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歐陽志宏律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特約商店宏鈴精品服飾店、向虹通訊有限公司、酒國二店及南旭通訊有限公司第一聯簽帳單伍張(含「乙○○○」署押伍枚)及第二聯簽帳單上「乙○○○」署押伍枚,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任職於高雄市雪莉舞廳時,結識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貴」),兩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貴」持遭不詳人士側錄複製、持卡人為「乙○○○」之偽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一張,兩人共同連續於:⑴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街○○○號之宏鈴精品服飾店,持上揭信用卡刷卡一次,購買精品服飾,消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⑵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向虹通訊有限公司,持上揭信用卡刷卡一次,購買行動電一支,消費二萬七千六百元;⑶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台南市○○路六百四十號之酒國二店,持上揭信用卡刷卡一次,消費酒菜四千五百元;⑷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南旭通訊有限公司,持上揭信用卡刷卡二次,購買行動電話一支,分別消費一萬一千三百元及七千元,並均由甲○○偽簽「乙○○○」之署名(一式二枚)於前揭各筆簽帳單(一式二聯)上,而偽造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店員誤以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前開盜刷物品交付予甲○○及「阿貴」,詐取財物合計六萬零四百三十元,並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乙○○○及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匯豐銀行。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一式二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辯稱:我是經過當事人同意才在簽帳單上簽名的,當時「阿貴」對我佯稱要購買其妻乙○○○所需要之行動電話,我們到向虹通訊有限公司時,「阿貴」表示他的信用卡額度已滿,便拿出乙○○○的信用卡,請我幫忙刷卡簽名,當時我也認為不妥,「阿貴」即撥打電話給他太太,我在電話中告訴她:我是「阿貴」朋友的妹妹,對方表示代她簽名消費沒有關係,我才替她刷卡,之後才到服飾店及飯店用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於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乙○○○署押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匯豐銀行及被害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簽帳單影本五張及匯豐銀行帳單查詢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匯豐銀行提供被告與「阿貴」在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南旭通訊有限公司,共同持上揭信用卡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之錄影帶翻拍照片,經被告之母陳許龍珠與被告之兄陳志豪於警訊中指認後,證實確為被告本人無誤,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帶,被告亦坦承為其本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另查,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我的卡沒有遺失,也沒有失竊」等語,足證被告及「阿貴」所持以消費之匯豐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乃係經不詳人士偽造之信用卡,是被告以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我是在向虹通訊有限公司經「阿貴之妻乙○○○」同意才替她刷卡簽名的云云,然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已否認曾與被告通過電話等情(見警卷第十四頁);且經查被告於向虹通訊有限公司消費前,已先至位於高雄市○○街○○○號之宏鈴精品服飾店,持上揭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一萬元之精品服飾,此有匯豐銀行帳單查詢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精品服飾是他(阿貴)要買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則依被告上述所辯推之,被告既係於向虹通訊有限公司才徵得「阿貴之妻乙○○○」之同意替她刷卡消費購買手機,則被告於宏鈴精品服飾店購買精品服飾時,顯尚未徵得「阿貴之妻乙○○○」之同意,被告竟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以消費購物,其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且被告與「阿貴」於向虹通訊有限公司購買手機後,復又至酒國二店消費酒菜及至南旭通訊有限公司購買另一支手機,均係由被告與「阿貴」共同持上揭信用卡消費,並由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衡諸常情,目前社會上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事件時有耳聞,一般人鮮少會授益他人代簽信用卡帳單,況縱真授益他人代簽信用卡帳單,也不至於讓素未謀面之他人毫無限制地使用,被告上述辯詞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於被告行為後,已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查因該新公布之規定將(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案件,界定歸類為「偽造有價證券」類型,與公布增訂修正前,該種犯罪屬於「偽造文書」類型,二者顯有不同,又比較新舊刑罰規定,新法較之增訂公布修正前為重,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增訂公布前規定加以處罰,併此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貴」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五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誤認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詐得財物六萬零四百三十元,事後尚未清償帳款,犯後仍飾詞卸責,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此一修正後之規定,對修正前原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屬有利,本件犯罪時尚未修法,裁判時已修正原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爰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單之帳單,若為電子結帳帳單,該款帳單一式二聯,分別由客戶及商店存查,為直式印製,非電子結帳之一般手刷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分別由客戶、商店、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為橫式印製,此業經該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聯卡會字第三一五號函示明確(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是被告於上開之特約商店即宏鈴精品服飾店、向虹通訊有限公司、酒國二店及南旭通訊有限公司內,係以電子結帳方式之簽帳單,該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是其中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即由被告自行存查,屬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張簽帳單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第一聯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署押部分,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第二聯簽帳單五張,業經被告交予上揭特約商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被害人「乙○○○」署押五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八十九年台上字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持以消費之偽造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一張,為犯罪所用之物,雖為共同正犯「阿貴」所有,並未扣案,然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莊珮君法官 盧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