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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鄭和傑 律師謝依良 律師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捌萬捌仟包、「七星牌」未稅洋菸貳萬肆仟包、「MILDSEVEN」未稅洋菸拾陸萬肆仟肆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係高雄籍「軍得發號」漁船船長,於不詳時間,接受某不詳姓名之人委託,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出海至中國大陸福建沿海替該不詳姓名之人載運管制進口之走私洋菸一批,甲○○即與乙○○、丙○○共同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許,由高雄縣蚵子寮漁港安檢站報關,駕駛上開漁船出海,再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未經許可前往北緯二十四度二十分、東經一百十八度三十五分,即中國大陸福建省圍頭漁港外約四海浬海域,在該海域自一艘不知名之大陸鐵殼船,接駁七星牌洋菸二萬四千包、大衛杜夫牌洋菸八萬八千包、MILDSEVEN洋菸十六萬四千四百包,總計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包(完稅價格四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再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載運上開洋菸進入我國領海即嘉義縣布袋外海十二浬處等待船隻接駁,嗣於同年二月一日零時二十五分,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接獲情資登船檢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洋菸一批。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們是船壞了漂流到大陸地區,大陸地區的人民硬要求我們把未稅香菸帶回台灣,而且是大陸人自己搬的,乙○○及丙○○都沒有搬。被告乙○○辯稱:我不知情,我是與甲○○一同出海捕漁,沒有搬香菸。被告丙○○辯稱:我只是出海捕漁,對於走私一事不知情,也沒有搬香菸,大陸人搬香菸時我就跑去睡覺了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見警訊卷第三頁

、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元月二十二日時,準備於隔日返回過年,但是船長就把船開去與大陸船接駁未稅洋煙‧‧」等語(見警訊卷第八頁),顯見被告甲○○係故意將漁船開往大陸,而非係「是船壞了漂流到大陸地區」之情形,益徵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丙○○雖於偵查中亦辯稱:我們出港後於海上進行拖網作業,於九

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於隔日返回過年,但是船長就把船開去與大陸船接駁未稅洋菸,但是我們堅持不願參與,船主叫我們搬運,我們不願意,只有大陸人員自行搬運云云。經查,被告三人均是受僱於船主蔡惠華之船員,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且被告三人亦供陳出海捕魚船主分一半,剩下渠三人均分等語,然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出海至二月一日被查獲,船上竟未載有任何漁獲,顯見被告三人此趟出海之目的即是載運未稅洋煙,否則渠三人出海二十日未載回任何漁獲,如何對船主交待。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大約下午時,船長接駁這批貨,並把所有魚貨丟入海中,格出空間裝載此貨‧‧」等語(見警訊卷第八頁),核被告乙○○、丙○○二人,若確係僅思出海捕魚,且不同意載運未稅洋煙,則於魚貨遭丟棄之時,應即會反對被告甲○○之行為,否則其等二人此趟出海,均無收入,其等二人豈會甘心將已捕獲之魚貨丟棄﹖由此亦可推知被告乙○○、丙○○應有共同私運未稅洋煙之犯意。是被告乙○○、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前開洋菸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洋菸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為四百六十九

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此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鑑定單及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走私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三條第一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船舶非法航行大陸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私運走私物品逾公告數額之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走私犯行,嚴重影響國家稅收且助長走私之風,被告甲○○已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被告乙○○、丙○○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私運進口之物品並非被告甲○○所有,其係因貪圖暴利,而犯本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受雇於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七星牌洋菸二萬四千包、大衛杜夫牌洋菸八萬八千包、MILDSEVEN洋菸十六萬四千四百包,總計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包,為不知名之共犯所有,並為被告與該不知名之人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