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28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己○○原名:楊玉辛○○甲○○原名:邱育丙○○○戊○○共 同 孫守濂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8537號、87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己○○、辛○○、甲○○、丙○○○、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丁○○、己○○為夫妻,戊○○為丁○○之胞弟,甲○○、丙○○○、辛○○均與丁○○為舊識,並皆與丁○○間有金錢往來之關係。緣乙○○為儒商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79年間雇請丁○○擔任該公司美容部門執行長,80年間該公司之財務困窘,丁○○出面調借資金供乙○○週轉紓困,因而獲乙○○信任有加,聘為總經理並委之經管票據、財務上事宜。丁○○於擔任儒商公司總經理經管公司財務期間,除向其姑丈楊秋山、姚文勝募股並收受投資款項各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200 萬元外,另分別向辛○○、甲○○、丙○○○募集資金。丁○○、己○○、辛○○、甲○○、丙○○○、戊○○等人知悉上情,均明知「乙○○未曾因儒商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需款週轉,於81年8 月間赴高雄縣美濃鎮及屏東縣高樹鄉等地,聲稱該公司獲利極佳,欲擴大投資,賺取更多利潤,與投資者分享,如投資新台幣1 元,6 個月內可回收3 元,對外以招募投資為名,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致辛○○交付300 萬元,丙○○○交付60萬元,邱育玲交付80萬元,以及己○○交付
278 萬元予乙○○」之情,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辛○○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84年6 月29日以上開乙○○對外招募資金之事實,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訴乙○○違反銀行法,該署受理告訴後以84年度偵字第12867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偵查。辛○○復於84年11月28日以乙○○違反銀行法之同一事實,向本院具狀自訴,經本院受理自訴以84年度自字第803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84年度偵字第12867 號偵查案件於84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於85年7 月12日以乙○○違反銀行法判處有期徒刑3 年,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407 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於88年1 月28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辛○○復承上開誣告之犯意,與己○○基於共同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88年3 月
2 日以乙○○對外招募資金之事實,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告訴乙○○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經該署分以88年度偵字第639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偵查。該署檢察官另於最高法院
88 年 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88年3 月26日簽分88年度偵字第8697號一案偵查,並於88年5 月26日起訴乙○○違反銀行法罪嫌,嗣由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6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88年度偵字第639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於88年度訴字第1167號案件審理後簽結,本院於90年12月31日判處乙○○無罪,嗣經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丁○○於88年11月3 日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67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受邀投資,到儒商公司位在新生南路一樓地下室評估了5 天,並籌款221 萬元,使乙○○聽我所勸搬遷至金山南路經營,他說1 年分紅3 次叫我當股東看他經營公司,我原本想參加經營,但乙○○說我不懂藥品,不讓我經營,至於儒商公司之勞工保險卡經辦人處有我名義之印文,不是我的,因為我未申請在儒商公司之勞保,亦未領過任何薪資,更與乙○○間無僱傭關係;此外,乙○○經常進出我家,如何利用關係找我家人、朋友投資入股,我不清楚,在82年間我與辛○○無金錢往來。乙○○與我曾到姑丈楊秋山、姚文勝家吃飯,乙○○當場談及投資之事,後來我確實收到楊、姚2 人的錢,轉交乙○○」云云。
三、己○○、甲○○、丙○○○於85年11月4 日高雄高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原審案號為:本院84年度自字第803 號)乙○○違反銀行法一案訊問程序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先由己○○證稱:「乙○○說儒商公司週轉不靈,叫我邀親友投資,我就向姑丈楊秋山、姚文勝講,乙○○也來高樹向他們講,後來楊秋山、姚文勝就投資了,我把錢交給乙○○,他就避不見面」云云;次由甲○○證稱:「我是82年間投資80萬元予儒商公司,分2 次於82年6 月、8 月各付現金40萬元予乙○○。這項投資,是因有次我在熟識之己○○家見到乙○○,他說投資製藥利潤高,半年投資利潤有3 倍回收,所以我就把錢交給乙○○」云云。末由丙○○○證述:「我在己○○家經常碰到乙○○而認識,他於82年6 月間邀我投資作藥品生意,我投資60萬元,是於82年6 月、8 月以標會之款項,各交現金30萬元給乙○○,但乙○○沒立據交我為執」云云。
四、丙○○○、甲○○於89年1 月7 日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6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調查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先由丙○○○證述:「我知道乙○○與丁○○合夥做藥品生意,在丁○○、己○○的高樹住家,經乙○○邀稱有3 倍利潤可加入投資,當時丁○○、己○○均在場,我徵詢過他們夫婦意見說投資不錯而加入,並在82年6 月、8 月各拿現金30萬元,在己○○家交給乙○○,甲○○也投資,是在己○○家,先後
2 次交付40萬元給乙○○,我交錢2 次,均由乙○○點收後放入口袋,當時丁○○、己○○、辛○○、甲○○都在場。後來我和甲○○、辛○○一起去過乙○○的公司1 次,當天丁○○在公司,我知道丁○○的公司做藥品生意,但不清楚丁○○擔任何職」等虛詞。次由甲○○證稱:「82年時在己○○家泡茶,我聽己○○、乙○○在談投資藥品之利潤1 比
3 之事,當時丁○○不在,己○○有投資,我感興趣,詢問後也投資80萬元,是乙○○分2 次到我美濃的家拿現金,丙○○○投資60萬元而與我同時交錢給乙○○,交錢時只有乙○○在場。後來我和辛○○、丙○○○均有去過乙○○的公司1 、2 次,只看到丁○○在公司裡面」等不實之事。
五、戊○○、甲○○、丙○○○於86年12月3 日高雄高雄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407 號(原審案號84年度自字第803 號)乙○○違反銀行法案件訊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先由甲○○證稱:「我當時去己○○家,聽己○○與乙○○談借款之事,乙○○談到他製藥品生意之利潤不錯,只要投資,每半年就有3 倍紅利,我見好友己○○對乙○○信任並借錢給他,故也參與投資80萬元,約於82年6 月投資,分2 次給款,事後我跟辛○○自己去看乙○○的公司」云云。次由丙○○○證述:「我在己○○家常遇到乙○○,聽乙○○講了多次關於其投資藥品事業半年回收3 倍之事,我不知己○○有無投資,但我相信乙○○的話入股80萬元,是在82年6 月、8月分2 次各給30萬元」云云。末由戊○○證稱:「我和乙○○很熟,沒有直接投資,我的錢約有1 千多萬元交給姊姊丁○○處理,其中2 、300 萬元拿去投資乙○○的事業,後來說我是股東之一,基於我和乙○○很熟,投資條件每半年分紅1 比3 ,我到金山南路看過儒商公司,營運正常,有2 、
3 名員工,但我不清楚公司實際業務。此外,我親眼看到乙○○在屏東市及高樹鄉作投資說明會,邀集投資對象不特定,像楊秋山、姚文勝等人就是,至於丁○○是否有投資及後來為何在乙○○之公司擔任總經理,我則不知」云云。
六、因認被告辛○○、己○○涉有刑法第169 第1 項之誣告罪嫌,被告丁○○、己○○、甲○○、丙○○○、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告訴人僅係發動告訴權之地位,其陳述關於犯罪事實內容部分,即屬基於證人地位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得採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143號、12867 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67號、91年度上訴字第38
2 號案件中所為之供述係其於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係以證人地位供陳有關被告丁○○等誣告、偽證情事,且未具結,有上開案卷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應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乙○○,其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法務部調查局88年4 月15日87陸(三)字第88130595號測謊鑑定通知書之證據能力: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否認該上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詳繹前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均未針對鑑定儀器、方法、程序、受鑑定人鑑定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等情詳為記載,並簡述鑑定人之資格與學、經歷及附具受測者同意接受測謊之具結書面等資料,自與前述鑑定之形式要件不合,尚難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淑雲、林素貞、曾順騰(即邱曾宥燁),分別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6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楊秋山、姚文勝於84年度偵字第12867號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許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則當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己○○涉有刑法第169 第1 項之誣告犯行,被告丁○○、己○○、甲○○、丙○○○、戊○○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犯行,無非以:⑴證人乙○○之證述,且核對被告6 人就乙○○如何非法吸金及收受資金之上開各節指述或證述,或自相前後不一致、或互相矛盾歧異之處甚多,足見證人乙○○指述情節不虛;⑵丁○○對儒商公司之決策及經營管理具有絕對優勢及權利,被告辛○○、甲○○、丙○○○等均與丁○○、己○○熟識,並有經濟上往來,且在己○○家聽聞投資儒商公司一事因而投資,以及證人姚文勝在另案證述投資與乙○○無關,楊秋山亦證述投資之事是我直接己○○談的,不認識乙○○投資之事與乙○○無關,益證以儒商公司名義向辛○○、甲○○、丙○○○、姚文勝、楊秋山等人吸金並收取所出投資金之人,應非乙○○而係丁○○、己○○夫妻2 人;⑶被告甲○○、丙○○○、丁○○經以問卷法、再測法鑑定之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更可確認係被告丁○○、己○○以儒商公司名義募集資金,並先後收取辛○○、甲○○、丙○○○、姚文勝、楊秋山等人之投資款項之事實無訛;然訊據被告丁○○等6 人對於提出告訴或自訴或以證人身分證述渠等交付投資款予乙○○,投資儒商公司等情固均供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誣告或偽證犯行,並均辯稱:伊等均係據實陳述等語,經查:
一、辛○○、己○○被訴誣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㈠、被告辛○○於84年6 月29日以乙○○對外招募資金之事實,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告訴乙○○違反銀行法,該署受理告訴後以84年度偵字第12867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偵查。復於84年11月28日以乙○○違反銀行法之同一事實,向本院具狀自訴,經本院受理並以84年度自字第803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84年度偵字第12867 號偵查案件於84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於85年7 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該案嗣經高雄高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407 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於88年1 月28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辛○○復與己○○於88年3 月2 日以乙○○對外招募資金為由,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告訴乙○○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經該署以88年度偵字第639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偵查之事實,已分據被告辛○○、己○○供陳不諱,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2867 號、88年度偵字第6390號偵查卷宗、本院84年度自字第803 號刑事卷宗可憑。被告辛○○單獨告訴(84年度偵字第12867 號)、自訴(84年度自字第803 號),復與己○○共同告訴(88年度偵字第6390號)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辛○○、己○○告訴或自訴之內容是否出於憑空捏造?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以儒商公司名義對外向辛○○、己○○、楊秋山、姚文勝、丙○○○、甲○○等人招募資金,儒商公司亦未收受渠等所交付之款項,辛○○及己○○告訴或自訴之內容,均非事實等語。證人楊秋山亦於84年度偵字第12867 號乙○○違反銀行法案件偵查中證稱:不認識乙○○,錢是交給丁○○,投資的事情乙○○並未向伊提起等語;證人姚文勝亦於同案證稱:伊投資儒商公司與乙○○無關等語。然楊秋山另證稱:丁○○表示投資他們公司生產藥品,丁○○曾經帶乙○○到伊住處(見84年度偵字第12867 號卷第48頁);姚文勝另證稱:丁○○表示要投資製藥機器(見84年度偵字第12867 號卷第48頁背面)等語,佐以渠等均持有儒商公司之股權證書乙節,均據證人楊秋山、姚文勝結證明確(見84年度偵字第12867 號卷第48頁及背面),是知,渠等投資之對象均係儒商公司無誤。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丁○○曾向伊表示欲向親友募集資金投資儒商公司,伊未表示反對,不清楚事後丁○○如何處理,丁○○表示募集資金需要簽發股權證書,伊於是向印刷廠印製100 張的股權證書,並依照丁○○指示書寫完畢後,交由丁○○,伊曾書寫辛○○、楊秋山、姚文勝等人之股權證書,儒商公司並將楊秋山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3頁),有股權證書及儒商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84年度偵字第12867 號卷第4 至12頁、84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30至31頁)。衡情,倘募集資金一事純粹是丁○○之個人行為,且儒商公司並未收受投資者之資金,則乙○○身為公司負責人,豈有接續依丁○○之指示,簽立儒商公司之股權證書,並將部分投資者登記為儒商公司股東之理。且證人曾順騰於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2號乙○○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時證稱:於82年3 、4 月時,知道乙○○有親自招募資金一事,聽乙○○說投資儒商公司,賣健康食品,利潤很好,投資1 元可以賺3 元,當時在場有丁○○、己○○、甲○○、辛○○、丙○○○、丁○○的姑姑及姑丈,當時是1 場藥品說明會,當時因為錢不夠,所以未投資等語(見91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卷,第113 至121頁),證人乙○○證述並未對外招募資金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㈢、觀之儒商公司之章程影本所載公司股東及股東出資額,楊秋山、丁○○、曾正和、戊○○等人之股份合計出資額為330萬元,顯優於乙○○之出資額170 萬元,又依證人林淑雲、林素貞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丁○○管理儒商公司之財務、丁○○是儒商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88年訴字第1167號卷第50至52頁、79頁),固足認被告丁○○於82年間擔任儒商公司總經理,客觀上對公司決策及經營管理具有優勢地位。然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仍屬二事,丁○○在擔任總經理一職時,是否確實總攬全公司之決策及經營管理並擅自對外以儒商公司名義招募資金,尚待審認,不得僅以其持股多寡及擔任職務為何即率予認定。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丁○○擔任儒商公司總經理期間,伊仍是公司負責人,負責醫藥、寶健食品、保養品的業務,公司內部事務,除經伊授權部分外,均由伊決定(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證人林淑雲亦證稱:81年底至83年初至儒商公司服務,乙○○、丁○○均為老闆,公司負責人為乙○○,乙○○會要伊將收到的錢交給丁○○,要用錢的時候,也會請伊直接向丁○○拿,任職期間曾經為儒商公司開票,均係乙○○以口頭或下條子指定要開多少錢,伊再向丁○○說開票等語(見88年度訴字第1167號影卷第50至52頁),證人林素貞另證稱:82、83年間儒商公司係由乙○○處理事務,除了帳務歸丁○○管,其餘均由乙○○負責等語。是知,丁○○雖係掌管儒商公司之財務,然員工仍係聽從乙○○之指示,且公司財務僅為公司事務之部分,尚難僅以丁○○之親屬於儒商公司投資比例較高,即率予認定儒商公司對外招募資金一事係丁○○之個人行為。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辛○○、己○○告訴或自訴乙○○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內容,確係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二、丁○○被訴偽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部分):
㈠、被告丁○○固於88年11月3 日在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67號乙○○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並未參與儒商公司之經營,乙○○與我曾到姑丈楊秋山、姚文勝家吃飯,乙○○當場談及投資之事,後來我確實收到楊、姚2 人的錢,轉交乙○○等語(見88年度訴字第1167號影卷第160 至164 頁),惟證人林淑雲、林素貞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丁○○管理儒商公司之財務等語(見88年度訴字第1167號卷第50至52頁),另參諸儒商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82年間勞工保險申報表所示,被告丁○○於該次證稱並未參與儒商公司之經營,固足認與事實不符而有虛偽情事。然丁○○參與經營儒商公司此一事實之存否,所影響者僅為乙○○違反銀行法其是否為共犯而參與犯罪之情形,並無礙於乙○○是否為違反銀行法之認定,被告丁○○上開並未參與經營儒商公司之虛偽證言並非關係乙○○違反銀行法犯行之重要事項,依前述說明,尚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證人乙○○雖證稱:儒商公司並未收到楊秋山、姚文勝所交付之款項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曾書寫辛○○、楊秋山、姚文勝等人之股權證書,儒商公司並將楊秋山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3頁),有股權證書及儒商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84年度偵字第12867 號卷第
4 至12頁、84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30至31頁)。衡情,股權證書所表彰者為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公司章程內公司股東出資額更係有限公司股東所負有限責任之依據,公司豈有尚未收取對價即核發股權證書及於章程內載明股東姓名之理,證人乙○○證述顯與常理相悖,尚難採信。
㈢、被告丁○○經以問卷法、再測法鑑定之結果,發現丁○○稱:①辛○○投資之金錢直接交付乙○○;②其未收取甲○○、曾招娣投資之金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4 月15日87陸(三)字第8813059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然此部份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㈣、綜上,被告丁○○證述已將楊秋山、姚文勝交付之投資款轉交乙○○乙節,既尚難認有虛偽不實之情,且其證述並未於儒商公司擔任職務等語,亦非於乙○○違反銀行法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不得率予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
三、己○○被訴偽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㈠、被告己○○固於85年11月4 日在高雄高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乙○○違反銀行法案件訊問時具結證稱:「乙○○說儒商公司週轉不靈,叫我邀親友投資,我就向姑丈楊秋山、姚文勝講、乙○○也來高樹向他們講,後來楊秋山、姚文勝就投資了,我把錢交給乙○○,他就避不見面」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證人乙○○並證稱:被告己○○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並未邀任何人投資儒商公司,儒商公司亦未收到證人姚文勝、楊秋山之投資款項等語。證人楊秋山亦證稱:投資之事,乙○○並未向我提起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2867 號卷第48頁);證人姚文勝證稱:投資與乙○○無關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2867 號卷第49頁)。然被告己○○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為虛偽陳述,尚待審認。
㈡、證人曾順騰於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乙○○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時證稱:於82年3 、4 月時,見聞乙○○舉辦藥品說明會,以賣健康食品,利潤很好之詞招募資金,當時在場有丁○○、己○○、甲○○、辛○○、丙○○○、丁○○的姑姑及姑丈等語(見91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卷,第
113 至121 頁),證人楊秋山亦證稱:丁○○曾帶乙○○到伊住處等語;證人姚文勝另證稱:有看過乙○○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2867 號卷第48、49頁)。足見,乙○○確實與楊秋山、姚文勝等人均有過接觸,其證述並未對外招募資金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疑義,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㈢、證人楊秋山、姚文勝均持有儒商公司股權證書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秋山、姚文勝證述明確,並有股權證書附卷可稽,證人乙○○亦證稱:股權證書係由伊簽立,儒商公司有將楊秋山、姚文勝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衡情,公司股權證書及股東名冊,均表彰持有人及股東對於公司之權利,豈有無端發給或變更股東登記之理?證人乙○○證述儒商公司並未收到楊秋山、姚文勝交付之投資款乙節,顯與常理相悖。
㈣、縱上,被告己○○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尚有疑義,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四、甲○○、丙○○○被訴偽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
四、五部分):
㈠、甲○○、丙○○○於85年11月4 日高雄高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原審案號為:本院84年度自字第803 號)乙○○違反銀行法一案訊問程序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先由甲○○證稱:「我是82年間投資80萬元予儒商公司,分2 次於82年6 月、8 月各付現金40萬元予乙○○。這項投資,是因有次我在熟識之己○○家見到乙○○,他說投資製藥利潤高,半年投資利潤有3 倍回收,所以我就把錢交給乙○○」等語。末由丙○○○證稱:「我在己○○家經常碰到乙○○而認識,他於82 年6月間邀我投資作藥品生意,我投資60萬元,是於82年6 月、8 月以標會之款項,各交現金30萬元給乙○○,但乙○○沒立據交我為執」等語。次於89年1 月7 日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6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調查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先由丙○○○證稱:「我知道乙○○與丁○○合夥做藥品生意,在丁○○、己○○的高樹住家,經乙○○邀稱有3 倍利潤可加入投資,當時丁○○、己○○均在場,我徵詢過他們夫婦意見說投資不錯而加入,並在82年6 月、
8 月各拿現金30萬元,在己○○家交給乙○○,甲○○也投資,是在己○○家,先後2 次交付40萬元給乙○○,我交錢
2 次,均由乙○○點收後放入口袋,當時丁○○、己○○、辛○○、甲○○都在場。後來我和甲○○、辛○○一起去過乙○○的公司1 次,當天丁○○在公司,我知道丁○○的公司做藥品生意,但不清楚丁○○擔任何職」等語。次由甲○○證稱:「82年時在己○○家泡茶,我聽己○○、乙○○在談投資藥品之利潤1 比3 之事,當時丁○○不在,己○○有投資,我感興趣,詢問後也投資80萬元,是乙○○分2 次到我美濃的家拿現金,丙○○○投資60萬元而與我同時交錢給乙○○,交錢時只有乙○○在場。後來我和辛○○、丙○○○均有去過乙○○的公司1 、2 次,只看到丁○○在公司裡面」等語。末於86年12月3 日高雄高雄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407 號(原審案號84年度自字第803 號)乙○○違反銀行法案件訊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先由甲○○證稱:「我當時去己○○家,聽己○○與乙○○談借款之事,乙○○談到他製藥品生意之利潤不錯,只要投資,每半年就有3 倍紅利,我見好友己○○對乙○○信任並借錢給他,故也參與投資80萬元,約於82年6 月投資,分2 次給款,事後我跟辛○○自己去看乙○○的公司」等語。次由丙○○○證述:「我在己○○家常遇到乙○○,聽乙○○講了多次關於其投資藥品事業半年回收3 倍之事,我不知己○○有無投資,但我相信乙○○的話入股80萬元,是在82年6 月、8 月分2 次各給30萬元」等語,固有高雄高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86年度上更一字第407 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67號影卷附之筆錄可稽。然渠等證述之內容,是否為虛偽不實,仍有待釐清。
㈡、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並未以儒商公司之名義,對外招募資金,亦未收受甲○○、丙○○○所交付之款項等語。然證人曾順騰於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乙○○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時證稱:於82年3 、4 月時,知道乙○○有親自招募資金一事,聽乙○○說投資儒商公司,賣健康食品,利潤很好,投資1 元可以賺3 元,當時在場有丁○○、己○○、甲○○、辛○○、丙○○○、丁○○的姑姑及姑丈,當時是一場藥品說明會等語(見91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卷,第113 至121 頁),證人乙○○證述並未對外招募乙節,已與其他證據不符,又衡諸本件證人曾順騰並未投資,與證人乙○○並無利害關係,其於91年5 月8 日在高雄高分院證述時,被告甲○○、丙○○○已因本件偽證案件,繫屬本院,要無必要僅因袒護朋友,無端自陷被訴偽證之危險,是其證詞,尚堪採信。證人乙○○先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要難以此即認被告甲○○、丙○○○上開證言係屬虛偽。
㈢、被告甲○○、丙○○○於89年1 月7 日88年度訴字第1167號案件調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交付投資款予乙○○之地點,雖有不同。然渠等對於所交付之金額且2 人係同時交付等節,先後證述均無齟齬,又衡情,人之記憶常常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淡忘,且可能在事後回想時,與其他事件互相混淆之情形。被告甲○○、丙○○○證稱渠等於82年間將投資金額交予乙○○,距離渠等於89年1 月7 日證述時,相距已近7 年,而渠等於該段期間內,曾多次前往己○○住處乙節,亦據證人曾順騰證述明確(91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第113 至121 頁),是以,渠等或有可能因記憶模糊,又與渠等於投資前後多次前往己○○住處致記憶有誤。尚難僅以被告甲○○、丙○○○等對於交付地點之出入,即認渠等有為虛偽證言之情事。
㈣、被告甲○○、丙○○○經以問卷法、再測法鑑定之結果,發現:甲○○稱:①其投資之金錢直接交付乙○○;②其投資之金錢未交付丁○○。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丙○○○稱:①其投資之金錢直接交付乙○○;②其投資之金錢未交付丁○○。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4 月15日87陸(三)字第8813059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然此部份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㈤、綜上,被告甲○○、丙○○○證述之內容是否不實,尚無法證明,自難遽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五、戊○○被訴偽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五部分):
㈠、被告戊○○於86年12月3 日在高雄高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
407 號(原審案號84年度自字第803 號)乙○○違反銀行法案件訊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和乙○○很熟,沒有直接投資,我的錢約有1 千多萬元交給姊姊丁○○處理,其中2 、300 萬元拿去投資乙○○的事業,後來說我是股東之一,基於我和乙○○很熟,投資條件每半年分紅1比3,我到金山南路看過儒商公司,營運正常,有2 、3 名員工,但我不清楚公司實際業務。此外,我親眼看到乙○○在屏東市及高樹鄉作投資說明會,邀集投資對象不特定,像楊秋山、姚文勝等人就是,至於丁○○是否有投資及後來為何在乙○○之公司擔任總經理,我則不知」等語之事實,固有上開86年度上更一字第407 號刑事案件影卷附卷可憑。然尚應探究者為:被告戊○○之上開陳述,是否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以儒商公司名義對外向辛○○、己○○、楊秋山、姚文勝、丙○○○、甲○○等人招募資金,儒商公司亦未收受渠等所交付之款項等語,然證人曾順騰就乙○○於屏東市及高樹鄉舉辦投資說明會乙節,已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40
7 號(原審案號84年度自字第803 號)乙○○違反銀行法案件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戊○○所辯相符,參以證人曾順騰並未參與本件投資,與乙○○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堪採信。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無法證明被告辛○○、己○○涉有刑法第169 第1 項之誣告罪犯行,被告丁○○、己○○、甲○○、丙○○○、戊○○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犯行,被告丁○○證述並未參與經營儒商公司乙節,又非關係乙○○違反銀行法之重要事項而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見,揆諸前述說明,尚難認渠等分別有誣告及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依前述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