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共貳萬叁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均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二次經本院判處拘役(尚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販售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七星」等品牌洋菸,係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復基於意圖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牟利及為自己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尖美證券公司附近,以「大衛杜夫」牌每條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元、「七星」牌每條一百九十元價格,向該綽號「阿明」男子購入如附表所載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之未貼專賣憑證走私管制進口物品洋菸共二萬三千五百包,並以上開貨車裝載運送該批走私洋菸。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貨車載運該批未稅洋煙外出兜售(尚未售出),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數量之未稅洋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意圖販賣牟利,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明」男子購入如附表所載之未稅洋煙一批,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貨車載運該批未稅洋煙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等事實,並有當場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走私洋菸「大衛杜夫」、「七星」牌共計二萬三千五百包扣案可佐,及查獲當時之照片六幀、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在卷供參,被告此部分之白白,應為事實無誤,雖其另否認有運送該批私物品之事實,辯稱:該批走私洋煙是「阿明」於查獲當日上午開走其W四─五七六七號貨車,自行裝載後,通知伊貨車停放地點,伊當日下午前往開車,尚未啟動貨車,亦未交付貨款予「阿明」,即為警查獲等語,然由其供述受領未稅洋煙之時間、地點,與其遭警查獲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其係載運途中為警攔檢查獲一情,亦經查獲警員於現場檢查切結紀錄載明可稽,所辯交貨後尚未載運即遭警查獲等詞,應係避重就輕之卸詞,不可採信,又其既已自「阿明」男子收受該批未稅洋煙,其販入行為即已完成,要不因其是否已交付該批洋煙之價款而有不同,故其所辯未交付貨款一節,亦不能解免販賣未稅洋煙罪責。末按洋煙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被告所販入載運之未稅洋菸,合計共二萬三千五百包,查獲當時之完稅價格共計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十五元,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緝案處理組人員估算載明於前揭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可稽,故該批洋菸核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走私物品至明,又被告以「大衛杜夫」牌每條一百七十元、「七星」牌每條一百九十元價格販入,擬以每條賺取五元差價出售,亦據其供承在卷,是其有營利之意圖亦甚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及運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故不論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銷售與販賣不同,所謂「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祗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果以得利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二五OO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O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運送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未及賣出即被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憑證之菸類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運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論處。公訴人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相像競合犯,容有違誤。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即曾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二次經本院判處拘役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合法營生,再度購入、運送走私洋煙意圖販賣圖利,顯然前案之拘役刑未令其警戒悔改,有量處徒刑必要,惟念其購入當日尚未售出旋即為警查獲,並未實際獲利,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部分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洋菸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紅 、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