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文輝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共同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前分別因強盜及脫逃案件,而受羈押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係依法拘禁之人,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共同計畫自該所第十四押房內之氣窗脫逃,因形跡可疑,為值勤班長朱志偉當場發現,遂將二人移至獨居房。詎乙○○、丙○○,復基於共同脫逃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利用值勤班長甲○○打開房門讓丙○○領取寢具之際,由乙○○手持裝有鐵釘之筆管自房內衝出,並以手掌裹毛巾攻擊甲○○,丙○○則自後方抱住甲○○並徒手加以毆打,乙○○乃趁隙快速向大門方向奔跑,嗣甲○○啟動警鈴並大聲呼叫另一值勤班長劉柏邑前來支援後,當場在大門前攔獲乙○○,而丙○○亦隨即在房門前蹲下,始制止二人之脫逃行動,甲○○亦因此受有頭部併左口角挫擦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薛明德、蘇漢威、余瑞益、曾冠溢、黃文宏、劉柏邑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扣案之筆管、鐵釘各一支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其二人就施強暴手段以脫逃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雖已著手實施脫逃行為,然尚未離開監禁範圍而無法回復自由,則其行為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與丙○○因受拘禁而內心不安,竟思以強暴手段脫逃,嚴重危害押所安全,惟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筆管及鐵釘各一支,係被告乙○○在押房內所取得,業經其當庭陳述明確,則此部分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尚涉有傷害罪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須告訴乃論,惟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筆錄附卷可證,本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脫逃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謝 雨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