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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峰牌伍仟伍佰包,七星牌參仟零伍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明知姓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所有販售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係私運丙項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走私物品,竟意圖販賣牟利,以新台幣二十萬元,在高雄市○○路勇安醫院附近,分二次,一次購買二十箱,每箱五百包,向其購得未稅洋菸共二萬包,將之運回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藏放,再伺機將藏匿之洋煙分批銷售予不特定之檳榔攤及不特定之人,平均每箱可得五百元之利潤。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卅分許,其欲將之搬運他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未稅洋菸峰牌五千五百包、七星牌三千零五十包,共八千五百五十包,計算其完稅價格為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峰牌五千五百包、七星牌三千零五十包扣案可證,而前開洋煙之完稅價格為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亦有高雄關稅局完稅價格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憑,按洋菸緝獲日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觀之,被告銷售之規模應相去不遠,其先後二次向「阿狗」購買之洋煙應各係一次同時運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無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之運送、藏匿及銷售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乃屬不同態樣之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之一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其三者間並無當然包括或內含之吸收性質,倘或兼而有之,而其彼此互有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關係時,即應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甲○○意圖營利,向「阿狗」販入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並將之運送至其所有處所藏匿,再伺機將之運送銷售予不特定之檳榔攤與不特定之人,核其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於行為後,菸酒管理法雖經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惟被告行為時,既無菸酒管理法之適用,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即無法條競合之情形產生,又菸酒管理法雖經公佈施行,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仍未廢止,僅廢止菸酒之專賣制度,因之,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運送、藏匿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公訴人誤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其所為銷售、運送及藏匿之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與結果之牽連,為牽連犯,僅論以銷售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之罪,而與以同一行為所犯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論處。又銷售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概念在內,被告以一個銷售未稅洋煙之犯意,反覆從事同一行為,應包括成立一銷售之罪,不因其間經過二次補充貨源而有不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而銷售走私物品,雖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身釐惡性組織球增多症之重大傷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未稅洋菸峰牌五千五百包、七星牌三千零五十包菸類,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宗 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 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2-01-07