台灣協富MASTER金卡(半成品) │200張 │戊○○ │├──┼───────────────┼────┼─────┤│92 │玉山銀行MASTER普卡(半成品) │230張 │戊○○ │├──┼───────────────┼────┼─────┤│93 │聯邦銀行VISA普卡(半成品) │16張 │戊○○ │├──┼───────────────┼────┼─────┤│94 │未分類偽卡成品 │381張 │戊○○ │├──┼───────────────┼────┼─────┤│95 │未分類偽卡半成品 │390張 │戊○○ │└──┴───────────────┴────┴─────┘附表八: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所 有 人 │├──┼───────────────┼───┼─────┤│1 │偽造慶豐銀行VISA信用卡 │95張 │戊 ○ ○ │├──┼───────────────┼───┤ ││2 │偽造大眾商銀VISA信用卡 │130張 │ │├──┼───────────────┼───┤ ││3 │偽造上海銀行國際獅子會VISA卡 │153張 │ │├──┼───────────────┼───┤ ││4 │偽造富邦銀行MIFFY MASTER信用卡│115張 │ │├──┼───────────────┼───┤ ││5 │偽造臺灣土地銀行MASTER信用卡 │100張 │ │├──┼───────────────┼───┤ ││6 │偽造臺灣土地銀行MASTER信用卡 │109張 │ │├──┼───────────────┼───┤ ││7 │偽造郵政龍卡MASTER信用卡 │120張 │ │├──┼───────────────┼───┤ ││8 │偽造華信銀行VISA信用卡 │130張 │ │├──┼───────────────┼───┤ ││9 │偽造華信銀行VISA信用卡 │100張 │ │├──┼───────────────┼───┤ ││10 │偽造美國安泰人壽MASTER信用卡 │150張 │ │├──┼───────────────┼───┤ ││11 │偽造美國安泰人壽MASTER信用卡 │94張 │ │├──┼───────────────┼───┤ ││12 │偽造中國商銀MASTER信用卡 │120張 │ │├──┼───────────────┼───┤ ││13 │偽造新竹國際商銀VISA信用卡 │130張 │ │├──┼───────────────┼───┤ ││14 │偽造中華商銀蝴蝶MASTER信用卡 │124張 │ │├──┼───────────────┼───┤ ││15 │偽造彰化銀行MASTER信用卡(金卡│123張 │ ││ │) │ │ │├──┼───────────────┼───┤ ││16 │偽造彰化銀行MASTER信用卡(普卡│135張 │ ││ │) │ │ │├──┼───────────────┼───┤ ││17 │偽造荷蘭銀行VISA信用卡 │127張 │ │├──┼───────────────┼───┤ ││18 │偽造荷蘭銀行MASTE信用卡 │110張 │ │├──┼───────────────┼───┤ ││19 │偽造中國信託(趴趴熊)VISA信用│50張 │ ││ │卡 │ │ │├──┼───────────────┼───┤ ││20 │偽造中國信託(趴趴熊)MASTER信│125張 │ ││ │用卡 │ │ │├──┼───────────────┼───┤ ││21 │偽造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 │11張 │ │├──┼───────────────┼───┤ ││22 │偽造萬泰銀行MASTER信用卡 │15張 │ │├──┼───────────────┼───┤ ││23 │偽造寶島銀行VISA信用卡 │30張 │ │├──┼───────────────┼───┤ ││24 │偽造華僑(大潤發)銀行VISA信用│169張 │ ││ │卡 │ │ │├──┼───────────────┼───┤ ││25 │偽造聯邦銀行VISA信用卡 │12張 │ │├──┼───────────────┼───┤ ││26 │偽造國泰人壽匯通銀行MASTER信用│20張 │ ││ │卡 │ │ │├──┼───────────────┼───┤ ││27 │偽造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 │40張 │ │├──┼───────────────┼───┤ ││28 │偽造台新銀行新光三越VISA信用卡│23張 │ │├──┼───────────────┼───┤ ││29 │偽造聯邦銀行MASTER信用卡 │115張 │ │├──┼───────────────┼───┤ ││30 │偽造聯邦銀行MASTER信用卡 │100張 │ │├──┼───────────────┼───┤ ││31 │偽造慶豐銀行VISA信用卡(二) │30張 │ │├──┼───────────────┼───┤ ││32 │偽造美國運通EXPRESS 信用卡(金│140張 │ ││ │卡)(一) │ │ │├──┼───────────────┼───┤ ││33 │偽造美國運通EXPRESS 信用卡(金│140張 │ ││ │卡)(二) │ │ │├──┼───────────────┼───┤ ││34 │偽造美國運通EXPRESS 信用卡(金│140張 │ ││ │卡)(三) │ │ │├──┼───────────────┼───┤ ││35 │偽造美國運通EXPRESS 信用卡(金│77張 │ ││ │卡)(四) │ │ │├──┼───────────────┼───┤ ││36 │偽造富邦聯行VISA信用卡 │114張 │ │├──┼───────────────┼───┤ ││37 │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66張 │ │├──┼───────────────┼───┤ ││38 │偽造玉山銀行MASTER信用卡 │116張 │ │├──┼───────────────┼───┤ ││39 │偽造花旗大來卡信用卡(一) │130張 │ │├──┼───────────────┼───┤ ││40 │偽造花旗大來卡信用卡(二) │130張 │ │├──┼───────────────┼───┤ ││41 │偽造花旗大來卡信用卡(三) │130張 │ │├──┼───────────────┼───┤ ││42 │偽造花旗大來卡信用卡(四) │130張 │ │├──┼───────────────┼───┤ ││43 │偽造花旗大來卡信用卡(五) │130張 │ │├──┼───────────────┼───┤ ││44 │偽造花旗大來卡信用卡(六) │130張 │ │├──┼───────────────┼───┤ ││45 │偽造花旗大來卡信用卡(七) │130張 │ │├──┼───────────────┼───┤ ││46 │偽造花旗大來卡信用卡(八) │84張 │ │├──┼───────────────┼───┤ ││47 │偽造臺灣協富MASTER信用卡(一)│100張 │ │├──┼───────────────┼───┤ ││48 │偽造臺灣協富MASTER信用卡(二)│100張 │ │├──┼───────────────┼───┤ ││49 │偽造臺灣協富MASTER信用卡(三)│109張 │ │├──┼───────────────┼───┤ ││50 │偽造渣打聯行VISA信用卡 │173張 │ │├──┼───────────────┼───┤ ││51 │偽造香港上海匯豐MASTER信用卡 │144張 │ │├──┼───────────────┼───┤ ││52 │偽造美國運通EXPRESS 信用卡(普│130張 │ ││ │卡)(一) │ │ │├──┼───────────────┼───┤ ││53 │偽 造美國運通EXPRESS 信用卡( │130張 │ ││ │ 普卡) │ │ ││ │ (二) │ │ │├──┼───────────────┼───┤ ││54 │偽造美國運通EXPRESS 信用卡(普│130張 │ ││ │卡)(三) │ │ │├──┼───────────────┼───┤ ││55 │偽造美國運通EXPRESS 信用卡(普│110張 │ ││ │卡)(四) │ │ │├──┼───────────────┼───┤ ││56 │偽造寶島銀行臺灣北區郵政員工卡│110張 │ ││ │MASTER信用卡 │ │ │├──┼───────────────┼───┤ ││57 │偽造渣打聯行安麗認同卡VISA信用│9張 │ ││ │卡 │ │ │├──┼───────────────┼───┤ ││58 │偽造匯豐聯行MASTER信用卡 │19張 │ │├──┼───────────────┼───┤ ││59 │偽造大眾商業聯行MASTER信用卡 │19張 │ │├──┼───────────────┼───┤ ││60 │銀行對照表 │2張 │ │├──┼───────────────┼───┤ ││61 │偽造信用卡中英對照表 │1張 │ │├──┼───────────────┼───┤ ││62 │偽造信用卡內碼表 │2張 │ │├──┼───────────────┼───┤ ││63 │偽造信用卡之卡背卡號打字機(螞│1台 │ ││ │蟻機) │ │ │├──┼───────────────┼───┤ ││64 │偽造信用卡之燙金機組 │1組 │ │├──┼───────────────┼───┤ ││65 │偽造信用卡之凸字機組 │1組 │ │├──┼───────────────┼───┤ ││66 │偽造信用卡現場交易包裝盒 │1盒 │ │├──┼───────────────┼───┼─────┤│67 │白卡 │1,000 │戊○○(李││ │ │張 │秀美持有)│└──┴───────────────┴───┴─────┘附表九: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所 有 人 │├──┼──────────────┼───┼─────┤│1 │改裝之刷卡機及包裹盒 │各1只 │ 己 ○ ○ │├──┼──────────────┼───┤ ││2 │改造工具 │4只 │ │├──┼──────────────┼───┤ ││3 │盜刷信用卡側錄機暨讀卡機(含│1套 │ ││ │驅動程式) │ │ │├──┼──────────────┼───┤ ││4 │盜刷信用卡側錄機 │1套 │ │├──┼──────────────┼───┤ ││5 │盜刷信用卡側錄晶片(內容量信│1片 │ ││ │用卡號暨內碼1023組) │ │ │├──┼──────────────┼───┤ ││6 │盜刷信用卡側錄內碼對照表 │1張 │ │├──┼──────────────┼───┤ ││7 │改造之側錄轉接線(豆腐機用)│5只 │ │├──┼──────────────┼───┤ ││8 │盜刷信用卡側錄機轉接線 │7只 │ │├──┼──────────────┼───┤ ││9 │盜刷信用卡側錄機轉接線半成品│40只 │ ││ │(一) │ │ │├──┼──────────────┼───┤ ││10 │盜刷信用卡側錄機轉接線半成品│50只 │ ││ │(二) │ │ │├──┼──────────────┼───┤ ││11 │盜刷信用卡側錄機轉接線半成品│38只 │ ││ │(三) │ │ │├──┼──────────────┼───┤ ││12 │盜刷信用卡側錄線零件接頭(大│22只 │ ││ │、八孔)(一) │ │ │├──┼──────────────┼───┤ ││13 │盜刷信用卡側錄線零件接頭(小│79只 │ ││ │、六孔)(二) │ │ │├──┼──────────────┼───┤ ││14 │盜刷信用卡側錄線零件(一) │1盒 │ │├──┼──────────────┼───┤ ││15 │盜刷信用卡側錄線零件(二) │19只 │ │├──┼──────────────┼───┤ ││16 │盜刷信用卡雙軌磁頭 │1只 │ │├──┼──────────────┼───┤ ││17 │記事簿 │1冊 │ │├──┼──────────────┼───┤ ││18 │盜刷信用卡專用筆記型電腦(內│1套 │ ││ │含側錄機晶片解碼軟體) │ │ │├──┼──────────────┼───┤ ││19 │盜刷信用卡販賣側錄機不法所得│2萬元 │ │└──┴──────────────┴───┴─────┘附表十:
┌──┬───────────┬────┬─────┐│編號│ 物 品名稱 │ 數量 │ 所 有 人 │├──┼───────────┼────┼─────┤│1 │華僑銀行VISA金卡 │5張 │辰 ○ ○ │├──┼───────────┼────┤(由子○○││2 │華僑銀行MASTER金卡 │3張 │代為持有)│├──┼───────────┼────┤ ││3 │渣打銀行VISA金卡 │9張 │ │├──┼───────────┼────┤ ││4 │渣打銀行MASTER金卡 │5張 │ │├──┼───────────┼────┤ ││5 │高雄銀行VISA普卡 │4張 │ │├──┼───────────┼────┤ ││6 │高雄銀行VISA金卡 │3張 │ │├──┼───────────┼────┤ ││7 │匯豐銀行MASTER卡 │7張 │ │├──┼───────────┼────┤ ││8 │匯豐銀行MASTER金卡 │1張 │ │├──┼───────────┼────┤ ││9 │中華商銀MASTER金卡 │1張 │ │├──┼───────────┼────┤ ││10 │中華商銀MASTER金卡 │7張 │ │├──┼───────────┼────┤ ││11 │美國安泰人壽MASTER金卡│4張 │ │├──┼───────────┼────┤ ││12 │中國商銀(美國安泰人壽│1張 │ ││ │MASTER) │ │ │├──┼───────────┼────┤ ││13 │全球信用卡MASTER金卡 │2張 │ │├──┼───────────┼────┤ ││14 │彰化銀行VISA金卡 │1張 │ │├──┼───────────┼────┤ ││15 │彰化銀行MASTE金卡 │2張 │ │├──┼───────────┼────┤ ││16 │富邦銀行MASTER金卡 │1張 │ │├──┼───────────┼────┤ ││17 │富邦銀行MASTER金卡 │2張 │ │├──┼───────────┼────┤ ││18 │彰化銀行MASTE普卡 │1張 │ │├──┼───────────┼────┤ ││19 │富邦銀行VISA卡 │3張 │ │├──┼───────────┼────┤ ││20 │寶島銀行郵政員工MASTER│1張 │ ││ │卡 │ │ │├──┼───────────┼────┤ ││21 │郵政龍卡MASTER卡 │1張 │ │├──┼───────────┼────┤ ││22 │匯豐銀行MASTER金卡 │4張 │ │├──┼───────────┼────┤ ││23 │台北銀行VISA金卡 │5張 │ │├──┼───────────┼────┤ ││24 │美國運通普卡 │14張 │ │├──┼───────────┼────┤ ││25 │美國運通金卡 │9張 │ │├──┼───────────┼────┤ ││26 │玉山銀行(亞力山大俱樂│2張 │ ││ │部MASTER金卡) │ │ │├──┼───────────┼────┤ ││27 │玉山銀行JCB卡 │2張 │ │├──┼───────────┼────┤ ││28 │玉山銀行TEACHERS VISA │1張 │ ││ │卡 │ │ │├──┼───────────┼────┤ ││29 │中國信託趴趴熊VISA卡 │3張 │ │├──┼───────────┼────┤ ││30 │中國信託趴趴熊MASTER卡│1張 │ │├──┼───────────┼────┤ ││31 │中國信託wofe MASTER卡 │2張 │ │├──┼───────────┼────┤ ││32 │花旗銀行VISA卡 │5張 │ │├──┼───────────┼────┤ ││33 │花旗銀行(喜憨兒) │1張 │ ││ │MASTER金卡 │ │ │├──┼───────────┼────┤ ││34 │匯豐銀行MASTER普卡 │5張 │ │├──┼───────────┼────┤ ││35 │合作金庫VISA金卡 │1張 │ │├──┼───────────┼────┤ ││36 │合作金庫MASTER金卡 │1張 │ │├──┼───────────┼────┤ ││37 │遠東商銀NEW CENTRY │5張 │ ││ │VISA卡 │ │ │├──┼───────────┼────┤ ││38 │遠東商銀SPIRIT VISA卡 │4張 │ │├──┼───────────┼────┤ ││39 │三商人壽VISA卡 │2張 │ │├──┼───────────┼────┤ ││40 │大立伊勢丹MASTER卡 │5張 │ │├──┼───────────┼────┤ ││41 │誠泰銀行MASTER卡 │2張 │ │├──┼───────────┼────┤ ││42 │新竹國際商銀VISA卡 │1張 │ │├──┼───────────┼────┤ ││43 │中國信託商銀VISA金卡 │2張 │ │├──┼───────────┼────┤ ││44 │高雄企銀MASTE金卡 │1張 │ │├──┼───────────┼────┤ ││45 │華僑銀行AB卡MASTER金卡│1張 │ │├──┼───────────┼────┤ ││46 │中興銀行VISA金卡 │1張 │ │├──┼───────────┼────┤ ││47 │大眾商銀MASTER金卡 │5張 │ │├──┼───────────┼────┤ ││48 │華南商銀MASTER金卡 │2張 │ │├──┼───────────┼────┤ ││49 │慶豐銀行MASTER金卡 │1張 │ │├──┼───────────┼────┤ ││50 │中華商銀蝴蝶卡MASTER金│5張 │ ││ │卡 │ │ │├──┼───────────┼────┤ ││51 │華信銀行MASTER金卡 │3張 │ │├──┼───────────┼────┤ ││52 │亞太商銀VISA金卡 │2張 │ │├──┼───────────┼────┤ ││53 │台新銀行新光三越VISA卡│3張 │ │├──┼───────────┼────┤ ││54 │台新銀行MASTER金卡 │3張 │ │├──┼───────────┼────┤ ││55 │聯邦銀行VISA卡 │2張 │ │├──┼───────────┼────┤ ││56 │聯邦銀行VISA大樂普卡 │2張 │ │├──┼───────────┼────┤ ││57 │聯邦銀行MASTER大樂金卡│4張 │ │├──┼───────────┼────┤ ││58 │信用卡燙金紙 │5捲 │ │├──┼───────────┼────┤ ││59 │熱融膠槍 │1枝 │ │├──┼───────────┼────┤ ││60 │簽帳卡紙(一) │2捲 │ │├──┼───────────┼────┤ ││61 │簽帳卡紙(二) │2捲 │ │├──┼───────────┼────┤ ││62 │製卡工具 │1袋 │ │├──┼───────────┼────┤ ││63 │信用卡識別碼貼紙 │1袋 │ │├──┼───────────┼────┤ ││64 │盜錄晶片 │1片 │ │├──┼───────────┼────┤ ││65 │晶片解碼線 │1個 │ │├──┼───────────┼────┤ ││66 │讀卡機磁頭 │1個 │ │├──┼───────────┼────┤ ││67 │電話記事本(一) │共14頁 │ │├──┼───────────┼────┤ ││68 │電話記事本(二) │共12頁 │ │├──┼───────────┼────┤ ││69 │紫外燈 │1支 │ │├──┼───────────┼────┤ ││70 │螞蟻機專用字體 │1袋 │ │├──┼───────────┼────┤ ││71 │信用卡側錄器 │1具 │ │├──┼───────────┼────┤ ││72 │電腦硬體 │1個 │ │├──┼───────────┼────┤ ││73 │印表機、打印機軟體碟片│2個 │ ││ │(鴻營電業行章1 個) │ │ │├──┼───────────┼────┤ ││74 │信用卡燙金機 │1台 │ │├──┼───────────┼────┤ ││75 │凸字機及螞蟻字體機 │1台 │ │├──┼───────────┼────┤ ││76 │信用卡錄碼機 │1台 │ │├──┼───────────┼────┤ ││77 │信用卡熱昇華機 │1台 │ │├──┼───────────┼────┤ ││78 │信用卡號碼及內碼 │1份 │ │└──┴───────────┴────┴─────┘附表十一:
┌──┬───────────┬────┬─────┐│編號│ 物 品名稱 │ 數量 │ 所 有 人 │├──┼───────────┼────┼─────┤│1 │荷蘭銀行偽卡版模 │ 2張 │ 癸 ○ ○ │├──┼───────────┼────┤ ││2 │中華商銀偽卡版模 │ 2張 │ │├──┼───────────┼────┤ ││3 │大眾銀行偽卡版模 │ 2張 │ │├──┼───────────┼────┤ ││4 │萬泰商銀偽卡版模 │ 4張 │ │├──┼───────────┼────┤ ││5 │富邦銀行偽卡版模 │ 2張 │ │├──┼───────────┼────┤ ││6 │寶島銀行偽卡版模 │ 6張 │ │├──┼───────────┼────┤ ││7 │花旗銀行偽卡版模 │ 3張 │ │├──┼───────────┼────┤ ││8 │匯豐銀行偽卡版模 │ 2張 │ │├──┼───────────┼────┤ ││9 │台新銀行偽卡版模 │ 2張 │ │├──┼───────────┼────┤ ││10 │中國信託偽卡版模 │ 2張 │ │├──┼───────────┼────┤ ││11 │偽卡鋁製版模(底色) │ 25張 │ │├──┼───────────┼────┤ ││12 │聯邦銀行偽卡版模 │ 4張 │ │├──┼───────────┼────┤ ││13 │The Associates偽卡版模│ 4張 │ │├──┼───────────┼────┤ ││14 │ABN–AMRO銀行偽卡版模 │ 4張 │ │├──┼───────────┼────┤ ││15 │玉山銀行偽卡版模 │ 4張 │ │├──┼───────────┼────┤ ││16 │國際獅子會偽卡版模 │ 1張 │ │├──┼───────────┼────┤ ││17 │渣打銀行偽卡版模 │ 1張 │ │├──┼───────────┼────┤ ││18 │慶豐銀行偽卡版模 │ 1張 │ │├──┼───────────┼────┤ ││19 │華僑銀行偽卡版模 │ 1張 │ │├──┼───────────┼────┤ ││20 │美運通偽卡版模 │ 1張 │ │├──┼───────────┼────┤ ││21 │上海商銀偽卡版模 │ 1張 │ │├──┼───────────┼────┤ ││22 │彰化銀行偽卡版模 │ 1張 │ │├──┼───────────┼────┤ ││23 │新竹商銀偽卡版模 │ 1張 │ │├──┼───────────┼────┤ ││24 │T.C BANK偽卡 │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