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現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瑞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記公司)負責人,並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渠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趁渠等擔任瑞記公司之重要幹部職務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丙○○○,先行偽造告訴人甲○○名義為出讓人之股份轉讓書二份,並盜蓋告訴人留存在公司之印章,持以辦理公司股票轉讓登記及申報證券交易稅而行使之,將告訴人所有瑞記公司股份總計六十萬股,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函通知告訴人繳納贈與稅時始為告訴人所知悉,因認被告乙○○、丁○○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所為指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係受被告乙○○委託製作股份轉讓書,及被告乙○○供述其匯入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股款,有一部分係由其自行提領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丁○○固均坦承股份轉讓書係委託證人丙○○○製作,並非由告訴人親自書寫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因告訴人財務狀況發生危機,欲出售瑞記公司之股票,經其同意出資購買,並與告訴人談妥買賣事宜後,其乃委託公司會計丙○○○製作股份轉讓書及辦理相關過戶手續,股款亦已交付告訴人,本件股份轉讓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並無任何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本件股份買賣由被告乙○○與告訴人在公司以口頭方式談妥後,便依約開立支票給付股款予告訴人,支票均已兌現,本件確係正常的買賣交易,告訴人係因不願負擔贈與稅款才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曾親自前往瑞記公司,並表示因週轉不靈而欲出售名下股份,且當天即與被告乙○○在公司辦公室內之大茶几旁談論股權過戶事宜,當時被告丁○○雖亦同在辦公室內,但並未參與二人之討論,數日後被告乙○○便要伊代為填寫股權轉讓書等相關文件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乙○○、丁○○經隔離訊問後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之期間,確曾陸續匯款至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憑條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二人供稱告訴人因財務發生困難,曾至公司商談出售股份事宜,及其二人亦已將股款匯入告訴人帳戶等語,應屬真實。
(二)觀之卷附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發被告乙○○之存證信函內容,告訴人表示渠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時,始得知渠名下之瑞記公司股份遭移轉云云,而告訴人及告訴人之代理人戊○○律師復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因告訴人有許多債務均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心有虧欠,故於得知名下股份遭被告乙○○移轉後,基於兄弟情誼,非但未予追究,反進而配合提供存摺及空白取款條,以供被告二人製作資金往來之相關憑證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時四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另自承該帳戶之存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交付被告乙○○,而被告二人亦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陸續匯款至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有前揭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告訴人既於接獲國稅局通知後即發現名下股份遭被告二人移轉過戶,然竟未隨即向國稅局陳述意見,並依法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反進而配合製作資金流程之證明,企圖規避贈與稅之課徵,已與一般常情大相逕庭,而告訴人配合被告二人製作資金流程之時間,又在渠知悉股份遭移轉之前,是告訴人所稱事前對於名下股份遭被告二人移轉均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矛盾而非真實。
(三)又告訴人自承為配合辦理股權轉讓之資金流程憑證,故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被告乙○○,惟該帳戶之印章則仍由渠自行保管,但渠有事先在空白取款條上蓋章,以方便被告乙○○領款之用,又渠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八日,由被告乙○○偕同前往銀行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共計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復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日及二十一日,向被告二人取回該存摺辦理匯款、轉帳等語無誤,並有華南銀行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一紙及前揭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既分別係由告訴人自行提領,或由告訴人事先在空白取款條上蓋章後,再將提款條交付被告乙○○提領,而告訴人亦可隨時取回該帳戶辦理存、提款,足見該帳戶如何使用,仍係出於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而被告二人若有使用該帳戶之需要,亦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是被告乙○○所辯當初係因怕國稅局將此一股權買賣行為認定為贈與關係,而對告訴人課徵贈與稅,故由告訴人提供該帳戶以製作完整的資金往來憑證等語,與經驗法則尚無何違背之處。
(四)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二人匯入上開帳戶之股款,渠並未實際受領,故並無被告二人所稱之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訊之被告乙○○則辯稱為製作資金流程之憑證,故股款均須匯入告訴人之帳戶,但因當時告訴人財務已出現危機,擔心帳戶內之存款遭凍結,故委託其於匯入後立即提領,嗣後再另行交付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對於該帳戶仍有完全之管領能力,已業如前述,則該帳戶內之存款縱確均於短短數日內即提領一空,亦應係本於告訴人之意思及授權,至於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如何使用,則與被告二人是否得有告訴人之同意而移轉股份一節,尚屬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既曾於事前與被告乙○○洽談股權轉讓之事宜,復於事後提供帳戶、存摺以辦理資金流程之相關憑證,並曾親自前往銀行提領被告所匯入之股款,則告訴人顯於事前即同意被告二人辦理股權移轉手續,並同時授權被告二人得以使用上開帳戶。故被告乙○○、丁○○二人委託不知情之公司職員丙○○○書寫股份轉讓書一節,亦應係本於告訴人委託辦理股份轉讓手續下之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二人所為尚無成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佔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方 百 正法 官 謝 雨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