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辛○○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一三八八九、二一五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四八五四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八九、一四七三九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二三七二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同意書」、「委託書」上之署名、印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印章、扣案偽造之「吳賢崇」身分證正本壹枚、鄭淑慧、謝淑芬身分證影本各參紙、變造之「丙○○」身分證、駕駛執照上所黏貼被告戊○○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之。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同意書」、「委託書」上之署名、印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印章、扣案偽造之「吳賢崇」身分證正本壹枚、鄭淑慧、謝淑芬身分證影本各參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次前科,其於民國七十八年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刑期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一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復於同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先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刑期應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下稱假釋一),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並撤銷上開假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獄(下稱假釋二),又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強制戒治,惟其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不構成累犯)。辛○○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戊○○、辛○○均仍不知悔改,與李文龍(綽號小李)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文龍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由李文龍、「小陳」於八十九年間之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丁○○」、「丙○○」、「乙○○」、「丑○○」、「子○○」、「庚○○」(下稱「丁○○」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予戊○○,戊○○每申請一個行動電話門號碼則可向李文龍領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每申請得一個市內電話門號,即可向李文龍領取得五百元之代價,嗣戊○○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冒用「丁○○」等人之名義,持上開「丁○○」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填載各該公司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並於上開「市內電話申請書」等文書之「客戶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委託人欄」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丁○○」等人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一),再持以向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行使之,致使各該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戊○○係受「丁○○」等人之委託代為申請市內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SIM卡,足生損害於「丁○○」等人及中華電信等公司。
二、戊○○收受李文龍交付之「丙○○」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欲持之至電信公司辦理電話門號時,因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要求須本人親自辦理門號,戊○○竟獨自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丙○○」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換貼戊○○之照片各一張後,再予以重覆影印之方式,分別變造「丙○○」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均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戶籍身分、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戊○○於變造「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乃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佯稱其為「丙○○」本人,而持上開經變造之「丙○○」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影本,至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電信、泛亞電信、和信電信等公司,分別填載各該公司之「行動電話業(服)務申請書」,並於上開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再持以向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司行使之,致各該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戊○○係「丙○○」本人,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SIM卡,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中華電信等公司。
三、戊○○為免其冒用「丙○○」本人申請行動話門號之事實遭店員查覺,乃承前與李文龍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遠傳電信公司不知情之店員佯稱其係「丙○○」本人,並受「己○○」之委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持李文龍交付之「己○○」身分證影本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受託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押,致遠傳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戊○○係為「丙○○」本人,並受「己○○」之委託代為申請門號,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SIM卡,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
四、戊○○於取得上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均將之交付予李文龍等人,另戊○○亦將附表一編號十八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知情之甲○○,甲○○再將之轉交予不知情之寅○○,分別由李文龍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及寅○○撥打使用各該門號(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致中華電信等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丁○○」等人合法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通訊費用列入「丁○○」等人之帳單,李文龍詐欺集團因而獲得免費使用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二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含吳寅○○撥打使用部分)。
五、辛○○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口,見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吳賢崇」身分證正本一枚(公訴人誤載辛○○另拾獲鄭淑慧、謝淑芬之身分證影本各三張)遺失於該處,竟獨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偽造之「吳賢崇」身分證正本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之「新園釣蝦場」內,將之交付予戊○○,並委由戊○○持之冒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嗣戊○○於取得上開偽造「吳賢崇」身分證正本後,尚未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際,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在戊○○身上扣得客戶名稱為「丁○○」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張、偽造「吳賢崇」身分證正本一張、鄭淑惠、謝淑芬身分證影本各三張。
六、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李文龍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高雄市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無償提供予李文龍詐欺集團使用。嗣李文龍詐騙欺集團於取得戊○○上開郵局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偽以「國際貸款公司」、「中華信貸公司」名義,在自由時報及其他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之不實廣告,表示可提供信用貸款,並分別留下(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方式,適有癸○○、莊美惠因急需款項,癸○○乃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某時,依報載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專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接洽貸款事宜,該「陳專員」向癸○○佯稱,如欲貸款須先購買信用保險,致癸○○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將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匯入戊○○上開郵局帳戶內,惟「陳專員」並未依約貸款,癸○○始知受騙;莊美惠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依報載之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劉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接洽貸款事宜,該「劉小姐」亦向莊美惠佯稱,如欲貸款須先購買信用保險,致莊美雪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將二萬二千八百元匯入戊○○上開郵局帳戶內,惟「劉小姐」並未依約貸款,莊美惠始知受騙。
七、戊○○復承前與李文龍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李文龍於八十九年間之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洪國師」、「曾輝清」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予戊○○,戊○○再將上開「洪國師」、「曾清輝」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轉交予亦有犯意聯絡之廖榮義,由廖榮義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冒用「洪國師」、「曾輝清」之名義,持上開「洪國師」、「曾輝清」身分證、印章至中華電信公司,分別填載該公司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並於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之「客戶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洪國師」、「曾清輝」之署押及印文,再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市內電話號碼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洪國師」、「曾清輝」及中華電信公司。廖榮義取得上開附表四所示之市內電話號碼後,乃將該號碼告知戊○○,戊○○明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後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竟承前基於幫助李文龍詐欺集團犯罪之概括犯意,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話轉告知予李文龍,而李文龍詐騙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話號碼後,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偽以「天達電腦公司」名義,製作廣告海報及幸運袋,並郵寄予不特定之人,並留下如附表四所示之二支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方式,適有林顯一之子林振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該不實廣告海報及幸運袋佯稱林振詳中得頭獎一百萬元,林顯一即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王專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接洽中獎事宜,該「王專員」向林顯一表示,如欲取得獎金須先繳付百分之七之稅額及並先收取會員費,致林顯一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同年月四日,分別將七萬元、十五萬元,匯入不知情之薛勝憶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宋英雄局號為○○一三五-八號、帳號為000000-0號郵局帳戶,惟「王專員」並未依給付獎金,林顯一始知受騙。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暨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辛○○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戊○○於本院供稱:附表一所示「丁○○」等人之身分證、印章均是屏美通信行老闆李文龍所交付,伊每申請一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向李文龍領得三百元,每申請得一個市內電話門號,則可領得五百元,伊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丁○○」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至中華電信等公司,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之「客戶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委託人欄」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丁○○」等人之署押、印文,而申請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SIM卡等語,核與證人丁○○、丑○○、乙○○、丙○○、己○○、子○○、庚○○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從未曾委託他人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號碼等語,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電信公司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等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戊○○確有與李文龍詐欺集團共同冒名申請電話門號並取得SIM卡之犯行。
(二)被告戊○○在「丙○○」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上,換貼其本人之照片後,再重覆影印,而變造「丙○○」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經變造過之「丙○○」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至電信公司,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其為「丙○○」本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丙○○」之署押,而申請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SIM卡等情,亦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未曾親自申辦過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號碼等語,及證人即高雄全虹通訊行店長李怡瑢、證人即高雄震旦通訊行職員郭雅文於警詢中均證述係被告戊○○佯持「丙○○」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影本,並佯稱係「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均大致相符;另被告戊○○變更「丙○○」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業(服)務申請書」及各該申請書上所附黏貼有被告戊○○照片之「丙○○」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戊○○確有變造「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而冒用「丙○○」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取SIM卡。
(三)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申請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時,曾將身分證交予被告戊○○影印,惟未委託被告戊○○申請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號及附表三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等語,經核被告戊○○於本院供稱:「(問:己○○的部分,為何冒用丙○○的名義申請?)因為當時我已經將身分證影本變造為丙○○,所以只好用丙○○的名義在委託書上簽名」等語,亦相符合;另被告戊○○行使變造「丙○○」身分證及偽造「丙○○」、「己○○」署名之事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業(服)務申請書」上「丙○○」之署名及印文各三枚在卷足憑,可認被告戊○○確有冒用「己○○」名義,並持變造「丙○○」身分證影本,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SIM卡甚明。
(四)被告戊○○於取得上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均將之交付予李文龍,另被告戊○○亦將附表一編號十八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知情之甲○○,甲○○再將之轉交予不知情之寅○○,而分別由李文龍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及寅○○撥打使用各該門號,致中華電信等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並將通訊費用共計二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列入「丁○○」等人之帳單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戊○○於本院供承在卷外,亦據證人劉棋樺於本院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甲○○欠錢未還,故持之交付用以抵債等語,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戊○○向其購買中古車,開了一張九萬餘元本票,並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抵付五、六千元車款等語,互核一致;另林文龍詐欺集團及寅○○共受有二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免付通信費之利益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南高服字第九○○○六○○七六八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欠費明細清單、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單等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五)被告辛○○於本院供稱:在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口,拾獲偽造之「吳賢崇」正本,嗣由被告戊○○取走等語,核與被告戊○○於本院供承稱:當時與被告辛○○相約在「新園釣蝦場」,因相約時間已到未見被告辛○○,因見被告辛○○機車上之牛皮紙袋上載有申請行動電話,所以就將該牛皮紙袋拿走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吳賢崇」身分證一枚扣案可佐,而該扣案之「吳賢崇」身分證,經送法務部調查鑑定結果,認送鑑國民身分證,其紙張、油墨、膠膜及鋼印等均與樣本不符,研判該證係偽造品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調科貳字第○九一二三○六四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辛○○確有侵占偽造之「吳賢崇」身分證之犯行,並與被告戊○○、李文龍詐欺集團間,均具有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SIM卡及撥打使用而免付通信費用之犯意聯絡甚明。
(六)被告戊○○於本院自承: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彎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無償提供予李文龍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復有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儲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參;又證人癸○○、莊美惠因見報載之信貸廣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各匯入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二萬二千八百元予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癸○○、莊美惠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自由時報廣告影本一紙等存卷可考;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用。查被告戊○○既無償提供其郵局帳戶予李文龍使用,顯見其早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七)證人廖榮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將「洪國師」、「曾輝清」之身分證、印章交付後,由其持之申請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核與被告戊○○於本院供承:確有將李文龍交付之「洪國師」、「曾輝清」身分證交予廖榮義代辦門號等語相符;參以證人洪國師、曾輝清於警詢中,亦均證稱未曾申請過如附表四所示之門號等語,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可憑,足認被告戊○○確有與廖榮義共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洪國師」、「曾清輝」之署押及印文,再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話號碼之犯行;另被告戊○○將附表四所示之電話號碼告知李文龍後,李文龍詐欺集團偽以「天達電腦公司」名義,郵寄廣告海報及幸運袋予不特定之人,並留下如附表四所示之二支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方式,適有林顯一於收受該幸運袋後,誤以為中獎一百萬元,並依李文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七萬元、十五萬元予李文龍詐欺集團等情,均據證人林顯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等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三、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係關於身分之證明文件、駕駛執照係關於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是為上開規定之特種文書。故核:⑴李文龍詐欺集團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身分證影本交由被告戊○○持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丁○○」等人署名、印文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公司等陷於錯誤,同意提供門號供使用,並交付SIM卡之所為,係犯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⑵被告戊○○將其照片換貼於「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再予以重覆影印,並持之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丙○○」及各該電信公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⑶李文龍詐欺集團及寅○○撥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電話號碼,致中華電信等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受有損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⑷被告辛○○拾獲偽造之「吳賢崇」身分證正本一枚,予以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有之物罪;⑸按李文龍詐欺集團刊登報紙或郵寄幸運袋,向癸○○、莊美惠、林顯一詐取得保險費、稅款、入會費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李文龍詐欺集團使用,及將冒名申請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話號碼告知李文龍而供李文龍使用,核其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戊○○、辛○○與李文龍詐欺集團間(就犯罪事實七部分,包含廖榮義),就上開偽造印文、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申請書上、同意書、委託書上,偽造「丁○○」等人名義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連續幫助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被告辛○○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辛○○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及侵占遺失物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較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二號、如附表四及犯罪事實六、七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分別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人於所犯法條中雖漏未論列被告辛○○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中業已敘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自得予以審理。
六、被告辛○○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 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戊○○於七十八年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刑期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一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復於同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先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刑期應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下稱假釋一),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並撤銷上開假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獄(下稱假釋二),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緝獲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一月十五日,刑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三年五月之殘刑及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計二年一月十五日,於本件案發生,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揆諸首開說明,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戊○○、辛○○分別與李文龍詐欺集團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均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名義者及電信公司,另被告戊○○尚變造「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戶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戶籍身分、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李文龍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損被詐騙者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及被告戊○○參與犯罪之情節較重,被告辛○○參與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辛○○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關於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問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如上之修正,自應依新法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至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同意書」、「委託書」上之署名、印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偽造「吳賢崇」身分證正本一枚、鄭淑慧、謝淑芬身分證影本各三紙,均係被告等人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亦均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戊○○變造之「丙○○」身分證、駕駛執照上所黏貼被告戊○○之照片各一張,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服)務申請書」之用戶收執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SIM卡,雖係李文龍詐欺集團所得之物,然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等人申請電話號碼時所提供之「丁○○」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因均交由電信公司收執,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附表一:
┌──┬────┬──┬────┬─────┬─────┬───┬────┐│編號│被冒名者│受害│申請日期│申請門號 │偽簽之文書│附 件│ 欠費 ││ │ │公司│ │ │及署押 │ │ │├──┼────┼──┼────┼─────┼─────┼───┼────┤│一 │丁○○ │台灣│八十九年│0九二二七│行動電話服│丁○○│ ││ │ │大哥│五月十八│0四0一二│務申請書上│證影本│ ││ │ │大股│日 │ │丁○○之署│一張 │ ││ │ │份有│ │ │名一枚、同│ │ ││ │ │限公│ │ │意書上施淦│ │ ││ │ │司 │ │ │凱之署名二│ │ ││ │ │ │ │ │枚 │ │ │├──┼────┼──┼────┼─────┼─────┼───┼────┤│二 │丁○○ │同右│八十九年│0九三五七│同右 │丁○○│ ││ │ │ │五月十八│二三一五九│ │身分證│ ││ │ │ │日 │ │ │影本一│ ││ │ │ │ │ │ │張 │ │├──┼────┼──┼────┼─────┼─────┼───┼────┤│三 │丁○○ │同右│八十九年│0九二0九│同右 │丁○○│ ││ │ │ │五月二十│三五七八四│ │身分證│ ││ │ │ │二日 │ │ │影本一│ ││ │ │ │ │ │ │張 │ │├──┼────┼──┼────┼─────┼─────┼───┼────┤│四 │丁○○ │同右│八十九年│0九三九六│同右 │丁○○│ ││ │ │ │五月二十│七五八0三│ │身分證│ ││ │ │ │二日 │ │ │影本一│ ││ │ │ │ │ │ │張 │ │├──┼────┼──┼────┼─────┼─────┼───┼────┤│五 │丁○○ │遠傳│八十九年│0九一六八│千禧專案行│ │ ││ │ │電信│五月二十│0三五九0│動電話服務│ │ ││ │ │股份│二日 │ │申請書上施│ │ ││ │ │有限│ │ │淦凱之署名│ │ ││ │ │公司│ │ │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六 │丁○○ │同右│八十九年│0九一六八│同右 │ │ ││ │ │ │五月二十│0三五九一│ │ │ ││ │ │ │二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丑○○ │中華│八十九年│(0六)二│市內電話業│ │委託書上││ │ │電信│六月十四│六二五八八│務申請書上│ │偽造劉光││ │ │股份│日 │三 │丑○○印文│ │華署名一││ │ │有限│ │ │一枚 │ │枚、印文││ │ │公司│ │ │ │ │二枚、指││ │ │ │ │ │ │ │印二枚 │├──┼────┼──┼────┼─────┼─────┼───┼────┤│八 │丑○○ │同右│八十九年│(0六)二│同右 │ │ ││ │ │ │六月十四│六二五八七│ │ │ ││ │ │ │日 │二 │ │ │ │├──┼────┼──┼────┼─────┼─────┼───┼────┤│九 │丑○○ │同右│八十九年│(0六)二│同右 │ │ ││ │ │ │六月十四│六二五九0│ │ │ ││ │ │ │日 │三 │ │ │ │├──┼────┼──┼────┼─────┼─────┼───┼────┤│一○│乙○○ │同右│八十九年│(0六)二│市內電話業│乙○○│ ││ │ │ │六月三十│五六六一九│務申請書上│身分證│ ││ │ │ │日 │六 │乙○○印文│影本一│ ││ │ │ │ │ │一枚 │張 │ │├──┼────┼──┼────┼─────┼─────┼───┼────┤│一一│己○○ │同右│八十九年│0九二八三│行動電話業│ │五千二百││ │ │ │十一月三│九八九五六│務申請書上│ │四十四元││ │ │ │日 │ │己○○署名│ │ ││ │ │ │ │ │一枚 │ │ ││ │ │ │ │ │ │ │ │├──┼────┼──┼────┼─────┼─────┼───┼────┤│一二│己○○ │同右│八十九年│0九二八三│同右 │ │五百四十││ │ │ │十一月三│九七三五九│ │ │元 ││ │ │ │日 │ │ │ │ │├──┼────┼──┼────┼─────┼─────┼───┼────┤│一三│己○○ │同右│八十九年│0九二八三│同右 │ │六千八百││ │ │ │十一月三│九八一三七│ │ │三十二元││ │ │ │日 │ │ │ │ │├──┼────┼──┼────┼─────┼─────┼───┼────┤│一四│丙○○ │同右│八十九年│0九二八三│行動電話業│ │一萬四千││ │ │ │十一月六│九八二一一│務申請書上│ │零一十八││ │ │ │日 │ │偽造丙○○│ │元 ││ │ │ │ │ │之署名一枚│ │ │├──┼────┼──┼────┼─────┼─────┼───┼────┤│一五│丙○○ │同右│八十九年│0九二八三│同右 │ │七千五百││ │ │ │十一月六│九七九0三│ │ │八十八元││ │ │ │日 │ │ │ │ │├──┼────┼──┼────┼─────┼─────┼───┼────┤│一六│丙○○ │同右│八十九年│0九二八三│同右 │ │一千五百││ │ │ │十一月六│九七八一0│ │ │一十六元││ │ │ │日 │ │ │ │ │├──┼────┼──┼────┼─────┼─────┼───┼────┤│一七│子○○ │同右│八十九年│0九二八三│行動電話業│ │二萬零六││ │ │ │十一月六│九七一三九│務申請書上│ │百二十六││ │ │ │日 │ │偽造子○○│ │元 ││ │ │ │ │ │之署名一枚│ │ ││ │ │ │ │ │、印文二枚│ │ ││ │ │ │ │ │;同意書上│ │ ││ │ │ │ │ │偽造子○○│ │ ││ │ │ │ │ │之署名、印│ │ ││ │ │ │ │ │文各一枚 │ │ │├──┼────┼──┼────┼─────┼─────┼───┼────┤│一八│子○○ │同右│八十九年│0九二八三│同右 │ │二萬零五││ │ │ │十一月六│九九六五三│ │ │百二十元││ │ │ │日 │ │ │ │(被告洪││ │ │ │ │ │ │ │正輝交予││ │ │ │ │ │ │ │甲○○再││ │ │ │ │ │ │ │轉交劉其││ │ │ │ │ │ │ │樺使用)│├──┼────┼──┼────┼─────┼─────┼───┼────┤│十九│子○○ │同右│八十九年│0九二八三│同右 │ │八千九百││ │ │ │十一月六│九七四四四│ │ │二十五元││ │ │ │日 │ │ │ │ │├──┼────┼──┼────┼─────┼─────┼───┼────┤│二○│庚○○ │同右│八十九年│0九一九八│行動電話業│ │六千三百││ │ │ │十二月二│八二三二九│務申請書上│ │二十三元││ │ │ │十二日 │ │偽造庚○○│ │ ││ │ │ │ │ │之印文一枚│ │ │├──┼────┼──┼────┼─────┼─────┼───┼────┤│二一│庚○○ │同右│八十九年│0九一九八│行動電話業│ │二千一百││ │ │ │十二月二│八二三九七│務申請書上│ │一十六元││ │ │ │十二日 │ │偽造庚○○│ │ ││ │ │ │ │ │之印文二枚│ │ │└──┴────┴──┴────┴─────┴─────┴───┴────┘附表二:
┌──┬────┬──┬────┬─────┬─────┬───┬────┐│編號│被冒名者│受害│申請日期│申請門號 │偽簽之文書│附 件│ 欠費 ││ │ │公司│ │SIM卡碼號 │及署押 │ │ │├──┼────┼──┼────┼─────┼─────┼───┼────┤│一 │丙○○ │中華│八十九年│0九一九五│中華電信股│ │一萬三千││ │ │電信│十月十三│七一八七九│份有限公司│ │四百六十││ │ │股份│日 │ │行動電話業│ │一元 ││ │ │有限│ │ │務租用申請│ │ ││ │ │公司│ │ │書上偽造李│ │ ││ │ │ │ │ │品強之署名│ │ ││ │ │ │ │ │一枚 │ │ │├──┼────┼──┼────┼─────┼─────┼───┼────┤│二 │丙○○ │同右│八十九年│0九一九五│同右 │ │二萬七千││ │ │ │十月十四│七一八七六│ │ │六百二十││ │ │ │日 │ │ │ │四元 │├──┼────┼──┼────┼─────┼─────┼───┼────┤│三 │丙○○ │同右│八十九年│0九一九五│同右 │變造之│一萬九千││ │ │ │十月十六│八七六0三│ │丙○○│二百六十││ │ │ │日 │ │ │身分證│四元 ││ │ │ │ │ │ │影本一│ ││ │ │ │ │ │ │紙 │ │├──┼────┼──┼────┼─────┼─────┼───┼────┤│四 │丙○○ │同右│八十九年│0九三七三│行動電話申│ │三萬五千││ │ │ │十月十七│三二四四四│請書上偽造│ │六百八十││ │ │ │日 │ │丙○○之署│ │九元 ││ │ │ │ │ │名、印各一│ │ ││ │ │ │ │ │文 │ │ │├──┼────┼──┼────┼─────┼─────┼───┼────┤│五 │丙○○ │泛亞│不詳 │0九二九七│用戶申請書│變造之│六百三十││ │ │電信│ │0六六三六│上偽造李品│丙○○│六元 ││ │ │股份│ │ │強署名一枚│身分證│ ││ │ │有限│ │ │ │影本一│ ││ │ │公司│ │ │ │紙 │ │├──┼────┼──┼────┼─────┼─────┼───┼────┤│六 │丙○○ │和信│不詳 │0九一五七│和信ONL│變造之│六元 ││ │ │電信│ │八二0六三│INE服務│丙○○│ ││ │ │股份│ │ │申請書偽造│汽車駕│ ││ │ │有限│ │ │丙○○之署│駛執照│ ││ │ │公司│ │ │名一枚 │影本一│ ││ │ │ │ │ │ │紙 │ │├──┼────┼──┼────┼─────┼─────┼───┼────┤│七 │丙○○ │同右│不詳 │0九一五九│同右 │同右 │六元 ││ │ │ │ │八0一九0│ │ │ │└──┴────┴──┴────┴─────┴─────┴───┴────┘附表三:
┌──┬────┬──┬────┬─────┬─────┬───┬────┐│編號│被冒名者│受害│申請日期│申請門號 │偽簽之文書│附 件│ 欠費 ││ │ │公司│ │SIM卡碼號 │及署押 │ │ │├──┼────┼──┼────┼─────┼─────┼───┼────┤│一 │己○○ │中華│八十九年│0九二一五│行動電話業│ │一萬零二││ │ │電信│十月二十│0五二二二│務申請書上│ │十九元 ││ │ │股份│日 │ │偽造己○○│ │ ││ │ │有限│ │ │之印文一枚│ │ ││ │ │公司│ │ │;委託書上│ │ ││ │ │ │ │ │偽造丙○○│ │ ││ │ │ │ │ │之署名一枚│ │ │├──┼────┼──┼────┼─────┼─────┼───┼────┤│二 │己○○ │同右│八十九年│0九三七三│同右 │ │二萬七千││ │ │ │十月二十│三一七0三│ │ │五百零五││ │ │ │日 │ │ │ │元 │├──┼────┼──┼────┼─────┼─────┼───┼────┤│三 │己○○ │同右│八十九年│0九二一五│同右 │ │四百六十││ │ │ │十月二十│三九五七三│ │ │九元 ││ │ │ │一日 │ │ │ │ │└──┴────┴──┴────┴─────┴─────┴───┴────┘附表四┌──┬────┬──┬────┬─────┬─────┬───┬────┐│編號│被冒名者│受害│申請日期│申請門號 │偽簽之文書│附 件│ 欠費 ││ │ │公司│ │SIM卡碼號 │及署押 │ │ │├──┼────┼──┼────┼─────┼─────┼───┼────┤│一 │洪國師 │中華│八十九年│(○七)三│市內電話業│洪國師│ ││ │ │電信│八月二十│三九三四七│申請書上偽│身分證│ ││ │ │股份│四日 │一 │造洪國師署│影本一│ ││ │ │有限│ │ │名、印文各│枚 │ ││ │ │公司│ │ │一枚;同意│ │ ││ │ │ │ │ │書上偽造洪│ │ ││ │ │ │ │ │國師署名、│ │ ││ │ │ │ │ │印文各一枚│ │ │├──┼────┼──┼────┼─────┼─────┼───┼────┤│二 │曾輝清 │同右│八十九年│(○七)七│市內電話業│ │ ││ │ │ │九月一日│九三一五二│申請書上偽│ │ ││ │ │ │ │三 │造曾輝清署│ │ ││ │ │ │ │ │名、印文各│ │ ││ │ │ │ │ │一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